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委員會制度 應該有何改變?

審判委員會制度理論而言能提供一定的公正和判案的認受性

法官對審判委員的態度和附和態度亦影響判決

而審判員的功用又有點雞肋

審判委員會制度現時到底有沒有達到理論上的功用?

在最新《中國法院的司法改革》下,審判委員會制度有進一步改進嗎?

又或者應該如何提出更好的改革,從而令 審判委員會制度 能進一步發揮其功用?


看問題的描述可以看出來,提問者對審判委員會制度是有一定認識的,所以有關審委會的基本內容就不多說了。

第一個問題:審判委員會有沒有達到它的理論功用呢?

答:審判委員會實現了自己的理論功用——分歧解決終端。中國的審委會是一種特殊的設施,外國有獨任法官、有合議庭(德國有兩種合議庭Kammer、Senat)、有全體法官會議(en banc session),都沒有審判委員會這種東西。審判委員會的基本邏輯是憲法上國家機關的基本運行原則——民主集中制——在審判機關中的運用。所謂民主集中制的精髓就是既要民主還要有集中。民主大家都明白,集中不那麼容易明白,集中並非集權,而是避免「僵局」和拖延。任何民主制度都要有必要的「集中」才能運行下去,美國民主也有自己「集中」的辦法——美國選民只能在「希拉里」和「特朗普」之間選擇,哪怕這兩個選擇再不像話,各州的選舉人票都實行「贏家通吃」的原則,哪怕這個當選者支持者實際上是「少數」。扯遠了,回到審委會,審委會是法院內部一種最高決策機制,不論合議庭對案件有多少種分歧意見,最後到審委會必然要得出一個結論。在美國也有類似的制度安排,聯邦上訴法院全體法官會議的判決可以推翻本院合議庭的決定,在合議庭判決明顯違反該法院之前的司法觀點時。很多情況下提交審委會的案件還是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有重大分歧的抗訴案件、無罪案件,這時候也需要在審委會上得出最後結論,當然其中還要加上一個「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如果要全面認識審判委員會的功用是一定要把「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考慮進去的。

第二個問題:司法責任制改革背景下審委會制度的發展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對審委會的功能定位還是三點:討論重大案件、總結審判經驗、討論決定審判工作重大事項。其實理論和實務界的主要爭議還是集中在一點:是否還要保持它的審案功能。對審委會的改革措施已經很多了,有增加資深法官委員、還有在內部建立專門委員會的……都是為了解決原來審委會委員中行政負責人過多、委員專業領域各有不同等問題。最新的一個變化是有的法院已經開始嘗試審判委員會集體主持開庭審理案件,以回應對審委會制度原有運行方式的一個主要質疑——違背直接審理原則。

第三個問題:審委會制度要怎麼改革

答:首先還是要搞清楚審委會制度的功能究竟是什麼,我們究竟可以用它來幹嘛?有些重大案件確實是需要有審委會這麼個特別正式和高層次的決策組織,才會有足夠的公信力,這是獨任法官和合議庭無法取代的。而且回到審判機關最初形態上去,我們會發現不論中外,司法獨立首先是審判機關的獨立,法官獨立是第二位的。司法獨立原則最初一提出就是指法院獨立,是組成法院全體的法官整體的獨立,法院一開始就是必須所有法官一起審理案件,只是因為案件太多,全體法官一起審案不可能了,才有了合議庭、獨任法官以法院名義作出判決。法官獨立是後來才有的,是司法獨立在微觀層面不可缺少的部分。對於法院整體來說,沒有比審判委員會更合適的更權威的,能代表其整體意志的審判組織了。

審委會改革之前必須明確一個問題——應該由審委會決定的案件就讓審委會去決定,不必去追究承辦人的責任。司法責任制改革,「讓審理者裁判,讓裁判者負責」聽上去似乎有道理,實際上走進了一個自相矛盾的境地:不承認法官獨立,但是要確定法官個體的責任——法律上有不獨立的主體但是獨立的責任嗎?限制行為能力人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嗎?

審判委員會應該繼續扮演最有權威審判組織的角色,人民群眾並不需要在發生冤案的時候,有一個可憐的「承辦人」出來頂罪,而是需要法院真正能獨立作出判斷,不是受制於檢察院,甚至公安局。不要擔心什麼審委會會議式的審判方式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我們連直接言詞原則都還實現不了,直接審理有什麼意義?讓審委會出來直接審查更多的書面證言和「情況說明」?也不要擔心什麼審委會委員不是對所有案子都專業,人民陪審員對法律都不專業,他們的意見還不是同專業法官一樣有效?審判委員會要做的改革只有一項,就是讓它真正成為有豐富審判經驗的專業法官的組織,把不具備法官資格,審判經驗少的院長、副院長們逐步排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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