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方法論》讀書筆記3.5.3:借結論導出法律效果

自從2016年9月19日開始撰寫這個讀書筆記開始,已經歷時一年有餘。這本書在研究生一年級的時候,用了兩個月讀了第一遍,幾乎手抄了該書的全部。工作之後,與其說這本書是法學的理論,不如說是法律適用的高端指導手冊。於是更加重視,也想通過自己的小小努力,儘力克服這本書的兩個小小的瑕疵:一是台灣學者的用於不符合我們的通常習慣,二是書中德國法律增加了閱讀的難度。在寫這個之前的一個月,又重新樹立了一個思路,重點撰寫關於法條、案件事實、法律解釋以及法律續造的部分,也就是該書的第三、四、五、六章。在以避免前兩個瑕疵的思路下,撰寫完讀書筆記。然後,再結合其他的方法論書籍,重新撰寫。當然,在這期間,要把書面上的方法論的書籍閱讀完畢。嘿嘿,好像這一段文字,就把我2017-2019年的業餘時間安排滿了。閑話不多嘮。

大前提中的R指的是被一般地描述的抽象的法律效果,但是結論中的R則應當是針對特定案件事實的具體的法律效果。比如,以借貸合同的約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清償債務的義務,那麼,清償債務便是一種抽象的法律效果。甲借給乙10萬元,乙負擔著向甲清償10萬元欠款,則是一種具體的法律效果。而這種法律效果的具體化來的相對容易,只要把與大前提中相關的要素予以具體化即可以實現,比如將債權人具體化為案件中的甲,把債務人具體化為案件中的乙,把債務具體化為10萬元。

但是,並非所有的法律效果的具體化均如此的簡單。

在相鄰關係案件中,原告經常會訴請自己的鄰居恢復原狀,經審查後,法官發現原告訴請有事實有法律,遂予以支持,判決恢復原狀。如浙江高院在其(2010)浙民提字第33號案件中判決:石甲、石乙、王××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將位於義烏市××小區××單××室屋面××與××樓外牆(指與丁甲、丁乙、駱××露台相鄰部分)處拆除部分恢復原狀。儘管這是法律規定的對於物權的保護方式,但是這種判決方式會給執行法官帶來苦惱。在借貸糾紛案件中,執行法官只需要查詢到被執行人的賬戶,並扣劃相應的款項即可。但在此類的相鄰關係案件中,卻難以單純地憑藉恢復原狀予以執行,至少需要去判決書的事實和說理部分查看案件的來龍去脈,方才可能知曉具體的恢復方式,這還得依賴執行法官的社會經驗和技術知識。然而,現實並非完全如此,一些有智識的法官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並在具體化的道路上進行了探索。在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27號案件中,馮麗英於2011年8月在其居住的901號房大門外牆上安裝並使用至今的單扇防盜門,在馮麗英戶開門進出房屋時,直接封堵了徐福南903號房的大門,影響了徐福南戶家人進出房屋。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的判項即相對具體:馮麗英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拆除梧州市新興二路龍山裡3號A座901房大門外牆上的單扇防盜門。重慶五中院在其(2013)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1260號案件中的判決則更為具體: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中山三路證券營業部在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恢複位於重慶市渝中區中山三路168號房屋臨中山三路方向的平街層入口處至可以通往平街以下樓層的台階之間的通道(軸線位置為縱軸第1軸至第6軸、橫軸第E軸至第F軸範圍內,靠第F軸一側寬度不小於1.5米的通道,該通道應保證全天24小時通行,並須符合消防法規關於經營性商業用房的相關規定),重慶高院予以維持。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在侵權法的四個要件齊備之後,法官已經認定甲對乙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但尚且需要經過繁複的研究方才能確定具體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經過確定法律效果的三段論法所得到的結論,往往不是最終確定的法律效果,可能僅僅只是劃定了一個仍然需要填補的範圍。比如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即要參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關於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關於具體賠償項目的規定來確定最終的賠償數額,唯有如此,在最終的判項裡面所體現的方才能是:某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乙各項費用10萬元。

但是,前述一切說明只適用於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相當確定的情況下,有些法條運用了不確定的概念、需要填補的標準來規定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這一章中所描述的涵攝方法即不能完全解決問題。這也是我們在後面的部分需要討論的對象,法律解釋、法律續造才是法學方法的核心。

於此,敬請期待下一章:案件事實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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