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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嚴的食品安全法嚴在哪裡?

2015年4月2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以160票贊成、1票反對、3票棄權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


根據大明兩京一十三省的法律和法規,本條答案不予顯示。

(系統提示:東廠、西廠、南北南鎮撫司提醒您,文明上網,建設和諧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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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最嚴?

說明瞎編這段文字的人對中華法系無知透頂。

唐律疏議記載,食品監查官員失察,杖一百,情況嚴重的流放。是不是看了大快人心?

餐廚廢棄物丟失,導致吃壞人。一年至五年徒刑。

餐廚廢棄物丟失,導致吃死人。絞刑。

特供食品盤子沒洗乾淨,食物沒有挑選乾淨,一年徒刑。

特供食品犯皇帝忌諱。絞刑。

行會管理,有行業成員有不法行為,行首擔責。(連坐)

視情況更新。


CFDA權威解讀:八亮點成就「史上最嚴」食安法


之所以稱為「史上最嚴」的食品安全法,不但在處罰的內容上更加廣泛,而且大幅度提高了行政罰款的額度。比如對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等違法行為,2009年實施的食品安全法規定最高可以處罰貨值金額10倍的罰款,但新食品安全法就規定最高可以處罰貨值30倍,處罰的幅度有大幅度的提高。

針對多次、重複被罰而不改正的問題,新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法受到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給予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  

此外,新食品安全法還強化了民事法律責任的追究: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要求食品生產和經營者接到消費者的賠償請求以後,應該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為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現行的食品安全法實行10倍價款懲罰性的賠償基礎上,又增設了消費者可以要求支付損失3倍賠償金的懲罰性賠償。

不過,也有專家認為,食品安全法修訂,無論是體制還是制度,與他法的銜接、具體操作等問題都還存在較大問題,特別是審批過多,事中事後監管的有效手段少;政府監管部門多、內容多,而社會共治內容、手段少;出了問題處罰多、問責多,科學分析、不斷改進提高質量水平少;體現控制、干預理念多,預防、防範內容少。食品安全法本次修訂已塵埃落定,這意味著有關體制、制度和法律銜接等方面的問題,須留待日後解決。


嚴到基層無法執行


五十年一遇、百年一遇、史上最嚴等等等等.........

我讀書少,你們這些新聞編輯不要騙我喲。

為什麼所謂五十年一遇、百年一遇的自然災害幾乎年年發生? - 胡曦的回答

PS:不好意思,我沒抓住題主問題重點,不過,我想說的就這樣。


新《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其歷經三審,被稱為「史上最嚴」《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安全法》強調重典治亂,猛葯去痾,特別是強化了民事法律責任的追究。懲罰性賠償責任加大了違法者的違法成本,對於發揮新《食品安全法》的威懾作用具有重大意義。本文以此為視角梳理相關法律文件、案例及專家觀點,供讀者參閱。

A3.F7337

懲罰性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修訂)

第一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相關案例】

1.經營者銷售過期食品,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殷崇義訴武漢漢福超市有限公司漢陽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經營者銷售過期食品,屬於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銷售的行為,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發布10起消費者維權典型案例

2.外在包裝標示缺失或不當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郭某訴某超市買賣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預包裝食品外在包裝標示缺失或不當,違反食品安全法的強制規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6月3日

3.食品經營者未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屬於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而銷售的情形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張新艷訴王鉦舜買賣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否則屬於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而銷售的情形。消費者依法要求食品經營者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案號:(2014)寧民終字第941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3月19日

【專家觀點】

1.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的法律適用

就懲罰性賠償,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在此需要對什麼情況屬於「經營者明知」進行合理解釋。從規範內容看,經營者明知雖然是實體法中的要求,但其真正的落實卻要依靠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規則。然而,關於經營者明知的舉證責任規則迄今並沒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據此,對於經營者明知的司法認定,法官即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舉證能力去分配舉證責任。基於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在經濟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資源掌握方面的差異,顯然不應要求消費者去證明,而應該考慮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對於自己的「非明知」進行舉證。也就是說,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即可認定經營者是明知的,除非其可以舉證證明其確不知情。

當然,根據司法實踐中的總結,也可以考慮將如下情形認定為經營者明知:一是未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二是不能提供進貨渠道的;三是以不合理的低價從非正規渠道進貨的;四是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五是未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但是,上述列舉很難窮盡豐富多彩的實踐,為避免掛一漏萬,對於經營者明知進行舉證責任倒置,才可以較為徹底地解決消費者作為原告的舉證證明難題。

此外還需注意的是,「十倍賠償」不以發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財產等損害」為前提條件。只要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標準即可認為造成損害,消費者即可以請求賠償。

(摘自《新食品安全法司法適用三題》,作者丁宇翔,《人民法院報》2015年9月30日)

2.食品標籤缺失或不當,均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筆者認為,對於標示缺失或標示不當,消費者因此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的,均可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

第一,食品安全法以及相關國家標準規定必須標示的內容本身與食品安全具有密切關聯,法律之所以將這些內容作為必須標明的事項,背後有著深刻的考量。例如,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與食品安全性的相關性自不待言。一些事項如生產者、銷售者的名稱、地址,看似和食品安全無直接關係,但反過來看,如果某一食品連生產者是誰都不清楚,這樣的食品人們還敢食用嗎?

第二,對食品標籤與食品安全的關係,不僅要從一般人的角度理解,還要從特殊群體的角度理解。以食品配料或成分為例,配料中加入了糖或阿巴斯甜而未標明,對普通人可能關係不大,但是對特殊人群如糖尿病人,食用後可能便會造成危害。一些對某種配料具有特殊過敏體質的人同樣如此,如未標明,食用後同樣可能造成危害。

第三,對食品安全的關注不僅要關注顯見的危害,更要關注潛在的危害,即引發慢性病的危害。例如,氫化植物油會產生反式脂肪(酸),過多攝入將增加心臟病、心腦血管疾病的危險,因此,《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規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產過程中使用了氫化和(或)部分氫化油脂時,必須在營養成分表中標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第四,我國已告別食品短缺時代,不少人甚至營養過剩。因此,未來的食品安全,應更加註重科學飲食、健康飲食,從「吃得飽」、「吃得好」向「吃得健康」轉變。對此,食品的營養成分表對合理膳食有著重要的指引作用,是營養師搭配膳食的重要參考。不少健身愛好者也早已對能量和營養進行了「量入為出」的控制,雖然當前民眾營養知識尚有不足,但未來必定會朝此方向發展。

但是,對於標示瑕疵,則不應支持懲罰性賠償。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標示瑕疵僅僅是個別文字或表述上的不規範,並未造成消費者的誤解,或對消費者的行為作出錯誤指引,無論從顯在抑或潛在的角度,都不會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等方面造成損害,因而也就缺乏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基礎。另一方面,十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歸根到底是政策選擇、政策判斷問題,是對食品安全「重典治亂」的法律應對。但如果過嚴過苛,可能引發食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反彈,對食品行業的健康發展不利,最終也無法實現整體的制度效果。

此外,還需指出的是,對於食品標籤的非強制性標示事項,亦即推薦性事項,如食用方法,生產者要麼不標示,要麼必須正確標示。但如果標示不當,同樣有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危險,因而亦須承擔懲罰性賠償。

(摘自《食品標籤與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的司法處斷》,作者劉高,《人民法院報》2015年1月14日)

資料來自於公眾號【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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