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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前言

2018年1月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就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併合理分配了舉證責任,對婚姻中未舉債方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筆者通過本文試做解讀。

《解釋》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時兵解讀

1、本文明確和強調了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是「共同意思表示」,具體表現為「共債共簽」即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未簽字方事後追認。

2、夫妻雙方共同簽字不難理解,關於「事後追認」的認定,筆者認為應當包括補簽字、書面確認、電話、簡訊、微信、電子郵件等多種形式。不同的追認形式均可視為未簽字方的認可了該筆債務,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

3、從實踐操作中,各種不同的追認形式的舉證難度並不一致,如電話追認,債權人有可能不能及時錄音,簡訊追認不一定是本人認證的手機號碼,從債權人角度而言,以補簽字和書面確認最為保險。

《解釋》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時兵解讀

1、本條可以理解為,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就「家庭日常生活」所產生的債務,減輕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2、筆者認為,對於日常家事範疇內的債務,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即舉證責任在配偶一方。

3、然而,我國婚姻法中沒有明確「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這一概念,因此實踐中將面臨對「家庭日常生活」的理解問題。

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筆者認為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解釋》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時兵解讀

1、本條是關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證明責任分配問題。

本條規定的含義是,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時,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本條規定的「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三種情況,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本條中三種情形的前提條件都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筆者認為,實踐中如何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成為新的難點,需要綜合考慮夫妻日常消費水平、當地消費習慣等多方面予以認定。

《解釋》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時兵解讀

本條解釋的施行離不開民間的「反24條聯盟」的努力,《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由於該條規定,導致眾多婚姻中的未舉債方背負上沉重債務,相關問題日益凸顯,在「小馬奔騰案」中,創始人遺孀金燕替代了意外離世的創始人的位置,成為被負債人,一審判決負債2億元,本解釋的出台或對其二審有重大影響,讓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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