撈點乾貨,交通肇事罪如何辯護

撈點乾貨,交通肇事罪如何辯護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

交通肇事罪有辯護的價值嗎?(賠償除外)

交通肇事罪有做無罪的辯護可能嗎?

有!絕對有!

斬斷因果關係,交通肇事罪就有的辯。

 下面舉一個案例來說明。

  」王某父子駕駛自己的客貨混載麵包車去市場補貨途中,「追撞在一輛重型平板貨車上。王某、王某的父親隨即被送往醫院。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某的父親也於幾日後死亡。

  交警在現場卻沒有發現被追尾的車輛,隨即調取沿線監控錄像,確定了肇事者為駕駛重型平板貨車的宋某。

  經訊問,宋某供稱:其駕駛自己的平板貨車,當行駛到案發地附近時,感覺到車晃了一下,但他並沒有立即停車查看而是繼續前行。在快到工地附近時,宋某才下車查看狀況。他發現自己的貨車後部有其他車的玻璃碎渣,覺得一定是發生了交通事故。經過民警查證,宋某除了在事發後駕車逃逸,所駕重型平板貨車還超載30%上,並且違反限時禁行規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宋某存在發生事故後未保護現場,駕車逃逸的違法行為;王某駕駛機動車與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未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該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亦有因果關係;王某的父親無交通違法過錯行為。據此確定宋某為主要責任、王某為次要責任、王某的父親無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後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並非犯罪情節一般,其逃逸造成的相關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不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

  分析上面的案件會發現宋某的違法行為與發生的危害結果之間並不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因而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首先,行為人宋某確實存在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超載、逃逸。其次確實發生了交通事故且致2人死亡。但是無論超載還是逃逸均不會導致事故中2人死亡的結果發生。即便按照道交法規定後車追尾,由前車負一定責任情況也無法確定,宋某需要為之負責。道交法規定追尾時前車負責的10種情況分別是:1、前車在掉頭的時候與後車發生追尾;2、壓實線時發生追尾;3、惡意加塞或惡意切線;4、後車從右側超車後發生追尾;5、前車突然急剎導致後車躲避不及而追尾;6、前車溜車或倒車造成追尾;7、因第三方導致的追尾;8、連環碰撞;9、夜間前車沒有尾燈;10、前車在道路上停車後未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置警示標誌。而如果是如本案一般,後車行駛時因未能於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導致的追尾是不需要前車來負擔責任的。宋某行為顯然同上面的10中情況並不符合。因而在產生致死性後果的追尾行為上,宋某是沒有責任的。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顯然也承認了在追尾問題上宋某並不承擔責任。交管部門確定宋某在該起交通事故上存在責任的理由是超載和逃逸。「宋某在事故發生後未保護現場,駕車逃逸的行為,確定其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依據的是道交法規。」

一、交通肇事罪的辯護核心在責任認定。

  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毋庸諱言對於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言,行為人是故意的。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而言,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過失的。如果解構起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實際上是可以分成了兩個部分——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需要由刑法來規制的損害結果。辦案人在判斷一起交通事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是否能夠形成穩定的內心確信實際上可以分為三個步驟。第一步驟,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違反交通管理制度的行為,如果有那麼繼續下一個步驟。第二個步驟,判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是否達到了要有刑事法律規制的嚴重程度。第三個步驟,判斷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制度的行為是否與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嚴重損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交通肇事罪的因果關係判斷常常由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予以認定。在司法實踐當中檢察官、法官未見得對於交通事故認定的相關法規足夠了解。再者由於2000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責任認定上採用了道交法的語境進行表述,辦案人對於突破交管部門對責任進行的認定,心理上存在障礙。導致辦案人往往直接將事故認定書當做,認定案件中違反道交法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唯一材料。

  「第一條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二、交通肇事罪的辯護策略

交通肇事罪實際上變成了由交管部門定罪,由檢法兩家負責其餘工作的奇特罪名。出現這種情況,顯然既不是法律制定者的本意,也不是司法解釋訂立者的本意。但是在一個階段內,顯然這就是現實。因而辯護人在普通交通肇事罪的辯護當中,主要的精力應該集中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上來。

(一)第一階段應該集中精力在《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中的責任認定上。在交管部門還沒有對事故的具體責任進行劃分之前,應該儘可能向交管部門了解情況,加強溝通,據理力爭,維護被辯護人利益。當然大多數情況下,辯護人不太可能在這一階段參與訴訟。如果交管部門責任認定已經比較明確的情況下,那麼辯護人需要做的是儘可能保證本案當事人不要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並申請重新認定。一旦被辯護人被批准逮捕,則意味著複核申請不予受理。意味著第一階段的全部努力將被堵死。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複核申請。

  複核申請應當載明複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複核申請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核申請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二)第二階段則應該將主要精力集中在交管部門確定的被辯護人的責任是否符合刑事法規中所規定的責任上來。換句話說就是,將交管部門已經確定的道交法上的因果關係,阻斷在刑事因果關係之外。促使辦案人以刑事法上的因果關係角度,重新審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

  應該反覆向檢法兩家的辦案人強調下面的觀點: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確實是整個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證據,但不是唯一的能夠證明被辯護人責任的證據,更不是證明被辯護人責任認定的唯一責任。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的依據的是道交法的相關規定,道交法屬於行政法規。道交法在制定時並不需要,也未必會考慮到刑事責任的根據和條件。交管部門在認定責任時,通常只會考慮到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章,違法。而在相當一部分情況下,被辯護人的違法行為並能從刑法上引起產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因而也就不構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確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按照刑法的標準對所實施的違法行為與產生的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進行從新判斷。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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