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時期的法學家大多留學自美國,為什麼《中國民國民法》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
唯有循著歷史的足跡才能發現。
民國的民法典,是在《大清民律草案》以及北洋政府根據前者制定的民法草案的基礎上制定的,所以,這個問題便在實質上轉化為《大清民律草案》為什麼選擇了德國的道路?所以,「民國時期的法學家大多留學自美國,為什麼《中國民國民法》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另外,留學德法和日本的法學家,還真不在少數,最起碼留學美國的形不成壓倒性的優勢,再加上歷史的慣性以及前幾十年中國法學家在德國民法道路上的人長期積累,註定了中國的民法要走德國民法的路子。即便是在改革開放之前,我們制定民法典的時候說是模仿的蘇聯民法,但蘇聯的民法骨子裡還是大陸法系。改革開放後,又逐漸走回了德國民法粉路子。
雖然,現在由於英語掌握的普遍性,導致英美法的概念和制度不斷進入中國法律,但德國民法的基本邏輯框架和概念體系依然是絕對主導。更何況,現在越來越多的人學習和掌握德語,並且在學術界張掌握了一定的話語權,註定去德國化的立法路線,會面臨極大的困難。-----近期在準備做一期live,講一下從清朝末年以來到現在,制定民法典的歷史,歡迎關注。嘿嘿這是一個非常有趣的問題,從中可以延伸出好幾個討論點。
1.民國時期法學家留學地問題
民國時期的法學家並非都留學自美國,從分布上來看,這一期間的民法學家大多畢業於德日法的高校,留學於英美的也並非沒有,但是舉出民法學界的有影響力法學家,大抵就是王寵惠(耶魯大學法學碩士、民法學博士)。
從國別影響來看,英美側重於國際法、比較法,德日側重於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
2.《中華民國民法典》立法沿革問題
《中華民國民法典》由《大清民律草案》基礎上發展而來。數往說今,若探究民國時期民法立法,就繞不過對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的研究。
談到《大清民律草案》就不得不說到其體例,該草案主要是5編(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而其中占重點的總則、債、物權三編由日本法學家松岡義正等編成,主要仿《德國民法典》的理論、制度和原則。至於親屬、繼承兩編則由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起草,主要來自中國傳統制度和傳統禮教。
如果寬泛的說《中華民國民法典》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也是對的。
但是這裡要注意的是,後來《中華民國民法典》其中的親屬、繼承內容不僅受到德日影響,也是受到了英美法的影響的。
舉婚姻部分的立法流變為一例: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第 1339 條規定:「婚姻從呈報戶籍吏而生效力。」
1925年《民國民律草案》第 1107 條:「婚姻須呈報戶籍吏登一記後發生效力。」
1930年《中華民國民法典·親屬編》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明。」
中國傳統制度和傳統禮教對於婚姻締結這一塊主要是「六禮」,這可以算是儀式婚。同時期英美婚姻法締結部分(舉《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為例):獲得批准、舉行儀式並進行登記的男女之間的婚姻有效。這應該算作是儀式婚+法律婚(英美儀式婚可以在前,法律婚可以在後)。
探究同時代的德日婚姻法部分,則會發現德國法在結婚締結程序上亦然是採用儀式婚和法律婚相結合,參見德國1875年-2009年生效的《民事身份登記法》關於婚姻締結部分(德國儀式婚必須在法律婚之後,直到2009年才允許儀式婚可以在前)。
最終《中華民國民法典》的婚姻締結則是「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明」,只要求公開儀式和證婚人,這分明就是完全意義上的儀式婚了,很有回歸古典的意趣。對比更強調法律婚的德日而言,和更強調儀式婚的英美而言,國內這部分立法無疑是在借鑒大陸法和英美法的基礎上,尊重中國傳統,最終定為儀式婚。
第一,美國有民法典么?
第二,中國曆來都是法典國家。第三,清末修法主要參考依據是日本法律,日本法律又是參考自德國法律。從清末到民國,這種精神是有一個傳承的。以上憑記憶胡答的,回頭找找資料。美國是英美法系(又稱海洋法系),而中國和德國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本身就沒有民法典
這兩個法系差別很大,簡單的來說
大陸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判定歸納,也包括判例。在審判中大陸法系一般採用審理方式,以法官為中心,奉行干涉主義;英美法系採用對抗制,實行當事人主義,法官充當消極的、中立的角色。
也因此大陸法系傾向於有一部統一且完整的法典(如民法典),而英美法系則是傾向單行法(既並不需要民法典)。
順便說一下,英美法系主要在英美及英聯邦國家使用,而其他國家則多是大陸法系。
(是在伊斯蘭法系排除在外的情況下)說個方向吧,未經考據,恐有疏漏,權作拋磚引玉:
這個問題,主要涉及法律移植等相關問題,可以從本國文化歷史習慣因素、政治因素、經濟因素、法律共同體的法律知識儲備因素等四個角度角度考量原因:
首先,所謂法律移植,一般認為,是將一個國家地區或民族的法律移植到其他國家、地區或民族。法律移植是一個尚有爭議且比較複雜的問題,法律移植的原因很多,移植的內容也很多,移植的方式更多,影響移植的因素也不少。
簡單地講,從移植的概念看,是法律規則、法秩序、還是法律文化?從移植內容看,立法移植、司法移植、還是法律理論移植?從移植的原因看,是由征服、殖民而被動移植?還是基於自身需求主動移植他國「質量較高」的法律?
由此,可以引出一個問題,假使移植的是英美法,那麼對於我國而言,「英美前幾百年的判例有沒有拘束力,此後他國新生效的判決還要不要參照」?
以英國對印度的法律輸出為例,試看其成效,
印度淪為殖民地後,英國對印度教法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英國將其英國法編纂成為法典向印度輸入、建立英國模式的法院體系、選派英國法官到印度就職並培訓印度法官等等,在這種情況下,在判例法的模式下,尤其在印度法律共同體還不能獨立支撐印度法律體系時,誰更能學好英國法?誰更能運用好英國法?印度立法、司法大權,甚至於文化、思維習慣、政治、經濟等等究竟實際控制在誰手中?
再試看香港司法這一路走來的軌跡,可見一斑。
美國法師承英國法,其法律制度同英國法大同小異。
講白了,假設民國以美國法為藍本的話,不妨從近代以來美國法律輸出目的來考察。
美國藉助自己的政經實力以及殖民統治,一直在向世界輸出自己的普世價值、美式民主與法治,推進美國法的全球化進程。進入20世紀之後,美國前後兩次大規模向世界輸出自己的法律範式,內容有像改革拉美國家的司法制度、律師制度、法學教育制度等等,當然,不言而喻,這些改革其實都具有濃厚的政治意圖。此外,借蘇聯解體,東歐劇變之勢,美國也趁機進行了更廣泛的法律輸出,甚至不懼公開其「剷除社會主義法系的政治用意」。
所以,不論是因為國家主權獨立,還是文化、經濟、知識儲備等因素來看,答案不言而喻。
其次,法律移植需要考慮本土化的問題,「外來法律本土化問題」一直是清朝、民國包括現在移植法律的指導方針。雖然法律移植必然涉及到法律文化的移植,但是考慮到英美法系的技術困難,中華法系與大陸法系比較相近的文化背景(例如法律法典化習慣)、觀念形態和相似的思維模式,以及成文法易學習,易制定,易實施等特點,所以,清末修律時提出「』遠法德國、近采日本」的立憲與修律模式。
清末修律,可以講,是在沈家本和伍廷芳的主持下,采諸家之長,以補己短,通過移植日本六法內容,廣泛吸收、借鑒西方和日本的司法制度中適合自己的各項內容。
而到了民國,民國政府並沒有廢除清末法律,而是以此為基礎,繼續模仿、借鑒西方各國的法律內容,最終修訂頒布了中華民國六法全書。
例如民商法領域,民國政府就是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礎上,繼續大量參照、借鑒蘇聯、德國、日本、瑞士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精神和內容,最終編撰而成《中華民國民法》。
最後,之所以回答這個問題,是因為有一次我看見一個帖子上說「知道中國法律為什麼這麼差勁嗎?就因為不是判例法啊!」故而,再看此題,頗有感慨。
我想中國可以學習判例法中精華之處,但卻不能全面繼受,至少建國時候是不能的。
英美能形成如今之判例法,遠可溯至公元1世紀羅馬軍團控制史,近可追及千年之前的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蘭時所做功績,其間制度,歷經數百年之演變,而非一日之功可得,一時之力所成也。
中國若全面採用判例法,或做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或將陷入修習英美判例淵源以終日。
ps.上述言論未經考據,主要是指邏輯關聯上未經考據,不過是一家之言而已,但是內容均出自劉兆興老師所主編的《比較法學》一書。
所有的回答都不得要領。看看這地球,用英美法的,除了英國自己之外,多是英國前殖民地,法制剛建立時可都是用英國的案例判的,然後慢慢積累自己的先例體系和裁判規則。
無他,英國人帶來的。中國為什麼不能學英美法?我就問一句,要是「抄」英美法,您的先例從哪兒來?
中國還不是殖民地,總不能拿英美的案例來吧?或者用唐宋明清的案例?那可是有肉刑的哦,可是民刑不分的哦~比較容易複製~~
推薦閱讀:
※法理學中「程序正義」和「形式正義」具體有什麼區別?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與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有什麼區別?
※關於自然狀況及國家和法律產生的暢想?
※王書金是否構成自首或立功?
※《羅伯特議事規則》應該怎麼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