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在優待戰俘的規定中明確不適用於間諜,這是基於什麼考慮?在國際法上有什麼理論依據嗎?
01-27
啊,今天上武裝衝突法課複習到了這個,重新來回答一下:1. 日內瓦公約的目的是保護沒有戰鬥能力的人,包括平民、喪失戰鬥力的戰鬥員、醫療人員、神職人員等等。日內瓦四公約加兩個附加議定書建立的區分原則(principle of distinction)就是為了將戰鬥員跟平民區分開來。具體來說就像這樣:
如圖所示,在武裝衝突(準確地說應該是國際性武裝衝突)中所有人員分為三類:戰鬥員、平民和不享受特權的交戰方。間諜、僱傭兵和其他不符合戰鬥員標準的都是第三種。
2. 題主所問最關鍵的是戰鬥員跟不享受特權的交戰方之間有什麼區別。首先先看戰鬥員的定義:日內瓦第三公約第4條第子款:第 四 條 (子)本公約所稱之戰俘系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列各類人員之一種:(一) 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二)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佔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貨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准許,該武裝部隊應為此目的發給彼等以與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證。
(五)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它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佔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仔細看戰鬥員定義覆蓋的人群雖然多種多樣,但是有一個共性:他們都是公開攜帶武器、具有可以識別的標誌。3. 做一個簡單的分析:(1)間諜首先不是武裝部隊人員所以上述(一)排除;
(2)間諜的工作需要偽裝,執行的都是秘密活動,攜帶武器然而並不是「公開」的,所以(二)排除;(3)間諜被抓理論上說是不會說自己效忠那個國家吧?所以(三)排除;(4)間諜不可能隨身帶身份證或其他能夠確認自己真實身份的證件吧?所以(四)排除;(5)自動排除...
(6)間諜並不是自發起義的人民群眾,而且也不符合公開攜帶武器的要求,所以排除。4. 法條之外,更深一層的是日內瓦公約和區別原則背後的價值。區分戰鬥員的目的是因為戰鬥員有特權進行攻擊,也是合法被攻擊的對象;同理,平民不能被攻擊也無權進行攻擊。間諜既然不是戰鬥員卻進行攻擊行為(所謂的攻擊行為指的是可以對己方帶來軍事優勢或減少對方軍事優勢的行為),也就是說享有了戰鬥員的特權卻不承擔相應義務(在交戰中被合法攻擊)。海牙體系和日內瓦體系的目的就是「要殺人也要堂堂正正」,間諜行為是不能容忍的。然而在現實中,間諜運用的又特別頻繁,那麼為了「鼓勵」國家正面交鋒——至少這樣可以被武裝衝突法規制——國際法能過做的只有從法律上降低間諜被俘之後的待遇。理論以實踐為基礎。
歐洲小國林立,不過有共同的文明基礎。軍人很多是臨時徵召的,不一定有赴死的打算,打不過投降完全可以理解,濫殺就太殘忍了,在自己一方有優勢時關在戰俘營里一般就可以放心了。而間諜則是受過訓練的,又難以防禦,只好抓住審訊完想殺就殺。日內瓦公約是針對敵人的。戰俘在被抓之前不被認為是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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