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脅目的達到後終止爆炸行為的定性?

王某用所有積蓄十餘萬元收割機出現問題後修理多次不能正常使用,多次要求廠家退貨未果。於是王某從附近煤礦盜得炸藥若干,雷管若干。然後帶著危險物品去廠家辦公樓,並且給廠家工作人員看,還打然打火機,以點燃炸藥與大樓同歸於盡為威脅,要求廠家退貨。廠家工作人員承諾退貨並在假意帶其去辦公室辦理退貨手續並報警。王某認為其已經達到目的便熄滅了打火機隨工作人員下樓,被趕來的民警抓獲。經鑒定,王某攜帶的炸藥足以炸毀整棟大樓。王某稱,自己不會點燃炸藥,只是想以此威脅廠方以解決問題。此言得到其妻弟證實。 問題,王某應該怎麼被定罪?一罪還是數罪?犯罪停止形態如何?如何處罰?

求大神解答,可以稍作解釋,感謝。


1、題目中使用了

「王某稱,自己不會點燃炸藥,只是想以此威脅廠方以解決問題。此言得到其妻弟證實。 」

這樣的表述。

這種表述說明這不是既定事實,而是先需要進行證據分析。

2、在證據評價中,這裡的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不足以證實「無危險」、「沒有犯意」之類的免責事由。

在客觀上,拿著炸藥點燃打火機 這個行為,就已經對公共安全產生了危險。而這一客觀行為,是在他主觀意志的驅動下積極實施的,他的辯解不能免責。

3、因為「退貨」的要求是基於合理事由,故不屬於非法佔有,「要求退貨」這一行為不足以評價為犯罪。

4、那麼就只剩下拿著炸藥、點燃打火機這個行為。炸藥有足夠的威力,點燃打火機的行為也有足夠的危險性,那這自然就是爆炸罪

5、爆炸罪是實施危險行為就構成既遂。之後他放下打火機去辦公室的行為不再成立未遂或者預備、中止。


王某的行為,個人淺見,應當處一罪。本案屬典型的牽連犯,意見如下:

1、盜竊爆炸物,因為爆炸物需要司法鑒定,在鑒定後,數量符合相關司法解釋標準,構成盜竊爆炸物罪;鑒定不是爆炸物或者數量未達標準的,不成立犯罪;

2、爆炸罪,系危險犯,案例事實給的相當明確了,所以不再贅述,認為構成爆炸罪。

3、爆炸罪,犯罪形態問題,因為危險犯,其行為成立系以有無危險來區分,所以某種意義下,題目已給出答案,既遂了。

4、題中的,犯罪目的,給了非常明確,盜竊爆炸物用於爆炸目的,所以構成牽連。

5、本案中,如果其盜竊後,在前往爆炸路上被抓獲,如果評價為兩罪的,一構成盜竊爆炸物,一構成爆炸罪預備,顯然處罰過重,還是從一重處理更為妥當。


將題主描述的事實作為審查認定的事實,分析如下:

行為人攜帶炸藥到廠家辦公樓,因辦公樓屬於開放、人員聚集的場所,其已經危害到公共安全;拿出打火機欲點燃炸藥可評價為爆炸罪的著手行為,行為人應構成爆炸罪。

這裡涉及到刑法114條和115條關係的問題。有兩種理解,一種是認為114條是基本犯,115條規定的結果加重犯;另一種認為114條規定的是未遂(廣義的未遂,包含中止行為),115條規定的是既遂情形。一般認為,114條、115條是未遂和既遂的關係的觀點較為妥當。

具體到本案,行為人自動放棄了放棄了點火行為,有效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應認定為中止行為。存在的疑問是,是適用刑法114條危險犯的法定刑的規定,還是適用115條實害犯的法定刑同時適用刑法24條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我的理解是,刑法第114條的犯罪類型屬於具體的危險犯,帶炸藥進辦公樓並欲點火的行為,已經造成危險狀態的出現,符合危險犯的構成要件,故已經是既遂行為,不再適用中止的規定。而將行為人的行為按照實害犯的中止犯來處理,即對行為人按照刑法115條的中止犯處理,能較好解決造成危險狀態在危險結果出現之前主動消除爆炸結果的整個行為的認定。

至於罪數,從犯罪目的上來看,行為盜竊爆炸物是為了到辦公樓實施爆炸行為,盜竊行為與之後的爆炸行為具有行為與目的上的牽連關係,屬於刑法上的牽連犯。應當以較重犯罪即爆炸罪一罪處理。


個人感覺是爆炸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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