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系的兩個支系: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有何區別?

大陸法系包括兩個支系,即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法國法系是以 1804 年《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建立起來的,它以強調個人權利為主導思想,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社會經濟的特點。德國法系是以 1896 年《德國民法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強調國家干預和社會利益,是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法的典型。

——來自百度百科,以上也是關於這個問題所能搜索到的唯一回答。可以看出這個解釋以意識形態上的觀點為主,缺少相關具體的解釋說明。

請問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的主要區別具體是什麼?在法律制度與訴訟程序上是如何體現出來的?


首先百度百科的解釋並沒有錯。法國民法典產生於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強調契約自由,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德國民法典制定之時,資本主義已經進入了成熟時代,法律開始強調對於權利的限制,以及自然人的社會責任。由德國判例「停車場案」產生的強制締約義務,極大突破了意思自治原則。

作為大陸法系民法的兩個最重要的法源,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在具體制度上自然有相當大的區別,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0a條著名的「動物不是物」的規定,就獨具一格。然而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的根本區別,在於:

1、德國民法典高度體系化。制定了規定民法一般原則的總則編,內容包括民事主體和法律行為制度,並且在分則各編中都有一個小總則,規定該分則的基本原則和制度。而法國民法典並沒有總則,將主體的內容規定於人法中,將契約的一般原則和制度規定於債法中,並且規定其他契約准用債權契約的規定。

2、德國民法典最重要的理論貢獻就是創建了法律行為這一重要制度。法律行為是由債權行為提取出來,但是適用於所有力圖產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為。法律行為制度包括行為人能力、效力、條件等,普遍適用於債權、物權、身份等各行為。

3、德國民法典突出了對於權利行使的限制。例如在「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各種限制」中規定了用益物權、地役權等各種權利對所有權行使的限制,突破了法國民法典「所有權絕對」的原則;對於無過錯責任的引入,也突破了法國民法典確立的「過錯責任」的原則。

以下是我在其他問題中的答案:

《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區別很多。

1、指導思想不同

首先,《法國民法典》制定於資本主義發展初期,貫徹的是完全的當事人意思自治主義和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確立了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的原則,例如規定「當事人的契約在雙方之間具有法律的效力";而《德國民法典》最終制定完成已經到了19世紀末,受到工人運動、左派思潮的影響,《德國民法典》在意思自治和社會政策之間進行了調和,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要求以及保護弱者的時代精神(德國學者稱其在權利本位的基礎上塗上了一層社會油」。

2、外在體系不同

民法的外在體系指的是民法的結構安排。正如之前回答所說,《法國民法典》是三編製;而《德國民法典》是按照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的體例。《德國民法典》的這一體例被稱作」潘得克吞「體系,即羅馬法中」學說匯篡",是東羅馬帝國查士丁尼大帝將羅馬帝國幾位經典法學家的著作進行編纂而得出的成果。「潘得克吞」體系最顯著的特點即在民法典中具有規定民法一般制度和規則的「總則編」,規定了民法的原則、行為能力等基礎制度;同時在分則各編中又有一個小總則。這是《德國民法典》高度抽象和邏輯化的立法技術的體現。

為什麼《德國民法典》採用了這一編製,以下為一家之言:

」通過對德國民法典的結構進行解讀,我們可以發現德國民法典的結構本身即體現了對人「從搖籃到墓地」的終極關懷。德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開始的第1條即規定,人從出生完成開始取得權利能力;接下來隨著其長大,開始具備了勞動能力,就需要和別人簽訂勞動合同,或者賺錢後買東西也要和人簽訂合同,由是總則之後出現了第二編債權;有錢買了東西,法律就需要確認其所有權,以及利用財產的法律形式,於是接下來便是第三編物權;有了錢,長大成熟後開始娶妻生子,親屬便成了第四編;有了孩子,隨著孩子的逐漸長大,自己就會逐漸變老,最後訣別於人世,死亡後人格消滅,財產成為遺產,為繼承人所繼承,這就第五編繼承。所以,德國學者稱他們五編製民法典的結構安排,體現了一種對人「從搖籃到墓地」的終極關懷。「

申衛星:《被誤讀的中國民法和夢想中的中國民法典》

3. 法律行為的概念

法律行為概念的產生和統治是在具體民法制度構造中,《德國民法典》最大的貢獻和特色。主體制度和法律行為制度是民法典總則的兩大支柱。

以下為自己課程研究論文的一部分,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早在羅馬法時期,就產生了「適法行為」的概念,然而其是對各種具體民事行為的列舉,如契約、遺囑等,並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概念,而且從《法學階梯》的內容來看,適法行為主要是指契約行為。法國大革命後,由於社會形勢繼續一部民法典來鞏固革命成功,再加上法典化之前並沒有足夠的學術積累,因此《法國民法典》的主要組成部分羅馬法和習慣法,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習慣,及1509和1583年的奧雷昂習慣,而且在這兩個法律淵源中,習慣法處於優勢,因為法典編纂人主要來自習慣法地區。因此在法國民法典中,並沒有通過「提取公因式」這樣高度抽象的邏輯工具所提煉出來的總則,也沒有高度體系化、概念化的法律行為制度,只有在契約部分,有合意、欺詐、錯誤、脅迫等極為簡單的考量。

首先用德文表示法律行為概念的是胡果(Gustav Hugo),他用德文Rechtgeschaeft一詞替代羅馬上的「適法行為」,泛指具有法律意義的一切設權行為,包括事實行為。不過法律行為理論真正的首創者被認為是海瑟(Heise),他在1807年的《民法概論——潘德克吞學說教程》一書,賦予Rechtgeschaeft一詞以設權的意思表示行為的含義,第一次賦予了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屬性,這裡的意思表示指的是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識,即法效意思。

法律行為的概念在薩維、普赫塔、溫德沙依特那裡最終成熟,然而在《德國民法典》中最終成為制定法的法律規範。由於德國民法典巨大的影響力,使得日本、民國以及中國都接受了法律行為制度,並最終成為構建自己民法典的重要支柱。

法律行為理論的確定為民法典總則的制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民法典總則的兩大支柱即主體制度和法律行為制度。法律行為制度包含了可以普遍適用於民法分則中各種民事行為(主要是交易行為)的一般概念和原理。如果沒有法律行為制度,那麼民法總則存在的必要性則得到質疑:權利主體制度規定在人法之中也並無不妥。同時,代理制度解決的是為他人代為表示意思的問題,由於缺少了法律行為一般制度的支撐,也無法規定在總則之中,只能歸入分則中債篇的部分。由於代理制度與委託合同等具有不少差異,因此這樣的歸併也是不妥的。由此可以看出,「潘德克吞法學中的法律行為理論奠定了民法總論的邏輯基礎,並由此走向了《德國民法典》總則誕生的序曲。

(一)規定法律行為制度的民法典立法例

在民法典總則中規定了法律行為制度的,主要有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台灣民法典。法律行為制度由德國法學家創立,也在德國民法典中第一次得到完善規定。

以下首先對德國民法典法律行為部分立法例進行分析。法律行為制度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第三章,共分為六節:第一節,行為能力;第二節,意思表示;第三節,合同;第四節,條件和期限;第五節,代理全權;第六節:同意和追認。

德國民法典在總則法律行為部分規定了合同(Vertrage)這一節,而在債編第二章「因合同而產生的債的關係」中也規定了「合同的成立和內容」這一節。德國民法典第305條(合同成立)的規定是:「根據法律行為成立債的關係以及變更債的內容的,需有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明確了債法中的合同是債權合同。而總則中的合同部分,規定了要約與承諾這兩個合同成立的必備程序,而在債權法的合同部分,沒有再規定合同訂立的要約與承諾過程。德國民法典這一規定的原因可能是:一是德國民法典承認物權行為,而物權行為的突出表現就是物權合同,因此總則中的契約包含物權合同以及債編中規定的債權合同;同時,契約是最為典型的法律行為,因此有必要將其規則抽離出來在總則中規定。這一規定使得當事人訂立物權合同時不必從債法部分中尋求規定,而是直接使用總則的規定即可。同時,總則部分關於合同訂立程序的規定於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一起,還可以使用在身份行為的財產部分中,如夫妻約定財產制中的合同等。

(二)沒有規定法律行為制度的民法典立法例

1、以契約制度調節法律行為

法國民法典被普遍認為沒有建立起完整的法律行為,法典中「幾乎沒有提及法律行為,有關法律行為的規則僅通過非體系化的方式規定於民法典第三篇中」,然而法國民法典保障契約自由的制度其實非常完善。

法國民法典法律行為的規定散見於契約和身份制度,尤其是契約制度之中。法國民法典第三編第三章「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的規定基本上是關於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的規定。第一節為通則,包括契約的定義、契約的種類。第1101條規定:「契約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可見這裡的契約僅僅是指債權契約。第二節為契約的有效要件。第三節為債的效果,包括通則、給付之債、作為之債、不作為之債、損害賠償、契約的解釋以及契約對於第三人的效果。第四節為債的種類,主要內容是附條件、附期限之債、選擇之債、連帶之債、可分之債和不可分之債、附違約金條款之債。第五節為債的消滅。第六節為債務以及清償證明。從法國民法典關於契約之債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國民法典與其他規定了法律行為的民法典的差別在於:法國民法典把其他民法典中法律行為部分的規定以及在債權法中的規定都納入到契約的規定中了。例如在在德國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歸於總則「法律行為」一章中的條件與期限,法國民法典也寫在了契約部分中,而選擇之債、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等在德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都顯然規定在分則債篇中。

在法國民法典中,因為沒有規定法律行為,因此對遺囑、合同等具體法律行為,都必須單獨規定其成立和生效要件、無效要件等。法國民法典也注意到了法律行為的多樣性,因此該法典一方面力圖擴大契約行為的範圍,另一方面又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一再擴張其契約規則對其他法律行為的適用力,以解決立法不周延的矛盾。有學者認為,只要是基於意思自由而成立的行為,均為廣義上的契約行為,它們理所當然遵守法律規定的合同生效的傳統條件,因此法國民法典開創了以契約行為調節全部民事行為的立法模式。儘管法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體例全然不同,然而其在契約部分仍然規定了與後世法律行為總則部分類似的基本制度和原則。

從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可以看出,法學階梯式民法典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在總則沒有規定法律行為制度的情況下,將人法置於民法典第一篇,且將大量人身協議定義為契約,那麼當事人在處理人身協議的情況下必然只能適用規定在其後的契約制度部分,從而造成法律適用的不方便。同時,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必然需要在人法部分就解釋契約的定義,規定一些身份契約的基本制度,這樣與債法的契約總則部分仍然會重合,並且由於契約的一般規則、契約的定義部分在人法部分的具體契約制度後,這樣會造成當事人概念理解的困難。而且無法對契約有整體的把握。


補充樓上的回答,德國民法對於物債二分做的比法國民法更為透徹和清晰一些。我國自民國時期到現代,在編纂新的民法的時候也多參考德國的民法模式。


首先不能叫做法系,法係為專門用語,其概念外延更大,應當叫做法國法族和德國法族,兩者都屬於大陸法系,法國法族產生於啟蒙運動和之後的社會革命,該時代的突出特徵在於強調個人理性和個體自由,國家減少干涉,契約自由都在這期間得到強調,而德國法族受啟蒙思潮影響較小,而且受到了晚近二戰的影響,強調國家干預,如果沒記錯德國的法律也是唯一一部規定了政黨內容的法律。可以說德國法族代表了現代法律,法國法族代表了近代法律,兩者在對包括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財產權這些問題的限制和保障均有不同。而且德國法族在歷史法學派(薩維尼代表,強調民族精神)、人類學派(梅因代表,強調人類學發展規律),兩者共同點在於強調傳統,強調法律從歷史上有機成長的過程。後來19世紀制定德國法典的時候,就非常注重對羅馬法的研究,尤其是潘德克頓學派。加之德語的嚴謹,故其在很多問題上有很了不起的成功之處,而法國法族由於強調立法時的理性,導致司法上強調對立法者意志的還原,缺乏更深的基礎,總的來說沒有德國法族那麼有生命力


我來簡單補充下德國民法的經典原則,即物權債權二分理論。以買賣合同為例,德國民法以外的法律普遍都認為這就是一個合同,而德國民法認為這是三個合同,即買賣合同本身,約定了買賣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一個物的給付行為,即賣方把物交付給買方,隱藏的含義是賣方希望把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方,而買方亦是此意圖;一個錢的給付行為,即買方把錢交付給賣方。

這樣區分導致的後果,就是在當買賣合同本身撤銷之後,雙方的權利義務變更的法律基礎。當該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後,合同因比如重大誤解等原因被撤銷,德國民法認為,雖然作為履行基礎的買賣合同無效,但雙方就物和錢款交付的物權轉移行為依然有效,即買方此時已是物的所有者,而賣方是錢款的所有者。那麼雙方要求對方返還履行標的的基礎,是基於不當得利,即雙方各自都有了收益,但這個收益是沒有法律基礎的(作為法律基礎的買賣合同已經無效),所以應該相互返還。

說的這麼複雜,在應用中與不區分物權債權的買賣合同有什麼區別呢?在上面那個例子中,如果在雙方返還錢物之前,因不可抗力或買方無過錯的情況下物已經滅失了,買方就不承擔返還責任了,因為他沒有收益了。而在不支持物權無因性的法律中,買方承擔的返還責任範圍始終是賣方已經交付的物,不管該物是否已滅失。


補充一下德國法與法國法的聯繫與區別。

兩大法族同屬大陸法系,都是在羅馬法的基礎上,根據近代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逐步建立與完善的成文法律體系。無論從法的體系、結構、表現形式,還是從法的地位、本質與作用來看,兩者都是極為相似的。德國法與法國法之間的緊密聯繫,還體現於具有開創意義的近代法國六法體系對晚它近一個世紀的德國法的創立所產生的巨大而直接的影響。德國法對法國法的繼承關係是顯而易見的。

儘管如此,我們仍應注意到德國法與法國法之間所存在的巨大差別。兩大法族的產生、發展所處的具體社會歷史條件不同,民族的個性及文化傳統的差異是造成這種差別的內在原因。德國法與法國法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區別:

第一,德國法成型於德意志帝國時代,是君主專制主義的產物,具有濃厚的保守性。這一特徵在公法領域尤為突出。法國法從總體上看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具有時代進步性,代表著近代西方法發展的方向。

第二,德國法在私法領域所取得的成就,足以使法國法遜色。德意志民族國家的建立,並未在公法領域為法的發展提供多少建樹,但卻在私法領域為法學家施展才華開闢了廣闊天地。這使得延續數個世紀的「潘德克頓體系」法學由純學理性研究轉化為實踐,使博大精深的民法學說轉化為詳盡實用的完備法典。《德國民法典》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如果說,近代法國法以其革命性、開創性與歷史進步性而獨佔鰲頭,那麼德國法便以其透徹的學理性質、高超的立法技術與嚴密的邏輯思維而著稱於世。

第三,德國與法國作為大陸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兩大國家,習慣上,人們總是以民法典作為依據,說明兩國法的區別。實際上,這並不能從總體上反映兩國法的不同之處。確切地說,德國法與法國法在體系、結構與制度上的區別,主要體現在這樣幾個方面:(1)德國始終全面堅持成文法典化的立法方向,即使在行政法領域也不例外;(2)在部門法方面,除了對《法國民法典》的重大發展外,德國還首創經濟法,並使之迅速成為一個富有生機的獨立法律部門;在勞動法上,德國建立的職工參與企業管理制度成為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內容;(3)德國在堅持區分普通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前提下,把行政訴訟限制在純訴訟範圍內,而將以傳統公、私法標準難以區分的法律糾紛劃歸其他專門法院來處理;(4)為了保障憲法的實施,德國建立了比較完善的憲法訴訟制度,從而形成了當今世界首屈一指的體系龐大、組織嚴密的司法體系。


除了教科書、百科等內容,從實踐來看法國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更加傾向於遵循先例(Règle du précédent 親,你是大陸法系國家好不,幹嘛學對岸),例如勞動糾紛。


前面的回答都很好。補充一些有意義了解的點:

1.整個歐洲大陸實際上法律的發展至少在民法法典化(Kodifikation)以及後續的發展中中多多少少都同時受到兩大法族的影響,當然這裡比較直譯的翻譯的話應該是日耳曼法族(或法系)和羅曼法族(或法系),很多典型的羅馬法族的國家如義大利,實際上在後來的法學發展和法典現代化的過程中實際上大量吸收了德國法教義學的研究成果,但在民法的立法基礎模式上還是採用了三編製而非五編製。

2.個人認為從民法的角度來看,code civil(法國民法典) 和BGB (德國民法典)的重要區別有兩點,一是體例問題,這個前面有人已經講的比較清楚了,這個體例的問題不僅僅是幾編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德國民法在抽象化的基礎上創設了新的制度模式,如法律行為(Rechtsgesch?ft)理論、分離與抽象原則(Trennung-Abstraktionsprinzip)等等。

3.從法典語言的角度來看,德國民法本身是學術研究的產物,所以語言比較晦澀且偏學術化,這個可能題主不會德語難以感受,大致的感覺就像國內知網上各種法學論文的語言直接凝練成一個個法律條文,而法國民法典被稱為一個語言十分優美的法典,語言相對比較簡單易懂,貼近生活,這樣的在語言表述上的不同實際上也對歐陸各國的立法產生了不同的影響,如瑞士民法典ZGB,雖然有德語的官方版本,但其語言就比較偏向於法國民法典那種比較簡單的表述。

4.前述都是百度或谷歌能搜出的大陸貨,實際上德國法的發展上一個更顯著的不同是德國法學教育、法學研究、法學實踐形成了一個十分龐大的法教義學體系,從德國法學院大一入門開始學生們便要用所謂的Gutachtenstil來進行案例分析,這種分析是十分繁雜且艱深的,這裡很難具體展開,大致的例子是,德國大一民法總則課堂期末考試兩個小時的話,會只解決一個案例,案例篇幅大致在四分之三A4紙那麼多,然而一份合格的答卷至少要毫無廢話的寫10張A4紙以上。在這樣的嚴密的思維訓練的基礎上,德國法的高度理論化和法律實踐和法學理論高度結合化的趨勢是在羅曼法族裡所不常見的,所以德國至今仍然是整個大陸法系的留學的中心國家。


德國保守,法國自由


法國是大陸法系祖師爺,對世界法學的貢獻和影響不可估量,在法律教學方面也有著世界最好的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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