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含義為何?為什麼要遵循這一原則?

想問問。


謝邀。

「 刑法作為善良人的大憲章與犯罪人的大憲章,理應發揮其保護、打擊的雙重作用。刑罰權的指向並不僅只是對各種破壞社會關係行為的懲罰,而更是對刑罰權實施範圍與強度的限定,從而體現其正義性。而真正體現刑事正義的是刑事個案的處理,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確立,並不是對犯罪行為的姑息與放縱,而是要通過對個體權利的維護來保證對公民普遍權利的維護,它可能會犧牲小正義,但同時維護了大正義。因此,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疑是一條基本的人權原則」——引自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理解、適用-中國法院網

以下為全文:

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指在認定事實存在模糊之處難以正確適用法律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結論。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當案件事實在證明過程中出現不確定的因素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或認定。該原則也被稱為罪疑惟輕原則,「是指犯罪事實上存在與否在證據上尚有合理懷疑時,則本乎刑罰解釋謙抑性的作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①其最常見的表現形式是在數額犯罪中,當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言詞證據不一致時,以其中較低的數額認定,即所謂的就低認定規則。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需要解決的是證據與證明的問題,而從法律層面上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所規定的存疑不起訴制度、第162條第3款所規定的罪疑從無制度,都是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與體現。

  一、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理論依據

  首先,在我國古代,為體現仁政對舉證後所產生的疑問即有存疑有利於被告思想的反映。《尚書》記載: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與其增以有罪,寧失過以有赦。而《唐律.斷獄》亦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其次,存疑有利於被告是由刑事訴訟的本質特點決定的。在刑事訴訟中,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控方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特定的犯罪行為,被告人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而與強大的國家機關相比,被告人始終處於不利地位,如果不提升其地位、權利,則極易使被告人成為訴訟的客體而非主體。其三,刑法與刑罰的功能也決定了存疑應該有利於被告。現代刑法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刑罰的權益保護功能與自由保障功能必須達到相對的平衡,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只應在必要及合理的範圍內實施。在案件事實存在疑問時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客觀上維護了司法的自由保障功能,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

  二、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適用

  1、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是案件存在疑問。對沒有疑問的案件,自應依法定罪處罰或宣告無罪。從有利於被告人角度而言,最大的有利是每個被告人全部無罪,顯然這不現實。當然,也不是存在任何懷疑時就考慮有利於被告,這裡的疑問應從「合理懷疑」的要求去理解。即需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其構成的依據是客觀事實,而非隨意猜測;第二,其判斷標準是理智正常且不帶偏見的一般人的認識標準;第三,合理懷疑必須針對會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像兩被告人在犯意的提起、分贓數額這樣的問題上相互推諉的,自不必作出對某一被告有利的認定。  

  有這樣的案例:被告人鄭某飛於2002年12月3日酒後駕車在北侖區明州路口左轉彎時撞倒了騎自行車的梅某傑,當時其感覺到車身一震,以為是碰到雜物即駛離了現場。後經追上的路人告知發生了事故,鄭某飛隨即返回了肇事現場。此時梅某傑已被送往醫院,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鄭某飛辯解稱其不屬於肇事後逃逸。

  在該案中,被告人鄭某飛在案發當時僅以為是碰到了石頭等雜物,並沒有意識到是撞著了人,其是否構成「逃逸」即存在疑問。以上述三個條件來考量,鄭某飛的辯解有經告知即刻返回現場的客觀事實為依據;站在中立而不帶偏見的立場,不能否定在車輛行使時因馬路顛簸撞著雜物影響車身這一懷疑的合理性;肇事後逃逸作為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加重情節,足以對量刑產生影響。以此論之,在被告人的辯解無其他證據證實其確係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情況下,符合合理懷疑的標準,應該採信。故而該案不能認定為有逃逸情節。

  2、該原則對於法律疑問的認定不應適用。我國刑法作為成文法總是存在疑問,其語義的釋明就需要通過解釋。當法律有爭議時,應以一般的法律解釋原則作出適當的說明,即「對於法律問題因見解不一而有所懷疑時,則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法院並不能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從事認定,而應選擇正確之解釋」。②

  現舉一例:被告人鄭某波、張某君於2003年3月7日晚竄至北侖區新矸街道的一條小路上,自稱「我們是派出所的」並在把自己的身份證亮了一下後通過脅迫、搜身等手段從被害人姜某處劫得現金450元。被告人鄭某波辯解稱其不屬於冒充警察搶劫。

  本案中,「我們是派出所的」這一表述確實與直稱「警察」不同,被告人鄭某波也正是基於此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辯解稱只是想表明自己是聯防隊的,而不是警察,況且「派出所的」含括了任何在所內工作的人員。而根據司法機關身份表明方式的工作習慣以及一般人的理解,「派出所的」即應該是警察。顯然,當各種解釋方法會得出不同的解釋結論時,最終起決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論解釋,而不是有利於被告。被告人鄭某波自然清楚「我們是派出所的」這句話的潛台詞和對被害人精神上的震懾作用,其以身份證假冒工作證件的行為也無非是要使被害人確信他們的身份是「警察」,從而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正因如此,被害人姜某才想當然的認為被告人是「警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將刑法第341條第1款的「出售」擴大解釋為「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一樣,刑法第263條第6項所指的警察亦應擴大解釋為包括自稱「是派出所的」的人。故而在該案,「派出所的」與「警察」應屬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因為這樣的解釋結論更為客觀、合理,所以被告人鄭某波關於其不屬於冒充警察搶劫的辯解不能成立。

  3、該原則的適用有時要受推定的限制。推定是指在缺乏證據直接證明某一情況時,以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況為基礎,判定某一事實的存在。推定的結論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用事實和證據予以反駁。根據刑事訴訟第12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之前,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但在控方充分舉證後,法院仍可確認某一被告人有罪而推翻原先的無罪推定。因此,推定問題實際上是一個證明責任問題。按照刑法理論的通說,有罪推定不能成為一般的刑事訴訟原則和證據法原則,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一定的「基礎事實」作有罪推定也不失為一種法律所允許的必要的「例外」。③推定的合理性,在於其屬於一種邏輯判斷,並且這種邏輯判斷符合人們認識日常事物的習慣。刑事訴訟被告人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在特定情況下要負一定的說明義務(包括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與案件有關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從制度上看,刑事訴訟中的推定只應限於事實推定,且允許被告人進行反駁,因而推定並沒有加重被告人的訴訟義務,也沒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司法實踐中,推定的應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所認可,如《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以貪污論處」的規定,實際上是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佔有公款目的的推定。可以認為,推定已成為刑事訴訟中認定事實的一種輔助方法。

  再舉一例:被告人何某棟於2003年8月22日凌晨竄至大榭開發區長墩村行竊而被當場抓獲,其所騎的摩托車亦被扣押,經查該車系張某忠失竊的贓車。何某棟逃走後又於同年9月14日被抓獲,公安機關從其住處又扣押摩托車1輛(有證人證明被告人平常在使用該車),經查該車系王某成失竊的贓車。檢察機關以何某棟盜竊上述2輛摩托車提起公訴,何某棟則辯解稱其沒有盜竊過上述摩托車,也否認2輛摩托車與其有關。

  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何某棟對於其佔有、使用他人失竊摩托車這一事實,即有義務向司法機關如實陳述車輛的來源。在被告人作出涉案「2輛摩托車均與其無關」這一全盤否認案件事實的辯解,同時又沒有證據證明其持有該贓物的合理性或合法性的情況下,被告人通過受贈、借用、拾撿或不明知系贓物而購買等各種方式佔有摩托車的可能性均達不到「合理懷疑」的要求,故應推定被告人何某棟佔有摩托車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中,「持有最近被盜財物」是一個很有代表性的推定規則,其典型的判例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3年審理的「巴恩斯訴合眾國」一案。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可了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如果(被告人)不能給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持有最近被盜財物通常就是一種旁證,你們可以合理的據此作出推斷並依據本案中證據表明的環境情況認定該持有人知道那些財物是贓物」,並最終維持了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④

  4、在不能認定被告人實施了某一特定的犯罪行為,但能認定被告人實施了另一處罰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可以認定另一犯罪的成立而不能宣告無罪,對此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擇一認定」。「罪疑從無」是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體現,「罪疑從輕」則是對該原則的限制。仍以第三則案例論之,被告人何某棟客觀上持有了他人失竊的摩托車,導致這一事實不外乎以下幾種可能:一是被告人直接竊取了他人的摩托車;二是被告人窩藏或收購了由他人所竊取的摩托車;三是被告人屬於合法、正當的佔有。如上分析,被告人合法持有的可能性應予排除,而被告人又未曾收購過摩托車(其關於2輛摩托車均與其無關的辯解即包含了該意思),那麼在被告人拒不供述,而上述盜竊、窩贓二種可能又難以得到確認(存在疑問)的情況下,只能認定為情節、處罰較輕的後者(有利於被告),即應以窩藏贓物罪予以懲處。

  三、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意義

  刑法作為善良人的大憲章與犯罪人的大憲章,理應發揮其保護、打擊的雙重作用。刑罰權的指向並不僅只是對各種破壞社會關係行為的懲罰,而更是對刑罰權實施範圍與強度的限定,從而體現其正義性。而真正體現刑事正義的是刑事個案的處理,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確立,並不是對犯罪行為的姑息與放縱,而是要通過對個體權利的維護來保證對公民普遍權利的維護,它可能會犧牲小正義,但同時維護了大正義。因此,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疑是一條基本的人權原則。

注釋:

①林山田:《刑法通論》,(台灣)台大法律系發行1998年版,第44頁

②蘇俊雄:《刑法總論I》,(台灣)個人發行1998年版,第261頁

③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178頁

④喬恩.華爾茲著,何家弘等譯:《刑事證據大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16—319頁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


疑罪從無,疑罪從輕原則的具體體現。


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指在認定事實存在模糊之處難以正確適用法律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結論。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當案件事實在證明過程中出現不確定的因素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或認定。該原則也被稱為罪疑惟輕原則,「是指犯罪事實上存在與否在證據上尚有合理懷疑時,則本乎刑罰解釋謙抑性的作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①其最常見的表現形式是在數額犯罪中,當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言詞證據不一致時,以其中較低的數額認定,即所謂的就低認定規則。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需要解決的是證據與證明的問題,而從法律層面上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所規定的存疑不起訴制度、第162條第3款所規定的罪疑從無制度,都是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與體現。
一、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理論依據
首先,在我國古代,為體現仁政對舉證後所產生的疑問即有存疑有利於被告思想的反映。《尚書》記載: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與其增以有罪,寧失過以有赦。而《唐律.斷獄》亦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其次,存疑有利於被告是由刑事訴訟的本質特點決定的。在刑事訴訟中,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控方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特定的犯罪行為,被告人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而與強大的國家機關相比,被告人始終處於不利地位,如果不提升其地位、權利,則極易使被告人成為訴訟的客體而非主體。其三,刑法與刑罰的功能也決定了存疑應該有利於被告。現代刑法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刑罰的權益保護功能與自由保障功能必須達到相對的平衡,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只應在必要及合理的範圍內實施。在案件事實存在疑問時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客觀上維護了司法的自由保障功能,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
二、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適用
1、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是案件存在疑問。對沒有疑問的案件,自應依法定罪處罰或宣告無罪。從有利於被告人角度而言,最大的有利是每個被告人全部無罪,顯然這不現實。當然,也不是存在任何懷疑時就考慮有利於被告,這裡的疑問應從「合理懷疑」的要求去理解。即需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其構成的依據是客觀事實,而非隨意猜測;第二,其判斷標準是理智正常且不帶偏見的一般人的認識標準;第三,合理懷疑必須針對會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像兩被告人在犯意的提起、分贓數額這樣的問題上相互推諉的,自不必作出對某一被告有利的認定。  
2、該原則對於法律疑問的認定不應適用。我國刑法作為成文法總是存在疑問,其語義的釋明就需要通過解釋。當法律有爭議時,應以一般的法律解釋原則作出適當的說明,即「對於法律問題因見解不一而有所懷疑時,則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法院並不能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從事認定,而應選擇正確之解釋」。

3、該原則的適用有時要受推定的限制。推定是指在缺乏證據直接證明某一情況時,以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況為基礎,判定某一事實的存在。推定的結論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用事實和證據予以反駁。根據刑事訴訟第12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之前,應該被推定為無罪。但在控方充分舉證後,法院仍可確認某一被告人有罪而推翻原先的無罪推定。因此,推定問題實際上是一個證明責任問題。按照刑法理論的通說,有罪推定不能成為一般的刑事訴訟原則和證據法原則,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一定的「基礎事實」作有罪推定也不失為一種法律所允許的必要的「例外」。③推定的合理性,在於其屬於一種邏輯判斷,並且這種邏輯判斷符合人們認識日常事物的習慣。刑事訴訟被告人雖不負舉證責任,但在特定情況下要負一定的說明義務(包括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與案件有關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從制度上看,刑事訴訟中的推定只應限於事實推定,且允許被告人進行反駁,因而推定並沒有加重被告人的訴訟義務,也沒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司法實踐中,推定的應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所認可,如《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以貪污論處」的規定,實際上是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佔有公款目的的推定。可以認為,推定已成為刑事訴訟中認定事實的一種輔助方法。

4、在不能認定被告人實施了某一特定的犯罪行為,但能認定被告人實施了另一處罰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可以認定另一犯罪的成立而不能宣告無罪,對此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擇一認定」。「罪疑從無」是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體現,「罪疑從輕」則是對該原則的限制。仍以第三則案例論之,被告人何某棟客觀上持有了他人失竊的摩托車,導致這一事實不外乎以下幾種可能:一是被告人直接竊取了他人的摩托車;二是被告人窩藏或收購了由他人所竊取的摩托車;三是被告人屬於合法、正當的佔有。如上分析,被告人合法持有的可能性應予排除,而被告人又未曾收購過摩托車(其關於2輛摩托車均與其無關的辯解即包含了該意思),那麼在被告人拒不供述,而上述盜竊、窩贓二種可能又難以得到確認(存在疑問)的情況下,只能認定為情節、處罰較輕的後者(有利於被告),即應以窩藏贓物罪予以懲處。
三、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意義
刑法作為善良人的大憲章與犯罪人的大憲章,理應發揮其保護、打擊的雙重作用。刑罰權的指向並不僅只是對各種破壞社會關係行為的懲罰,而更是對刑罰權實施範圍與強度的限定,從而體現其正義性。而真正體現刑事正義的是刑事個案的處理,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確立,並不是對犯罪行為的姑息與放縱,而是要通過對個體權利的維護來保證對公民普遍權利的維護,它可能會犧牲小正義,但同時維護了大正義。因此,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疑是一條基本的人權原則。


公權力過於強大,為了保護潛在的受害者做出的平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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