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專家對華政「借虎殺妻」案例作者分析提出不同意見,對其如何評價?
看樣子實務界已有旗手對新理論開撕,知乎法律大神們怎麼看?
「借虎殺妻」VS「自我答責」——評李翔教授司考神題之奇答作者: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專家諮詢員,第三屆全國審判業務專家,「1989-2008年全國法院學術研討突出貢獻獎」獲得者,「刑事實務」公眾號專傢俱樂部成員)
昨日看到《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刊登「『借虎殺妻』案例題出答案了,竟然是.....(你同意嗎?)」一文,知悉出題人華東政法大學李翔教授運用「被害人自我答責理論」認為該案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令人難以認同。現與李翔教授商討並盼方家們指教。一、李翔教授的神題原文:王某因妻子與經紀人出軌,對妻子懷恨在心並打算殺掉她。王某上網搜索殺人方法大全,突然想到不久前某野生動物園老虎傷人致死的事件,再想到此前其與妻子數次在車上吵架,其妻子都有不願與其同車下車步行的習慣,且很晚回家(其實是去找經紀人去了),於是,王某經過深思熟慮,好言相邀其妻子共同去野生動物園遊玩。當車子在野生動物園行進過程中,王某看到「禁止下車」的標牌時,停下車故意用語言刺激其妻子,其妻大怒,欲下車步行,但同時也看到了「禁止下車」的標牌,但是王某的妻子認為「禁止下車」和原來讀書時教室寫著「禁止玩手機」和商場里寫著「禁止吸煙」以及社會上標語「禁止亂扔垃圾」一樣,於是下車步行,剛走兩步,就被正在散步的一對雌雄老虎叼走了。王某看著老虎遠去的背影,心中竊喜,胸中壓抑多年的惡氣總算出掉了。好爽啊。問:王某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二、李翔教授的奇答摘要:1、行為人開車將被害人帶到有兇猛動物出沒的地方,語言刺激被害人等,這些都不具有刑法行為(作為)的屬性,行為人的行為並未製造或者增加刑法上危險。2、行為人的先行行為並沒有使被害人法益處於危險狀態。不能根據先行行為進行判斷。從作為的可能性上來說,缺乏結果迴避可能性。故不作為也難以成立。3、被害人是具有自由意志且心智正常的人,在看到「禁止下車」的標識時候,應當認識到客觀危險的存在(不是行為人製造的危險),雖然行為人有語言刺激行為,但是被害人仍然可以自主決定是否下車,而被害人選擇下車可以評價為是一種自陷風險的行為。此外,無論自我答責是否要求被害人認識到危險,都不影響本案的評價。4、綜上所述,儘管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但因為缺乏刑法上的殺人行為,並根據被害人自我答責理論,對行為人難以評價為故意殺人罪。三、本案不適用自我答責。自我答責說白了就是自己決定的行為由自己承擔責任,正所謂「自種的苦果自己吃」、「自釀的苦酒自己喝」。自我答責的根據是自我決定,而自我決定應是在意志自由下所做出的。行為人的意志自由程度的高低與其責任輕重成正比,意志越自由其責任就越重,反之亦然。就本案而言,王妻在「禁止下車」的警示牌處下車,的確有一定程度上的自我決定,因而對被老虎叼走應當自擔相應的責任。然而,她本無下車意願,其下車行為是在王某利用其易怒的性格弱點而惡意刺激而為的,其意志自由在此時此刻被大打折扣。須知任何人在暴怒情況下,是要失去理智的。而王某則是惡意激怒其妻,讓她的憤怒情感壓垮理智而不顧一切地下車,是其妻下車「犯意」的催生人。這與挑撥防衛、引誘犯罪有著相似的法理:挑撥、引誘者擔責或責重,被挑撥、引誘人無辜或責輕。所以,是不應該以自我答責理論為據認為王妻須自擔被老虎叼走之責,從而使得王某逃脫故意殺人罪的追責。
四、王某實施了犯罪行為。王某主觀上具有殺妻故意是顯而易見的,對此李教授也予以肯定。那麼王某真的「缺乏刑法上的殺人行為」嗎?故意犯罪行為包括犯罪預備和犯罪實行,而且只要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就已經構成犯罪,就應依法予以刑罰處罰。且看本案:為了殺妻,王某上網搜索殺人方法大全;明知在野生動物園下車有被老虎所害的危險和吵架後妻子不願與其同車而下車步行的習慣,卻誘騙妻子共同去野生動物園遊玩,並在看到「禁止下車」的標牌時停下車故意用語言刺激其妻子。這裡搜索、誘騙、停車、刺激等一連貫行為,都圍繞著殺妻目的,都是為了殺妻而進行的犯罪行為。即使只從預備犯罪角度來看,就應當定王某故意殺人罪了,怎麼會「難以評價為故意殺人罪」呢?!甚至可以認為,前述的「語言刺激」屬於「已經著手犯罪」。要是王妻見到「禁止下車」的警示牌後理智戰勝情感不下車,使得王某的殺人陰謀不能得逞,還可能構成犯罪未遂而不僅僅是犯罪預備。五、殺人的行為已經完成。從表面上看,王某隻是做出前述搜索、誘騙、停車、刺激這四個舉動。但實際上王某已經實施了完整的殺人行為,要是其妻如王某所願被老虎咬死就成立故意殺人既遂,而老虎在此只是王某殺妻的工具而已。犯罪只能是人的行為,動物不可能構成犯罪,只能充當人的犯罪工具。犯罪工具通常是指物,當然也可以是無行為能力的人。而作為犯罪工具的物,不僅僅限於諸如刀槍、木棍等無生命物,還包括有生命的動物、植物乃至微生物,比如利用於傷害人的毒蛇、細菌等。物包括動物成為犯罪工具的條件有二:一是這種物具有被人用於犯罪的利用價值;二是人為了犯罪而實際支配或利用了該物的特性。本案中,王妻雖是被老虎叼走,但老虎之所以有機會叼走王妻都是王某精心計算和安排的。王某將其妻誘騙到野生動物園,開車到了老虎出沒的區段用語言激怒其妻促其下車,藉助老虎吃人的本性將其妻叼走吃掉。可見,王某最終利用老虎完成了其殺妻的行為。
在這個案例的描述中,我們作為觀眾,能夠清清楚楚的知道王某的心理活動,知道他是怎樣的動機,針對妻子的弱點,通過怎樣的方式一步步置其於險境。所以,根據題目中已知的條件,能夠判斷構成故意殺人。人都有弱點,也不可能時時刻刻保持高度謹慎,特別是在情緒激動的狀態下。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如果真的有這樣一個案件,除非王某自己親口承認,並描述細節。若沒有其他證據,通過偵查手段是很難證明這些的,如「此前其與妻子數次在車上吵架,其妻子都有不願與其同車下車步行的習慣」,這些妻子慣常的表現可能只有他一個人知道。無法證明的事實就無法用來定罪。因此在實踐中,被認定為意外事件的可能性遠大於故意殺人。
個人認為,大多數認為無罪的的原因是混淆了現實和案例題之間的不同。題目的話,他給出的條件是怎麼樣,我們根據題目做就行了,難道明知他抱有殺人動機,甚至知道他具體是怎麼實施的犯罪,還要說是無罪嘛。
關鍵是弄懂現實和做題的差距。首先,這題與溜冰鞋,在神韻上實有異曲同工之妙。其次,出現不同觀點很正常,君不見美國最高法,9位大法官撕起逼來動不動還搞個投票呢。最後,如果題中所有事實均有證據證明,定故意殺人罪我覺得確實比較恰當。問題是,實務中,這種程度的舉證能力也太誇張了,除非耶和華親自來查案,否則我覺得最多按過失致人死亡定罪。比如案中「行為人知曉其妻子吵架喜歡下車」這一點,我就不知道怎麼去找證據。
一道網路熱傳的華東政法大學司法考試模擬題,如何分析? - 未知錯誤的回答雖然稍微答了一下,但是且不說這個各種抽象、各種模糊的條件該如何定性這裡面就有至今還爭論不止的 間接正犯相關理論,被害人過錯,風險理論,還有題目沒有強調的不作為犯罪,能夠一眼定性的不知是何方大神。
首先,有罪、無罪都不能令人百分之百信服。美國最高法院有時候投票還有5:4呢,你能說那4個人沒一點道理么!所以,法律這個東西沒靠的是強制力,不是心服口服。還是那句話:法官說啥就是啥。法學理論是用來解釋的,用來論證的。先有結論,後有論證。也就是說,我覺得有罪或無罪,然後發明一套學說理論來解釋。千萬別搞反了,拿理論套用。根據什麼理論,符合什麼條件,然後判斷是否有罪,那是瞎搞。
有點類似挖個陷阱,再領著受害人在陷阱周圍晃悠。雖沒有最後推那一下,卻全力完成了受害人受侵害的所有時空條件。站在施害人角度,結果是否發生,是射幸的。受害人本人對結果是否有過失,其實不影響施害人前行為的基本性質,故意犯罪是沒有問題的。關鍵的難度在於,把事實證據轉化為法律證據,這樣一個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非常有可能的。
王某的妻子是智商不足,還是精神有問題?她不知道去的是野生動物園,裡面有各種猛獸?
總不會是王某的妻子生氣了想要自殺?無罪。因果關係缺乏足夠的必然性。
這就是主觀歸罪。
邀請我回答,難道以為我也是這樣的人?!!
( ̄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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