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槍和電瓶車
天津老太事件讓大家知道了買玩具槍可能被判刑。那騎電瓶車也有可能構成犯罪你知不知道?
天津老太因經營氣槍打球的地攤獲刑三年半,引發了輿論對槍支認定標準的廣泛爭論,也引發了公眾對司法者、對法律的各種質疑。然而,深入研究後發現問題的關鍵其實並不在於立法和司法層面,而在過程更加不透明,更不為公眾關注的國家標準制定領域。我國關於槍支的定義是有法律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不難看出,法條的著重點在後半部分,即「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從立法技術角度來看這一措辭切合實際也符合民眾對槍支概念的理解和預期。但存在的問題是,「足以致傷」下限不明,如果肆意解釋的話,擦傷、紅腫都算致傷,法律也並未對致傷下限做出進一步的明確。正是由於立法的細微疏漏,給了後來的肆意解釋留下了極大的生存空間,使得槍支的認定標準發生了異化,違背了立法本意。
2007年由全國刑事技術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牽頭, 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南京理工大學、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組織專家參與制定了標準編號:GA/T 718-2007的《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相關規定,GA/T 718-2007屬於推薦性的行業標準,在公共安全行業內尤其是槍支認定領域,屬於權威標準。也就是在GA/T 718-2007中確立了如今備受詬病的1.8焦耳比動能的槍支認定標準。
在刑事案件的辦理中,為彌補司法人員技術知識的不足,涉及工業物品、電子證據、價格認定等方面的問題時,都要由專門的鑒定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鑒定,並以鑒定的結果作為案件的定案依據。在槍案中,鑒定機構的鑒定依據就是上述標準GA/T 718-2007,在比動能達到1.8焦耳/平方厘米時就認定為槍支。而司法人員在看到鑒定結論後,只要審查了鑒定方法、鑒定依據以及送檢物品的特徵後沒有發現問題,就會依照鑒定結論作出法律認定。所以一旦標準出現問題,無論上述人員多麼恪盡職守,多麼秉公執法,結論都將是荒謬的。
很顯然,槍支認定引發的爭論恰恰因為法律規定被行業標準綁架所致。而行業標準為何如此規定,內部的原因就不足以為外人道了。同樣的問題在電動車行業也廣泛存在。基層司法實踐中,在辦理危險駕駛案件時,碰到了大量的超標電動車被認定為機動車的情況,很多人飲酒後駕駛超標電瓶車上路,被查獲後鑒定出來為機動車,從而構成犯罪。這裡的問題同樣出現在行業標準的制定上。
2010年1月1日 ,全國汽車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發布GB 24155-2009《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通用技術條件》這一國家標準,將40公斤以上、時速20公里以上的電動自行車,劃入電動輕便摩托車範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顯然電瓶車符合「動力裝置驅動」這一要件。由於GB 24155-2009屬於國家標準,相較槍支認定的行業標準來講,層級更高,所以實踐中基本上都是普遍參照進行鑒定。從而導致後續的蝴蝶效應,出現了大量駕駛電瓶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案例。
玩具槍和電動車,一個是孩子的玩物,一個是常用的交通工具,在不合理的行業標準和國家標準的裹挾下成為了定時炸彈,變成了犯罪工具,我想這些都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更不是普通民眾能夠預期的。標準的制定者們在離開工作崗位後,同樣是普通人,一樣要面對孩子渴求的目光,一樣要藉助交通工具實現生活的便利,難道在制定標準時就沒有一絲的矛盾或反思?
希望此次的天津案件能夠成為一個契機,推動標準制定過程中的透明化、合理化改革,徹底杜絕類似荒謬事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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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支認定標準概言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
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
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
2、GA/T 718-2007的《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
比動能1.8焦耳
我不知道下面兩樣東西該被稱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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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朋友感覺電動車入刑不可思議,但這事就真是的發生在天朝廣袤的土地上。
PS,本文只是提示大家有這種風險存在,不代表本人同意電動車入刑。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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