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宋保密法
元老院主席令
第二十八號
《大宋澳洲行在保守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法》已由大宋澳洲行在上議院第十四次會議於1635年9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63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元老院主席 王洛賓
1635年9月16日
大宋澳洲行在保守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法
(1635年9月16日上議院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維護元老院與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元老院解放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是關係元老院與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元老社團、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義務。
任何危害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條 保守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條 政治保衛總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特別市)級以上地方各級政治保衛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加強保密檢查。
第八條 國家對在保守、保護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九條 下列涉及元老院與元老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後可能損害元老院與元老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元老院秘密:
(一)元老院事務中的秘密事項;
(二)元老個人的秘密事項;
(三)維護元老院與元老安全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四)涉及元老民事、刑事案件中的秘密事項;
(五)經元老院、政治保衛局確定的其他事項。
元老社團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元老院秘密。
第十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後可能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經政務院、政治保衛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項。
元老社團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第十一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核心、絕密、機密、秘密四級。
絕密·核心級元老院秘密是最重要的元老院秘密,泄漏會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絕密級元老院秘密是次重要的元老院秘密,泄露會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機密級秘密是較重要的元老院秘密,泄露會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較嚴重的損害;秘密級元老院秘密是一般的元老院秘密,泄露會使元老院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二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政治保衛局分別會同元老院、政務院各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規定。
軍事方面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武裝力量省規定。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範圍內公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批准。
第十四條 確定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定密許可權。
元老院可以確定絕密·核心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上議院、中央政務院、大區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特別市、縣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秘密級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具體的定密許可權、授權範圍由政治保衛局規定。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下級機關、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於上級機關、單位的定密許可權,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提請有相應定密許可權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政治保衛局確定。
伏波軍、國家警察在其工作範圍內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確定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十五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同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十六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元老院與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
絕密·核心級元老院秘密的解密條件,由元老院辦公廳會同政治保衛總局制定後報元老院主席批准。
絕密級及以下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對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工作過程中確定需要保密的事項,根據工作需要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時即視為解密。
第十七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範圍。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由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以外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對承載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紙介質、光介質、電磁介質等載體(以下簡稱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於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應當做出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標誌。
不屬於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不應當做出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標誌。
第十九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二十條 絕密級及以下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對在保密期限內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作為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事項,或者公開後不會損害元老院與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對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機關、單位對是否屬於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元老院秘密由元老院辦公廳會同政治保衛總局確定,國家秘密由政治保衛總局或者大區級政治保衛局確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保密規定。
絕密級及以上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施、設備中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和摘抄;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屬於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研製、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保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存儲、處理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信息;
(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
(四)郵寄、託運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第二十七條 禁止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元老院與國家秘密。
禁止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元老院與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元老院與國家秘密。
第二十八條 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的編輯、出版、印製、發行,廣播節目、電影的製作和播放,有線和無線通訊,以及其他傳媒的信息編輯、發布,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公開發布信息以及對涉及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進行採購時,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事項,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應當報政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各大區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
第三十一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及以上或者較多機密級、秘密級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集中製作、存放、保管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第三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採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三十四條 從事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具體辦法由政治保衛總局規定。
機關、單位委託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具有勝任涉密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涉密人員上崗應當經過政治保衛局的保密教育培訓,掌握保密知識技能,簽訂保密承諾書,嚴格遵守保密規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元老院與國家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政治保衛局批准,政治保衛局認為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元老院與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違反規定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元老院與國家秘密。
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制度,明確涉密人員的權利、崗位責任和要求,對涉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元老、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元老院與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處理,並及時向政治保衛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政治保衛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四十二條 政治保衛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政治保衛局發現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確定、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 政治保衛局對機關、單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政治保衛局發現機關、單位存在泄密隱患的,應當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泄密隱患的設施、設備、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嚴重違反保密規定的涉密人員,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發現涉嫌泄露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應當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位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政治保衛局對保密檢查中發現的非法獲取、持有的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六條 辦理涉嫌泄露元老院與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鑒定的,由政治保衛總局或者大區級政治保衛局鑒定。
第四十七條 機關、單位對違反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法給予處分的,政治保衛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糾正的,可依法對該機關、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託運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元老院與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
(七)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元老院與國家秘密的;
(八)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元老院與國家秘密信息的;
(九)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政治保衛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政治保衛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政治保衛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武裝力量省根據本法制定伏波軍保密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163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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