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萬般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了保命,殺了人會有懲罰么?
在看《明星大偵探》的時候,有這樣一個場景。假設一艘游輪遇到了海難,現在有一個救生艇,最多只能承載四個人(也就是說只能活四個人)。前提這不是在公海,這是大背景。
現在有四個人(分別為A.B.C.D)經過千辛萬苦終於爬上了救生艇。現在有第五個人(E)也扒到了救生艇。這時候B說:「她上來我們都會死,你們誰願意換她」。這時A,C合力直接把第五個人給推了下去。這個過程被D用手機給記錄下了。 最終這四個人活了下來,回到了自己的國家。現在這次海難的倖存者(A.B.C)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么?
放在我國《刑法》環境下:
1、不成立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要求犧牲較小的合法權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而生命權在我國法律無論是理論還是實務,都認為是無價的,彼此之間是沒有大小之別。所以,一個剛出生1分鐘的嬰兒、一個壯年大漢、一個馬上要咽氣的老人,彼此的生命權都等同,不同的只是他們能夠創造的價值;四個人的生命與一個人的生命雖然數量不同,但是因為生命無價,生命權仍然是等同的。
因此,不能犧牲第五人的生命以保全自己。這種情況下,被犧牲和被挽救的權益價值相等,不成立緊急避險。
2、不能用期待可能性去免責
期待可能性僅僅是理論界的提法,雖然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的一些條文中偶有體現(如允許親親相為隱),但是並未形成明確的法定免責理由,而且「期待可能」是個很主觀的東西,也缺乏客觀的量化標準,因此,在實務中是無法用缺乏期待可能作為免責抗辯理由的,法官也不會採納。
3、AC構成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
很明顯,AC把第五人推入海中,有殺人的實行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
這裡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期待可能性不能作為免責的理由,卻可以作為「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抗辯理由,即如果殺人者有不得不為的動機,可以以情節較輕來抗辯。
而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法定量刑幅度是3-10年,這就有了很大的操作空間,如定罪免刑、緩刑等等,但是我國刑法實務是強調保護生命權,打擊隨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要無罪是不大可能的。
4、BD無罪
B那句話只能從字面意思去理解,提出一個建議而已,並沒有明顯的教唆意圖;而D始終沒有任何加害行為,所以兩人並不成立共同犯罪,無罪。
根據德國刑法學家羅克辛的觀點,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已經滿足的情況下,當你保護的法益等同於你損害的法益的時候,阻斷責任,當你保護的法益大於你損害的法益的時候,阻斷違法性。
換成人話說,就是不承擔刑事責任。
也就是卡爾尼底斯之板
一個海船遇難了,船員紛紛跳下海。一個人在海面上發現了一個木板,於是便抱住了它,這塊木板就是可以獲得生存希望的卡爾尼底斯之板。這時另一個船員也漂到了這裡,他希望這個人能救救他,但是,一塊的卡爾尼底斯之板只能救一個人,於是最先得到這塊木板的人為了自己活命把那名海員推開了,失去了支撐的海員就這樣淹死在了海里。在現在的法律上這種在緊急情況下不救他人的行為是給與認同的,在國際的第37條法律上的「緊急避難」條例就有此類說法。
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這個問題其實也是在很多文化產品上有所討論和體現的了,比如泰坦尼克號,比如輪子哥提到的金田一少年事件簿,只不過不是悲報島,應為悲戀湖殺人事件。@vczh
評論:緊急避險所要求損害的他人利益小於保全的合法利益,但是這裡為了自救而推開他人,損害的利益和保全的利益是相等的。講道理應該有事吧?這裡再引入一個概念,叫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強人所難。只有當一個人的某個行為具有期待可能性時,才有可能對行為人作出譴責。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妥當的行為,也就不存在對其加以譴責的可能性。此處不能期待行為人犧牲自己拯救他人,若不推開另一人,可預計的情況是兩個人都死,所以保全的利益大於損害的利益。法律上有個概念: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為了使個人和公共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如果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刑法上對於緊急避險的對象要除開那些具有特殊職位的人或者是那些具有特殊責任的人,例如公安人員、消防官兵等具有特殊職責的人。
當然,具體某個案例是否符合緊急避險,那就要法律專業人士去評價了。
還有,緊急避險最多只能夠免除刑事責任,而如果受害者或者其家屬提起民事訴訟,那還是有可能需要背民事責任的。
金田一告訴我們,在日本的話不會。
殺人是犯法的。
但是,作為一個奉公守法的公民,我們認為在任何時候,救生艇都是不能超載的。
沒有事實,只有詮釋——尼采。定罪思維:一個行為是否為犯罪,應先滿足客觀行為上的違法,主觀上的可歸責性。第二:並無客觀主觀上的違法阻卻事由。
我認為此題ac為故意殺人罪,bd無罪。討論中很多無罪的支持大概從緊急避險和期待可能性進行分析。
構成緊急避險嘛?
答案是肯定不能的,第一公民的生命利益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做為緊急避險中被損害那一方的利益,換言之沒什麼利益值得去放棄一個人的生命利益去保護。第二:公民的生命利益不能被量化比較,在法律上四個人的生命利益也不會大於一個人。構成因無期待可能性而免責嘛。
法不強人所難,法在原則上期待每一個公民在任何困境下都不能剝奪他們生命拯救多數人生命,原則上禁止殺一救百。例外:法理認為當一個人的犧牲被特定化後才允許犧牲他為了多數人,比如911事件兩架民航飛機被劫持後空軍就有權在他撞向大樓前擊落,因為飛機上的人的犧牲已經註定。(根據德國航空法緊急擊落權的法理。)此題中e的犧牲並未特定化,故他人無權剝奪。 bd無救助義務,無犯罪行為,故無罪。ac客觀上謀殺e,主觀追求,並無違法阻卻事由,應認定為故意殺人。你的問題很多背景、人物關係都沒有明確,姑且按照你出題的意思予以推斷,不對的地方你再指出來。1、首先要有一個觀念:人的生命是無價的。既是無價之物就不能用數量來衡量價值,都受到刑法一致的保護(比如不能為了救十個病人就犧牲一個健康人來強取器官)2、E的落水按照你的意思應當是與abcd無關,而且與abcd也不具有密切關係引起相互照顧或幫助的法律義務。(有事要忙,趕緊說完了先)abcd對e沒有救助的義務,但abcd的行為又直接消除了e求生的可能,行為違法。不過因為船承受不住五個人的重量,求生亦是人的本能,如果當時環境是周圍不存在救援可能的,那麼按照一般社會觀念,對abcd不具有做出援救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所以不具有處罰性。so,應該是無罪。
嫌疑人x的獻身告訴我們,會的~
要看他們所在的國家是什麼法系。
如果是英美法國家,我個人比較贊同@許晟瑞 的回答
如果是大陸法系,那要看相應的法條。被中國海警找到線索的話,一般要判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我記得之前有個案子就是船長坑人,船員想回國,最後一艘漁船上演大逃殺,回國只剩下11個人,最終回來的11個有6個死刑。
應該是魯漁2682吧……
因國而異,AC親自動手了,有的國有罪。
B什麼也不作,跟D拍照,結果是一樣的,要麼都有罪,要麼都沒罪。
題主問的這個問題在現實中是有原型的。1884年的海難食人案。在《法律之門》的前幾章中介紹過這個問題。
案件的經過大概是這樣的:
1884年5月19日,英國遊船「木犀草」號離開南安普敦港口,船上有四名船員,船長達德利,水手史蒂芬斯和布魯克斯,以及侍從帕克。
7月5日,他們的遊船接近好望角時,遭遇到強烈的風暴,狂風巨浪擊破了船底,海水倒灌進船艙,船隻逐漸傾斜,沉沒於大西洋和印度洋的波濤中。四名船員只得放棄遊船,登上了備用的救生艇。沒有食物,沒有淡水,他們在海上隨波逐流,用僅有的二罐大頭菜,維持到第19天,四名船員極度飢餓。侍從帕克耐不住口乾舌燥,喝了幾口海水,病倒在救生艇上,奄奄一息地躺在角落裡。船長達德利建議抽籤,犧牲一個人救活其它人。(這裡不同的材料有出入,有人稱帕克拒絕抽籤,也有人說船長上下其手使帕克被抽到)
史蒂芬斯按住帕克的雙腿,船長用小刀刺破了帕克的頸部血管,殺死了他。三名船員吃著帕克的屍體,撐到第24天時候,船長達德利在這天的日記中寫道:「當我們正吃著早餐,一艘船出現了……」。
他們被一艘路過的德國船救起,送回英國。海上遇險的經歷,被英國媒體爭相報道,引得輿論一片嘩然。
對於這個問題,公訴人代表女王進行了訴訟,法院的審判結果是這個樣子的:
認定殺人罪名成立,判處達德利和史蒂芬斯死刑。隨後英女王給予特赦,將刑期減至六個月。船長達德利刑滿釋放後,移居澳大利亞,他始終認為對自己的審判不公正。案件審判過程中的爭論我們擱下不談,對於題主的問題,我想他可能更需要一個直接的回答。那麼我們再來看另一個案子,在這個案例中,德國法學家引入了一個叫做「期待可能性」的術語。
1896年的癖馬案。被告受雇於馬車店以馭馬為生。因馬有以尾繞韁的惡癖,極其危險。被告要求僱主換掉該馬,僱主不允,反以解僱相威脅。一日,被告在街頭營業,馬之惡癖發作,被告無法控制,致馬狂奔,將一路人撞傷。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但原審法院宣告被告無罪,德意志帝國法院也維持原判,駁回抗訴。其理由是:違反義務的過失責任,不僅在於被告是否認識到危險的存在,而且在於能否期待被告排除這種危險。被告因生計所逼,很難期待其放棄職業拒絕駕馭該馬,故被告不負過失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簡單地說,「期待可能性」指的就是「一個人不得不這麼做,那麼就不違法」。我們再回來看之前的案子,船員們存在不吃帕克「期待可能性」嗎?
難說。
「如果你被逼迫殺死一個無辜的人,那麼你最好的選擇應當是自殺」。
所以這都是控辯雙方可以爭論的地方,你作為當事人不可能知道結果會是什麼樣子的。
不過,在中國會怎麼判呢?
我國刑法實務不承認「期待可能性」說。我個人認為在採用「法定符合說」的情況下,船長存在殺人的故意且確是殺了一個人,以故意殺人罪的即遂論處。其餘船員成立共同犯罪,以從犯論處。至於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我認為是不能成立的。前者必須對加害人,後者「被損害的法益不得超過或等於被保全的法益」,而我個人並不認為應當為多人而犧牲一人的生命。
遇到這種事情,既可以選擇光榮地死,又可以選擇羞恥地活然後坦然地接受法院的裁決。
大概就是這個樣子。我覺得應該把D推下去不幫忙還在那錄像,錄你妹啊
落水這一設定迷惑了大家,換一個設定大家就清楚了。船倉進水,只有四個呼吸器,abcd一人一個呼吸器。e游過來搶呼吸器沒搶過淹死了。abcd殺人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