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案件定罪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在哪裡?

某位教授稱,國內公訴的刑事案件一審被告被判無罪的概率基本上在萬分之一,我未能找到支持這一說法的官方數據,但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曾表示我國刑事案件定罪率長年超過99%,也就是說一旦被提起公訴,被告人幾乎沒有被宣告無罪的可能,結合近幾年各地層出不窮的冤假錯案,司法機關出於政治考慮,片面追求破案率和定罪率的做法是否是其中的癥結之一?更讓人匪夷所思的是,在許多重案中法院對公訴人提交的非法證據往往不予以排除,而對被告人律師提出的有力的合法證據不予採納,我比較好奇的,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在處理關鍵證據的採納問題上是否會受到諸多無關於案件本身的壓力?


首先糾正幾個問題。

結合近幾年各地層出不窮的冤假錯案

在許多重案中法院對公訴人提交的非法證據往往不予以排除,而對被告人律師提出的有力的合法證據不予採納

評價是否冤假錯案,不是以事後的新證據來判斷,而是以審判過程中的證據內容和論證思路來確定。

因為事後出現真兇,所以是冤假錯案。這一命題本身不成立。

至於非法證據,其實最嚴重的還是刑訊逼供問題;其次是取證程序不合法。對取證程序不合法的證據,多數可以通過事後補救使其合法。而刑訊逼供,在2010年之前確實較普遍,2010年之後,隨著刑事偵查技術的發展和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明晰,被告人供述已經不再是定案的重要依據,故刑訊逼供也因缺乏其存在的必要性而逐漸消失,如果真有暴力,恐怕更多的是單純為了整被告人,而不是為了取口供。而你所說的那些「近年來出現的冤假錯案」,多是由刑訊逼供引起的。

至於「不予排除」,首先在審判過程中,除非是明顯能直接發現的取證程序問題,否則必須要由辯方承擔「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舉證責任。而不是你認為那是「非法證據」,所以法院必須要排除。

而你說的「律師提出有力的合法證據不予採納」,請舉出實例,我是很少看到刑辯律師能提供有力的合法證據。如果真有,也都是採納的。

一方面,國內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在行使中缺乏保障,我真沒見過有什麼律師能夠取到「有力」的證據。

另一方面,多數刑辯律師的水平都很差,我也沒見過有幾個律師能夠做到「合法」取證。

下面說為什麼。

最主要的原因,是辦一宗錯案的責任太大。

正如民眾不寬容一樣,司機(司法機關)內部的追責制度也同樣不寬容。雙方都不會去考慮為什麼辦案人員會這樣考慮,為什麼辦案人員認為某一證據可以證明某一事實而其他人不這樣認為,為什麼辦案人員認為某一事實可以構成犯罪而其他人不這樣認為。

只要有一件案錯了,一定是辦案人員有責任。

你們對司法的期待都過於絕對化了——絕對正確。

這種不寬容,體現在人們對於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的態度上。

人們追求的,是這種自由裁量權能夠傾向於自己所認同的利益方,並以此作為評價「自由裁量行為」是否正確的標準,如青島38蝦事件中人們對警察的質疑。他們要的是自由裁量權帶來的結果正義。

而真正的自由裁量權,應當是程序正義,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由司法人員根據自己的價值取向、司法理念甚至立場來行使。這樣的自由裁量權必然存在矛盾、衝突並偏離一般人的期待。

一個公訴人基於自己職權堅持被告人有罪,和一個法官基於自己職責而判決無罪,兩者同樣是自由行使自己職責,為什麼無罪結果要必然導致公訴人有責呢?如果法官本人堅持有罪而合議庭多數人認為無罪呢?

自由裁量權應當受監督,但決不應以「多數人的意見」作為評價標準。

為什麼不能出現公安、檢察院認為有罪,而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件呢?

因為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不僅僅是公安、檢察院的辦案人員會被噴死,還意味著相關人員會被調查、追責。哪怕這僅僅是看法不同,哪怕這僅僅是不同階段的證據標準不同。

所以你不知道,很多一開始無法確定是不是有罪的案件,都被拒絕立案。因為立案後發現不是刑事案件,立案人有責任。

很多證據評價上存在爭議的案件,都被不予批准逮捕。因為批捕後不訴或者無罪,批捕人有責任。

很多事實定性上把握不準的案件,都被不訴。因為起訴後判無罪,無論是什麼理由,公訴人都有責任。

在這種絕對正確的要求下,刑事訴訟程序中在批捕、審查起訴這兩個環節先剔除了不確定因素,剩下起訴到法院的,自然都是基本上沒問題的。

少數有問題的,區別對待:

能想辦法找到理由和法律依據定罪的,都定罪了。例如:你去追趕小偷的過程中,順手一拳把小偷打成輕傷。這可以算是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也可以算是犯罪,完全以辦案人員的主觀來判斷。這種認知、理解上的爭議案件,只要訴到法院了,多都會判有罪,只是刑罰結果上可能會以緩刑、免刑來處理。因為一旦判無罪,公訴人責任很大,而實際上這種對法律的理解差異,是應當允許其存在的。只是,無論內部還是外部環境都一邊以無限高的標準要求司法,一邊又等著揪司法的錯時,司法人員只能站在同一陣線上。在這個時候,法官不是中立的,因為控方敗訴是一票否決,而辯方敗訴也仍然是罪刑相適應,這種雙方承擔風險完全不對等的情況下,我們要保護公訴人。

只有證據和事實都實在沒有理由入罪,即保護公訴人和犧牲他人合法權益不對等時,才說服檢察院撤訴。

所以你能看到的無罪判決,要麼是案件敏感重大,要麼是當地法院和檢察院有仇。

只有當整個社會都能以寬容的心態去接受並尊重法院的無罪判決時,無罪判決才有可能出現。想像一下,最廣為流傳的辛普森案,如果這判決結果出現在中國,會是怎樣的輿論和追責機制?

至於這個問題: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在處理關鍵證據的採納問題上是否會受到諸多無關於案件本身的壓力?

內地一些偏遠地區怎麼做我不清楚,但案外的壓力主要是影響到案件的定性、量刑之類,對案件事實能否成立的證據審查並無影響。

對案件證據的採納,無論是否關鍵證據,都必須嚴格審查其證據的三性沒問題,尤其是需要上審委會的案件,證據都是經合議庭成員反覆論證過可以採信的。但對證據的採信本身,並不受案外因素干擾。


作為基層法院的法官來說一下實際情況。看了贊數最高的回答,主要是從證據方面法律專業知識層面來回答的。但是,重點來了。這是一種政治不正確。基層法院的刑事案件是每一件都要上審委會的,審委會上都是要聽院長的。院長說,絕對不能判無罪,絕對不能判無罪,絕對不能判無罪。哪怕判個免於刑事處罰都行。重要的事情說三遍,這是政治上的正確行為。院長是要為自己的政治仕途考慮的,院長是要為自己的政治仕途考慮的,院長是要為自己的政治仕途考慮的。所以聰明的律師都會做罪輕辯護,不會做無罪辯護。在目前中國政治體制下這個是不會變。


僅從案件分流的角度談下 :

一、流線型訴訟構造對案件的篩選過慮功能。立案是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的第一道法律門檻,然而公安機關出於破案率的考量一直存在「不破不立」的現象,這就說明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偵查機關認為能拿得準的。到了檢察院階段,審查批捕會排除掉一批質量嚴重不合格的案件,而審查起訴更是慎之又慎。因為在我國提起公訴的與有罪判決適用同一標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不像其他國家包括大陸法系,起訴標準遠低於定罪標準。如此高標準嚴要求下,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對那些經兩次退補還不符合證據要求的案件就作存疑不起訴決定了,加上部分微罪不訴的案件,最後提起公訴的案件都是經過打磨之後才送到法院的。多數情況下 法院對這些經過層層篩選之後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往往已經沒有太大的挑錯空間了,所以定罪率也就高了。

二、檢法協調。在正式起訴前,經檢委會討論仍無法定論的案子,檢察院會主動找法院協調,主要是詢問法院的意見,法院如果能判就會正式移送起訴;反之,檢察院會作不起訴決定,一部分本來可能被法院判無罪的案件就被分流了。另外,在起訴之後如果出現可能判無罪的時候,法檢又會協調撤回公訴,又一次規避了無罪判決。

三 、疑罪從輕處理。雖然說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是篩選過濾後的結果,但並不保證每件都是完美無缺的。對於質量有問題的案件,法院在下判的時候基於各種原因會作疑罪從輕處理,往往作留有餘地的判決,甚至有時搞點審辯交易,以輕刑換認罪也是常有的事。


說句政治不正確的話,敢於暴力取證的,九成九九以上可以斷定嫌疑人有罪;能送上刑庭的,九成九九以上的被告都是有罪的。

基於此,被告人被判無罪往往是因為年齡不到,不在場證明之類的。然而此類證據律師應當告知偵查機關。同時,律師又沒有偵查權。很難想像律師怎樣才能掌握偵查機關不知道的無罪的合法證據。

其實吧,有些時候的勝利不在棋盤之內,而在棋盤之外,這才是最操蛋的。


對於刑事審判,辯護律師需要在開庭前將辯護詞送交法院審核。也就是警方逮捕後後面的過程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了。退一萬步說,萬一把你抓借了,之後再隨便找點罪名起訴一下你又怎麼樣。這年頭,打個汽槍,吃個青蛙都可以入刑的。


在刑事案件中,這個匿了,中國的檢察院和法院基本不採集證據,證據由公安機關定,也就是說在公安機關將案卷開始逮捕時,這個案子只要通過就定性了,沒得改了,其實中國司法是大警察制度,沒人敢說罷了。


我同學做律師六年了才第一回碰見要求無罪辯護的客戶,然後當庭法官就讓檢察院把人帶下去在好好問問,回頭我同學還給司法局寫了個為什麼要做無罪辯護的說明材料。當然最後還是輸了


推薦閱讀:

VIE 結構為何不直接與股東和 VC 在離岸區控制一個公司?
股權眾籌平台如何規避法律風險?
港高院認為「先違法、後接受法律制裁是不會損害法治」是錯的,其理由是?
發現老公出軌了,婚姻還要繼續嗎?
如果為了穩定就可以選擇性執法的話,那為什麼不幹脆把法律規定成完全為了穩定的樣子?

TAG:法律 | 刑法 | 刑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