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夫妻共同債務那點事

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法律問題,我在之前的公眾號以及知乎專欄都有發表過相關的文章。最高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後,又專門寫了一篇文章,特指出該兩份文件的本質,並非如許多人所希冀的逆轉了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舉證責任方向,而僅僅是對虛構債務、賭債、毒債等問題再次明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將不予支持。以及規定在審理、執行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相關的案件中注重保護未具名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侵害其權益。

近日,我參加了一次本地小型的同行交流講座,期間發現有個別同行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問題在審判實務中的一般處理方式,在理解上竟然仍存在誤解與偏差。

與此同時,恰好有一名當事人也諮詢我關於離婚協議中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約定的問題。

故此,有了本文寫成的初衷。

一、夫妻一方所有形式的債務,另一方是否一定要共同承擔?

交流會中有位同行,拿出他手中的一個案例進行討論。兩人合作開發礦山,合作協議約定張某出資金500萬,李某負責辦事等等,後來合作無法繼續,張某想要把500萬討回來,找到這個同行律師代理起訴。該同行以李某未取得礦山開採許可證、雙方所簽合同無效為由,將李某與其妻子吳某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夫妻雙方共同返還500萬給張某。法院最終判決結果是李某返還500萬給張某,但其配偶吳某無需承擔責任,理由是吳某並非合同的相對方。該案生效後,張某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查封了李某、吳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產(吳某名下),吳某提起異議,要求法院解封,法院不同意。張某要求法院將此房拍賣抵債,法院亦不同意(房屋產權有50%屬於吳某,而判決書中吳某並不擔責)。各方僵持不下。

這位同行的困惑在於:是否可以另行起訴吳某,要求吳某連帶承擔500萬的債務?

在場其他同行多數認為:吳某並未在合同上簽名,且張某並無證據證明該500萬為夫妻共同債務,吳某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我的觀點不太一樣:此案中吳某確實無需承擔連帶責任,但理由並非張某無法舉證,而是此案不屬於民間借貸案件。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仍然為未具名的配偶一方,而不是債權人。因此本案中張某未能舉證證明500萬為夫妻共同債務,並不是張某無法追究吳某責任的主要理由。按照深圳法院目前的做法,對於民間借貸案件,只要借貸行為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使後來雙方離婚,即使配偶一方未在借貸合同上簽名,即使債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借款被用於家庭生活、共同經營等,均可追究另一方的連帶責任(除非配偶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借款並非用於家庭生活、共同經營)。這是大量的法院判例顯示的結果,與債權人能否舉證沒有任何關係,民間借貸案件的舉證責任主體仍然是被告的配偶一方。

但是,這種司法實務處理方法,一般僅適用於民間借貸案件,並不能適用於所有的經濟合同案件。比如,丈夫拖欠供應商貨款,供應商不能追究其未具名配偶責任;丈夫與他人合作後違約,非違約方也無法追究其未具名配偶的連帶責任等等。據此,本案中,張某也難以追究吳某的連帶責任。

當然,這是地方法院的司法審判傾向,公平公正與否,本文暫且不論。

另有同行建議,可在簽訂合作合同時約定清楚對方配偶已知曉此事,則可相對減少風險。但我認為這並無任何作用,如要約束對方配偶,最佳的方法還是要求對方配偶在合同上簽名。

二、離婚協議約定「各自債務各自承擔」,對債權人是否有效?

這是我本人的當事人經歷的事。

某與楊某系夫妻,張某因與他人合作做生意失敗,欠下巨額債務。為躲避債務,避免楊某名下的一套房產被法院強制執行,張某提出與楊某辦理離婚手續,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雙方各自名下的債務各自承擔」。但楊某對丈夫此種做法懷有隱憂,故來諮詢。

這種避債做法在生活中比較常見,但法律效果如何,還得視具體情況而定。

對於民間借貸之債,前面說過,只要借貸行為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使後來雙方離婚,原則上離婚的雙方仍需對對方名下的債務負責,除非能證明這筆借款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上約定「各自債務各自承擔」,對債權人並無約束力。債權人仍然可以同時起訴已離婚的男女雙方。

而對於民間借貸之債以外的其他債務,無論是否離婚,法律一般依據合同相對方而定。具體為:如合同為夫妻共同簽署,則該筆債務由夫妻共同承擔。如為夫妻一方簽署,但實際由夫妻雙方履行,該筆債務亦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如合同僅為夫妻一方簽署,且夫妻一方履行,另一方從未參與合同簽訂、履行事務,則另一方對配偶的該筆債務無需承擔責任。

以上便是本文欲闡述的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兩個問題,由於時間倉促,行文不免簡短粗糙。以後如有新的動態,再做進一步的總結、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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