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害:請注意,強行給人剪頭髮屬於刑事犯罪。
今天跟朋友聊天,聊到刑法,我隨口一說:「其實違背個人意願剪頭髮也算身體傷害,和被酸毀容屬於同一類傷害。」
當時所有人的表情就是:
好吧,看來我們要來講一講人身侵害了。(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致人死亡的犯罪(謀殺,過失殺人等)和性侵害(強姦等)不是最常見的人身侵害,但是是最有名的。
除了這些以外,還有一些存在感不是很強的人身侵害行為,分為以下三種:
最輕的是普通侵犯或毆打(Common Assault or Battery),這一類的門檻很低很低,審理的時候既可以當成侵權行為(torts),也可以當成犯罪(crimes)。
Assault是指,使人覺得會受到立即和非法暴力的行為(「apprehend the infliction of immediate, unlawful force」, Fagan v MPC [1969])聽起來有點拗口,是因為我真的很不擅長翻譯英文長句。
簡單而不太準確的解釋就是,並不需要真的打到別人,只要別人覺得自己快要被打了,就算Assault。換句話說,assault只需要對方感到受威脅,而並不需要什麼實際傷害。
而Battery,則包含任何意義上的(非法)觸碰, 再輕也算(Collins v Wilcock [1984])。這就意味著,你在別人穿著大衣的時候碰到他的大衣,就構成了battery。
早高峰擠地鐵的時候,周圍到處都是battery呢……
最重的身體傷害是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縮寫為GBH。
嚴重身體傷害的法律解釋是「真的很嚴重的身體傷害」(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就是這麼簡單平實。有一次法官在庭上解釋這個概念的時候,沒有說really,只說了「嚴重的身體傷害」,所以現在法官有權決定在不在這個詞的解釋里加上really。(R v Saunders [1985])
而在這兩者之間的一切行為,都屬於實際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縮寫ABH。
這個範圍很廣,從剪頭髮(T v DPP)到酸濺到臉上(DPP v K)。
在DDP v K里,K是一個十五歲的少年,從實驗課上偷了一些酸,然後放到了學校男生廁所的烘手機里。在下一個人用的時候,酸液從噴氣口噴出來,因為噴口是朝上的,所以直接就噴到了臉上,造成了永久的傷疤。
這也真的是無妄之災……
剪頭髮的案例可以看DPP v Smith [2006],大概是說一個男生的前女友在他睡覺的時候跑到他家,吵醒了他,他一氣之下把女生壓在床上…………然後一刀把她的馬尾辮剪了。
這個,就有點麻煩。因為女生完全沒有受傷,沒有淤青,沒有抓痕,也沒有傷口;雖然失去了頭髮很不開心,但也遠遠不到精神損害(psychiatric injury)的程度。
在這個案例里,被告被根據1861年人身侵害翻案第47條(s.47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以ABH起訴。一開始,法院判決無案可辯,但在檢控方上訴之後,法官認為,ABH並不一定要伴隨疼痛,而且頭髮也屬於身體的一部分(section 47 of the 1861 Act),所以判決剪去別人頭髮構成ABH,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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