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女子長城撞死中國老人」會如何處理?
這種應該屬於過失殺人吧?這種涉外的過失性殺人一旦認定事實,會如何量刑呢?@唐亞楠@法律學人@alice choo@shiqun liu@北河@曉強君
新聞鏈接:http://m.gmw.cn/2015-04/09/content_15324761.htm?uc_param_str=cpdnvefrpfssntbi
這個事情微博上一大波大V已經被啪啪啪打臉了
http://weibo.com/1762645362/CctCJ2q07?type=comment
隨便舉個例子
----------------------好了,我來認真回答----------------------
首先,從來沒有過失殺人這個罪名,不要隨便給人扣上「殺人」這兩個字
客觀致人死亡和主觀殺人兩者區別太大
只有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結果,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造成他人死亡。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由於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不管是疏忽大意,還是過於自信,兩者都有句同樣的話:
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結果
也就是說,實施行為是需要可以預見到會造成他人死亡這一結果
而不是預見傷害性這一結果,兩者程度不同,不是一個意思
回到案件中的情景
遇見往下衝刺會造成衝撞,甚至傷害,是應當,且應該預見的
但常理下,不會預見致人死亡這一結果
舉個例子,你在擁擠的公園晨跑
與人衝撞,造成他人或者自己扭傷等等,是應當預見的結果
但你撞一下別人,別人一口水嗆死了,一根球拍插眼睛死了
這就不是需要預見的結果
你就沒有刑事責任,但民事的責任是肯定存在
所以,這件事真的是件不幸的意外,而不是刑事案件
----------------------一下午好多人點贊,受寵若驚,補充下評論里對扯嚴重的分歧----------------------
既然不是過失致人死亡,總是過失致人重傷罪吧?
其實也不是,法條致人死亡和致人重傷就換了兩個字
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重傷結果
法律上什麼是重傷
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的通知,本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
也就是說
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成立條件是
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等等的結果
放在這個事件里就是
在樓梯,長城等奔跑,需要提前預見到可能致人殘疾/斷肢/失明/失聰等符合重傷的傷害
滿足這句話,才能被定義為過失致人重傷罪
但本身這句話我覺得就不是每個人都贊同,存在爭議
所以這和預見傷害,但結果很嚴重,是重傷,和直接預見重傷,是有區別的概念
當然了,如果你個人覺得需要預見,對於事件中的該女,也沒辦法了
97刑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什麼意思呢,就是即使現在修改刑法,這女的還是無罪
--------------------------以下為事件更新--------------------------
家屬孫某等人則於4月13日向北京市懷柔區法院提交起訴書,並申請限制加籍肇事女子出境。
北京市懷柔法院13日宣布,該院已經受理老人家屬孫某等人起訴加拿大籍女子民事賠償案。
注意,還是民事賠償必須說一下,這件事如上述得到第一多贊的人所述的在刑法上我也認為不屬於刑事案件。理論解釋的話我想這樣闡述,罪的構成要件我分為三個方面:主觀、客觀、因果關係。客觀上,致人死亡了,主觀上,可以說存在過失,但是在因果關係上卻欠缺。這裡的因果關係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用一句話概括就是通常情況下某行為會造成某結果。而不是我們現在認為的客觀上某行為造成某結果(這部分屬於客觀方面)。換言之一般的過失殺人罪,可以用通常用鐵棍打人頭會造成人死亡,通常醉酒駕車撞人會造成人死亡(前一個例子在主觀方面不同會改變為故意殺人,後一個與交通肇事罪競合,按特別法條定罪)那麼通常情況下,在樓梯上打鬧不會致人死亡。那麼ok,找民法。
那麼按照程序上應該怎麼走,首先判斷是否是刑事案件,依據屬地管轄開始判斷,然後判斷不是(這是公安局的工作已經落實了),然後在拿到不予立案的通知書,第一時間起訴(我個人更建議直接開始民事訴訟,不等不予立案的通知書),那麼依據起訴法院地的衝突規範,也就是我國的,尋找準據法,依侵權行為地法,很好還是我國侵權法。(這部分實際上涉及國際私法部分)
最後其實我們還要分析一個問題,在哪起訴。在我國起訴,是一般人所反應到的,畢竟我國是自己國家。但是現在在國內,只有人沒有財產,那麼判決後的執行要依據外國與我國的司法協助,而我國與加拿大是沒有民事司法協助的協議條款的。而在加拿大起訴涉及的問題是,衝突規範的不熟悉。我們不知道加拿大的涉外民事關係的衝突規範,是不是侵權地法。那麼假設就是這樣,那麼也就是說,在加拿大起訴同樣要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而在加拿大起訴的最有利因素是,判決文書和財產所在地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即時可以執行,在程序上實際上是省略了跨國一個步驟。所以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在加拿大衝突規範指向我國法時,被侵權人有一個良好的律師協助情況下。在加拿大獲得的訴訟文書執行效率會高於在我國起訴的。當然我這個結論是非常理想化的,但是應該還是有參考價值的。@一顆桃啊 來,請總編給說說實踐中把握應當預見而沒有遇見和沒有預見的義務之間的標準是什麼吧~~
感謝 @Ricky Chen 的答案,順便感謝中央人民廣播電台缺斤短兩的殘疾新聞讓我一直以為這是一起機動車交通肇事來著。
Ricky的答案已經將法律上的事情說清楚了,我就不班門弄斧了。只提一下後續如何避免此類事件的措施。
國內的交通規則是靠右行駛,但是該規則一般只約束機動車,對非機動車尤其是行人基本沒有約束力。所以行人走在路上基本上是左右隨意的,雖然在大部分情形下這樣是不會有什麼問題的——沒有多少人會被自己的同類生生撞死,但雜亂的人流畢竟會帶來更多意外,且對交通效率也有負面影響。尤其在本已擁擠、地形複雜的景區,對於行人交通行為的規定就更加重要。
因此我認為有必要指示、要求遊客按照類似於機動車的規則那樣靠右行駛。從公益上來說這樣對於避免事故、口角,增強交通效率都有好處,於私來說因為大部分人都是習慣右手,所以靠右行走也符合個人的一般習慣。
當此規則得以應用,該類事件的發生幾率就可以大幅降低。如果發生了類似事故,那麼也很好區分責任(肯定有一個人違反了行向規則,應負擔主要責任),在法律上也更容易給受害者以傾斜照顧。
例如在此事件中,我們可以看到照片左側為上坡,相機對面是城垛,老人應當倒在城垛下方(假設受害者沒有被移動過),也就是靠右的位置。因此中國老人應當是符合正常行走方向的,加拿大女子則逆行肇事,可負全責。反對@Ricky Chen 的答案。
個人認為,警方的處理是不妥當的。
加拿大女子應該適用過失致人死亡罪!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環境的不同,樓梯、長城這種環境和平地是不同的。在樓梯上,快速地從上往下奔跑,很容易衝撞對面正常上行的人,並給對方帶來嚴重傷害,在樓梯那種狹窄的環境,突然被撞倒腦部受到傷害甚至死亡是正常可以預見到的後果!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界限:
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要查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如果應當預見,但是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則屬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應負刑事責任。
很明顯,正常人都應該預料到這種行為帶來的嚴重後果。
個人覺得警方認定的意外事件沒有問題,跑步撞死人屬於無法預見的情況,不存在過失
答案已刪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在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加拿大女子應負刑事責任的前提下,主要參考侵權責任法界定該當事人應負擔的民事責任:首先該女子的行為是否符合《侵權法》第六條責任構成的要件:過錯與人身損害的客觀結果。後者自然是可以清晰界定的。而至於其中的「過錯」在本事件中該如何界定。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中第九條中規定: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九條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主張侵權責任,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具有違法性;
(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實際損害;
(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有意致人損害,或者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損害仍實施加害行為;前款第四項規定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其實加女子的行為更應該被界定為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四項的過失,即「由於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加女子除非有證據證明其下樓時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其行為則符合其中的故意條件,應當承擔致人死亡的侵權責任。
當然加女子也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符合《侵權法》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和三十一條的免責和減則條款。比如證明是老人主動往自己身上撞來碰瓷或者自己是為了躲開另一個小孩才撞到老人的緊急避險行為。不過就目前了解的本事件的具體情況來說,此類免責條款舉證責任較大。但依然可以嘗試第二十六條的減則情形,證明老太太也具有過錯,來減輕自己的責任。
不知道民事訴訟的話,法院還會不會援引公平責任的原理來認定雙方的責任。
這最大也只是一例侵權責任的事件,沒什麼大不了的。
筒子們要小心了,今後散步、上下樓梯被撞死的概率怕是要大增了,「因法琳」這是為尋仇、反人類等犯罪打開了新思路,責任沒有,最多給錢。
蟹妖,突然記起這個還沒回答。
先說最高票答案,個人基本同意,但有一段表述不嚴謹,如下:
「 不管是疏忽大意,還是過於自信,兩者都有句同樣的話: 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結果。也就是說,實施行為是需要可以預見到會造成他人死亡這一結果」
事實上,中國刑法對於過失犯罪的要求並非如答主所稱的「 預見」或者「需要可以預見」,而必須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兩者分別對應「疏忽大意的過失犯」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犯」。
之所以強調「應當」二字,是因為「應當預見後果」(無論現實中行為人到底是否做到了預見),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換句話說,如果一個行為導致的後果是「不應當預見」的,這個行為無論如何不會構成犯罪。具體而言,無論是故意殺人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按照一般人可理解程度考查,行為人「不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以導致「被害人死亡」這一結果,那麼行為人不構成犯罪。理論聽上去很複雜,舉個例子,A從陽台往樓下倒水潑中路人B,不料B得了一種「一碰水就死的病」,遂死亡。A無罪,因為根據一般人可理解程度判斷,潑水這一行為導致人死亡結果「不應當預見」。如果A潑濃硫酸,B死,則A涉嫌構成犯罪,因為「潑濃硫酸有可能致人死亡」這一事實是一個一般人都「應當預見的」事實,故而涉嫌構成犯罪。
接下來說本案,需要注意的是,新聞報道往往不會呈現一個事件的全面事實,而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適用,有極其嚴格的程序和證據規則,司法實務中各種因素更是千變萬化,所以任何人沒有完整參與一個案件的訴訟前,都是無法負責任地預測結果的。
大致地說,本案中外籍女子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關鍵看是否有「過失」存在,如果存在,有兩種可能性,一是「應當預見老太死亡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故而導致悲劇」,二是「應當也確實預見到了老太死亡,只是由於輕信自己可以避免這個結果才導致悲劇」。本案符合哪種?還是都不符合?各位自己判斷一下~手頭有點事要做,贊多的話再來說說實務中的處理方法~她的身份應該不屬於只能走加拿大法律的那個圈
不知道提主問題的側重點到底是什麼?
首先,個人認為該女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可從犯罪構成四要件去分析。主要是主觀方面,前面已經有人回答解釋到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義了,再此就不再展開。
其次,民事賠償方面與一般人損賠償並無多大差異,只是多了個涉外因素而已。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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