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討論,未成年人犯罪,為什麼不適用心理年齡與生理年齡孰高法?

舉例而言,一個13歲少年,先奸後殺,故意殺人,手段殘忍。按照現行法律,不適用死刑,也不會被判刑,同時刑事案件一般沒有經濟補償,既死亡賠償金或者撫慰金,因為犯罪主體是未成年人,父母沒有犯罪,也就意味著如果此人父母堅決拒絕賠償,法官沒法強制執行,也是沒辦法的。

但是,檢察院指出,經過心理機構對該少年進行心理測試,發現其心理年齡已經達到了17歲,也就是說,按照心理年齡,該人是適用刑罰的。

既然如此,為什麼不使用生理年齡與心理年齡孰高法呢?

心理年齡大於生理年齡,適用心理年齡判刑,

心理年齡小於生理年齡,適用生理年齡判刑。

舉例,一個人犯強姦罪,生理年齡13歲,不構成犯罪,

如果心理年齡也是13歲,那麼此人無罪,

如果心裡年齡15歲,強姦是八大罪,所以按照八大罪標準,判強姦罪,未成年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

如果心理年齡17歲,大於16歲,適用強姦罪

如果心理年齡19歲,正常判刑

如果一個人犯強姦罪,生理年齡20歲,但是心理年齡15歲,生理年齡大於心理年齡,適用生理年齡,按照20歲標準,適用強姦罪


很簡單的一句話:技術條件不足。

刑事責任年齡實際上是以「年齡」為標準來判斷是否具備「有責性」,即具備責任能力。

以什麼標準來判斷一個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本來就是隨著科技的進步而變化。年齡僅僅是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所採取的一種最合適的判斷標準。

另外,「責任能力」在現在是理解為辯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隨著人們對心理、精神的認識提升,也許在將來也會有更加詳細科學準確的劃分。


十四歲以下強姦殺人的才有幾個,為了這麼兩個,全國投入大筆錢做心理測試的投入,不值。


一、責任能力

犯罪是不法和有責的行為,即行為只有同時具備違法性和有責性才能成立犯罪。有責性包括積極的責任要素和消極的責任要素,責任能力即屬於消極的責任要素。

消極的責任要素,是指不需要司法機關積極證明該要素的存在,但如果行為人缺乏該要素,則表明行為人不具有責任。以責任能力為例,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不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在行為時沒有責任能力,則表明行為沒有責任,進而阻卻犯罪成立。

責任能力問題實質上是意志自由問題。人在具有從善去惡的意志自由的前提下(這一前提並不是性本善),不決意從善,卻決意從惡,因而應負刑事責任。但並不是任何人都具有意志自由,具有意志自由的先決條件是,行為人能夠認識其行為的價值或行為的是非善惡;具有這種認識能力的人,才產生對自己行為的責任,法律才認為其具有責任能力。

因此,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必然需要對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進行判斷。

二、責任能力的判斷

因責任能力本身是消極的責任要素,所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本身也只需要消極的判斷,即推定行為人均具有責任能力,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排除責任能力的事由(即責任能力阻卻事由)出現時方否定其責任能力。法律規定的責任能力阻卻是否主要包括精神疾病、病理性醉酒和不滿法定年齡。

因題目主要涉及的是法定年齡,所以筆者僅就法定年齡與責任能力的關係進行闡述,並在其中著重討論題主的設想。

三、法定年齡與責任能力

行為人是否滿足法定年齡是判斷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的標準,即滿足法定年齡的人,只要沒有精神疾病,就認定其具有責任能力。

人的責任能力並非與生俱來,而是隨著身心發育、通過接受教育和參加社會實踐逐漸增長,這是一個很長的過程。這也是於刑法中規定法定責任年齡的法理基礎之一。

基於此,對題主的設想做如下討論:

根據題主在題目中的設想,如果一個13歲的人故意殺人,但經心理機構評測其心理年齡為17歲,則行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情形一);如果一個17歲的人故意殺人,但經心理機構評測其心理年齡為13歲,則行為人仍然應當負刑事責任(情形二)。

那麼,犯罪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究竟是生理年齡還是心理年齡呢?在情形一中,尚可以認為行為人雖然年齡小但生理年齡足夠,可以認為其具有了判斷行為後果的能力、具有意志自由,那麼,就已經把心理年齡足夠作為了判斷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的標準。相應地,在情形二中,行為人雖然生理年齡足夠,但是心理年齡較小,卻仍然要因為其生理年齡足夠而認定其具有了判斷行為後果的能力、具有意志自由。

題主的生理年齡和心理年齡擇高者的設想,目的仍然是為了更好的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正如前述,行為人的責任能力並非與生俱來,而是隨著身心發育、通過接受教育和參加社會實踐逐漸增長的。如果按照題主的設想,那麼情形一和情形二中的行為人都具有責任能力,那麼生理年齡和心理年齡都變成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的標準。那麼,在情形一中,完全可以以行為人生理年齡不夠為由認為其不具有責任能力,情形二中,亦完全可以以行為人心理年齡不夠為由認為其不具有責任能力。題主的設想本身無法自圓其說。

另外,題主的設想本身涉及到刑法犯罪論的一個問題,這一問題也是筆者想要著重闡述的問題之一。按照題主的設想,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是一種個案中的單獨判斷,而且缺乏統一的標準。前文已經講過,責任能力是消極的責任要素,如果生理年齡、心理年齡均作為判斷責任能力的標準,那麼司法機關必然需要主動去證明行為人的心理年齡,與責任能力作為消極責任要素的性質不符合。同時,這一將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變成了個案的判斷的設想亦與刑法犯罪理論不符。刑法犯罪理論通常認為,罪刑法定是不可動搖的原則,為兼顧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必須事先通過刑事立法的原則將應當被刑罰懲罰的行為通過類型化的方式以具體罪名的形式予以規定,這裡的類型化的方式,就是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構成和相應的構成要件要素。據此,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在有責性層面也得遵循這一要求。故而,在責任能力的判斷中以生理年齡、心理年齡中的高者為標準,勢必造成責任能力判斷中的混亂。

四、題目中設想的其他問題

竊以為,題主提出題目中的設想,有可能是基於以下兩個思想(或其一):1、犯罪是評價行為的最好手段,對於公眾應當認為處以刑罰的行為,應當按照犯罪處理,又為了兼顧罪刑法定,那麼就修改行為,擴大犯罪範圍;2、未成年犯罪問題,認為必須嚴格懲處未成年犯罪,刑法中規定的法定責任年齡是阻礙,所以必須引進心理年齡作為法定責任年齡的內容,以更好的處理未成年犯罪。

筆者認為,這兩個思想都是十分危險。眾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和嚴格的法律主義都是避免公眾樸素的認知對定罪量刑的侵害,對於引發眾怒、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仍然必須嚴格按照刑法定罪量刑(當然,嚴格按照刑法並不意味著完全摒棄公眾樸素的法感情)。

未成年犯罪,不只是一個刑法問題,也不可能是刑法理論可以獨自解決的問題。未成年犯罪,更突出的表現為犯罪學、刑法學和刑事政策學共同的問題。對於未成年犯罪問題,必須嚴格區分越軌行為和犯罪行為,不能因問題棘手而交給刑法來處理,這是一種顧頭不顧尾、目光短淺的行為。(詳見盧建平老師主編的《刑事政策學》(第二版)第八章第一節「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五、刑事責任年齡修改的立法技術

學理上,認為刑事責任年齡應當維持現狀還是適當降低的觀點見仁見智,筆者非刑法專業,沒有能力對此評議,但基於對法理的刑法的陋見,認為:在觀點紛爭繁雜、爭議較大的情形下,基於對立法技術的考慮,仍然以不變更刑事責任年齡為宜。


心理學這個學科才發展了多少年估計中國的心理學還要落後西方30年。題主你的想法很好,但是,心理年齡誰來測?誰保證測試信度和效度?用什麼測?這些都是問題。並且這些在現在無法解決。

其實我也特別主張將心理評測引入未成年人犯罪中,可惜人的心理感情,不像是數學物理中世間萬物的運行規律能用一個數學公式就能表達清楚的。人的心理和情緒是沒有一個量化指標的,所謂的那些測試題測出的也只是一個大概,而不像理科類的學科算出來是什麼就是什麼。

雖然現在不行,但我還是期待心理學發展到那一天,能將人類的感情量化進而將心理因素引入立法和司法當中。

不過若是真有那一天,我又想起了一個反烏托邦的動畫,叫做《心理測量者》背景是:遙遠的未來,在人類的心理狀態和性格傾向都能被數值化的未來。所有的感情、慾望、社會病態心理傾向等全部被記錄並管理,大眾以「好的人生」作為目標,竭力於數值性地實現它。也許真有這麼一天,又會帶來新的社會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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