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法律不禁止自殺,卻禁止開車不系安全帶?
自殺行為本身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如果我們把自殺當作是自願放棄生命權,故而不禁止自殺可以視為對個人自願放棄權利的尊重。
那同樣的例子,開車不系安全帶,只是加重了對於自身的傷害,可以視為自願放棄權利,為什麼需要禁止?這個問題在法理學上如何分析?補充提問:對不起,今天上午發得倉促,可能造成了一些誤會,提問想表達的意思是,公民是否在不影響他人的情況下,享有自願傷害自己身體的權利,(或者說自由選擇風險和舒適的權利)。不系安全帶確實不能說是自願放棄生命,但是可以視為」基於舒適和安全的自願選擇「,如果政府是可以對自願傷害身體的行為進行禁止的,那類似情況比如霧霾天氣在戶外運動是不是也該罰款,酗煙、酗酒呢?。
反對大部分答案。原因在於題主既然說了從法理學角度去探討,那麼單單一兩句話從邏輯上、從現實可能性上否定了這樣一個初衷非常好的提問,顯然會錯過了很多思考的機會。大部分答案,看起來都有些答非所問了。當然,水平有限,我也做不到從純法理的角度回答,從接近的角度說一點自己的愚見吧。
首先說自殺。在我國,自殺的確不構成犯罪,一般情況下自傷亦不構成犯罪。所以說,「自殺是不犯法的」這一論述本身是成立的。但是不禁止自殺,原因卻很複雜。我們所接觸的最基本的法理學教育即「法無明文禁止則許可」(限於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家),在這種觀念指導下,我們的確可以推論出法律允許自殺的結論。然而,綜合各方面情況,我想將這個結論改為法律容忍自殺可能更為妥帖。
作這樣的修改的原因是多重的。論述完畢後,可能本題的答案也能回答個大半了。與自殺行為最為接近的法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無論是79年刑法還是97年新修訂的刑法,這一條的內容一個字都沒有變——「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這條罪名的含義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因此,故意剝奪自己的生命不能構成故意殺軟罪。在沒有所謂【自殺罪】罪名的情況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自殺的確不犯法。
而法律為何不認為自殺是犯罪呢?其無奈在於:當被害人是行為人本身的時候,法律無從下手。這是一個屬於法理學的「矛盾」。正因如此,我想法律也不得不容忍自殺。
與之類似的,還有與【故意傷害罪】相關的自傷自殘問題。因為該行為規定的是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因此也將自損和自傷排除在外。要作為例外看待的是第四百三十四條【戰時自傷罪】將特別時期的特殊主體的自傷行為定性為犯罪,但這是出於戰爭需要的考量,不在我們今天討論範圍之內。
回到問題和題主的補充說明本身。既然法律容忍自殺、自傷、自損,是否意味著「公民是否在不影響他人的情況下,享有自願傷害自己身體的權利(或者說自由選擇風險和舒適的權利)」呢?
我認為這一推論是不盡合理的,因為「不為罪」並不直接意味著「有權為之」。因為不為罪僅僅是一個刑法上的評價,如高銘暄教授所述:刑法是保障法、後盾法。只是刑法上不對其進行評價,不代表其在全部的法律體系中就得到了授權。
換言之,政府其實是有義務對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進行保護的。所以政府會在霧霾天宣布停課、會治理污染、會嚴控食品安全……但是「政府(其實我覺得換成國家更合適)是否可以對自願傷害身體的行為進行禁止」呢?
自由主義者說:「你管不著!」,一般國家也懶得管。但是堅定的自由主義者還說:「我吸煙、酗酒,哼,我還要吸毒。只要是呆在家裡人畜無害的情況下,你也管不著!」,這時候國家簡單粗暴地把吸毒的人抓起來了,罰了賣酒賣煙給未成年人的商家一大筆款。
答案就是這樣,現狀就是這樣——「是不是可以管」還沒有出現定論的時候,我們的國家已經簡單粗暴地通過手銬和罰單體現了它的意志。國家的意志通過當下的立法體現出來,就是它認為它需要對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進行保護——
①就算想管也沒有現實可能性的,比如自殺,國家就容忍其發生;
②想管但是管起來又寬又累的,比如吃玻璃、吃石頭、哪怕是吃屎呢?都對腸胃不好,但是法律沒辦法管這麼稀罕的事情,這類事情小孩兒靠媽媽管,長大了沒人管,因此國家也就容忍其發生;
③最後有些是經常性發生的,國家說忍不了了,反正我是公權力,不發威你當我hello kitty啊?所以它採取手段了:煙盒上強制標註吸煙有害健康、吸食毒品是犯罪……所以到頭來,「安全帶」的問題就是這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交警叔叔就會代表國家對不聽話的你「簡單粗暴」。
最後……其實自殺,個別程度上也算侵犯到了公序良俗的法益,這取決於個人理解,肯定沒有定論,而且道德也在隨時代而發展,所以不加贅述。個人認為,這還是得算一個「法益衡量」的問題。價值判斷嘛,總會慢慢發生變化的。別的不說,「安樂死合法化」的討論就是這個大問題延伸出的最遠的一個觸角。三流法學院出身理論水平不高,只是隨便說說自己的觀點:
首先確定的是自殺絕對不是一項公民權利。
因為生命的特殊性質,公民對於自己的生命,只有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權。就是說人對自己的生命並不具有絕對完全的處分權。法律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因為社會是個整體,每個自然人的死亡都會造成其周邊利害關係人與自然人法律關係的變動,都有可能造成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損失
債券關係中,債務人死亡可能會造成債權人債權的消失。合同關係中,一方死亡可能會造成合同無法履行
代理關係中,一方死亡可能會造成代理關係的終止監護撫養贍養關係中,義務人死亡會造成權利人利益受損………………所以基於這種情況,為保護國家、社會、集體和其他公民的權利,法律不能賦予公民絕對完全的生命處分權,也就不能賦予公民自殺的權利。但是法律又沒有禁止公民自殺相關條款,我認為我國法律(包括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對與自殺的態度是:不予評價,視為一種事實行為。而開車不系安全帶與自殺行為的區別是:
自殺行為主觀上是以追求終結自己生命為目的,客觀上又實施了終極自己生命的行為,其主客觀是相一致的。不系安全帶的行為主觀上並不是以終結自己生命為目的,客觀上僅僅將生命置於一種可能導致終結的危險狀態下。其主客觀是相違背的,所以法律有必要以強制性規範避免這種違背行為人意願的危險狀態。=========================================================
以上是我的理解,感覺勉強說得過去但是還是漏洞很多。
剛才想到一點,如果剛才我說的邏輯上是過得去的話,那麼體育競技同樣是主客觀相違背的行為,為什麼法律沒有予以禁止呢?===========================================================剛才想到的解釋:體育競技和不系安全帶都是「自願承擔風險」,但是體育競技通過競技規則和防護設施一定程度上對風險能夠有效的控制,安全帶和競技規則與防護設施一樣起到了「有效控制風險」的作用,畢竟開車就有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感覺已經超越法理學的範圍了......希望大家指正或補充....『(*&>﹏&<*)′恩,這個問題不錯。我回去以後好好想想,然後再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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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現在我有時間填坑了。
看到「法理學」幾個字我就知道我必須要回答這個題目。
我現在就從作者想要法理學角度說下這個題目。
一、法律為什麼要求駕駛員佩戴頭盔和安全帶?
法律的職責是什麼?平等的關心每一個人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平等、公正、自由、效率等等。
要用法理學的角度來回答這個問題,那麼我們先把這個問題轉換成法理學的問題:法律限制駕駛員不佩戴頭盔和安全帶的自由的正當性基礎是什麼?
上述說到,法律是保護人的自由的,但此時的法律為什麼會限制人的自由呢?好矛盾的樣子。而且而且大家還都樂意這種法律通過,公眾輿論也在媒體上公然譴責那些不遵守此條法律的人,我們瘋了?我們竟然要求法律限制我們的自由?一般說來自由主義者們是不會樂意看到這點的,但是我們好像也沒有看到自由主義者們走上街道抗議這條法律啊?
好了,先想想這個問題,為什麼刑法中規定成年人故意與未滿14周歲的女孩子發生關係,即使是徵得了女孩子的同意,法律仍然按照強姦罪處罰這個成年人?我們會說,這小女孩兒懂個屁啊?這是被那大人給騙了呀!她長大了以後會後悔的!用法律的口氣就是,未滿14周歲的女孩子是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他們並不能明確的知道這個行為對他們意味著什麼?所以法律就不能將女孩子的同意等同為一個成年人的同意。這就好比,小時候你下河洗澡,你老爸揪著你的耳朵把你提上來,回家後你老媽揉著你疼要掉的耳朵說,你爸爸這是為了你好。這個時候的法律扮演的角色就如同的提著你耳朵的爸爸。
這也就是法理學中法律立法原則中的「父愛主義」。我們人類不是萬能的上帝,我們經常做看似理性實著不理性的事,比如賭博,吸毒。也就是說,我們人類是有弱點的,我們是強大而智慧的,也是弱小而愚笨的。暫時的自由並不意味理性上真正的自由。這個時候法律就會站出來干預我們的自由,實則是為了我們有更大的自由,犧牲我們的舒適和便利而保證我們的生命權。我相信,沒有一個理性人願意享受這點便利而放棄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所以,我們選擇遵守這個交通法規而不是去抗議它。
還需要提到的是,近代國家模式是逐漸由最初的個人自由主義為本位的國家發展為以社會為本位福利國家模式。在這種大背景下,法律加強了對個人自由的限制而突破了密爾的自由原則的邊界。所以「父愛主義」也在這點上有了自己獨特的生存土壤。在交通駕駛中,交通規則的遵守也是和社會利益相聯繫的,交強險的實行也是一個例子。
「父愛主義」在法律中的體現還有很多,其證成的原因和分類也挺複雜的,牽扯到法律的歷史發展中對「自由」這一價值概念的認識改變,以及社會公共福利和社會連帶,甚至法律的其他原則,我也就不展開了。
二、為什麼法律不禁止人自殺?
同樣的,首先我們將這個問題用法理學的語言進行描述:為什麼法律不規制人放棄自己生命的自由?生命是人的最高價值,其他的公平、自由、平等等都是建立具有什麼的基礎上的。沒有了生命,其他也就沒有了意義。所以,按照上述的「父愛主義」來看,法律最好的禁止人們自殺。
而在法律的歷史發展中,特別是西方的歷史中,放棄自己的生命是曾是犯罪行為。在中世紀,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認為自殺是違背上帝旨意的也是違背自愛原則的,也違反了社會利益。在那個神法合一的年代,自殺就是犯罪行為。不過後來的自然法哲學家和功利主義法哲學中的自由主義者興起紛紛反對這種認識,他們認為自殺是一種個人選擇,其他人無權干涉,個人權利的日益擴張和普及也使得法律不得不作出反應放棄原來所持的自殺是犯罪法律立場。
不過,法律的「父愛主義」限制一定是有限度的,不然就會變為「惡法」或曰專制的「法律」。而這種限度就是康德提出的重要命題:人,應該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也就說,每一個人都是獨立的客體,是法律實現的目的,法律不能將人作為「手段、物體或者數字」(這一說法來源於德國憲法法院在判決中提到的「客體公式」)。人是有尊嚴的,是具有獨立的精神存在的。每一個「父愛主義」名義下的法律干預都是以此為前提的。在這個前提下,想要對自由進行限制也有幾個條件。干預是為了其利益不受損害,而不能是增進其福利;干預是要經過科學證明的;國家進行強制干預也必須是最為經濟合理的;不能因為其保障的利益而犧牲更大的利益。
一個人的生命理應由自己主宰,這對一個人來說是最高的價值。我們很難想像別人能夠有主宰他人的生命的權利,而且對於這項權利的享受是不可讓予的,也就是說我們不能將自己的生命權託付給他人,讓別人來決定我們的生死。這也是反對安樂死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所以法律對於人放棄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不能進行干預,否則按照目前的法理論就是侵犯人最基本的權利。也是基於這種無與倫比的重要性,我們可以推知:一般情況下,一個人決定自殺是會經過深思熟慮的而很少是輕率的。所以在尊重意志自由的前提下,我們不會對於一個人的自殺進行限制,因為那樣的話,人的自由和尊嚴就被剝奪了很大的部分,這是我們作為獨立自主的人所不能夠接受的。
總結:
法律要保護的價值很多,在很大程度上,法律是各種原則的糅合之物,比如法律對自由的限制原則還有「冒犯原則」和「傷害原則」。我們也並沒有一個可以理清一切的真理,很多時候法律只能在都是處於黑和白的灰色地帶選擇,而且,隨著社會生活和人類的認識的發展,處於黑色和白色之間的界限標也在灰色地帶中緩慢的變化。而法律要對某一個行為進行強制干預是慎之又慎,背後有各種利益和價值的衡量以後具體操作的考慮。
所以就題主所說的,酗酒之類的進行罰款也是有可能的,但是要符合上述所說各種條件的限制經過各種利益團體的較量。不過目前看來,想要罰款還是有點不現實的。
開車不系安全帶
在發生交通事故的時候
容易遭受本來可以避免的傷害(如果系了安全帶則不會發生)如果事故責任在對方
對方本來只需要賠償2000塊錢的修車費現在卻要承擔巨額的醫藥費(搞不好還整個過失殺人)所以不系安全帶的行為
可能帶來兩個後果1) 自己身體受傷2) 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法律禁止開車不系安全帶
是為了防止上述2)的發生
法律儘管不能禁止公民不珍惜自己的身體
卻有必要保護其他公民的財產法律禁止黃賭毒
也是一樣的道理防止的是由此引發的其它犯罪對他人的傷害如果黃賭毒不會引發其它犯罪(或者不那麼嚴重,可控)
那麼法律也就不必禁止了比如日本不禁黃澳門不禁賭
荷蘭不禁毒酗煙、酗酒也是同樣禁不禁取決於可能對他人造成的傷害程度而不是對自己首先,先理解為什麼法律要懲罰不系安全帶的行為,這其實是法律作為一種強制性的社會規範的普遍作用,在法理上稱之為「法律家長主義」,即法律要作為一個社會的「家長」去保護每一個社會公民,規範他們的行為,這是法律的人性關懷的體現。然後,關於自殺,法律雖無明文禁止,但至少在價值上是否定的。
關於二者的處理,我認為上面很多回答都提到了,首先,懲罰不系安全帶的行為是具有很強操作性的,畢竟開車行駛的區域都在公共空間,可以有交警,攝像頭什麼的來管控,但是自殺不一樣了,一個人隨便找個私密的空間就能實現,法律無法控制,接著自殺完成了,還能懲罰誰呢?還有一點,即使自殺未遂,一個人生無可戀,法律還要對他進行審判,判他徒刑或者其他刑罰還有意義么?法律強制措施的目的不是為了懲罰而懲罰,而是在改造不法行為人的同時給整個社會以教育作用,我不認為法律懲罰了自殺未遂者能達到這些效果。(部分內容受以上答題者啟發,我只是整理了一下。)
覺得樓上很多人答案有些偏頗。我覺得問題的關鍵不在於連帶,不在於是否會影響他人。「死就死別死在老子門口」,類似這種口吻的回答讓人渾身發冷。
法律作為社會規範的一種,有其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懲罰只是反面教育的手段,而非目的;其目的在於引導人們為「正確之事」,不為「有害之事(包括對自己)」。同時法律在一定範圍(不損害他人)內允許人們擁有自由,即實現某一目的及為其付諸的行為。系安全帶的規範作用主要在於:行為人並非出於自殺願望,而是「輕信危險可以避免」。死亡、受傷的結果並非出於其本意。題中,首先這一規定與「選擇舒適」無關;而「選擇風險」,並非法律允許的自由。因為有太多「輕信可以避免」風險,最後卻悔不該當初,甚至沒有機會懊悔的悲劇。題主邏輯混亂得一塌糊塗。
不系安全帶等於自殺,是得以比較兩者的前提。另外,自殺是價值判斷問題,法律沒有規定不等於沒有價值判斷 ,法律對自殺是否定的,比如安樂死。後一個問題更換為:為什麼要對不系安全帶的行為進行處罰才更加準確。對該問題的回答這裡就不講了。可能可以從物權的角度去分析。如果人不能自殺的話,就是否認個體對自己身體的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三大組成要素之一就是可以毀滅所屬之物。
為什麼不禁止自殺:你以為人家都已經自殺了你還能怎麼懲罰人家嗎?鞭屍??
為什麼不禁止酗酒而禁止開車不系安全帶:不能因為吸煙不被禁止而認為吸毒不應該被禁止。「懶得系安全帶」不等於「我要去死」。法律規定只約束想活的人。
兩個方面結合來看一下: 1,法律的內涵:法律是由國家創製並保證實施的行為規範,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思修與法基》) 2,公共生活中法律規範的五項作用:指引作用、預測作用、評價作用、強制作用和教育作用。其中法律的首要作用是指引作用,即法律為人們提供一種既定的行為模式,由此引導人們在此行為模式的範圍內進行活動。(《思修與法基》)各種有意無意的自我傷害實際上都是不被「統治階級」所贊同的,所以能被有效限制的那些都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出來,於是,以法律為工具「統治階級」便能最大限度地督促人們按照他們所贊同的方式去生活。呵呵,但凡自殺不死者,一律槍斃。
自殺是有主管故意性的啊,就是沖著死去的。但是不綁安全帶是沒有死的主觀故意性啊,如果不綁安全帶就是故意想死,那麼警察也沒法把你攔下來罰款。自殺是想死而尋死,不系安全帶是不想死的時候而可能死。
飛出去砸到人怎麼辦砸到花花草草什麼的也是不好的。
真正想自殺的人連命都不在乎還會在乎法律的禁止嗎?
你可以選擇不系安全帶從前擋風玻璃飛出去,但是你能保證不砸到別人嘛?能保證不砸到花花草草嘛?
P.S.誰說自殺沒有社會危害啊?→_→情緒在人群中是會傳播和相互感染的,參見各種詞條【癔症爆發】
都不怕死了害怕你法律?另外,不系安全帶危害的不僅是自己,還可能給他人生命和財產帶來危害。不具備其參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