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第 87 條所稱「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是質權消滅還是質權仍然存在只是無法對抗第三人」,這句話該如何理解?

《擔保法解釋》第87條: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是質權消滅還是質權仍然存在只是無法對抗第三人?

兩種觀點都有,萬國、眾合的司考輔導教材上都認為質權尚在只是其質權不得對抗第三人;有些書,包括很多民法教材都認為質權消滅。我只想知道通說怎麼認為,以及司考時按哪個來。


不太清楚司法考試中採用的觀點。

僅就司法實踐而言,我是不太迷信法學教材的觀點的,基本會參考法工委或最高法編的書。關於這個問題,查閱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著的《擔保法新釋新解與適用》。其中很明確的指出:「質物轉移佔有作為一種公示方法,質權人只有持續佔有才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在質押合同存續過程中,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的,雖然質押合同並不因此失效,但質押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存在質押來對抗第三人。


個人認為質權仍然存在,不過不能對抗第三人; 質權的設立目的在於擔保,轉移佔有的目的在於為了更好的實現擔保的目的和意義,因此只要雙方沒有解除擔保的意圖,不能因為佔有的改變而改變擔保權利的存續.從司法解釋來看,質物返還後並不必然引起質權的消滅,只是由於公示狀態不同,不得以質權對抗第三人;從文義看,這裡也承認質權仍然存在.


首先,如果,你真的為了司法考試而解釋這一條法律規範的話,就從該條做字面解釋就好...第八十七條 ... 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是其質權不能對抗第三人,不涉及到質權的消滅問題。 司法考試的考試深度也只會涉及到這裡,不會再進一步考察了。因為司考一般還是會以繞過理論與實務的爭論去命題的。...

其次,關於理論那面,我比較建議,您採納您認為解釋最為合理的答案。再此,我比較贊同,質權不消滅只是因為質權的公示方式的缺失而不能對抗第三人。

原因以下,

第一,質權為物權,其產生變動遵循法定主義,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但是在此,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就不能說質權消滅。

第二,物權的公示有兩層含義,其一是物權變動的公示,其二是物權的公示。作為質權,其變動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其權利的公示方法是佔有。一旦權利成立,其就是佔有的喪失並不意味著前面交付行為的失效,則質權產生的兩個要件(或者說是原因)質權設立合同與交付並沒有喪失,則質權應該一直存在。


個人這樣理解:「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這裡的「返還」應是一個法律概念即是「迴轉」質物的占有權,因此所謂質權已歸於消滅,質押合同也因質押物的轉移佔有而失效,所謂質權人若要重新取得質權,須重新訂立質押合同並重新取得對質押物的佔有。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關於擔保物權消滅的原因,物權法列舉如上。那麼,質權人的返還行為能否直接推定為放棄擔保物權?我想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且考慮到經濟活動的多樣性,應對此條文做縮小解釋,即除非質權人的在返還的同時有相關意思表示。


司法考試按質權消滅的來,2011新鮮出爐。


當然是消滅了,質權的設立必須轉移佔有


法學老師,法理角度理解:直達質權概念,很簡單,我們把質權概念去掉中間形容詞,質權是優先受償權。前提是佔有下的優先受償;既然不佔有,何來優先受償?既然無優先受償何來質權?所以在佔有不存在條件下如果硬說質權存在,必須修改質權法理概念。

此解答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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