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夕慎發這種簡訊,否則連婚都離不了
如果已經鬧到要離婚,也已經分居了,在七夕節、情人節發這種簡訊,就會導致感情尚未破裂,分居無效!
——離婚大師
原告:李某甲。
被告:陳某。
原告李某甲訴稱,2013年9月份,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
由於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導致婚後經常因家庭瑣事生氣打架。
現原、被告已經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共同財產(天承錦繡小區商品房一處的還款部分30000元、在被告處的洗衣機一台及冰箱一台、裝修房屋所欠債務75835元、租房居住所欠債務22000元)及個人財產依法分割。
原告李某甲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用以證實原告主體適格
2、原、被告的結婚證複印件,用以證實原、被告登記結婚的時間。
3、商品房買賣合同複印件、住房公積金借款抵押合同複印件,唐山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據複印件兩張、證人李某乙的證言。
用以證實在原、被告在登記結婚以後、舉行結婚儀式之前,因原告結婚,原告父母購買灤南縣天承錦繡小區商品房一處。
當時為了使用被告的公積金貸款,所以在辦理手續時也就按照要求寫上了被告的名字,但是買該房屋交納的押金10000元、首付款及地下室定金211756元,均是原告父親李某乙交納。
4、中華裝飾燈具的經營者杜福軍的證言。
用以證實天承錦繡306-2-1002號住宅樓房的全部裝修是原告父親李某乙找杜福軍完成的,裝修款包括材料費及人工費共75835元尚未給付。
5、李振紅與李某甲之間的租賃合同一份。
用以證實原、被告租房居住欠債務22000元。
被告陳某辯稱,原、被告婚前經過深入了解,建立了深厚感情基礎後登記結婚。
婚後感情穩定,雖然因家庭瑣事偶有摩擦,但之後也能很快和好,屬於夫妻生活中正常現象,現在被告雖然在娘家居住,但是並非是與原告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為被告經常失眠,需要看中醫,而且需要熬中藥治療,在娘家由母親照顧比較方便。雙方感情並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在財產登記表中登記的共同財產不屬實,天承錦繡商品房價值原告陳述不屬實,該房首付有22萬餘元,婚後進行了裝修,償還了部分貸款。
夫妻共同財產除了冰箱、洗衣機在被告處,還有沙發、茶几、熱水器、抽油煙機、灶具、空調,座便器,花灑、衣櫃、榻榻米床鋪在原告處。
原告主張的債務不屬實,原、被告婚後沒有租房,裝修期間沒有欠款。
被告的個人財產被褥四套、夏涼被2條、厚棉被一條等衣物均在原告處。
原、被告共同債權有借給原告朋友周定康3000元、常亮1700元。
被告陳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在被告手機上記錄的,開庭前一天即2015年8月19日晚上,原、被告互發的簡訊的內容。
內容主要表達原、被告仍然相愛,因為原告提起訴訟,使二人都相當痛苦,以此證明雙方感情沒有破裂,有和好可能。
經當庭質證,被告陳某對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2未提出異議。
對證據3中商品房買賣合同複印件、住房公積金借款抵押合同複印件,唐山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收據複印件兩張載明的內容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
對於原告父親李某乙的證言,認為其出具的對原告有利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其陳述的「在購房時並未明確表示該房屋為原告個人所有,也未明確表示其出資僅是針對原告個人」,可證實該出資為對原被告雙方的贈與。
認為證據4中證人陳述的欠付裝修款75835元,不具有真實性,但該證據可證實所裝修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
認為證據5不真實。
經當庭質證,原告李某甲對被告陳某提交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
對簡訊的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半時間,雙方間肯定是有感情,但是無論因家庭矛盾還是個人矛盾,現在原、被告已經無法在一起生活了。
本院的認證意見:原告提交的證據1、2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予採信;原告提交的證據3、4、5,均系證實原、被告間的財產狀況,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原、被告間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本案中不應涉及。
依據對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證據的審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9月份,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並確立戀愛關係,於××××年××月4辦理結婚登記,於2014年1月19日舉行結婚儀式後開始共同生活,婚後無子女。
2015年7月份,原、被告間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被告到其娘家居住。
原告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2015年7月31日曾給被告打電話要求被告回家。
2015年8月19日農曆「七夕節」晚,原、被告間互發多條表示彼此相愛的簡訊。
本院認為,雖然原、被告婚後共同生活尚不足兩年,並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後分居,但原告起訴後仍在電話通話中要求被告回家並在「七夕節」晚上通過簡訊表示彼此相愛,足見原、被告間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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