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有哪些針對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方法值得我們借鑒?


國外互聯網金融也是最近兩年興起的,目前本人所知國內外都還在摸索階段,國內由於存貸款利差等原因,互聯網金融的規模在國際上都是較大的,這塊的監管我們要嘗試著走在前面。


.以美國為例:

1、將第三方支付業務納入貨幣轉移業務監管國。美國對第三方支付實行的是功能性監管,監管側重於在交易的過程而不是從事第三方網路支付的機構。

  一是立法層面。美國沒有專門針對第三方網路支付業務的法律法規,僅使用現有法規或增補法律條文予以約束。第三方支付被視為一種貨幣轉移業務,其本質仍是傳統支付服務的延伸,無需獲得銀行業務許可證。

  二是監管機制層面。美國採用州和聯邦分管的監管體制,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負責監管第三方支付機構,但其明確規定各州相關監管部門可以在不違背本州上位法的基礎之上,對第三方網路支付平台的相關事項作出切合本州實際的規定。

  三是沉澱資金管理層面。美國法律明確將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沉澱資金定義為負債。FDIC規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須將沉澱資金存放於FDIC在商業銀行開立的無息賬戶中,沉澱資金產生的利息用於支付保險費。FDIC通過提供存款延伸保險實現對沉澱資金的監管。

2、對網路信貸的管理。納入證券業監管,側重於市場准入和信息披露。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要求互聯網信貸平台註冊成為證券經紀商,認定互聯網信貸平台出售的憑證屬於證券。在SEC註冊的成本較高,阻止了其他的潛在市場參與者。SEC重點關注網貸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現資金風險,只要投資者能夠證明在發行說明書中的關鍵信息有遺漏或錯誤,投資者可以通過法律手段追償損失。除了在SEC登記之外,網貸平台還需要在相應的州證券監管部門登記,州證券登記部門的要求與SEC類似,但有些州對投資者增加一些個人財務相關標準,包括最低收入,證券投資占資產的比重上限等。

3、對眾籌融資平台的監管

  2012年,美國通過了創業企業融資法案(JOBS法案),旨在使小型企業在滿足美國證券法規要求的同時,更容易吸引投資者並獲得投資,解決美國當前面臨的失業問題。JOBS法案放開了眾籌股權融資,而且在保護投資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一是適當放開眾籌股權融資。JOBS法案明確了滿足以下條件的眾籌融資平台不必到SEC註冊就可以進行股權融資:由SEC註冊的經紀人充當中介;籌資者每年通過網路平台募集不超過100萬美元的資金;前12個月內收入不足10萬美元的投資人所投金額不得超過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0%,前12個月內收入超過10萬美元的投資人可以用其收入的10.0%用於此類投資,但上限為10萬美元。

  二是保護投資者利益。JOBS法案對籌資者和提供服務的融資平台提出了相應要求,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對於籌資者,法案明確了四點要求,即要求其在SEC完成備案,並向投資人及中介機構披露規定的信息;不允許採用做廣告來促進發行;對籌資者如何補償促銷者作出限制;籌資者必須向SEC和投資者提交關於企業運行和財務情況的年度報告。同時法案從業務准入、行業自律、資金轉移、風險揭示、預防詐騙、消費者保護等方面對融資平台進行約束。

4、對互聯網理財的監管

  從美國對互聯網理財(PayPal)的監管實踐看,由於PayPal貨幣市場基金由非隸屬於PayPal的獨立實體進行運作,並嚴格根據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有關規則運作並受其日常監管,而且該貨幣市場基金的資金並未反映在PayPal的資產負債表中,因此當局在無先例可循的前提下,採取了保持現狀、相對審慎的對策,尚未將其作為新興業態專項立法進行監管。

5、對比特幣的管理

  目前,部分發達國家對比特幣的快速發展已高度關注。2013年初,法國政府核准,由法商Paymium經營的比特幣交易平台「比特幣中央」取得一般歐洲銀行用來辨別身份的國際銀行賬號(IBAN),由此其躋身准銀行之列,但同時也受到了相應的政府監管。

  我國互聯網金融存在的主要風險

  (一)法律風險

  一是互聯網金融機構監管法律缺失。目前,互聯網金融機構的立法尚不完備,其性質缺少明確的法律進行界定,使得方興未艾的互聯網金融產業走進了監管的灰色地帶,未來的法律政策不確定性成為平台發展的巨大潛在風險。如對於網路融資平台,我國法律在資金監管、信貸雙方的信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業務範圍等領域均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一旦出現基於網路融資的詐騙、非法套現等糾紛,平台和交易雙方的權利都難以得到有效保護。

  二是法律定位存在偏差。目前國內部分第三方網路支付機構試圖將自身定位為向用戶提供網路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務機構,業務包括收款、付款、電子資金賬戶等,這些業務均屬於金融業務,但隨著《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的頒布,第三方支付機構被界定為非金融機構,兩者存在一定偏差。

  三是監管主體、職責和標準不明確。互聯網的開放性和虛擬性大大降低了各種金融服務產品和整個金融產業的進入壁壘。隨著互聯網金融業務綜合化發展趨勢不斷加強,其所提供的服務、創新的產品以及銷售渠道都將衝擊我國目前分業監管體制。如互聯網理財經營機構主要接受工商部門的日常管理,但由於互聯網理財具有典型的金融屬性,在當前金融分業監管模式下,目前尚無金融監管部門明確將其納入監管範疇。

  四是客戶資金安全管理缺位。互聯網金融機構普遍在銀行或第三方支付機構開設中間資金賬戶,實現大量「碎片化」資金的轉移和清算。但資金賬戶普遍處於監管真空,資金調配權在互聯網金融機構手中,存在資金被挪用的風險。如2012年6月,網貸平台「淘金貸」上線,在網上發布高收益超短期借款標的,受高額利息吸引,約80名投資人先後投標,不到一周淘金貸突然關閉,負責人陳錦磊攜款潛逃。又如當支付方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虛擬賬戶充值後,資金從買方賬戶劃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虛擬賬戶,通常會滯留兩天至數周不等,該段時間內實際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控制,存在資金被挪用的風險。

  (二)信用風險

  如網路融資平台未納入央行徵信系統,平台在進行交易撮合時,主要是根據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證明、財產證明、繳費記錄、熟人評價等信息評價借款人的信用。一方面,此種證明信息極易造假;另一方面,無法全面了解借款人信息。據不完全統計,自2011年以來,先後有「貝爾創投」等9家網貸平台因信用風險倒閉,投資者3400萬元資金被套。

  (三)運營風險

  一是高槓桿率。P2P網貸平台中高槓桿率帶來的運營風險較為突出。儘管大多數P2P網貸公司承諾「包賠本金」,卻沒有相應的資本約束和保證。「小額信貸之家」數據顯示,小額信貸公司「溫州貸」、「人人聚財」註冊資金為500萬元,「人人貸」、「拍拍貸」、「中寶投資」的註冊資金為100萬元,而它們在2012年的交易額分別為:「溫州貸」20.7億元、「人人聚財」8.5億元、「人人貸」3.97億元、「拍拍貸」3.4億元、「中寶投資」13.45億元。規模與註冊資本極不相稱,一旦資金流動性出現問題,將對網貸公司帶來災難性打擊。

  二是潛藏洗錢、套現風險。與銀行機構相比,互聯網金融機構對用戶的身份審查不夠嚴格,對交易真實性的核實缺少有效手段,不法分子完全可以實現匿名交易。實際操作中,網路交易的買賣雙方只需在平台上註冊虛擬賬戶,並通過虛假商品交易,就可完成洗錢、套現等非法行為。如國內第三方支付機構「快錢」為網路賭博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支付服務,2010年作為「快錢」內部高層的梅某勾結境外賭博集團,協助其轉移高達30餘億元的賭資,快錢公司從中得到1700餘萬的好處。

  三是技術風險。目前,我國互聯網金融機構多通過購買系統模板實現科技保障,系統維護、技術保障和應急管理投入相對不足,抵禦黑客攻擊和防範突發事件能力較差。

監管啟示

  (一)創新金融監管思路,提升監管質量和效能無論是我國還是其他發達國家,政府對互聯網金融的認識和態度,都是影響將來互聯網金融各項業務發展的關鍵因素。因此,互聯網金融企業既不能安於現狀,維持當前搶地盤、佔山頭式的野蠻生長,更不能由監管層搞過多的行政干預促進產業發展。要跳出原有的思維定式,從金融和信息化技術融合的角度,重點處理好以下三個關係。

  一是正確處理好管理與創新的關係。與傳統金融業相比,互聯網金融更靈活、更便利,更具創新性、風險性。目前來看,互聯網金融市場剛剛起步,對金融市場影響不大,如果監管過度會扼殺創新,阻礙金融市場的多元化發展。因此,對新興市場的監管,應著重解決業務創新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並採取建立行業協會等有效手段督促各參與主體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的良性發展。實際操作過程中,要著力突出監管預見性,防止潛在風險的蔓延,並且監管能力的高低不能僅僅體現是否出現問題,更多應體現管理效率的提升。當然金融創新也必須堅決守住底線,不能違背金融以信用為本源的根本規律。

  二是處理好風險防範和行業發展的關係。從我國互聯網金融企業實際運作看,部分企業並未將業務風險防範放在應有的重要位置,風險意識還比較淡薄,一定程度上存在重業務拓展、輕風險防範的現象。少數企業把經營重心放在市場營銷和拓展上,忽視業務的合規性管理,甚至不惜冒著違規操作的風險以實現短期業績,幾年間P2P網貸平台倒閉現象時有發生,需要引起高度重視。

  三是處理好分業監管和混業經營的關係。我國金融業採取分業監管模式,保證了在經濟體制轉型期間我國金融系統的穩定,對金融業的穩定發展和金融風險的有效防範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從我國互聯網金融有關企業的經營模式看,現代金融業的分工和專業化大為淡化,混業經營趨勢愈發明顯,因此需要更加明確交叉性金融業務的監管職責和規則,增強監管針對性和有效性。

  (二)完善行業監管措施,促進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在監管層面,應採取「宜疏不宜堵」的方針,通過法制化、陽光化和規範化渠道,推動互聯網金融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一是要明確法律地位和監管職責。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互聯網金融機構的性質和地法律位,對其組織形式、資格條件、經營模式、風險防範和監督管理等作出規範。建立金融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的監管機制,從互聯網金融機構的許可設立、業務運作、資金存放與匯劃以及網站的日常管理等各方面實施監管。

  二是著力構建互聯網金融市場准入和退出制度。通過行政許可管理來提高准入門檻,明確規定互聯網金融機構的註冊資本、運營規則和內控制度建設方面的標準,以限定經營主體範圍、防止互聯網金融平台盲目發展。同時,建立完善的市場退出機制,實現市場自然整合和優勝劣汰。

  三是推進對互聯網金融的統計監測、反洗錢監管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等有關基礎性工作。通過加強對互聯網金融平台資金流向的動態監測,強化對貸款利率的監督檢查並對平台適當加強窗口指導,合理引導社會資金的有效流動,使相關金融業務符合宏觀調控的要求。可按照「特定非」的反洗錢監管要求,將互聯網金融機構納入反洗錢監管。大力發展個人信用信息評級服務市場,解決互聯網金融中雙方信息不對稱問題。

  四是加強金融消費者教育和保護工作。一方面,要重視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的教育,增強風險防範意識。另一方面,應嚴肅查處違規機構,規範互聯網金融市場。

資料來源:《金融與經濟》


不是十分了解,但出發方向就是防範系統系的金融風險就是本質和核心。從這個目標出發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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