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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眾籌平台如何規避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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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法下法律風險

在中國法背景下,互聯網股權眾籌模式可能違反如下兩個法條:

1、《證券法》第10條: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對以上法律條文我們從以下三方面來看:

從法律條文方面來看,互聯網眾籌模式存在非法集資的法律風險。由於《證券法》和最高院的法律解釋規定較為概念化,且中國法對「特定對象」和「公開發行」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形成確切的定義,因此只要向不特定對象或超過固定數目的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證券即有可能被定性為非法集資,這是我國的法律現狀。僅從外在表象來看,互聯網股權眾籌通過互聯網等公開媒體廣播信息,向數量較大的陌生人吸收投資,很容易落入「向公眾公開發行證券」的非法集資概念中,正是這個潛在法律風險嚴重阻礙了中國互聯網股權眾籌的發展。

從法律解釋方面來看,互聯網眾籌模式有擺脫非法集資定性的空間。《證券法》和最高院的法律解釋都說明,向少於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不是非法集資。不論我國法律還是美國證券法對特定對象都沒有明確的成文法定義,美國證券法通過案例法來解釋,可採用的判斷標準有是否與投資人有關係、是否有投資經驗、是否設財富及投資門檻等,通常需要全面考慮眾籌對象的所有相關因素才能確定。在互聯網眾籌模式下,投資人不僅需要註冊,平台通常還對投資人的資產規模、收入、投資經歷設定準入門檻,並對投資人的資料進行審核,經過批准的投資人才能投資。通過這套篩選流程,互聯網眾籌平台有理由主張其面向的投資人是特定的對象。

從司法實踐方面來看,互聯網眾籌模式尚未被定為非法集資的先例。除了涉嫌集資詐騙的案件外,截至目前,尚沒有一家互聯網眾籌平台被司法行政部門定性為非法集資遭受處罰。與之相反,上個月國務院工作會議中李克強總理特別提出進行股權眾籌融資試點,證監會剛剛上線了股權眾籌系統,相關立法也在緊鑼密鼓的準備過程中。由此看來,監管機構準備繞過傳統非法集資的概括性限制,對互聯網眾籌進行單獨立法規範。

二、美國借鑒經驗

互聯網眾籌的合法合規性只有當監管規定落地後才能最終確定。根據監管機構進行類似立法的一貫態度,我國互聯網眾籌立法很可能參考美國相關法案進行。美國眾籌相關法案主要是2012年4月份通過的JOBS法案,儘管網上有諸多文章對該法案內容進行了剖析,但謬誤較多,筆者不得不翻出法條原文解讀。現將研究結果總結如下:

JOBS法案在第二章第三章分別規定了兩種眾籌方式,對其適用的條件有所不同。目前第二章眾籌已經於2013年9月23日生效,第三章眾籌預計在2015年10月生效。

第二章眾籌允許平台通過互聯網等公開模式向合格投資者,即凈資產超過100萬美元或年收入超過20萬美元的個人,進行眾籌。平台對事實上所有投資者是否滿足合格投資者的條件不承擔責任,但需要盡合理努力對投資者的適格性進行驗證。JOBS法案對這類平台的限制較少,不需要其向SEC註冊,只要其之前未因任何證券、刑事等違法犯罪行為遭受處罰即可。

第三章眾籌允許平台向任何人進行眾籌,沒有合格投資人的限制,但JOBS法案對這種形式的眾籌有很多限制性規定。筆者將相關限制性規定總結如下:

特徵

內容

產品

每年每個平台眾籌的總金額不超過100萬美元。

投資財產

(1)對於年收入或凈資產小於10萬美元的個人,每年獲准投資最高額度為2000美元或年收入或凈資產的5%。

(2)對於年收入或凈資產大於10萬美元的個人,每年獲准投資最高額度為年收入或凈資產的10%,但最高投資總額不超過10萬美元。

門戶管理

眾籌融資平台需要註冊為SEC經銷商並受美國金融業監管局監管,需要向監管機構提交一系列財務報告,成本較大。

信息披露

第一是對投資者的風險告知義務,要有風險測評和足夠的風險提示;第二是對平台本身和交易行為本身承擔信息披露義務

三、相關建議

在目前的中國法背景下,若進行互聯網股權眾籌平台創業,筆者有三個建議:一是加強對投資者的准入限制,儘管不能做到合格投資人的標準,至少需要對投資者的收入、資產狀況有所規定,並需要通過問卷和風險測評來保證。請注意,美國也不需要平台保證事實上所有的投資人都是合格投資人,但必須要有一套完整成熟的篩選機制。這是最困難的一點,因為需要權衡商業利益和法律規定的衝突;二是加強信息披露,要充分披露平台的相關信息和項目相關信息,並對投資人進行足夠的風險提示;三是加強項目管控,盡量保證投資人的收益。儘管美國法不要求平台對投資兜底,但坊間傳言中國進行股權眾籌試點需要平台對投資兜底。況且,一旦項目出現問題,平台是首當其衝的責任承擔方,很容易成為媒體譴責甚至司法部門調查的對象。因此,一定要對項目進行足夠的盡職調查,確保項目對投資人有所收益。


好久不答專業題了,一直以來對科技領域初創公司法務問題都挺感興趣的,剛好這兩個月在做這方面的整理,寫了篇小論文,主要研究的是刑事法律風險,那我就來答一答我歸納的國內主流平台的規避方法吧,希望提供一定參考。

話說在前面,我那一章的標題叫做「國內主流平台規避風險的策略及其脆弱性」。

就結論而言,我認為在現有法律修改或新法律/解釋出台前,目前沒有徹底有效規避此類風險的手段。就手段而言,從建設到運營全程有專業律師的參與絕對是最好的選擇。

--------------以下段落可能構成本人本科生學年論文之部分,暫時禁止轉載--------------

(一)限制融資總額

在本文第二章第一節中,筆者已經論述了股權眾籌項目融資額度關係之重大。一旦融資數額巨大,則極易構成擅自發行股票罪。國內主流股權融資平台在融資額度上通常會對融資總額度進行限制,一般在500萬元以下。此外,有個別股權眾籌平台,如天使會和浙里投均允許超募,進一步擴大了其風險。[1]

既便對融資總額進行限制,如不能完全規避「對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的約束,股權眾籌活動仍將面臨一定刑事法律風險。此外,我國的「擅自發行證券」行為的刑事立案追訴門檻很低,也會造成一定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未經證券監管部門批准,證券發行數額達到五十萬元的,或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資者購買了股票的,或不能及時清償或清退的,即達到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即便對股權融資項目的融資總額進行一定限制,仍將面臨一定的刑事法律風險。

(二)限制宣傳範圍

《刑法》及證券類法律對「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行為較為警惕,而如若「非公開發行證券」,則須遵守「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的方式」之限制。股權眾籌項目融資方及平台為了規避此類風險,採取多種手段限制宣傳範圍,試圖規避互聯網的公開性所帶來的潛在風險。

張明楷教授認為:「不特定性意味著出資者是與吸收者沒有聯繫(沒有關係)的人或單位。」[2]為了實現規避的效果,眾籌平台往往通過一系列的實名認證、投資資格認證等方式將不特定的投資者轉化為特定的具有一定資質條件的投資者。[3]在具體操作層面上,則採取註冊制、審核制等手段,未經註冊及驗證的用戶不能瀏覽具體信息。

其身份實質審核目的,主要是確保投資人是否具備一定的資格。有學者提出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對非公開募集資金中合格投資者的要求作為參照。[4]其第八十八條規定了:「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即從收入、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認購金額等方面對合格投資者進行了界定。[5]

但是網站的限制行為是否規避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監管方的態度。互聯網具有公眾性的本質,如果嚴格論證,這種限制行為很有可能仍是失敗的。允許未驗證的投資人(即不特定的網民)查看項目的基本信息,仍然可能會使該展示過程具備廣告的性質。此外,嚴格限制將會極大減少網站用戶量及項目融資方的潛在投資者,與平台及融資方的經濟利益是相悖的。因此,對宣傳範圍和對用戶身份縱使限制,仍會存在一定刑事風險。

(三)限制投資人總數

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為公開發行。因此,200人的人數限制為股權眾籌項目最基本的紅線。以「大家投」為例,該平台明確規定了項目中的領投人和跟投人的最低投資額度分別為項目融資額度的5%和2.5%,這樣就嚴格限制了參與單個眾籌的人數,其累計人數不可能超過200人。[6]

但是個別股權融資方可能會採取較為複雜的持股結構,使得其直接投資人雖然不超過200人,但合併計算後,其投資者人數將超過200人。監管部門對此類操作的態度是否定的,以私募基金形式為例,證監會於2014年8月21日發布並實施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其第13條第2款規定:「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彙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的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此外,《&<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應用》[7]亦表明在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人數認定時:「實踐中大量存在以人傳人等多層次的情況,對此,一般應當將不同層次的人累加計算。」

不僅如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如果募集資金的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有限合夥企業同理),即使其以私募方式募集資金,最終投資者數量也不應超過50人。[8]當然,個別平台選擇將投資者彙集為有限合夥企業,然後再以合夥企業的名義投資發行人,這樣在發行人處就只有該有限合夥企業註冊為股東。這種方式可以減少發行人的股東人數,但帶來了投資者和有限合夥企業之間的委託代理問題。[9]

在實踐中,還有可能出現投資人選擇通過隱名股東、股份代持等方式進行投資的情況。[10]這還將進一步帶來更多的潛在風險。

由此觀之,股權眾籌項目必須嚴格將合併計算後的總投資人數限制在200人甚至是50人以內,才有可能完全規避此風險。

[1] 參見孫永祥等:《我國股權眾籌發展的思考與建議——從中美比較的角度》[J],《浙江社會科學》,2014年第8期。

[2] 張明楷:《刑法學》[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6頁。

[3] 楊東,蘇倫嘎:《股權眾籌平台的運營模式及風險防範》[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第22卷第4期,第164頁。

[4] 楊東,蘇倫嘎:《股權眾籌平台的運營模式及風險防範》[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4年第22卷第4期,第166頁。

[5] 參見錄公路等:《美國JOBS法案、資本市場變革與小企業成長》[J],《證券市場導報》,2012年第8期。

[6] 榮浩:《國內股權眾籌發展現狀研究》[EB/OL],《互聯網金融與法律》,2014年11月10日訪問.國內股權眾籌發展現狀研究.

[7] 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5期。

[8] 參見王鵬, 陳少珠:《股權眾籌的生存現狀與監管動向分析》[EB/OL],《金杜說法》2014年11月10日訪問.
聚焦|股權眾籌的生存現狀與監管動向分析.

[9] 彭冰:《股權眾籌的法律構建》[EB/OL],《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2014年11月10日訪問聚焦|股權眾籌的生存現狀與監管動向分析.

[10] 袁康:《互聯網時代公眾小額集資的構造與監管——以美國JOBS法案為借鑒》[J],《證券市場導報》2014年第6期,第12頁。


可以看看這篇文章 為什麼眾籌不是非法集資?


談「股權眾籌」平台如何規避法律風險,那麼我們就要先了解一下,「股權眾籌」作為一種新興的互聯網金融業務形態,具有哪些法律或政策風險?然後再逐一說下如果規避。另外,鑒於我國現在還沒有出台專門針對「股權眾籌」的監管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所以在此僅就現行法律予以分析(傳言年底證監會會頒布相關監管細則,如若屬實,我會進一步補充)。

我國現行法律不允許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證券.

這裡著重強調「非上市」和「公開發行」,具體的法律條文如下:

我國《證券法》第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

首先,我要明確一點,股權眾籌是一種融資行為。而上市公司可以通過股權交易所(即通過股市公開發行)募資,因此不在討論之列。也就說選擇「股權眾籌」作為融資方式的基本為非上市公司,也就是說「股權眾籌」平台不能夠公開發行證券。

那麼如何定義公開發行呢?

《證券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

(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二)向累計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另外,我國《公司法》要求:1. 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人數在50人以下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2-200人之間。

那麼 ,股權眾籌平台要規避法律風險就要做到如下:

1.向特定人群發行。

就我的了解中國最大的股權眾籌平台原始會,對參與股權眾籌投資用戶的要求是年收入不低於50萬,家庭凈資產不低於500萬。

2.每一個股權眾籌項目,參與人數不得超過200人。

為了達到這個條件國內大部分股權眾籌平台,都採用了「領投+跟頭」機制。舉個例子,比如一個項目要籌資300萬,出讓10%股份,出資額度1萬一份,倘若300人參加,1人一萬也可以完成,但這樣就會觸犯現行法律。然而採用「領投+跟投」模式,領投人購入102份,剩下198萬就算一人一份也不會超過200人。當然這個是最簡單的模型,但原理不變。

另外,樓上有人提到,通過幫助參與股權眾籌的投資人組成有限合夥公司,進而突破《證券法》和《公司法》對企業股東人數限制,我認為這在操作層面上雖然可以做到規避現行法律,但對

選擇以股權眾籌形式募資的企業來說是非常不利的,也為公司今後的治理埋下很大隱患,所以強烈不建議這樣做。

3. 非公開發行證券,在對外宣傳和信息傳播上不得向非定向人群進行。

現在很多股權眾籌平台的項目推介方式都是以網站形式展現的,從規避法律風險的角度來說,要求網站的註冊用戶,即可以看到項目信息的人群,也必須為特定人群,即通過平台方審核或認證的用戶,方可看到平台上的項目信息。


企業在解決股權眾籌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上,不僅要考慮不能觸碰刑事法律紅線、行政違法法律紅線,而且在交易模式設計上,需要嚴格履行有關法律手續,完善有關法律文件,設定好相關規則,將每一個操作流程進行細化,並轉化為相應的法律問題,然後用相應的法律文件固化下來,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避免不必要的民事法律爭議發生。

  1、股權眾籌平台如何防範刑事或行政法律風險

  股權眾籌目前是法律風險最大的一類眾籌,也是未來發展空間最大的一類眾籌模式,其最可能觸碰的刑事法律風險是非法證券類犯罪。若有關違法行為尚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則屬於非法證券類行政違法行為,歸屬於證券監督管理機關管轄和受理。

  如何避開非法證券類的刑事或行政法律風險呢?在目前監管層對互聯網金融持積極開放的態度下,證券業協會已經發布了《私募版的股權眾籌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相信不久後,證監會也可能會就公募版的股權眾籌出台相關的監管政策。在目前政策尚未出台仍存在不確定性的情況下,我認為,股權眾籌可能會存在以下四條法律紅線,針對這些法律紅線應採取的相應防範措施也如下所示:

  第一條法律紅線:

  在公募版股權眾籌管理辦法尚未出台之前,應當避開公募形式的股權眾籌。

  1)不向非特定對象發行股份。這是指不能公開以勸誘、廣告方式向不特定的對象(通俗地講,就是漫無目標的不確定的對象)募集股份。若採取此方式招募股份,則與人數無關,即便有一位不特定的人通過此方式入股,也可能涉嫌擅自公開發行股份。

  2)不向超過200個特定對象發行股份。這是指即便採取一對一等私募方式向特定對象招募股份(通俗地講,是採取點對點、一對一方式向熟悉的確定的對象招募股份),也不得超過200人,超過200人則涉嫌擅自公開發行股份。

  3)不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股份。該條限制的是私募的方式,若採用該模式即構成擅自公募行為,該方式所起到的效果與第一條紅線相同。

  第二條法律紅線:

  嚴格審查融資方的融資信息真實性、合法性,既不與融資方串通,也不放任融資方發布虛假融資信息。

  1)對融資方身份及項目的真實性嚴格履行核查義務,不得發布風險較大的項目和虛假項目。

  2)對投資方資格進行審核,並告知投資風險。

  第三條法律紅線:

  不得為平台本身公開募股,對股權眾籌投資人的本金及收益不承諾、不擔保。

  第四條法律紅線:

  規範經營,不進行大額融資,不做資金池,不混業經營。

  1)股權眾籌平台融資端主要的項目應當是種子期或天使輪的項目,融資額度應當較小,不適合融資額較大的項目。如果進行B輪或後期融資,最好建議通過線下或者財務顧問(FA)進行融資,以避免平台可能產生的風險。

  2)股權眾籌平台不應設立或變相設立股權投資資金池。設立資金池屬於非法集資,該風險屬於刑事法律風險。股權眾籌平台不應設立資金池,成為事實上的GP。

  3)不混業經營。根據證券業協會發布的私募版股權眾籌管理辦法,不允許股權眾籌平台從事P2P網貸,因此,股權眾籌平台應慎重進行混業經營。

  在具體操作層面上,作為股權眾籌平台,應做好需求兩端的嚴格審查和限定,對投資人資格進行嚴格審查,並告知投資風險,只有經過註冊且通過嚴格審核的投資人才具備資格,才可能看到投資方的項目。同樣道理,平台需要對項目發布方的股東信息、產品信息、公司信息進行嚴格審查,必要時要實地查看,做好法律、財務、商務三個方面的盡職調查。在需求對接上,每次只允許不超過200人的投資人看到推介的項目,具體的投資洽談需要在線下以面對面的方式進行,為了避免人員過多和代持造成的問題,對選定的投資人採用設立有限合夥企業合投方式。通過嚴格的設定,避免觸碰上述的四條法律紅線。

  2、股權眾籌平台如何防範民事法律風險

  為了避免不必要的民事法律爭議,在眾籌模式設計及具體的交易流程設計上,要關注每一個細節,把每一個細節用相應的法律文本固化下來,避免因約定不明而發生爭議。

  (1)股權眾籌規則設定明確、合理

  作為股權眾籌平台,應當設立好股權眾籌規則,參與者必須遵守股權眾籌規則,符合設定的規則,則眾籌成功,反之則視為失敗。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設立一個明確的合理的眾籌規則關於眾籌的成敗。

  (2)交易流程契約化

  對於交易架構中涉及的任何一個利益相關者所參與的任何一個交易流程都要契約化,具體指將交易架構中相關交易主體之間涉及的交易形成合同關係,用合同條款固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使得各方法律關係清晰明確。能夠在線簽署的合同盡量全部在線簽署,不能夠在線簽署的合同,應當在項目發起股權眾籌之前,在線下完成線下有關合同的簽署工作。

  在股權眾籌交易架構中涉及的交易關係可分為如下幾類:

  1)投資方與股權眾籌平台之間的信息服務合同關係:由股權眾籌平台為投資人審核股權融資方的資信,並提供相關的初步盡職調查報告。

  2)投資方、股權眾籌平台與第三方資金監管平台之間的資金託管或監管關係:投資人的投標資金委託第三方監管,此第三方是銀行或第三方支付。這個第三方負責監管投資人的資金以及回收資金。

  3)股權融資方與股權眾籌平台的信息服務合同關係:由平台為股權融資人尋找投資人,負責提供撮合匹配服務等。

  4)投資方與股權融資人之間的股權投資法律關係(增資擴股或增資+轉股):由投資人直接投資而與融資方形成的投資合同關係(與被投資公司形成的增資擴股關係或與原股東形成的股權轉讓關係),該合同關係是股權眾籌交易架構中的核心。

  5)投資人之間形成的股權代持關係或者有限合夥企業關係:以股權代持方式投資於標的公司則為股權代持關係,以設立有限合夥企業方式投資於標的公司則為有限合夥關係。

  6)股權眾籌平台與有關合作方(孵化器、投資基金機構等)形成的合作法律關係。

  7)投資人中的領投方與普通投資人之間形成的合投法律關係(採取領投+合投模式的)。

  (3)交易合同電子化

  對於上述交易形成的合同,若需要在線下完成的應當簽署書面的紙質版協議,若需要在線完成的,應當利用互聯網技術在線完成交易流程,並簽署相關的電子合同,以確認電子檔案或電子證據形成。為了保證數據真實及證據效力,可以引入時間戳及電子證書認證方法進行

  線上版合同的保全。關於電子合同問題,我國的《電子簽名法》已經有明確詳盡的規定。

  (4)風險提示要詳盡

  對於融資方在平台發布的股權融資信息,一定要在線向投資人提示可能存在的各類風險,以告知投資人慎重做出投資決策,對於相關提示,建議參考銀行網銀在線風險測評通知等流程和模式。

  (5)對糾紛解決方式事先約定清楚

  為了避免由管轄不明問題引發的爭議,可在相關合同中直接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或者訴訟,或者仲裁,以避免由管轄不清晰引發的系列問題。

原文鏈接:https://www.zczj.com/news/2016-07-19/content_7827.html


判斷股權眾籌和非法集資還有一實質的標準是是否承諾規定的回報,非法集資通常都以承諾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為標準,且承諾的利息往往遠高於銀行的利息,而股權眾籌則是召集一批有共同興趣和價值觀的朋友一起投資創業,它沒有承諾固定的回報,而是享受股東權利也承擔股東風險。

判斷是否屬於合法的股權眾籌還是非法集資還有一個重要的標準就是非法集資干擾的是金融機構的管理秩序,刑法學權威張明楷教授認為,「只有當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於貨幣資本的經營時(如發放貸款),才能認定擾亂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論。」而股權眾籌募集的資金往往是投向一個實體的項目,不是進行資本的經營,這也是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

節選於以下文章,可以看一下原文。

關於眾籌創業,你一定要知道的幾個法律問題


股權眾籌容易與非法集資扯到一塊兒,首先說下什麼叫非法集資。非法集資應當同時滿足四個條件,即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眾籌平台這種運營模式未獲得法律上的認可,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開推介,並確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以回報(募捐制眾籌除外)——其中股權制眾籌平台以股權方式進行回報給出資者,獎勵制眾籌平台主要以物質回報的方式,借貸制眾籌平台以資金回饋方式回報給出資者,且均公開面對社會公眾。所以,單從這一條文來講,眾籌平台的運營模式與非法集資的構成要件相吻合。

不過也不要擔心除了要考慮股權眾籌平台是否符合「非法集資」的形式要件,還要深入考察股權眾籌平台是否符合對「非法集資」犯罪定性的實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立法目的中寫道「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可見,該司法解釋的出台是為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是為了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反觀眾籌平台,其運營目的包括鼓勵支持創新、發展公益事業及盈利。良性發展的眾籌平台並不會對我國市場經濟產生負面影響,不符合非法集資犯罪的實質要件。但我們也要嚴防不法分子以眾籌平台或者眾籌項目騙取項目支持者和出資人資金的行為。

針對非法集資形式條件的第二條,目前常用規避法律風險的方式有成立有限合夥責任公司實行代持股,一群人裡邊選一個代表其它股東。

針對第一條應對策略,股權眾籌應對策略是提高們投資人門檻,根據《股權眾籌徵集意見稿》將不特定人群改為特定人群,對投資人的年收入或資產有一定要求。

針對第二條目前還沒有其它辦法可以取代,會繼續在股權眾籌的道路上存在。

目前一些眾籌平台並沒有明確自己的居間作用,提供了一些強制性有償服務,投融資以及平台三方可能會因此產生利益衝突或法律糾紛。


照例開頭先扯一句:我是誰?從事餐飲行業十餘年,現在是餐飲股權投融資平台「靠譜投」的「看門大爺」,歡迎戳我頭像關注我,持續獲得更多餐飲、投資乾貨

首先,弄清一個問題,法律因法系不同,國家、地域不同都存在差異。

如果這個問題默認是在中國法框架之下來考慮的話,那很負責的回復一句:中國還沒有股權眾籌哦~現在的「股權眾籌」平台都並非真正的「股權眾籌」平台,而是所謂的互聯網非公開股權融資平台,區別在於,前者是一個公開性質,後者是非公開性質,是公募與私募之間的區別。股權眾籌性質並沒有在法律層面確定下來,但是其股權眾籌「公開、小額、大眾」已經在多次發文中確定下來了。眾所周知,公募是需要申請基金拍照的,因此,在中國法的框架之下,「股權眾籌」平台規避法律風險的關鍵在於,如何不成為一個股權眾籌平台,否則,很容易落入到非法集資、非法公開發行證券等刑事罪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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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項目信息虛假或不完善

  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眾籌平台在信息披露方面也往往迴避或缺位,以繞開法定的審查和擔保義務,因此眾籌平台上所披露的項目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是無法得到有效保證的。目前幾家知名的眾籌平台上所顯示的項目信息通常僅對產品的用途和功能,或者商業模式做儘可能簡化的描述,並附上創始人的簡歷,較少有對技術和市場的客觀分析和評價,也少有對競爭對手的比較分析。同時,在描述中不乏採用誇大、絕對化的用詞,用以挑動投資者的投資熱情。

  2、欠缺對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評估

  股權投資所涉風險是多層次多方面的,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提出了較高的要求。然而,有不少眾籌平台卻有意或無意地放鬆了審查投資者資格的環節,其後果是投資者在做出參與股權眾籌之前忽略了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的有效評價。

  3、欠缺對衝動決策的保護

  不少眾籌平台要求投資者一旦決定參與股權眾籌即需進行投資款的繳付,即一旦做出投資決策便在很短的時間內完成出資的行為。而另一方面,通常情況下眾籌平台均只設定了單一投資者對單一項目的投資下限而未設定投資上限。兩者共同作用下,極容易出現投資者因衝動而做出的非理性投資行為。同時,從募集資金完成到取得相應股權,中間還有一定的時間差,在這段時間內,資金安全性較弱。

  4、欠缺股東權利的保護

  參與股權眾籌的投資者是通過SPV公司間接持有被投資的特定項目公司股權,並不能如同上市公司的股東一般取得該項目公司的股東地位,也就不能獲得相應的股東權利以及與之有關的其他保護。而通常情況下,SPV公司將管理權(包括行使在特定項目公司中的股東權利)授權予眾籌平台或領投機構實施,投資者甚至並不了解其在SPV公司中的地位及權利,既不知自身有何與股東身份有關的權利,也難以採取保護該類權利。

  5、投後沒有信息披露和資金使用監管

  不少眾籌平台並未制定、公布其信息披露制度,普通投資者很難了解項目公司的發展情況,包括所投資金是否正用於項目介紹中所述之用途。一旦出現項目公司濫用、挪用投資款項時,投資者不僅難以發現此類情況,更無法採取措施以減少或避免損失。

  6、缺乏投後管理而導致的退出無望

  不少眾籌平台對投後管理的方式也隻字未提。投後管理的疏漏將直接導致未能在適當的時機退出項目公司,從而導致投資失敗。以上內容信息由星火樂投股權眾籌平台整理髮布。


非公開,制定合格投資人制度、對投資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進行測試、200人以內。


萬物總是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萬物之外,總有例外,那些夜行的蝙蝠、貓頭鷹、老鼠就是例外。不管你是跟在太陽屁股後面的向日葵,還是享受暗夜滋養的大老鼠,萬物的生存總歸是適應的結果,適應的是環境。

所以,眾籌的出現也一定是適應的結果。眾籌迎合了市場的需求,適應了國家政策結果。國家政策真的是好助攻,政策的指揮棒就是太陽,一個眾籌平台就是剛剛破土而出的向日葵。政策導向普惠金融,大力扶持中小微企業的發展,於是眾籌平台就如雨後春筍般紛紛露頭。

2015年11月19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提出,建立資本市場快速小額融資機制,開展股權眾籌融資試點,實質上是中央政府首次為股權眾籌「開閘」的標誌。政策一鬆綁,股權眾籌立刻就成為互聯網金融創新的又一個發力方向。不得不感嘆,政策真是好助攻!

政策的助攻著實讓眾籌,特別是股權眾籌火了一把。宏籌網第三方數據顯示,今年5月份中旬眾籌綜合指數為3521點,從1月份的1000點增長了200%。但是,物極必反,所有事物的發展都要遵循正態分布,發展的每一個階段都是正太分布上的點。

宏籌網第三方數據顯示,6月份眾籌綜合指數回落2491並穩定在這一點。眾籌市場的平穩透露的正是眾籌回歸理性,平穩發展。而其背後不僅有市場的調節作用,更多的是法律的規制。

宏籌網專家認為,為保證眾籌市場實現良性持續發展,相關的法律法規必須進一步健全。相關的監管部門應儘快普及股權眾籌常識,有針對性地開展股權眾籌投資教育,為有意參與股權眾籌的出資人打好「風險預防針」。

政策為股權眾籌助攻,法律就必須在兩側保駕護航!


股權眾籌資與非法集資回報上存在實質性差別

兩者判斷實質的標準在於是否承諾規定的回報,非法集資通常都是以承諾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為標準,且承諾的利息往往遠高於銀行的利息,而股權眾籌是召集一批有共同興趣和價值觀的朋友一起投資創業,它沒有承諾固定的回報,而是享受股東權利也承擔股東風險。

因而從本質回報方式來看,兩者有非常大的差別

非法集資是干擾金融機構的秩序,而股權眾籌進行的資本的經營,一定程度上市擴張了資本市場,並非擾亂

只有當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於貨幣資本的經營(如放貸時),才能認定擾亂金融秩序,而股權眾籌是投向一個實體項目,不是進行資本的經營,這與非法集資有很大差別。

非法集資採用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發行方式,股權眾籌利用互聯網最陽光、正能量的一面

股權眾籌網站沒有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發行去把項目進行推介,項目信息是創業者對自身項目認識而編寫,平台不做實質性判斷,而只是經過對虛假性、合適性的判斷後展示給投資人,中間並沒有參與對其大量宣傳、鼓吹或與項目方沆瀣一氣的做法,這與非法集資的宣傳做法是不同,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於股權眾籌信息的公開、透明、陽光,是利用了互聯網最好的功能,取其精華,去其糟粕。

非法集資與股權投資另外的重要差別是投資的風險控制程度不一樣

非法集資往往是由個人發起,聚集大量錢財,投向幾個不為借款方所知的項目,並承諾收益,而在互聯網時代,通過眾籌網站把每個項目的信息公開,投資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信息消除創業者與投資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差異,公開、透明、陽光,信息做的隨時可查,創業者做到隨時保持溝通聯繫,大大降低了其中風險。

最重要的一點股權眾籌最終有限合夥企業的形式去投項目,受到法律保護

股權眾籌是以「領投人+跟投人」的方式去投資項目,領投人在受到跟投人委託盡職盡責調查的情況下,出具報告,對跟投人負責,雙方在平等自願的情況下成立有限合夥企業去投資項目,信息了解透徹、風險各種承擔、收益分配清晰,完全是公開、透明的行為,這與非法集資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性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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