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偵探趙五兒有沒有侵犯林丹的權利?

(1)名偵探趙五兒在微博爆料林丹出軌的信息,(2)這也說明他一直在跟蹤林丹,(3)偷拍林丹。這些行為有木有侵犯林丹作為公民的權利?

追加:有人說明星的公民權利因為其職業的特殊性應該受到限制。這種說法有法律依據嗎?

希望大家能從法律和新聞倫理的角度談一談。謝謝


謝邀。

侵犯隱私權,可以被起訴。明星的隱私權確實會受到適當限制,但這種限制僅僅限於使用合法手段。在公共場合與人表現親密被拍是正常合法的,但在酒店房間被偷拍,偷拍者的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這必然構成侵權。

當然,按照國內對隱私權保護的力度和索賠數額,我估計這個八卦記者巴不得林丹起訴他——一炮而紅的節奏啊~


林丹出軌,娛記狗仔是否侵犯隱私?||青法時評 · 公眾人物隱私的法律界定

本文原文是我發在一微信平台的文章,原文鏈接: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4MzU1MjU2Ng==mid=2652179540idx=1sn=7a62121d6d7b98fe95265ac58047329achksm=84151c0db362951be9a07ef5a405ec57a44b76fb65a1ca2db94a31cdca3b465fd60d0aa619c6mpshare=1scene=2srcid=1120XfJpgsUyGjeStnZw2G4Sfrom=timeline#wechat_redirect

林丹出軌一事,可謂震爆了娛樂圈和體育圈,類似這樣的狗仔爆料在多年來也並不少見,除去事件爆料中所引起的爆炸性熱議點,也有人質疑,這樣的狗仔偷拍行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本期青法時評,將以專業的角度,去分析公眾人物隱私範圍的法律界定。

01

新聞回顧·News Review

微博截圖

2016年11月17日,網名「名偵探趙五兒」的狗仔記者在新浪微博爆料林丹在妻子懷孕期間有出軌行為,在爆料視頻中,可以看到,該名狗仔分別在小區、餐館、酒店客房、球館、酒店門前等多個地方先後拍攝,並串起所推測的事件過程,即林丹有出軌行為。隨後林丹在微博中表示承認出軌,並對家人表示道歉,妻子也在後續微博中表示原諒林丹。整個事件隨即成為熱點並遭到熱議。

02

法律問題·Legal Question

這樣「肆無忌憚」的偷拍、跟蹤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是否構成了對隱私權的侵犯?林丹及家人隨著這樣的事件曝出,生活都受到了一定的影響,狗仔記者的行為是否應負有法律責任?

在這些問題中,我們需要釐清的幾點,新聞自由權與公民隱私權、名譽權同樣是受法律保護的,法律的目的即在保護公民各項權利、公平地維護社會秩序,那麼在這樣的事件中,如果被拍攝對象是明星、公眾人物,拍攝地點是公共場所,拍攝器材是合法的,那麼是否侵權呢?再進一步,如果被拍攝地點是某房間,而因為沒有拉窗帘而被拍到,是否構成侵權?被狗仔偷拍或曝光,生活受到影響,就一定屬於侵權嗎?

在整個事件中,法律在其中每一個細節的規定和要求,都是我們應該去思考、衡量,就究竟什麼樣的行為侵犯隱私?以及法律規定背後的意義。

涉及法律條文

《憲法》第3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民法通則》第101條

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民通意見》第140條部分

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對認定為侵犯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03

法律分析·Legal Analysis

1.在林丹事件中,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中的侮辱、誹謗行為?

侮辱誹謗、即指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而在此次事件中,狗仔記者拍攝的內容屬實,其真實性也得到事後林丹的承認,不屬於虛構的事實,且在狗仔記者爆料視頻中並沒有使用明顯的侮辱性、誹謗性言語,基本屬於客觀陳述,所以並不構成侮辱和誹謗。

2.為什麼要區分公眾人物與非公眾人物?

不論是娛樂明星亦或是體育明星,甚至是知名學者、商人、管員,與普通在隱私權的界定範圍是不一樣的,與普通公民相比,公眾人物擁有更多的資源和社會關注度,公眾人物在獲得上述關注利益的同事,也有一定「義務」去一定程度上適應大眾的知情權。

例如對於普通人而言,個人信息、病歷、財產收入、家庭住址都是個人隱私保護的範圍,但對於公眾人物就不同了,在美國大選期間,特朗普一方不斷爆料希拉里的健康問題,迫使希拉里不得不幾次澄清身體狀況並公布醫生檢查報告,在此時,對於國家重要崗位官員來說,民眾應知曉其身體健康狀況是否能夠勝任這樣的工作,所以健康狀況的隱私權保護在這個層面上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財產、收入的公開也如此。

在這個層面上,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法律保護要比普通公民要「窄」。在法律上我國目前並沒有對隱私權做出詳細的定義,對其範圍、限制在法條中也沒有詳細的規定,一定程度而言,這是法律的空白。但另一方面在學理上和司法實際中,都認同娛樂明星的隱私權需要受到一定限制,這樣的理由即公眾的合理興趣與公共利益。明星享有極高的社會公眾知名度,同時也被很多人視為偶像,一定程度上其一言一行,理所當然要受到一定監督,因此對娛樂明星身體特徵、婚戀狀況、年齡、個人嗜好等隱私的披露,一般不構成對娛樂明星隱私權的侵犯。

3.如何分別評析林丹事件中幾段偷拍視頻的法律性質?

在林丹出軌事件中,網名「名偵探趙五兒」的狗仔記者分別拍攝了幾段視頻。我們做三種分類。

第一類,小區、馬路、酒店門前,即露天的公共場所區域。在這種公共區域內,任何公民都可以自由穿梭及出現,這種情況下,即使不是娛樂記者,普通民眾在街頭撞見明星,隨手拍攝或者合影,並將照片傳播的行為十分常見,顯然這種行為一般來說是不夠成侵權的。那麼普通人此類行為都不構成侵權,筆者認為娛樂記者的拍攝也應當不屬於侵權。那什麼樣的行為即使在公共場所中也屬於違法呢?密集的近距離跟蹤導致已經影響明星的人身自由,即應當屬於違法。

第二類,餐館。即相對區別絕對露天場所的公共區域。在這種區域內,有一個相對的區別特徵,即不能侵擾所處區域環境秩序。在一個餐館內,雖然屬於公共區域,但記者大肆扛著長槍短炮拍攝,則明顯干擾了餐廳的消費及用餐環境和秩序,這種行為即屬於違法的。那在林丹事件中,我們能夠看到,在餐廳的片段里,狗仔的拍攝明顯並不是明目張胆的拍攝,而是使用了隱蔽方式的拍攝,並沒有破壞和餐廳的消費者用餐秩序,原則上這樣的行為也並不違法。但拍攝者所使用的器材是否合法,則也屬於爭議範圍,也可能導致影響這樣拍攝行為的合法性。

第三類,酒店客房。即明顯區別公共區域的相對封閉場所。在這樣的區域,顯然應當受到限制較多,區域的私人性質也更為強烈,場所也具有一定的封閉性質。在這種區域內偷拍一般情況下都屬於明顯的非法,即類似在酒店客房安裝隱蔽攝像頭行為。但在林丹事件中,我們可以判斷出記者所使用的應該屬於長焦鏡頭,在非客房內的遠處進行拍攝。這樣的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侵犯隱私,筆者認為有著相當大的爭議和模糊之處,一方面如果房間沒有拉窗帘,意味著普通公眾也可能看到或無意間拍攝到,另一方面鑒於客房的特殊性質,也應當有隱私範圍的保護。筆者更為傾向於在打開窗帘的情況下明星被拍攝不屬於侵犯隱私的觀點。

在娛樂八卦行業,相對發達的地方亦屬香港。而在香港,此類狗仔行為受隱私條例規定、限制和保護,根據香港現有法律及判例,一般規則下,在公共場所拍攝明星不屬於侵犯隱私行為,在家中,如果窗帘敞開也相當屬於公共視野,不屬於侵犯隱私,但也有禁止性例外,病房、睡房燈特殊性質房間也是禁止性拍攝的。對比香港的法律,我們可以看出不同地區的法律對於這類行為的細緻性規定,都有著一定因素的考量和利益的平衡所在。

04

法律案例·Legal Case

①范志毅(原國足隊員)訴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害名譽權案(我國第一次確立公眾人物原則的案例)

2002年6月4日,2002年世界盃進行了C組的一場比賽:中國對哥斯達尼加。最終,中國隊0:2落敗,首戰失利。在隨後的評論中,比賽中范志毅的失誤成為被中國球迷責怪的對象。6月14日,即中國隊結束本屆世界盃比賽後的第二天,《體壇周報》頭版發表了一篇題為《某國腳涉嫌賭球》的文章,稱「中國隊在世界盃賽場上一球未進,但這還不是最讓人傷心的。有未經核實的消息透露,6月4日中哥之戰,某國腳竟然在賽前通過地下賭博集團,買自己的球隊輸球。」 隨後在《體壇周報》、《東方體育日報》進行了一系列後續跟進報道、採訪,在後續報道的最終,報紙澄清范志毅最終證實沒有涉嫌踢假球,但此次報道的過程卻引發了社會關注,一些讀者也受到誤導認為范志毅在球場存在假球行為。對此范志毅向報紙所屬集團提起訴訟。最終法院以范志毅屬於公眾人物為由,對新聞報道的事件應有一定的容忍,被告的系列報道是有機的、連續的,客觀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況,是一組完整的連續報道。就本案而言,不應將該組報道割裂。 新聞報道由於其時效性的特點,不能苛求其內容完全反映客觀事實。顯然,被告的理由一定程度上被法官吸收。

以下為法院判決摘要:

法院認為,2002年是中國國家足球隊第一次打進世界盃,國足在世界盃上的表現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范志毅系中國著名球星,自然是社會公眾人物,此期間關於國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將引起社會公眾和傳媒的廣泛興趣和普遍關注。6月14日《體壇周刊》刊出「某國腳涉嫌賭球」的報道後,引起社會公眾和廣大球迷的猜疑、議論,足以影響到整個國足的形象乃至中國足球的純潔性。作為《東方體育日報》依據這一客觀情況撰寫報道,其消息來源並非主觀臆造,從文章的結構和內容上看,旨在連續調查賭球傳聞的真實性。即使范志毅認為報道指名道姓有損其名譽,但在媒體行使輿論監督的過程中,作為公眾人物的范志毅,對於可能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忍受。從表面上看,報道涉及的是范志毅個人的私事,但這一私事與社會公眾關注世界盃、關心中國足球相聯繫時,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於社會公眾利益的一部分,當然可以成為新聞報道的內容。新聞媒體對社會關注的焦點進行調查,行使報道與輿論監督的權力,以期給社會公眾一個明確的說法,並無不當。

②廣州華僑房屋開發公司訴《中國改革》雜誌社案

在此件案件中,廣州市跳河去法院駁回了原告的侵權訴訟請求。主審法官在判決中寫到:「衡量新聞機構的評論是否公正,應當從其評論的對象是否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評論依據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評論是否處於誠意來考量。」

當記者問此案法官巫國平,為什麼涉及社會公眾利益問題上,法院會更傾向於保護媒體的權利?法官回答:「這個社會對媒體的容忍有多大,這個社會的進步就有多大。一個文明、民主、進步的社會,都應當充分發揮傳媒的監督作用。」

05

結語·Epilogue

娛記、狗仔也許對於明星而言,也許最多的感受是憤怒和憤慨,但一定程度上也屬於愛恨兼有,娛樂新聞一方面為明星製造熱點、吸引關注,一方面也無形之中將明星的許多信息公之於眾。

不論如何,娛樂記者也屬於新聞界的一部分,誠然對於披露明星「隱私」造成困擾的行為,在道德上應屬於譴責,但同時如果明星自身行的端、做得正,也不會擔心醜聞的泄露,更不怕被不斷找茬的狗仔記者的監督。在法律上而言,我們要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利,但同時也要保護新聞的自由權利,否則假設我們對明星報道加以法律上嚴苛的性質,有一天恐怕也會發生某政府官員起訴報社的事件,這樣的事件並不是不可能發生,在美國新聞史上最有名的,也是里程碑式的案件即警察局長狀告《紐約時報》的案例,正是這起案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一系列的原則,對公眾人物的報道劃定了一系列豁免原則。在另一起著名的政府起訴報社的案件中,「五角大樓機密文件案」,法官更是在判詞中寫道容忍「一個不斷找茬的新聞界,一個頑固倔強的新聞界,一個無所不在的新聞界。」

當然,自由在法律面前永遠是雙面的,對於明星新聞的一定容忍與豁免,並不代表對所有人隱私權利的豁免與放寬,公民個人信息數據的保護同樣不可忽視。當我們理解了為什麼法律對於同樣的報道個人信息的行為,作出不一樣的,不同情況的細緻規定,我們才會體會到法律對於權利、責任、義務於社會秩序建立中所存在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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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執筆:孫晨曦(2013級法學本科生、青法平台現任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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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個問題,我腦袋裡第一個衝出來的想法是,明星的隱私權能否和普通人的隱私權範圍相同?接著我的腦袋裡第二個想法是,如果不同,那麼作為人身權的隱私權都因這種社會身份而產生了差異,那麼民法的平等原則不就可能遭到質疑了嗎?然後第三個想法是,如果相同,天天這麼多娛樂記者的攝像頭對準了他們的私生活,他們要是興緻來了一個一個告過去對司法資源是多大的浪費?說著我就要去看相關論文關注一下別人的想法。


明白了也沒用啊,林丹又不是那啥。


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公眾場合所取得的視頻、照片、錄音等,在法律上是合法有效的;(換句話說,公眾場合所有視頻、照片、錄音均是法律允許範圍);非國家法定檢測機構(醫院、司法DNA等)出具的檢測結果,任何民營單位或個人所取得物證不得作為法庭證據,但所取得的結果將不作為法律證物。

節選:老公出軌怎麼查證據?哪些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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