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價電梯勸煙案二審改判勸煙者無責任?
原標題是:如何評價電梯勸煙案二審改判勸煙者無罪?
現將無罪修改為無責任。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上訴人田某某與被上訴人楊某生命權糾紛一案,判決:撤銷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號民事判決;駁回田某某的訴訟請求。
這是個教科書式的侵權法案例啊,強烈建議加入本科生的侵權法教材,而且這個案子具有非常正面的普法價值!
很多人把「電梯勸煙案」與「彭宇案」作類比,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兩個案子是截然不同的。彭宇案最關鍵的爭議焦點在於彭宇有沒有撞老太,這是個事實判斷,需要證據來證明。電梯勸煙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楊某勸阻段某吸煙的行為與段某的死亡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這是個價值判斷,需要法官根據證據進行符合法律的邏輯推理。
關於此,鄭州中院是這麼推理的:
楊某勸阻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的行為未超出必要限度,屬於正當勸阻行為。在勸阻段某某吸煙的過程中,楊某保持理性,平和勸阻,其與段某某之間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和拉扯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對段某某進行過呵斥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楊某沒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其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本身不會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結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臟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的情況下,發作心臟疾病不幸死亡。雖然從時間上看,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這段看上去很樸素的推理實際蘊藏了很深的法學理論。
1.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法律上將侵權行為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兩大基本類型,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比如甲打了乙,甲打人就是加害行為,乙被打傷了就是損害事實,甲打人直接造成對乙造成傷害說明兩者有因果關係,而過錯指甲加害乙時故意或過失的心態,認定侵權行為這四個方面缺一不可。
2.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對於電梯勸煙案,法院認定楊某沒有責任的落腳點在於其對段某死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那麼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個什麼鬼?
舉一個我在法學院學tort law的一個經典案例: Vosburg vs Putney
案情大概是一個十一歲的小孩,踢了一個十四歲少年的大腿幾下。這個十四歲的少年的腳碰巧有舊患,不堪一擊,結果成了一個跛腳。小孩辯解說,他並沒有要嚴重傷害他的意圖,誰料到那麼三兩下的腳踢可以讓人殘廢?可是法官不同意。法官認為,傷害超出預計或者無法預見到會造成該傷害,並不是一個可以減輕罪行的一個理由。況且,傷人的行為是在學校發生的,而不是戶外的草場,小孩的行為是明顯不當的。小孩必須向對方作出賠償。
從這個案例中引申出了侵權法上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Eggshell Rule" or "Thin Skull Rule"(「蛋殼腦袋原則」或「薄頭蓋骨原則」)。意思是講如果你輕輕地扇了別人一巴掌,而碰巧他的腦袋軟如蛋殼,結果他頭破血流,最終斃命,那麼你就必須對他的死負責。法律要求我們在行動前要保持理性並意識到自己不當行為的可能後果,即使受害人的體質不正常或過於脆弱,如頭蓋骨薄如蛋殼,加害人還是要對他的行為負責。
在一個類似的案例Page vs Smith中(Smith違法變道,雖然只是輕微碰撞,但給有先天性精神疾病的Page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House of Lords作出了如下判決:
(看不明白的可以跳過,做出這個判決的是Lord Lloyd of Berwick, Lord Browne-Wilkinson, Lord Ackner,都是英國大名鼎鼎的法官,無論從用詞還是說理都可以說是非常經典了)
A claim in contract or tort for damages for psychiatric injury is a claim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juries. A claim for damages for nervous shock was possible where a physical injury was foreseeable even though not the nervous shock itself might not be foreseeable. The court must approach such questions considering the 『control mechanisms』. Once it was establish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under a duty of care to avoid causing personal injury to the claimant, it mattered not whether the injury sustained was physical, psychiatric or both. Liability would be established without the necessity to prove as an independent part of the cause of action that psychiatric injury, in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injury, was foreseeable.
It was sufficient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have foreseen that his negligent driving might cause some physical injury. It did not matter that he could not have foreseen that the event which actually happened, namely a minor collision, would cause psychiatric injury.
(蹩腳的翻譯:無論是基於合同還是基於侵權索要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其本質都是人身傷害相關的請求。如果身體損傷是可預見的,那麼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就在情理之中,即便精神損害是不可預見的,被侵害方同樣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在處理該問題時應當將「控制機制」納入考慮的範圍。一旦被告對原告有避免造成個人傷害的注意義務,無論原告遭受身體的還是精神的抑或兩者共有的傷害,即使在未造成身體傷害的情況下,被告依然對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損害負有責任。
因此,被告應當預見到他過失駕駛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他人的傷害。無論他是否能夠預見該傷害的發生,僅僅一次輕微的碰撞也足以造成精神損害。)
對比以上案例,段某自身患有心臟病,為什麼法院判決楊某不需要對段某的死亡負有責任?原因就是楊某的行為不能被評價為侵權法上的侵權行為,進而切斷了楊某的勸阻行為與段某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判斷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時,首先要求最初的行為是一種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即有可能會被評價為侵權行為的行為,其次要求前一結果對後一結果的產生具有一般性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在探討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時,應討論的是侵權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具有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而非那些非侵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包括行為對結果具有原因力的關係)。因為結果的產生可能會有很多的因素對其具有原因力,只有那些對結果的發生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的侵權行為才能被評價為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舉個簡單的例子,同樣是勸阻別人抽煙,你可以選擇打人、罵人,也可以選擇給他講道理,但不同的是,如果「以暴制暴」就可能觸犯Eggshell Rule,從而碰觸法律的紅線,面對法律的制裁。
所以電梯勸煙案最妙的地方在於法院在判決中多次強調:
楊某在整個過程中,情緒相對比較冷靜、剋制;二人只有語言交流,無拉扯行為,無肢體衝突。
3. 普法價值
一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楊某向段某的家屬賠償1萬5千元,二審法院最終改判楊某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我認為電梯勸煙案最大的普法價值不僅在於支持和鼓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更重要的是,鼓勵人們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讓人們明白即使站在道德的制高點上也應當保持克制,而不能俯瞰他人,藐視法律。
參考:
1.Eggshell skull - Wikipedia
2.田某某訴楊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二審宣判
3.Vosburg vs Putney
SUPREME COURT OF WISCONSIN 78 Wis. 84; 47 N.W. 99; 1890 Wisc. LEXIS 276 October 20, 1890, Argued November 5, 1890, Decided
4.Page vs Smith [1995] UKHL 7-Wikipedia
法學狗第一次這麼正兒八經的回答法律問題,看到就給個贊吧。
回答一下評論區的兩個問題,問的很好,有這樣思維的同學應該去讀法律才對!
問題一、Eggshell rule在中國能否適用
答:不能。我列舉的兩個案例一個是美國的判例,一個是英國的判例,這兩個國家都是判例法(case law)國家,上級法院的判例規則下級法院應當遵照適用。而我們國家是大陸法系,判決要根據成文法律作出,判例僅有參考價值(由於司法判例公開制度的推行,上級法院尤其是最高院和高院判例的指導意義也越來越大)。我引用這兩個案例不是說中國要參照外國的判例,而是為了引入侵權行為與侵權結果的因果關係。但同時要說明的是,法律的思維和智慧是共通的,我國法官在判案的時候也會考慮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這些判例法中的概念。在電梯勸煙案中,用判例法的邏輯,楊某對段某患有精神病具有不可預見性(前面判例里也講了這裡其實不要求加害人對被加害人固有的身體缺陷具有可預見性),而且其行為也沒有將其注意義務提高到應當保護段某身體健康的高度,如果楊某言辭激烈或出手打人,他的注意義務就因此被抬高,那麼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可能被建立起來。
問題二、為什麼一審要判楊某賠1萬5千元
答:公平正義原則是法律的基本原則,但個人認為一審法院用這條原則判案有點搗糨糊的味道,因為公平正義原則就是個大籮筐,什麼東西都能往裡裝,法官怎麼說都不會錯。個人猜測一審法院也知道楊某沒責任,讓楊某象徵性的賠點錢就是為了讓死者家屬舒服一點,也讓社會公眾能消停一點。個人是非常不贊同這種解決爭端的辦法,這種辦法給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既然我們是成文法國家,我們就要講法律、講證據,用大原則忽悠人是不對的。拿彭宇案來說,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用所謂的「日常生活經驗」倒推救人的人就是撞人的人,這種狗屁邏輯只會造成社會道德的滑坡。所以這裡我再次給鄭州中院的判決點個贊,勸阻別人抽煙可以,但要講究恰當的方法和尺度。自己作惡還要指責別人的人就只能自食其果。黑白分明,敢作敢當,這才是我們應當倡導的核心價值觀!
法律會改變人的行為,其中的一種途徑就是告訴每一個人,在面臨道德取捨難題時應該怎麼做。去年有一個案子,一名女子在朋友家做客時跳樓,結果房主被判賠償八萬元。儘管法院判決中認定房主對女子的死亡沒有過錯,但仍然民事侵權法上的「公平責任」作出該判決。(新聞鏈接:女子在朋友家跳樓,朋友賠償8萬,無過錯責任?)
人是理性的動物,把道德放在天平一邊,把風險放在另一邊,衡量的結果,就是自己的行為。幫助生活不如意的朋友,扶起摔倒的路人,看到有人受傷撥通120電話,這是一種你我都曾感受過的道德衝動 -- 就是昨天,我在路口看到有一輛車陷在雪裡打滑,第一反應就是上去搭把手推一把。但天平另一邊的砝碼,有時太過於沉重了。
具體到電梯勸阻吸煙者事件,如果法律要求人們對自身行為所引發的「蝴蝶效應」承擔代價,那麼人們做任何行為的代價都會相應提高。法律上的因果關係,需要法庭來划出一條線,在此之外的就不構成因果,切斷行為和後果之間的聯繫。例如,在美國侵權法中非常經典的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 Road 一案中,長島鐵路公司被一名旅客告上法庭,要求賠償醫藥費用,而這名倒霉的旅客受傷過程非常曲折。一名列車員伸手去扶一名旅客上車,誰知對方懷裡揣著一包煙花(這是1928年的事情,判決沒有提到煙花能不能帶上火車問題,可能當時安檢標準不一樣)。煙花給這麼一碰,掉在了地上,炸了個滿堂彩。好巧不巧,爆炸的衝擊波將車站頂棚的瓦片震下來一塊,正砸在了原告的頭上。
試想一下,如果法院認為列車員應該賠償,會對人們的行為有何影響?是不是每次去扶一名旅客上車,都要先檢查一遍他身上有沒有可能引發危險的物品,觀察有沒有乘客站在不安全的地方?如果當時的車站安檢沒有這樣的要求,反倒是如此嚴格要求列車員,會不會導致列車員走向「佛系」路線,管他呢,乘客跌到就跌到吧,做多錯多,不做不錯。
在Palsgraf一案中,法院最終判決列車員和鐵路公司不對被砸傷的旅客負責,法官論證到:即使列車員有過錯,過錯所影響的也僅僅是(與其有身體接觸)的旅客,而不是站在遠處的旅客。在這裡,法官就對因果關係的遠近做出了區分。
「電梯勸阻吸煙案」也是如此,對因果關係遠近程度做出了切分。判決書中寫道:「雖然從時間上看,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正如本問題下 @Charles S 提到的,如果勸阻吸煙者「以暴制暴」,打罵,侮辱吸煙者,導致其病發而死,那麼很可能依然會承擔責任,但如果能用理性,剋制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應當對這樣的做法予以保護。而這次,鄭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因果關係的解讀,很好地實現了這一導向作用,在我看來,是一次法律和社會的良性互動。
幾天前,我同一位朋友網上聊天,說起如果有老人在你面前摔倒你扶還是不扶的問題,朋友說「我會考慮一下。因為現在扶老人家被訛最後需要承擔責任的事例太多,我是個比較缺乏安全感的人,我必須保證自己的安全才能去做這種事」
我從來不懷疑朋友的人品及道德觀點,但是從扶老人這最簡單的行為,現在相當多的人都會有一定的顧慮。這種風氣的形成,可以說我國公權力機關的一些行為客觀助長了不良風氣。
長期以來,中國的一些法院基於公平原則,就算被告沒有錯誤,也要承擔一些,畢竟這個事情因你而起,所以,造成了一種奇葩的思維:
我合法的維護社會公益行使合法的社會權力,違法者有損失了,我必須賠償
如果這個社會所有人在維護合法權力、做符合社會公益的事都要「考慮一下所要承擔的風險」,那麼,長久以往,這個社會就不會有人積極維護全體社會的運行規則和大部分社會成員利益,將損害的是更多的合法權益。
因此,作為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法院的判決一個重要的作用,就是引導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而不是對維護社會主義價值觀的人和事務進行扭曲的行為。
回到本案,讓我們看看鄭州中院二審判決中有關的內容:
「楊帆對段小立在電梯內吸煙予以勸阻合法正當,是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楊帆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煙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
必須要為鄭州中院二審的法官職業水準點贊,判詞的法理判理角度相當清晰,將法律的嚴謹與社會道德的準則完美的結合。可以堪稱出彩的判決書。
另外,本判決書還有一個亮點:
判決書中強調:「本案被告在審理中稱願意捐贈一定費用,不屬於本案處理範圍,由雙方自行處理!」
漂亮!
往往在民事和解中,法院充當調停人的角色,爭取其中一方自願支付部分主張金額作為和解。但是,本案中,如果二審法院介入,提出讓被告捐贈、或者像一審那樣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賠償,那就無形中走回扭曲的老路,而且會成為一個負面的社會影響案例。本案二審法官在是非對錯面前,明確被告方符合維護公眾利益的行為,不應該承擔任何過錯。至於被告自願的捐贈,這不是法院所指引的行為。
可以說,二審法院旗幟鮮明地為維護公眾利益者撐腰,作出了一個擲地有聲,斬釘截鐵的判決書,非常給力。
法律不僅要做到維護秩序,還要做到引導秩序。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是國家對建立健康的環境秩序的正方向價值嚮導。這是法律必須要引導的,通過一個個有溫度有活力的案例,告訴公眾,少吸煙,不吸煙,利己利他利社會。對違法吸煙者,任何人都有勸阻的權利,吸煙者應承擔責任。
本案有可能成為一個典型、有指引性的案例,由最高法整理後下發至各地基層法院,成為此類案件的指導性案例。如果是這樣,那麼,我們更要為敢於擔當敢於糾正錯誤的鄭州中院點贊。
謝邀,我直接引用吧,搜狐豫楊凡的稿件中指出了相關情況: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段某某有心臟病史,2007年做過心臟搭橋手術。2017年5月2日9時24分許,段某某與楊某先後進入金水區天驕華庭2期小區5號樓1單元電梯內,因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楊某進行勸阻,二人發生言語爭執。段某某與楊某走出電梯後,仍有言語爭執,雙方被物業工作人員勸阻後,楊某離開,段某某同物業工作人員進入物業公司辦公室,後段某某心臟病發作猝死。根據金水區天驕華庭小區監控視頻顯示內容,事件發生過程中,段某某情緒較為激動,並隨著時間的推移情緒激動程度不斷升級;楊某在整個過程中,情緒相對比較冷靜、剋制;二人只有語言交流,無拉扯行為,無肢體衝突。經核算,三段監控視頻中顯示出楊某與段某某接觸時長不足5分鐘。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楊某勸阻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的行為未超出必要限度,屬於正當勸阻行為。在勸阻段某某吸煙的過程中,楊某保持理性,平和勸阻,其與段某某之間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和拉扯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對段某某進行過呵斥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楊某沒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其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本身不會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結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臟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的情況下,發作心臟疾病不幸死亡。雖然從時間上看,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楊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前提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且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而本案中楊某勸阻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結果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公平原則判決楊某補償田某某15000元,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後,楊某沒有上訴。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楊某沒有上訴,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對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勵,以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鄭州市有關規定,市區各類公共交通工具、電梯間等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公民有權制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者吸煙。該規定的目的是減少煙霧對環境和身體的侵害,保護公共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文明、衛生城市建設,鼓勵公民自覺制止不當吸煙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予以勸阻合法正當,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楊某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煙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一審判決判令楊某補償田某某15000元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遂作出上述判決。
只能說,正義必勝……
上訴有風險,法盲需謹慎。請某些從來沒寫過上訴狀的冒牌法律人就不要胡亂曲解法條了。
民事上訴狀的訴訟請求是一個具體金額,而並非某些外行人主觀想像的會有「增加或減少」的字樣。所以二審法院只要是圍繞賠償金就行審理,無論是增加還是減少賠償金額,都就是符合民訴法第170條和民訴解釋323條規定的程序的。
刑事訴訟才是上訴不加刑,法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既然這個問題關注度有增加,那就在這裡貼上中國目前侵權法界幾大權威對本案的評論,僅供學習之用。
轉 清華大學法學院程嘯教授評論:
侵權法以過錯原則為最基本的歸責原則,應當嚴格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最好是法定化其適用範圍,以免因濫用公平責任而徹底破壞侵權法的歸責原則體系,損害侵權法的補償和預防功能,甚至將侵權法變為社會保障法。二審法院改判值得贊同!本案連因果關係都不滿足,被告更無過錯,當然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轉 中國人民大學張新寶教授評論:
記得俺猛批過一審判決(題目:《公平責任,公平個球!》),沒有想到二審判決來得這麼快。大大的點個[強] !為什麼司法要搞二審(三審)終審制?這個案例是答案的一部分。也許有人說還有申訴呢再審呢。俺打賭:程序是有的,改判不會有了。何以見得?這麼敏感的案件(社會焦點問題),你以為總店沒有關注過、沒有諮詢專家(當然,專家也有好多種)意見?俺要說的是,案件的被告(二審上訴人)有權對原告及其代理人起訴請求賠償其濫用訴權造成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呢!當然,一審法院的法官無需追責。理解法律規定不當做出判決但得到及時糾正,不屬於終身負責的事項。與貪贓枉法、舞弊裁判性質完全不一樣。
可否到法官學院或者什麼地方進修回爐一把呢?這個可以有[捂臉]轉 中國人民大學楊立新教授評論: 這個案件的二審判決是正確的。本案的被上訴人楊某在電梯中勸阻死者不要公共場所吸煙,其行為是完全正當的,不存在任何違法行為,而且是依照法律進行的勸阻違法行為的行為,具有完全的正當性,沒有違法性,沒與過失,當然其勸阻行為也與死者的死亡沒有任何因果關係。一審法院錯誤地適用了《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讓合法者承擔部分損害的賠償責任,是完全違反法律的,沒有分清是非。二審法院的終審判決糾正了一審判決的法律適用錯誤,是完全正確的。應當說明的是,公平分擔損失規則,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失,但是一方造成損害,是另一方的行為所致。在本案中,受害一方有過失,勸阻違法行為人的對方沒有過失,行為正當,當然不存在適用這一條文的條件。同時,也要說明,有些法院對於公平分擔損失規則經常濫用,是應當糾正的。這個案件的二審判決也說明了這個問題,也應當點贊。
以下我的一點個人看法:這裡要澄清一個很多學法律的人都誤解的事,侵權責任法本身並不是一部主在保護被侵害人的法律,不然只寫一條:受到損害的人有權得到賠償,就解決保護目的了,幹嘛花時間精力編寫90多條。侵權責任法的實質是限制賠償法,就是最大程度地減少對人們自由的侵害,賠,要有理由。所以整個侵權責任法以過錯侵權為原則,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都被明文規定。而公平責任,更是侵權責任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中關於「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中國特色產物,全世界只有中國和阿爾及利亞侵權法有公平責任制度,當然國情使然,但是必須要嚴格限制公平責任的適用,不能讓公平成了和稀泥。漂亮!
判決書的兩個亮點:
雖然從時間上看,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楊某沒有上訴,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對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勵,以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鄭州中院的答記者問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轉載過來給大家看。以下轉載自鄭州中院微信公眾號。
1.鄭州中院關於田某某訴楊某生命權糾紛一案答記者問
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上訴人田某某與被上訴人楊某生命權糾紛一案,判決:撤銷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號民事判決;駁回田某某的訴訟請求。為使社會公眾全面了解案件的有關情況及二審裁判,鄭州中院召開了新聞發布會,回答了記者就有關問題的提問。
記者:楊某為什麼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鄭州中院負責人:本案屬於生命權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確定楊某應否承擔侵權責任,關鍵是要分析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間吸煙進行勸阻與段某某死亡的事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楊某是否存在過錯。對此具體分析如下:
一、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未超出必要限度,屬於正當勸阻行為。在勸阻段某某吸煙的過程中,楊某保持理性,平和勸阻,雙方之間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和拉扯行為,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對段某某進行過呵斥或有其他不當行為。
二、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本身不會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結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臟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的情況下,發作心臟疾病不幸死亡。雖然從時間上看,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三、楊某沒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楊某此前不認識段某某,也不知道段某某有心臟病史並做過心臟搭橋手術,其勸阻段某某吸煙是履行公民應盡的社會責任,不存在加害段某某的故意,而且楊某在得知段某某突發心臟疾病後,及時發揮專業技能對段某某積極施救。楊某對段某某的死亡無法預見,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沒有過錯。
綜上,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間吸煙予以勸阻的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結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楊某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記者: 楊某沒有上訴,二審法院直接改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鄭州中院負責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後,楊某未上訴,但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應予直接改判。主要理由是,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對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勵,以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鄭州市有關規定,市區各類公共交通工具、電梯間等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公民有權制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者吸煙。該規定的目的是減少煙霧對環境和身體的侵害,保護公共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文明、衛生城市建設,鼓勵公民自覺制止不當吸煙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予以勸阻合法正當,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楊某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煙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因此,二審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記者:本案給社會的啟示是什麼?
鄭州中院負責人:每一起社會公眾高度關注的熱點案件,都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開課,本案要告訴大家的是,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是每個公民的義務,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每個公民的責任,對這種合法正當行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和保護,司法審判永遠是社會正能量的守護者!公平原則的前提是雙方均無過錯。先後≠因果,因果≠過錯,近幾年讓公眾大跌眼鏡的判決都是把 先後=因果,因果=過錯。這種和稀泥聖母婊式的判決,對社會的傷害大得不可估量,這種法官就是殺人於無形的殺手啊!現在終於有個明白的了,怒贊!
謝邀~大快人心!
如果法律的判決指導後人去做正確的事情,這樣的判決則是正義的。
如果法律的判決迫使後人去規避正確的事情,比如不敢攙扶老人,這樣的判決便是值得商榷的。
我覺得這僅僅是一個開始,我很希望看到在不久的將來:
1、機動車駕駛無過錯方完全免責,不論行人有多弱勢,違反了交規就應背負全責——這樣一來,行人就不會被鼓勵亂穿馬路,而司機也可以正常開車而不是保持不必要的警惕和低速。
2、見義勇為者不至於為事故甚至是碰瓷背鍋——這樣一來,傷者才能夠得到真正的幫助;如果我們允許傷者隨意嫁禍見義勇為者,以後的傷者不但找不到可嫁禍的「傻瓜」,他們很可能連最基本的及時救助都得不到,最終導致不必要的傷亡以及最基本的社會信任的崩塌。
3、在各種事故中和稀泥的行為得到控制——每一件事情的定責務必要清晰,比如不能因為醫院需要治療費用就讓見義勇為者墊付醫藥費,不能因為交警需要押金就讓無責任駕駛者墊付任何費用,因為這種墊付十有八九到後來都要不回來,這是非常危險的沒有社會責任感的做法。
希望這一天早日到來!
這個改判給那些和稀泥的法律工作者一記響亮的耳光。
2011年,我開車在常熟境內的高速路上,老婆孩子坐在後排。一白色小車違章變道,插到我前面,我剎車不及,撞到了它的左後側。
幸虧沒有人員傷亡。
在常熟高速交警大隊,處理的警官給的結果是:按理對方全責,但考慮到對方是個女司機,雙方又都有保險,希望你擔個次要責任。
我能說什麼?當時急於趕路,也就不計較。
事後想想,對中國的法治之路充滿擔憂。
這些年,碰瓷者,醫鬧者,還有各式各樣不守規則的所謂弱勢群體……一次次在爭議事件中不當得利,大家看多了,都已麻木。
沒有通融賠付,沒有人性化執法的事件反而成為怪事。
在日復一日的不公平中,很多人漸漸沉默、冷漠。
最可怕的就是心死,當一個群體的心都死了,這個群體就很危險了。
所以這個改判的意義絕非止於這個案件,它的意義或許是劃時代的。妥妥的正能量,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我弱我有理」必須改過來,這就是在為南京法官糾錯。這開了一個好頭,希望以後公共權力部門不要和稀泥,醫鬧碰瓷訛錢早晚會成為歷史名詞。
簡單說,二審在維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情況下,維護了公眾維持良好公序的利益,糾正了一審和稀泥的一萬五賠償。
希望以後中國法律都能向這個方向走,確認公共場合吸煙、行人闖紅燈、強行插隊這類人就算因為這種行為遭受意外損害,也沒有無辜的遵守規則者被迫「無過錯賠償」。希望是去除"和稀泥"式判決的一個良好開端。
大快人心,今天出了一個正義的判決,告訴我們順著自己的善心,有些事情還是可以做的,做了也不會被訛錢,那就是「勸阻吸煙」。
中院的觀點很明確:判決楊帆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煙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 我覺得改判的挺好,畢竟現實中勸阻吸煙再死一個概率也不高,不怕後續太多雷同案例。
但是
老人摔倒,萬萬還是不敢扶的。
有理有據,令人信服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楊某勸阻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的行為未超出必要限度,屬於正當勸阻行為。在勸阻段某某吸煙的過程中,楊某保持理性,平和勸阻,其與段某某之間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和拉扯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對段某某進行過呵斥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楊某沒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權的故意或過失,其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本身不會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結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臟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的情況下,發作心臟疾病不幸死亡。雖然從時間上看,楊某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後果是先後發生的,但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楊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楊某對段某某在電梯內吸煙予以勸阻合法正當,是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楊某分擔損失,讓正當行使勸阻吸煙權利的公民承擔補償責任,將會挫傷公民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積極性,既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也與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於促進社會文明,不利於引導公眾共同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一審判決判令楊某補償田某某15000元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遂作出上述判決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田某某訴楊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二審宣判
我國現行侵權責任法第24條關於公平責任的規定與該法第87條關於高空拋物的規定一直以來就為人詬病。當初學習的時候老師就戲稱它為「中國特色侵權責任分配方式」。 這種各打五十大板的責任分配方式與我們傳統的司法習慣無不關係,要知道在古代擊鼓鳴冤要先吃頓板子的。因為中華法律講究「情理法」,舉訟被認為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而情、理、法的規則適用順序就會導致司法結果不一定是非黑即白的,更多的表現出一種「和稀泥」的狀態。 但是,我國已經不再是那個封建時期的帝國了,作為一個接受了西方法律移植國家,一個深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影響的國家,這種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是與公平公正的要求相違背的。對於我國而言,舊的道德體系早已被砸壞,而新的社會主義道德體系尚在建立。此時,法律活動承擔了相當大的移風易俗的作用,這也就是為什麼南京「彭宇案」會造成這麼大的影響的原因。 我們總會看到「你弱你有理」、「誰喊誰有奶」的現象層出不窮。這與當前我國司法機關受到的掣肘過多有一定關係,但我總是認為在某種程度上司法機關缺少擔當,缺少一種道德守夜人的意識,有些事情是不可以退縮的。 而這次,我終於在鄭州中院身上看到了這種擔當。他不僅對公平責任做出了合乎本意的解釋,沒有讓下級法院任意的適用該規定,還主動的旗幟鮮明的點出了本案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主動適用了《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23條第2款,勇敢的突破二審限制審理的原則,依法撤銷了一審判決。要知道,雖然在民事訴訟方面,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一直較大,但是很多法官由於各種原因不得不「機械適法」,而這次鄭州中院敢於適用法律原則,就確實值得讚揚! 黨的十九大都已經將「合憲性審查」寫入文本了,希望未來的法官們更加富有創造力與藝術性的去裁判案件!
這件事證明一個道理:法律要想被人們信仰,首先得自己努力,讓法律上的公平正義和大部分人所希望的公平正義最大限度結合起來。
在中國,法律從來是工具而不是聖經。沒有什麼必須要信仰之類的話。每每有法律人說這種話時候,更多顯得自己無能——你不能靠自己實力讓大家信服,去碎碎念信仰有什麼意義?憑什麼我就得信仰你?就因為你拿出一堆專業包裝的話去欺負外行人?你要是判決公正公平,大家自然信仰你拜服你;如果判決總是讓人彆扭且長期也看不到對社會有益的推動,那麼即便用專業術語說的天花亂墜,在大眾眼中也不過和那位引力波小哥是一類人罷了,只不過竊位更高,危害更大。
如果法律界真能多一點這樣的判決,我相信依法治國時代才真正能快點到來,人民真遇到事時候才會先想法院,才不會認為政法委的青天大老爺更靠譜。
國人對所謂的「人道主義補償」深惡痛絕!
作為一個律師,我覺得理所應當,一審判決完全就是搗漿糊,認定醫生的行為和死者的死亡沒有因果關係,卻仍然適用公平原則。侵權行為不論適用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還是公平責任,因果關係都是前提條件。更讓我覺得匪夷所思,大跌眼鏡的是當時在知乎上看相關回答,有的答主id後面備註了律師的字眼,卻依然在分析雙方有沒有過錯,法院是應該適用過錯責任還是公平責任……讓我更加確信了律師這個行業著實良莠不齊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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