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式契約」如何約束個人?

在發展經濟學文獻中,有一支研究低收入群體結成互助組織以共同抵禦風險的現象。這一支文獻主要使用的數據是來自南亞和非洲的調查數據。通過分析這些數據,學者們發現用來抵禦風險的「非正式契約」在各文化的低收入人群間廣泛存在。那麼,既然這種契約是「非正式」的,無法訴諸既有的司法體系獲得強制力,那麼是什麼機制使這些「非正式契約」對參與者具有約束力呢?


這玩意在經濟學裡叫relational contract (關係型契約),是完全理性的玩家在沒有強制性司法執行的情況下籤訂的契約。生活中的例子很多,比如:

薪酬合同中基於僱主主觀評價的年終獎金部分

在缺乏司法強制力國家定下的合同

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契約

戀愛中雙方的口頭承諾

事實上,它名為契約,其實是一類特殊的動態博弈。在靜態情況下,顯然當事人會肆無忌憚的事後違約,導致這個契約沒有任何價值。而在動態(無限期)情況下,未來契約存續期內玩家能從中得到的好處可以用來作為潛在的懲罰機制,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約束雙方的行為。注意這種懲罰的前提是,均衡策略必須是子博弈精鍊的,否則它沒有任何威懾力 (比如戀愛中明明離不開對方,卻威脅如果發現對方出軌的話就分手,這是沒有用的)。

這類契約的關鍵在於,其約束力來自self-enforcing(自我執行)。也就是說,參與契約的雙方都有隨時違約而不受任何法律懲罰的選擇,但是契約給出的條件足夠有吸引力,以至於任意一方都沒有動機違約。

要理解relational contract,記住這句話就行了:

「我們能促成多少共同利益,取決於未來我們之間的關係還有多大空間。」

簡單而理想的情況下大概是這樣的:我今天對你好,是因為我知道你明天也會對我好;而我之所以確信你明天也會對我好的原因是,到了明天你依然懂得,只要對我好,後天我就會對你好...大家談笑間心中一盤算,這樣維持下去,比坑對方一把然後撕破臉更划算一些,所以在任意時刻都不會主動去破壞這段關係。如此一來,這個契約就自我執行了。

也許看起來很美好,事實上這類契約是很脆弱的。一方面,能維持的契約取決於玩家的耐心程度,外部選擇的吸引力等模型參數;另一方面,現實中的很多信息摩擦(hidden information/action)會大大減小可能實現的均衡集,最壞情況下直至空集。


我來嘗試回答一下這個問題:互助組織的enforcement,是分為兩個方面的。第一個是由這個組織自己形成的懲罰(Institutional Sanction),比如在其中一期違約,那麼在之後無限期都會被這個組織排除在外;第二個是利用社會已有的社會規範進行對違約者的懲罰(Social Sanction),比如說某個人在一個小組織中違約,全村的人都會唾棄他,那麼在生活的其他方面這個人就會面臨很多問題。

現有的回答基本上都是單純從組織內部(Institutional Sanction)的角度來考慮這個問題,如果按照發展經濟學的脈絡重新梳理一下這個思路,應該是這樣的:在發展中國家,低收入群體面臨著非常大的風險。這個風險主要是一個外生的income shock,比如說旱災澇災,農場裁員。由於多方面的原因,低收入人群更難進行儲蓄,因此他們面臨這樣一個income shock的時候,不一定會有足夠的儲蓄進行緩衝。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在發展中國家討論總是將Risk,Saving和Credit這三個東西聯繫起來,如果低收入人群能夠存下來足夠的錢,或者說有完善的信貸機制,那麼這個收入風險可以很大程度被抵消。發展經濟學認為,低收入人群面臨著更大的儲蓄壓力,在發展經濟學和行為經濟學中都有非常多的文獻討論這一問題,也就是「低收入人群為什麼更難存下錢」。即使個體面臨以上所說的saving constraint,但如果他們能通過外界的金融機構借到錢,那麼同樣能抵消收入風險。可是,現在已經有大量的文獻表明低收入人群更難借到錢,尤其是從formal institution借錢。當然,現在在墨西哥,印尼,印度這些地區的小微信貸機構(Micro Finance Institutions)越來越多,但是由於相對高昂的費用,互助組織在一些地區可能仍然是第一選擇。

從上面的分析來看,低收入人群之所以選擇互助組織是一個無奈之選。如果他們希望通過外界手段將自己的風險降低或者單純解決儲蓄和信貸約束,互助組織可能是唯一的選擇。正是因為這些個體沒有更好的outside option,他們在互助組織中違約的成本大大提高。如果在一個沒有formal credit的地區,在互助組織中違約就意味著你這輩子都沒有辦法從別人那裡借到錢了。但是單就互助組織的設計來看,單純這一約束並不足以使他們在組織中守約,社會規範上的懲罰應該是更加重要的一個enforcement的機制。

我們以ROSCAs (Rotating Saving and Credit Associations )這種互助組織的形式為例,來看看這些互助組織的一些機制設計。這個組織形式在全世界不同地區都有出現,而且歷史非常悠久。這個組織形式非常簡單,假設我們現在有十個人,我們都想要存下1000塊。一次性存下1000塊有難度,但是一次存下100塊就沒那麼難了。我們先抽籤決定一個順序,那麼在組織內的每個人都會有一個1到10的順序。在第一次見面時,每個人都拿出100塊錢交給1號簽的人,再過一個月,所有人都拿出100塊錢交給2號簽的人,以此類推,到第10個月,每個人都會拿到自己的1000塊。這是ROSCAs最基本的形式。除此之外,我們還有Bidding ROSCAs,也就是說這個順序不再由抽籤決定,而是由每個人的出價決定。比如說甲現在非常急著用錢,他希望能夠第一個拿到這1000塊。因此他願意每一期都交100塊,但是只拿走950塊錢,剩下的50塊錢留在資金池中給其他人。只要沒有其他人願意出更低的金額,那麼甲就會成為第一個拿走這1000塊錢的人了。

在這個機制設計下,可以預見的是會產生兩種不同的道德風險:在ROSCAs中,如果我抽到了第一個簽並且拿走了一大筆錢,我有著非常強的動力拒絕支付接下來數期的支出;同樣的,如果我抽到了最後一個簽,我也有很強的動力去拒絕支付第一期的支出並且直接退出這個組織,去另外一個ROSCAs去尋找更靠前的順序。因此,如果沒有一個合理的懲罰機制 (Sanctioning Mechanism),每一個ROSCAs都是不穩定的。

學界在研究ROSCAs認為,這種互助組織的Sanctioning Machanism主要是兩方面,一個是內部的,一個是外部的。在Besley(1995)的論文綜述中,將這種sanction分了兩方面來討論:第一種是the scope of sanctions,它的意思是,這種互助組織利用了已經存在的社會規範來限制一些明顯侵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換句話說,如果有人鑽了組織中非正式合同中的空子來獲利,即使約定的合同中並沒有條約被違反,這個人依然會被其他人懲罰。如果有人在ROSCAs中拿錢之後不願意繼續參與,那麼可能這個村的村長會出面,採取相應的措施。第二種是the depth of sanction,這意味著在一個工作和生活相對固定的地區,一旦在互助組織中違反協定,違約付出的代價就是之後無限期的禁入。這兩個Sanction就是我們所提到的Institutional和Social Sanction。

在這兩者中,Social Sanction對組織中的enforcement有多重要?有一批文獻對此進行了研究,如Besley el al. (1993)中認為,利用已經存在的社會關係對於這種非正式組織處理個體間的不完全信息至關重要;同樣的,Handa and Kirton (1999)提到,social sanction對於像ROSCAs這樣的非正式組織的穩定來說是不可或缺的。將這個問題模型化來研究的有Anderson et al. (2009)在JDE的一篇文章,裡面提到了Institutional Sanction和Social Sanction之間的聯繫,更著重地講了Social Sanction的不可或缺性。

在這篇文章中,研究了兩種出於不同目的加入ROSCAs的個體,第一種是單純為了存下一筆定額資金的人,第二種是為了更快拿到這筆資金的人。解釋一下第二種人,在一個Random ROSCAs裡面,每個人的期望順序都是5。如果是自己慢慢存錢,拿到這筆資金需要10個月,但是在ROSCAs裡面每個人平均而言只需要5個月就能拿到這筆錢,出於這個動機,第二種人加入ROSCAs。在這篇文章中沒有研究Bidding ROSCAs,而是研究了Random ROSCAs和Fixed ROSCAs,Fixed的意思就是你在加入的時候就知道自己是什麼順序了。那麼在組織內的不同個體,對於順序有著不同的效用。個體可以通過比較自己在ROSCAs中所獲得的效用,與違約後失去的效用進行比較,進行守約-違約的決策。在這個模型中,作者證明出如果沒有Social Sanction的參與,ROSCAs是不穩定的。第一個拿到錢的人總會離開組織,不再繳納剩下各期的支出,即使他會面臨以後永遠無法加入ROSCAs的懲罰和社會規範對他造成的壓力。

當然,在一個比較穩定的ROSCAs中,我們能夠通過一些機制設計緩解一些道德風險。比如說,我們可以完全不排序,只是每一期隨機選定一個人能拿走資金。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第一個拿走錢的人在之後仍然有可能繼續拿到錢,他可能不會選擇離開。但是這種情況下出現的問題是有人可能會永遠拿不到錢,這就阻止了一部分風險規避者進入ROSCAs。如果只考慮之後各順序個體的道德風險,我們同樣可以更改一下規則進行調整。比如說,我們並不在第一次集會中定下之後各期的順序,而是每一期在每個人把錢交出來之後,在剩下的人中選定本期中誰能夠拿到這筆錢。那麼由於每個人都不確定自己在排序中出於什麼位置,那麼就會緩解「最後一名退出組織」的問題,這就是如何通過改善Institutional Sanction來提高組織穩定性的一些設計了。

ROSCAs是一個非常典型的非正式組織形式,其中在個體間所包含的信息對稱問題,懲罰機制問題對於許多信貸組織的設計有著非常重要的啟示。最典型的就是以格萊珉銀行為主的一大批小微信貸公司都採取集體放貸制(Group Lending),但其中有包含Group Liability(需要負責對方債務)也有單純的Group Lending(不負責別人的債務,只是一起碰面還貸)。這其實就利用了這些群體間的Social Sanction來提高他們違約的成本。其中,Karlan and Gine (2008)就做了一個隨機對照試驗側面印證了這一點,他們發現Group Liability在Group Lending中沒有那麼重要,也就是說群體中每個人都要負責對方的債務這個設計並不有效。但是隨著時間推移,單純的Group Lending的違約率卻有明顯降低。他們認為,在Group Lending中形成的社會關係可能是更加重要的,意思就是隨著組織的進行,違約所需要付出的Social Sanction可能是越來越高的,這也與我們的常識也是相符合的。

Reference:

  • Besley, T. (1995). Nonmarket institutions for credit and risk sharing in low-income countries.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9(3), 115-127.
  • Besley, T., Coate, S., Loury, G. (1993). The economics of 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s.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792-810.
  • Handa, S., Kirton, C. (1999). The economics of 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s: evidence from the JamaicanPartner.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60(1), 173-194.
  • Anderson, S., Baland, J. M., Moene, K. O. (2009). Enforcement in informal saving groups.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90(1), 14-23.
  • Giné, X., Karlan, D. S. (2014). Group versus individual liability: Short and long term evidence from Philippine microcredit lending groups.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 107, 65-83.


一,司法強制力也只是懲罰的一種形式而已,絕非所有的懲罰,個人之間相互的懲罰同樣可以導致相同的結果(例如工會以罷工為威脅,銀行以信用破產為威脅等)……

二,有些時候,契約可以只作為信息而存在,相關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陳茁老師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契約可以充當初始狀態的因素的組成部分的話,那麼契約同樣會產生影響……


一個東西沒有約束力不代表它沒有作用,反之亦然

比如一個不可能發生的選擇項也會影響belief


傳統社會的習慣法。約束力來自傳統熟人社會中的道德力量。這種非正式契約中國也有,具體請百度「標會」「合會」。


我個人對金老師 @Reinhardt Jin 所言的「非正式契約」的理解是,群體內部訂立契約,並要求在特定情況下給付一定的物或行為。其實這種無外部效力或弱外部效力的契約模式並不鮮見,最突出的例子莫過於國際政治理論中的國際法。

暫時想到的約束機制可以分為下面幾種,請各位學友指正:

1.quid pro quo

這個概念大陸學界的翻譯是存在問題的,在台灣學界被稱作對價(而consideration則被稱作約因)。由於合同中的一方保有某種權利(即在未來獲得給付的權利),因此另一方可以要求其預先給付一定的物或行為。在群體內部的預先給付,個人以為中國傳統中的「義莊」體系最為契合金老師所言的情況。在金老師的專業領域內,似乎也可以假設出一種去中央銀行化的準備金制度來創設這樣一種「非正式契約」。

2.中國傳統中的「非正式契約」

在中國的傳統理論中,這種「非正式契約」的模型架構被稱為「盟誓」形式。按照西方學者的觀點,盟和誓都是「約定將來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並且為了確保這個約定的實現,「邀喚神靈的名字,祈求神靈的懲罰」。所以中國傳統的「非正式契約」中有三個最基本的要素:一者具體限定的社會範圍,二者對人的行為加以限制即「守約」,三者即神性。在這裡,「社會範圍」表示參盟各方結成的社會關係,「守約」即對盟誓的主體即宣誓者本人的行為加以限定,而「神性」則是盟誓中介入的宗教性的要素。這種傳統的盟誓形式的約束模式無非是從第一和第三兩個方向。

在社會範圍的層面,則其約束性為盟誓雙方社會關係所構成的道德約束,而一旦處於道德社會,或者說道德控制力較強的社會中,道德的約束力並不弱於一般的司法救濟,這也是前面數位答主所提到的;在宗教因素的層面,則其約束性為瀆神所帶來的後果,同時承接前一方向即社會關係,在傳統社會中主要的社會關係表現為宗親關係,而在宗親關係的結合處也同樣蘊含著中國傳統式的宗教因素如祖先崇拜,由於「違約」所帶來的宗教層面的惡果具有雙重性,因此其制約性並不弱。

3.預先劃定仲裁者

這一實踐在現代企業的商業實踐中已經相當普遍,在合同的最後安排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以及仲裁適用的規則,都是可以在「非正式契約」中預先設定的。雖然仲裁者無有司法裁決的國家救濟效力,但一旦仲裁者的仲裁範圍足夠大,那麼在不執行仲裁結果,同時也無有司法裁決的情況下,仲裁者一者有相應的能力實現強制執行,二者則實現在其仲裁範圍內對於不執行者的規範性的排斥。這一部分內容由於無有時間查閱相關資料,術語不夠專業,請各位斧正。

參考文獻:

楊楨:《英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2月。

呂靜:《春秋時期盟誓研究:神靈崇拜下的社會秩序再構建》,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6月。


非正式契約沒有採用法律的框架,一般都是建立在公序良俗的基礎上,在經濟學範疇內,假設人人都是理性人,理性人為了使自身利益達到最大,互相之間達成非正式契約,是不會違背的。如果跳開經濟學,大部分人都是非理性的,只能是通過一般的社會公德來約束,如果法律健全,即使沒有訂立正式合同,社會也應當存在類似仲裁等機構來約束相關利益者。


雖然已經有很多人寫了非公式契約外的懲罰存在,但是有些地方還是可以補充一下。

1 公式契約是與交易雙方無關的第三方給出的懲罰約束。本質是懲罰不是誰給。第三方的好處是穩定不受交易雙方payoff變動的影響。

2 原本市場上單個個體無法做到懲罰,但是當某些歷史特殊原因導致個體結成一個集體,並且個體從這個集體中得到了好處,這樣原本做不到的懲罰就可以藉由集體懲罰來完成。也就是multilateral punishment strategy。(具體參見Greif 1993)。同樣道理也可以不是集體懲罰而是沉沒成本之類的。

3 我們真的一定需要懲罰和無限期博弈才能使得人們(短期)遵守一個非正式契約嗎。如果做決定本身要面對的是複雜和不確定的現實,而每次收集信息做決定又都要花費成本,人們為什麼不簡單地重複已有的選擇,他人的選擇和上一次的行為呢。道德教條之類的東西作為一種社會懲罰外也是一種行為定式化效率化,如果每一個瞬間你都要去想信任還是背叛,活的累伐。


「非正式契約」在這些低收入群體中起作用會不會是因為 每個低收入者的風險函數中因為這個「非正式契約」而被迫加入了整個互助組織或者說組織中其他人的風險厭惡程度作為影響因素呢


知乎用戶:從現在來看,尤努斯的窮人銀行成功了嗎?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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