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金用途,是否會決定非法集資犯罪的性質呢?
比如說把集資款用來生產經營,沒有揮霍,是否構成犯罪呢?
題主這個問題,很具體,但要說清楚不容易。
筆者先從非吸說說此問題,再談談集資詐騙的問題,很有意思。要有耐心才能說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行為人將集資款用於貨幣、資本經營以外的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能否以本罪論處?對此問題,學術界肯定和否定的觀點皆有,比如有專家認為,只有當行為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於貨幣、資本的經營時(如發放貸款),才能認定為擾亂金融秩序,才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學過刑法學的應該都知道這個觀點。該觀點還認為,
如果將吸收公眾存款用於貨幣、資本經營之外的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本罪,實際上就意味著否定了部分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然而,在當前以及今後的很長一段時間,許多民營企業的發展都依靠民間借貸。如果將這種行為認定為犯罪,不利於經濟發展。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集資案件解釋》)採取了折中的態度:「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資金用途僅僅只是重要的量刑事由
筆者認為,《集資案件解釋》實際上是將「資金用途」與 「能否及時清退」兩個事由都認為為一種量刑情節,而非定罪(定性)情節,而真正能決定集資案件性質、是否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則是《集資案件解釋》第一條所強調的宣傳手段的公開性,承諾回報的利誘性,集資行為的非法性和集資對象的不特定性四大特點。
因此,非法吸存案件中,將所籌集的資金用於生產經營,而不是投入資金運營,如放貸等,是否就沒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不論從判例還是從理論上而言,資金用途對案件的定性難以起到決定性的作用。《集資案件解釋》僅僅使用了「免予處罰」的表述,其真實意思其實是即便把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也不會對行為本身定性起決定性作用。「而所謂的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是犯罪」是刑法的共性原則。
典型案例如當年轟動一時的「養雞大王孫大午非法集資案「。
1995年,大午集團已經成為中國五百大私營企業之一,孫大午也獲選為保定市人大代表,並獲得養雞大王綽號。孫大午在企業經營過程中,與當地銀行關係較為緊張,可以說是非常差,難以獲得貸款。
因此,孫大午在公司所在地市縣以公司名義成立了數個」借款點「,承諾高於銀行一倍多的利息吸收當地居民的存款,據公開報道,在當地已發展了4600個儲戶,非法吸儲達3526萬餘元。孫所籌集的資金全部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企業運營良好,因而有較好的信用。8年來,儲戶和大午集團沒有發生過信用糾紛,據公開媒體報道,有的人家半夜生病急需用錢都可以在半夜得到,而且孫大午從不揮霍鋪張。但孫大午最終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緩刑。
筆者認為,讓孫大午被定罪的直接原因,是其吸收存款的方式達到了客觀上可能從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存款的程度,比如其設置專門的財務人員吸儲,並且分派吸儲任務,因此被認定為設置」吸儲點「,從而符合適用公開「口口相傳」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對象吸收存款的模式。而其資金用途用於生產經營, 孫大午生活簡樸,從未揮霍資金,沒有個人專車,住平房,所有吸收資金都已歸還借款人等事由,並不會影響對其集資行為性質的評價,但法官會作為有利被告人的量刑事由酌定處理,孫大午最終被判非法吸存罪名成立,但判處緩刑。
資金用途不影響定罪性質的其他判例:
類似的案例還有山東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隋志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中,被告人隋志先向15人簽訂借款合同,吸收資金共計2.9億餘元,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和維持企業經營。
至案發前,被告人甚至有1.9億餘元本金無法歸還。本案被告人雖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借款目的是用於企業運營,但依然被定罪(單位犯罪負責人,也是獲緩刑)。還有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王煥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審判的虞阿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審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等案例,被告人都將所籌資金用於維持企業運轉,但依然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可見,在多數情況下,借款的用途並不會影響非法吸儲行為的性質認定。
理論上,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僅僅發生在所籌集資金的用途上,還包括非法吸收不特定公眾存款的過程中,因此資金用途無法決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性質。
但是,從辯護律師角度而言,該情節依然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辯點,因為借款的用途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被告人行為對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壞程度,可以作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重要依據。辯護律師在辦案時應該著重搜集、固定此類證據(如銀行流水、進貨購物發票、聊天記錄、證人證人等),為當事人輕判尋找依據,或作為被告人無罪辯護的重要辯點之一。
集資詐騙罪案件
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資金用途則可能對案件性質起決定性作用
在集資詐騙罪案件中,偵查機關有一項重要的工作,就是舉證證明被告人有非法佔有目的。由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往往帶有較重的主觀性,偵查機關較難取證,而資金用途就是能力證被告人非法佔有目的的關鍵客觀證據,比如引誘投資、吸引資金後捲款潛逃,或者集資後揮霍,或用於違法犯罪領域,如賭博、販毒、購買槍支等等,都會被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從而構成集資詐騙罪。這也是為何集資詐騙罪的處罰要遠遠嚴重於非吸的原因。
比如在(2015)清刑初字第15號武亞平、馬治萬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中,被害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系集資詐騙罪,法院認為,被告人通過非法吸收的存款在清徐縣馬峪鄉李家樓村武亞平承包的土地上建設了別墅五幢、賓館主體工程約5800平米、辦公樓主體工程約1800平米、彩鋼板房約1000平米,其資金用途用於生產經營,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被告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故該意見不予採納。
類似案例還有(2016)蘇1203刑初187號曹軍、常桂琴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關於被告人曹軍、常桂琴的行為定性問題。法院認定,被告人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現有證據表明其所借款項主要用於高利轉貸及支付借款本息,在資金鏈斷裂的情況下無法償還債務。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曹軍、常桂琴在資金運作不正常的情況下,為延緩危機,會採取繼續借款的方式償還他人債務,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曹軍、常桂琴有揮霍集資款、隱匿集資款、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拒不交待資金去向等行為,不能認定被告人曹軍、常桂琴主觀上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故意,故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或詐騙罪。
更典型比如吳英案,從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吳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以投資、借款、資金周轉等為名,先後從林衛平、楊衛陵、楊衛江等11人處非法集資人民幣77339.5萬元,用於償還本金、支付高額利息、購買房產、汽車及個人揮霍等,實際集資詐騙人民幣38426.5萬元。最終被吳英被認定為犯集資詐騙罪被判死緩,而其被認定如此重罪的原因之一就是其資金用途,吳英將大量資金用於個人包裝、揮霍和支付高額利息。類似案例如e租寶集資詐騙案,中晉系集資詐騙案等。
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全面分析行為人無法償還集資款的原因,從資金用途來看,若行為人的確將資金用於實體經營,並未將募集的款項隱匿、揮霍的,則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辯護人在被告人被控集資詐騙罪案件中,應該注重該類證據的搜集,為實現有效辯護打下根基。其他律師回答也很多了,不再贅述。從公安機關通行的偵查思路來看,資金的去向和用途是偵查的重點,是否投入合同約定的項目也是判斷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標準,是否有揮霍擠占資金的行為也非常關鍵。
貪官只要收錢了就是貪污,後續是捐助希望工程還是花天酒地,是不作為判定依據,但可以作為量刑參考。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