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豫章書院事件中「一般不良行為青少年轉化工作職能」的法律分析
今日正午在友群看到關於豫章書院事件撕逼的鏈接,《吳軍豹,你就算找大V也翻不了盤的。》,注意到有一處細節非常有意思。這個事情的關鍵,在我的mindset里,是這個學校有沒有權力這麼對待孩子;如果他們覺得自己有權,哪怕是表見的,這樣的權力在他們看來來自哪裡、有什麼規範性依據;以及,他們若真的持有規範性依據, 該規範性依據的來源和作出主體在內容和程序上又是否合法。
簡單說來就是,豫章書院憑什麼有「一般不良行為青少年轉化工作職能「?
趁午休時段做了一些初步的research和分析,整理如下。
引起我注意的細節是原帖中的一張圖片:
首先豫章書院聲明所載的「不良行為青少年轉化」不是法律用語。《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_中國人大網,下稱《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最接近的措辭,是「矯治」。[1] 然若是「矯治」功能,則目前有許可權和職責的機構是「工讀學校」。然而依然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把孩子送到工讀學校,「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而且,「矯治」針對的是「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2]
回到那個學校的聲明:「2014年1月,經有關部門批複,增加一般不良行為青少年轉化工作職能」里,用的是「不良行為」。那麼與上文的法律明文一對照,會發現,這裡實際上存在了一處法律的空白,即對於青少年的一般不良行為,實際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並沒有明確規制和管理的特定機構,職責主要歸屬於家庭和青少年在義務教育體系內就讀的學校。[3] 據目前初步的檢索和調查,沒有「不良行為轉化」的國家法明文。
然而在這個聲明鑽了法律空白的前提下,還是至少可以做兩件事情:
一是證明現有「轉化」手段在內容、形式和強度上已經實質構成「矯正」,這時候現有的用直接強制手段限制青少年人身自由的證據就很好用了。問題也相應轉化為:若豫章書院實質上具有工讀學校職能,那麼其接受學員時,如何在實質和程序上認定其為「(嚴重)不良行為少年」;二,在一成立的前提下,讓學校出示「有關部門」的文件。(我個人預感是沒有的,或者那個文件本身並不是一個授權文件,極有可能是指導性的,聲明裡的措辭是「批複」。)
正如上文已經提到的:為什麼沒有「不良行為轉化」的國家法明文,是因為這實際上在一般學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範圍之內。如果是這樣,那也暗示著另一種分析路徑:這個學校,它能是一般學校嗎?《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可是有整個第三章都規定了「學校保護」。
個人非常遺憾於在先的言論撕扯中沒有看到類似的法律分析,這是我寫就這個短文的原因。
救救孩子。
[1]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以及第三十六條。值得注意的是,這部法律有「預防、矯治」這樣的用法。
[2]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該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3] 可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形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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