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在法庭上,面對原被告雙方各執一詞,同時又缺乏證人等相關證據,但雙方的描述卻直接影響案件性質,該怎麼辦?


我來說一下這事。

我見過一種法官,會努力達成心目中的公平和工作目標。

我代理過一個某公司施工緻他人人身傷害的案件。我代理被告一方,即某公司。案情就不細述了,因為無關緊要。重點是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所受傷害同被告公司的施工有因果關係。除了原告凄苦的陳述外,其它證據只有身份證明和醫院的單據。我代理時當庭指出這一點,並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法官宣布休庭,但沒讓雙方走,而是向我要來該公司經理的電話號碼,回辦公室打電話去了。半個小時後,我收到公司經理的電話,要求我以人道主義名義贊助對方5000元為條件進行調解。我讓經理再說一遍,並用手機錄下,然後簽了調解書。

我不用問也知道法官都說了些什麼。無非是你們心裡清楚是不是你們的錯,以後施工可能有麻煩,原告可能會鬧事等等說法。但重點不在這,重點是法官有必要費這個事嗎?是出於什麼理念和目的這麼做的?

其實答案很簡單,審判工作的最終目的是什麼?不就是解決矛盾嘛。這個案件直接判原告敗訴很簡單,也合法,但矛盾還在,隱患還在。這個法官直奔主題,化解糾紛,不得不佩服。基層工作,不只是講法律那麼簡單。


所以這個時候,舉證責任的分配就很重要了。

當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案件真實情況無法甄別、辯明的,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即敗訴。


法律規定很簡單,誰主張誰舉證,如果雙方各執一詞但都不足以推翻對方主張的,負舉證責任的一方敗訴——真要嚴格適用這個規定,80%的民間借貸案件原告會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

事實上,這一條規定在制訂之初,就沒有干過國人心中的較真情節,幾乎可以說是出生即夭折。都說證據規則是平衡公正與效率的槓桿,但我國文化傳統卻要求我們孜孜以求絕對的公正,同時通過不斷抓典型樹模範延長工作時間來提高所謂的效率。

實務中,如果出現這種情形,我們會親赴有關聯的單位、個人住所、事故現場等,依職權調取相關材料(事實上依職權取證是有嚴格限制的,但在絕對公正面前一切規範貌似也不是不可以突破的),反覆盤問當事人證人看有無破綻,如果都天衣無縫還要苦苦調解,最終沒轍了,才敢下判。用刑警的方式開庭,用法官的方式下判。細思極恐的是,以上做法,不完全是外界壓力導致,很多時候法官不滿意證據反映的事實,而主動去證據之外追求客觀的真相。


問題其實不標準。標籤是刑事審判,但刑事案件只有公訴人和被告人,民事案件才分原告、被告。

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是由公訴方舉證的,也就是說案件事實需要公訴方提供證據,而且證明標準也比較嚴格,單純憑受害人的陳述難以定案。

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自己需要證明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只有當事人陳述的情況下,看舉證責任的分配。

手機碼字,需要進一步補充法條加以支撐。

==========補充的法條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015.11.15更新==========

看了大家的回答之後有了更多的思路。其實純粹靠證據規則判決在我國是一個比較有風險的行為。目前在證據規則已經被實質空置,二審法院對於新證據的審核不是特別嚴格的情況下,一審法官為避免自己的判決被二審新證據改判,通常會要求雙方當事人儘可能想辦法提交其他證據,以盡量使判決結果接近實質正義。如果當事人確實無法搜集證據,一審法官也會盡量做好釋明工作,以減少自身風險。


剛剛旁聽最高法第二巡迴法庭的民事案件庭審,本案中的相關證人涉嫌犯罪另案處理,調取的訊問筆錄和詢問筆錄,之間存在差異,而雙方出庭的代理人都未參與這個合同的制定過程,一頭霧水吧可以說,但是主審法官的表現非常精彩。

兩個關鍵點或許可以解答:

1.法庭調查的詢問非常細緻,例如從理論上這個問題其實是確定表見代理中的權利外觀,法官為了查明事實會請當事人說明這個買賣合同的訂立過程,是不是有無權代理人介入?一方當事人是否實際控制第三方?

2.法官的宣判過程,學理式說明,基本思路是,讓當事人在法庭上誠實地窮盡自己的觀點和證據,在依據一般情況和經驗判斷當事人提供的事實是否可以採信的同時,結合法院調取的證據,作出合理的推定,比如一方稱哎呀這個7890萬不是他們委託第三方交付的貨款啊,正好是第三方前我們的錢啊。好巧啊,不正常好吧!或者說說自己還有錢沒要回來,但是依舊痴情而腦抽地和這家繼續交易,因為對方姓國,家大業大,我們很放心嗒~這個也是不足以被採信的。

自由裁量權的合理運用,理論功底(三位法官都是五院四系的本碩博)加上N多年實踐經驗,對於事實的把握和認定,產生越來越多這樣類型的法官大概是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之一吧。


法官的內心確信。另,標籤改一改。


推薦閱讀:

蔡洋的量刑是否恰當?
為什麼天津爆炸案判決結果中,將瑞海總裁判處非法經營與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數罪併罰?
法官審判親人是一種什麼樣的體驗?

TAG:刑事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