台灣成年年齡為20歲,這是日據時期的遺存還是國民黨帶去的?

日本的成年年齡是20,台灣也是。但大陸目前以及全世界大多數國家都是18歲成年。20這個年齡沿襲的是日本的傳統還是中國大陸的?


看到 @sapereaude 知友的答案,忍不住進來講兩句。

台灣現行的成年年齡規定源自《中華民國民法》,其中直接規定成年年齡的總則編公佈於1929年5月23日,起草委員會委員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寬、林彬、鄭毓秀,顧問包括王寵惠、戴傳賢等,成文與台灣日治時代完全無關,強行附會不免張冠李戴,此處我完全贊同 @sapereaude 知友的觀點,應無疑慮。

然而有趣的是,台灣民事立法中的成年年齡是否源自日本,這個問題很有可能需要給一個肯定答案,這裡必須對 @sapereaude 知友的答案給一個實名反對了(笑)。

本題有趣之處在於,台灣的成年年齡規定的確並非日治時代遺存,也的確是源於國民黨早期立法,但當年的立法規定有無參照甚至直接移植自日本民法典其實是一個很值得探討的問題,也隱隱牽扯出了我國民事立法的一條時間主線。

略微展開一下:

首先肯定 @sapereaude 知友關於《中華民國民法》的分析部分沒什麼問題。

然而此處的問題在於,目前台灣地區的民法典對於成年年齡的規定的確來自於1929年《中華民國民法》,然而1929年《中華民國民法》關於成年年齡的規定又能否上溯呢?

此處參照一下楊立新教授的《中國百年民法典彙編》:

北洋政府被推翻之後,南京國民政府成立之初,一方面,決定處 理民事案件繼續沿用北洋政府的民事法規、判例,也沿用民間習慣, 另一方面,設立法制局,負責草擬及修訂法律,開始著手制定民法 典。當時認為,民法總則、債權、物權各編,再加上民間習慣及歷年法院判例,暫時尚可以維持民事審判活動。

——楊立新主編,中國百年民法典彙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06,第16頁

由上文選段可以看出,1929年《中華民國民法》正式頒行之前,南京國民政府曾經繼續沿用北洋政府民事法規,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就有北洋政府草擬的《民國民律草案》,該法案雖由於北洋政府動蕩未全部正式實施,但規定成年年齡的總則編部分在1926年11月18 日,由北洋政府頒行的《民律案總則編債編准暫行參酌採用令》規定正式參酌使用,1927年8月12日南京國民政府規定《民國民律草案》仍作為條理適用,直至民法典生效時才停止適用。

楊立新教授對此的評價是:

儘管《民國民律草案》沒有正式實施,但在1926年之後曾作為條理被各級審判機關所援用,並對後來南京國民政府民法典的起草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可以看到,1929《中華民國民法》實際上受北洋政府民事法規,尤其是《民國民律草案》的部分條款影響很深。

非常湊巧的是,《民國民律草案》對於成年年齡的規定與後來的1929《中華民國民法》完全一致,都為20歲,此處很有理由認為1929《中華民國民法》對成年年齡的規定系對《民國民律草案》的承襲。

回答到此看似告一段落了。

然而其實此處仍然有同樣的問題,即,即使我們認為目前台灣地區的民法典對於成年年齡的規定的確來自於北洋政府時期《民國民律草案》,然而《民國民律草案》關於成年年齡的規定又能否上溯呢?

此處再參照一下楊立新教授的《中國百年民法典彙編》:

民國開國之初,尚未及考慮民法的制定,司法部頒行《中華民國暫行民律草案》,其實就是《大清民律草案》。現在北京圖書館分館 館藏的民國元年即1911年刊行的兩部《民國暫行民律草案》,其基本體例和條文與《大清民律草案》沒有區別。民國開國不久,民國的政權即為北洋軍閥政府所篡奪。

北洋政府執政以後,雖然軍閥混戰,政局動蕩,但清末以來開啟 的法律現代化事業並沒有中斷,北洋政府將清末的各項法典以及法典 草案進一步完善。

——楊立新主編,中國百年民法典彙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06,第9頁

由上文選段可以看出,《民國民律草案》起草正文之前,北洋政府曾經繼續沿用《大清民律草案》,該法案雖由於清政府的迅速覆滅未正式實施,但其第一次打破了中華法系民法傳統,對後世民事立法影響很大,北洋政府不但曾經沿用《大清民律草案》,而且《民國民律草案》也被普遍認為是《大清民律草案》的進一步完善。

非常湊巧的是,《大清民律草案》對於成年年齡的規定與後來的《民國民律草案》完全一致,都為20歲,因此此處依據同樣的邏輯,我們很有理由認為《民國民律草案》對成年年齡的規定系對《大清民律草案》的承襲。

回答到這裡的確應該告一段落了,因為《大清民律草案》開近代民事立法之先河,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對西方立法理念和編纂方法的全方位引入,所以溯無可溯,搞清楚《大清民律草案》成年年齡20歲的來由,大概就能夠回答台灣地區成年年齡的淵源了。

那麼《大清民律草案》為何規定成年年齡為20歲呢?

這裡就不得不提到《大清民律草案》關於成年年齡規定的第十條所在的總則編的作者——松岡正義。

沒錯,繞來繞去我們又繞回來了,松岡正義系日本大審院判事、法學士,是一位地地道道的日本學者。

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十月,沈家本奏請 批准,聘用日本法學博士,制定包括《大清民律草案》在內的各部 法律。 準備工作就緒之後,制定民律草案的工作正式開始。其中,《大清民律草案》的總則、物權、債權三編,由松岡義正負責起草。

《大清民律草案》多參照德日,彼時《德國民法典》將成年年齡定為18歲,而《日本民法典》倒是如《大清民律草案》一般,以二十歲為成年年齡。

因此,儘管當年立法者的內心活動已然不可考,只從條文及立法背景而言,台灣地區目前的成年年齡其實的確很可能可以追溯到日本民法規定。

且承襲自《大清民律草案》的《民國民律草案》其規定成年年齡的總則編部分實際上也是由畢業於日本帝國大學的法學家余棨(qǐ)昌負責,清末民初立法多參照日本當無疑慮。

寫到這裡大概可以下個結論了:

台灣成年年齡的規定顯然與台灣日治時代無關,然而考慮到《中華民國民法》對清末民初民事立法的繼承和晚清《大清民律草案》起對日本民事立法的大量參照;台灣成年年齡的規定很有可能源自日本民法。

也就是說,雖然日治時代遺存的猜想完全是出於對歷史的無知,但是台灣成年年齡源自日本民法的結論反倒是歪打正著,很有可能就是本題的正解。

兜兜轉轉,不斷追尋,這就是法制史的魅力了。

以上。


若以相關於民事上的權利跟義務關係來定義成年,那麼,臺灣現行的法律,中華民國《民法》第12 條明訂:「滿二十歲為成年。」。這是民國十八年(1929)頒布的《民法》條文當中,之後未見有修訂變更的一個實質條文。

而若牽涉到完整公民權利當中的的正式參政權,又其中的選舉權,臺灣現行的憲法,《中華民國憲法》,第 130 條明訂:「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這是民國三十六年(1947)頒布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條文當中,之後未見有修訂變更的一個牽涉到個人權利的實質條文。

提醒一下,臺灣的日本時代,是1895~1945。


因襲中國舊典

古時候二十弱冠取字,而字是對一個人的敬稱,所以20歲之後的人是要被尊重的,可以行走社會了。這是禮記的說法。一直流傳到清朝。大清民律草案第一編第二章第十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人。

民國民律草案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九條規定,足二十歲為成年。

今日台灣省相關規定指出20歲為成年,18歲以下犯罪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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