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丨公報案例:安全保障義務

王利毅、張麗霞訴上海銀河賓館賠償糾紛案

2001年第02期

【裁判摘要】

王翰被害及其財產被劫的損失,應由罪犯仝瑞寶承擔。銀河賓館與仝瑞寶的犯罪行為既無主觀共同故意,又無客觀行為牽連,不構成共同侵權,銀河賓館不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王翰與銀河賓館之間存在住宿合同關係,根據住宿合同的性質、目的和行業習慣,避免旅客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系此類合同的附隨義務,賓館應當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履行最謹慎之注意義務,在能力範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旅客不受非法侵害。銀河賓館未全面、認真地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應對其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李彬訴陸仙芹、陸選鳳、朱海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2002年第04期

【裁判摘要】

上訴人李彬所受到的傷害,不是由被上訴人陸仙芹、陸選鳳、朱海泉的經營行為直接造成,而是被第三人入店滋事時所傷,且當不明身份的第三人進入店內滋事時,陸仙芹、陸選鳳、朱海泉確實進行了勸阻並報警。陸仙芹、陸選鳳、朱海泉已經在經營者力所能及的範圍對李彬實施了保護,雖未能成功,但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吳成禮等五人訴官渡建行、五華保安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2004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商業銀行在合理限度內未盡到安全保障的義務,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戶在銀行的營業場所遭搶劫遇害的,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馬青等訴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2006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在合理限度範圍內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限度範圍應當根據一般常識來確定。在安全保障義務人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因為自身判斷錯誤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後果由行為人自己承擔。

羅倩訴奧士達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2007年第07期

【裁判摘要】

一、從事一定社會活動的民事主體,如果其從事的活動具有損害他人的危險,則該民事主體負有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義務的,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不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在生產經營者的工作場所內,經生產經營者默許臨時從事勞動的自然人,即使沒有與生產經營者形成正式的勞動法律關係,生產經營者對該自然人仍負有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趙寶華訴上海也寧閣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升實業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2014年第01期

【裁判摘要】

作為提供住宿服務的酒店經營者,對入住酒店的消費者應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酒店經營者因管理、服務瑕疵等安全隱患而致消費者產生人身傷害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酒店經營場所的出租方對於事發場所管理不善的,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受害人對於損害發生也有過錯的,應根據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高子玉訴南京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案

2015年第09期

【裁判摘要】

安全保障義務是公共場所或公共設施管理人的一種法定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場所或設施的安全性,也要對在場所內活動或使用設施的人進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說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幫助,以預防侵害的發生。地鐵公司主要以自動檢票閘機控制乘客的進出站,如果地鐵公司未對免票乘客及其隨行人員如何安全通過閘機進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導致乘客在無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況下受傷,則應認定地鐵公司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乘客的損失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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