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中「程序正義」和「形式正義」具體有什麼區別?
兩種定義是否有重合?
又是否會出現相悖離的情況?放開探討,有案例最好。
孫笑俠教授認為存在著三種形態的形式正義:
其一,與社會正義相對應的制度正義(羅爾斯(J.Rawh)):相對於社會正義而言,一切法律上的規定,不論其實體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還是程序法上規定的程序規則,都屬於形式正義。這種意義上的形式正義就是法治本身。我們可以按羅爾斯的邏輯把形式正義解釋為法治,推行法治就是倡導形式正義,通過這種形式正義(法治)最終追求社會正義;而不應該脫離形式正義(法治)來追求社會正義。
其二,與具體正義相對應的抽象正義(佩雷爾曼(c.Peerlinna)):具體正義或特殊正義是指個案中的實質正義,它是存在於具體的人、行為或事件之中的具有實際的、具體內容的正義。與此相對應的形式正義,即抽象正義,是指捨棄了具體內容和特殊情況的一般正義,也就是「對每個人同樣地對待」。這種意義上的形式正義與法治中的「平等」價值密切相關。平等是法治的基本含義之一,也是基本價值之一,沒有平等也就沒有法治。
其三,與實體正義相對應的程序正義(戈爾丁(M.P.Codling)):在法律體系中,與實體正義相對應的形式正義,即程序正義或訴訟正義。這是以立法和執法為標準所作的劃分。實體正義相當於立法正義,即實體權利義務在立法上進行分配的正義,與此相對應的形式正義,即程序正義、訴訟正義是指法律適用或執法階段的正義。程序正義與法治的關係是:法治是一種強調程序的社會控制方式,在法治的精神內涵中包含著程序正義的追求。
三種形態的形式正義都與法治密切相關。在第三種意義上,形式正義等同於程序正義,在沒有特殊說明的情況下,一般是指這種。
這個問題我也很感興趣,只是我沒啥研究,希望能引出更專業的回答。回答這些問題必須回到英語上去,否則越來越偏。從維基百科上看,procedural justice和natural justice和due process基本上是同意的,也就是英國的natural justice在其他英美法國家不同的稱呼。至於形式正義,我沒找到英語裡面指的是什麼,我認為應當是法形式主義legal formalism與之相對應該是法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法律形式主義就是說要把具體的法律規範和法律規範背後的考慮區分開,法律的「實質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不是它考慮的,應該是立法考慮的問題。從概念上來說,natural justice,due process就是正義的一種解釋,沒有與之相補充的同層級的另一個概念,實質正義。我認為,程序正義之外只有「retributive justice」.
謝邀。形式正義確實不完全等同與程序正義。
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相對;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相對。
法律是試圖用理性的行為模式去規整人的行為的制度建設。其首先就表現在運用一般性規則去解決實際問題的傾向。這些一般性規則給人類社會帶來了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是人類社會的公共治理免於不可預測的突變情形,使人們有序安排自己的生活成為可能。簡單說來,就是從「人治到法治」,實現了形式正義。從這個意義上說,程序正義與形式正義是基本一致的,都是用一般性的規則去規整人的行為。
但是,形式正義過於強調形式上的一致性。而規則的形式上的一致性雖然有助於消除任性與偏見,但規則本身的內容可以是非理性和專橫的。如立法規定所有的左撇子不得從政之類。
所以,對形式正義的濫用,往往導致非正義。法律規則需要增加實質的內容,如最低限度的自由等。從而消解
「法律暴政」,實現了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統一。
程序正義往往指訴訟法上的操作制度,迴避制度,禁止刑訊逼供,庭審公開。這些制度,除了帶來規則上的一致性外,還直接指向某些價值。禁止刑訊逼供有保障人權的價值內涵,迴避制度、庭審公開都是彰顯司法公正價值的重要保障。從這個角度上說,程序正義與需要實質正義價值填補的形式正義就不一樣了。
一般二者可以同義理解,即「形式正義」約定於「程序正義」,「實質正義」約定於「實體正義」
其實,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只是目前國內學界不少人把二者搞混了。先看二者的對應概念分別是什麼,程序正義對應「實體」正義,而形式正義對應的是「實質」正義。程序正義主要是與實體結果相對應的時間、步驟、過程、主體等的搭配和限制,來源於法學中自古有之的實體——程序框架;而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區分來源於馬克斯·韋伯的形式(工具)合理性——實質(價值)合理性的區分。就法律領域而言,實質合理性主要指自由、平等、秩序、人權、效率等價值;而形式合理性主要指公開、普遍、不溯及既往、明確、協調、穩定、依法執法、依法司法等(參見夏勇《法治是什麼》),其核心價值是確定性及其背後的可預期性和可計算性。舉例來說,非法證據的排除,屬於程序法方面的內容,是要實現程序正義,但如果《證據規則》對什麼樣的證據是非法證據,可以排除,規定的不具體、不明確,那麼就違反了形式正義;另外,實體方面的規定,如果規定的不明確、不具體,也可能是符合實體正義但卻違反形式正義的;當然,一個符合形式正義的法律,也可能是違反實質正義的,比如納粹德國的某些法律。
程序正義就是面子正義,形式正義就是良心正義。
推薦閱讀: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與善意第三人中的善意有什麼區別?
※關於自然狀況及國家和法律產生的暢想?
※王書金是否構成自首或立功?
※《羅伯特議事規則》應該怎麼讀?
※司考真題做幾年的比較好?如何最大效率地利用司考真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