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與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有什麼區別?
南大保研的題目 被問倒了 唉
簡而言之,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包含對佔有、不動產登記等權利外觀的信賴,而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僅為不知且無過失地不知某些法律事實,包括權利、法律行為、准法律行為和單純的事實等。或者也可以說,善意取得中當事人「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認為是善意,而善意第三人因為「不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認為善意。
法學大三,看到這個問題的時候表示不會,看了最前面的回答,表示不敢恭維=_=
於是查了《民法通則》《民通意見》《物權法》《物權法解釋一》《合同法》《公司法解釋三》中所有提到「善意」的條文,先寫我的結論,「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對人」中,「善意」的含義相同,不同的是這三個名詞本身及其法律適用~~
正好要交一個學科選修的作業,就寫了這個在紙上,不想碼子,上傳圖片~
似乎手機版只能上傳一個圖片 ⊙▽⊙,另一個圖片里是《物權法解釋一》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
如果不對 還請學長和前輩指正
~(≧▽≦)/~有點好奇為什麼會有人邀請我回答兩年前的問題。我並不是民商法專業出身,因此最初看到這個問題時也有點懵圈,不過我讀了最高票答案,覺得是完全正確的。所以我接下來的回答只是對該答案進行一番再詮釋,如果有解釋地不對的地方,還請 @Karl Ernst 批評指正。
善意取得是一種所有權取得方式,而且還是原始取得,效力很高。然而,所有權保護是羅馬法以及後來以羅馬法為淵源的大陸法系最為看重的權利保障之一,因此在羅馬法中,原始所有權人可以對物行使連續追擊權,後來才參考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逐漸發展出善意取得制度,以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中和對原所有權人的絕對保護。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設計是非常慎重的,對於善意的要求也較高,它不僅要求善意取得人對出讓人的無權處分不知情、無惡意(沒有串通或欺詐行為),而且要求善意取得人應盡謹慎注意義務,通過必要的查證,確認轉讓人具備有權處分的外觀。
比如《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如果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或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或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國物權法對於善意第三人的規定基本集中在登記對抗制中,也就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那麼反過來,一經登記,就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存在第三人雖然是善意第三人,但是並不能獲得所有權的情況。善意第三人是個大概念,善意取得是其中一種情況。還有抵押的善意取得,表見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等。善意取得指交易時有合理依據認為對方是有權處分。對對方公示的佔有,登記有合理信賴。這屬於具體情形。
推薦閱讀:
※關於自然狀況及國家和法律產生的暢想?
※王書金是否構成自首或立功?
※《羅伯特議事規則》應該怎麼讀?
※司考真題做幾年的比較好?如何最大效率地利用司考真題?
※如何分析罪數問題,比如想像競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