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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平價」股權轉讓,稅務局不認可怎麼辦?

編者按:在股權轉讓中,由於股東分為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轉讓價格分為平價轉讓、折價轉讓和溢價轉讓,所以股權轉讓中的涉稅風險主要體現為:股權轉讓中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和印花稅的足額繳納問題。本文從一則案例談起,就股權平價轉讓潛在的稅務風險進行分析。

一、案例分析

2017年6月,某市稅收管理員對轄區內有股權轉讓的納稅人進行了清理核實,從核實情況來看,大多數被轉讓企業都是平價轉讓股權給受讓企業,那麼被轉讓企業真是平價轉讓股權,還是為逃避納稅而平價轉讓股權?稅務機關對此進行了調查。

某居民企業A公司成立於2009年,實收資本10000萬元。其中,股東B有限責任公司,投資4500萬元;股東C有限責任公司,投資5500萬元。

2016年9月30日,B公司將A公司全部股權4500萬元原價轉讓給D公司。股權轉讓證明材料如下:1)B公司與D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B公司以4500萬元轉讓所持有的A公司股權;2)A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同意B公司以貨幣資金的方式將所持有的A公司股權轉讓給D公司;3)B公司收到貨幣資金4500萬元的單據;當月,B公司與D公司完成股權變更手續。

在上述股權轉讓交易中,D公司收購B公司持有的A公司45%的股權,佔B公司在A公司股權的100%,且全部以貨幣資金收購,貨幣資金占交易支付總額的100%,無股權支付金額。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的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層面,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應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

按照財稅〔2009〕59號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B公司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 D公司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A公司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然而,本次股權交易的難點在於,B公司將其股權原價轉讓給D公司,無所得也無損失,B公司原價轉讓股權有何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十二條的規定,企業發生一般性稅務處理股權收購重組業務時,應準備以下相關資料,以備稅務機關檢查:(一)當事各方所簽訂的股權收購業務合同或協議;(二)相關股權公允價值的合法證據。因此,B公司應該提供相關股權公允價值的合法證據證明平價轉讓的合法性、合理性。但是B公司提供的股權轉讓證明材料並不能證明這一點。

在B公司不能夠提供相關股權公允價值合法證據的情況下,B公司所在轄區稅務機關向A公司所在轄區稅務機關提出核實要求,對A公司2016年9月的凈資產進行核實。核實發現:A公司2016年9月的資產23000萬元,負債7000萬元,轉讓前實收資本10000萬元,資本公積0萬元,累計未分配利潤2550萬元,盈餘公積450萬元。在此情況下,B公司將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平價轉讓給D公司,交易不合情理,存在避稅嫌疑。稅務機關就B公司本次股權交易存在的問題與B公司、A公司進行了溝通和約談。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進一步指出,所謂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沒有證據材料證明此次股權平價轉讓的合理商業目的,稅務機關對其股權轉讓收入進行了調整。最終,B公司補繳稅額337萬餘元。

二、稅務機關調整/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方法

(一)企業層面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一般反避稅管理」章節對一般反避稅行為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九十二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稅港避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並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

(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

(三)安排實現的方式;

(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繫;

(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

(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第九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因此,案例中B公司無有效證據證明其股權平價轉讓的合理商業目的,稅務機關對此次交易進行了調整。此外,在稅務機關稅收征管中,關聯交易也是其重點關注的領域。關聯方之間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也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因此關聯方之間的低價股權轉讓可能會面臨更高的稅法風險。

(二)個人層面

國家稅務總局於2014年度發布了《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其中規定了個人股東進行股權轉讓,如被主管稅務機關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可由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並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67號公告規定了三種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方法。

(一)凈資產核定法

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6個月內再次發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凈資產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上一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此次股權轉讓收入。

(二)類比法   

1、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2、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稅務機關採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存在困難的,可以採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採取上述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後,調整應納稅額。

一般稅務機關在認定「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時,首先會判斷個人股東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是否會低於股權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由於股東對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公司凈資產增值部分應由股東享有,股東轉讓的其實是享有企業凈資產的權利,由於稅務機關無法判斷股東之間是否真正進行了「平價轉讓」,還是通過其他形式私下進行了經濟利益的交換,因此對於沒有「正當理由」的平價轉讓,通常使用核定的方式,計算股東的股權轉讓收入。

三、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正當理由」

並不是所有的平價股權轉讓,稅務機關都會對其進行核定。如果納稅人有正當理由進行平價股權轉讓,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納稅申報時,報送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稅務機關會認可其申報的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目前,我國稅法針對個人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規定了四種例外情形。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三代以內直系親屬間轉讓

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係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證明時應提供結婚證、戶籍證明、戶口本或公安機關出具的其他證明資料原件及複印件,或能夠證明贍養、撫養關係的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資料的原件及複印件。

(二)部分限制性的股權轉讓

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並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證明時應提供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內部轉讓協議等。

(三)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響導致低價轉讓

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證明時應提供相關政策依據,包括文件名稱、文號、主要內容等。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雖然稅法規定了可以較低價格轉讓股權的幾種情形,但在實際操作中肯定還會有稅務機關認定不統一、執行不一致的地方。因此,交易雙方在適用上述「正當理由」時,應與當地的稅務機關做好溝通,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納稅爭議。

作者:劉天永,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後,稅務律師,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QQ和個人微信號均為:977962,添加可互動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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