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盜竊與詐騙交織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定性?
基礎事實:
某甲把商家用於支付的二維碼偷換成自己的,顧客付款時根據商家指示,直接把款打入該二維碼的帳戶(實際上為某甲帳戶)。對此罪名,如何認定?請注意不要去腦補雙方在支付過程中的具體細節,需要增設條件可以直接說明。爭議的雙方觀點偷換店家櫃檯的收款二維碼,坐收顧客支付款,何罪?
因為群里對這一問題的討論爭議很大,所以我提了這個問題,讓大家把各自的觀點寫出來。
我的觀點如下:1、受損人可以不是被害人實踐中有一類案件,是公司的業務員收取貨款後潛逃。對這種情況的處理,我們是區別對待:如果在公司運作中,業務員有收貨款的許可權,則默認業務員收錢時,錢已經轉移歸公司,業務員是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公司的錢,構成職務侵佔。如果業務員沒有收貨款的許可權,而是拿著公司的蓋章收據或者介紹信之類的憑證收錢,則業務員是虛構事實侵佔客戶的錢,構成詐騙罪。而這兩種情況,承擔損失的都可以是公司(第二種情況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我們刑事是不管民事的認定的)。再換個例子:某甲偽造一幅名人字畫以10萬元賣給某乙。某乙始終不知情,繼續將字畫以15萬元出售給某丙。某丙又繼續出售。。。
這種情況下,承擔損失的是字畫的最後一手,然而某甲詐騙的對象仍然是某乙,而某乙不僅沒有損失,反而還獲利。因此,有些觀點僅僅以商店是損失的承擔者,就認定商店是受害人,這是不妥的。刑事的認定與民事是不同的,在刑事中,不需要去確認民事法律關係(如買賣合同)是否成立、完成。
2、取得誰的財物?
侵犯財產類犯罪,最終都是簡化為:行為人以X手段,取得Y的財物。偷換二維碼,實際上是偷換了支付對象。但是,這是電子支付,與傳統支付方式不同的,就在於貨幣完全不需要經過商店的手。所以這與傳統支付方式中,在錢箱上偷換洞是完全不同的。而本案中,從顧客掃碼到完成支付,錢是直接進入某甲的帳戶。在這個過程中,錢未經商店的手。因此,Y=顧客。3、以何手段
手段很明確,是偷換二維碼。但這一手段是詐騙還是盜竊,是最大的爭議。但要注意,偷換二維碼這一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或財產權利。顧客是在相信支付對象是商店的情況下,主動、自願地交付財物。在這過程中,商店及其支付方式是一種「工具」。因此,手段=利用商店及其支付方式,使顧客誤以為向商店付款。
顯然,這是虛構事實騙取顧客的錢,屬於詐騙。0922更新:
有觀點認為,收銀員私自收錢放入腰包與本案有類似之處,在客戶進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時,錢款有「短暫的一瞬間」歸店家所有,所以行為人是盜竊了店家的錢款。實際上在該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店家的二維碼和行為人的二維碼分別代表其賬戶,彼此獨立,沒有任何關係,在顧客將錢款直接轉入行為人二維碼過程中,實際上並未流經店家賬戶,不存在那「短暫的瞬間」,故本案與前所舉例子並不相同。
很多人認為本案中行為人僅僅是更換了店家的二維碼,該簡單的行為不構成欺詐。容易造成此種誤解的原因在於,常見的詐騙罪中,行為人為實施詐騙往往編造了複雜的故事,使被害人一步步陷入圈套而給付財物。而本案中,行為人僅僅是在店家與顧客的正常交易之間,通過更換二維碼而截留了錢款。試想,倘若在本案中,買方收受貨物後,需要離開店家到銀行轉賬方能付款,其正好被某騙子盯上,在其離開店家後,電話假冒賣方讓其轉賬至指定賬戶。該案例的實質與本案完全相符,但在此行為構造中,還會有人認定為盜竊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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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首先要釐清一個問題:在本案中,被害人是誰?
認為被害人為店家和顧客的觀點均存在。筆者認為,出現這種觀點紛爭的原因在於,這是一個穿插在民事交易活動中的詐騙行為,因此在分析過程中,容易造成把刑事關係與民事關係混淆,從而造成觀點的混亂。解決該問題應該化繁為簡,抽取出其中簡單的民事關係。店家與顧客之間為買賣合同關係,合同自在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其後店家誤以為顧客已支付對價而交付商品,實際上該對價並沒有實際給付,因此顧客的債務並沒有消滅。此種情況下,未能實際給付的原因在所不問,店家可繼續請求顧客履行合同義務。若顧客拒絕履行,店家可提起繼續履行合同之訴或者不當得利之訴。儘管店家在收款時未及時履行核查義務,但不當得利並不以過錯為要件,也不會因為過錯而阻止其成立。而在刑事法律關係中,顧客的錢款始終未流向店家,而直接流向了犯罪嫌疑人的賬戶。刑法理論界通說認為,錢款的佔有即為所有,犯罪嫌疑人獲取的是顧客的錢款,故本案的被害人應為顧客。
其次,為何更換二維碼不能認定為盜竊的實行行為?
有觀點認為,更換店家付款二維碼為盜竊罪的行為手段,該行為和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無異。實際上,該觀點是經不起推敲的。在盜竊罪中,財產的轉移,並非是由被害人直接處分而是由於行為人的竊取行為所導致的;而本案中,錢款均為被害人直接給付行為人,存在一個處分行為。即本案與上述的植入程序竊取財物案相比較,或者與通常的盜竊罪相比較,並不存在一個竊取的行為。再次,被害人交付錢款時的心理狀態如何?
通說認為,在盜竊罪的過程中,行為人取得財產是完全違反被害人的主觀意志的,而本案中,被害人給付款項給行為人時,並非完全違背其主觀意志,只是基於錯誤認識,存有瑕疵(想要給付給店家而非行為人)。主張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認為,本案中並不存在詐騙中的欺詐行為,該種觀點認為,欺詐行為必須是通過言語、行為才能實施的。這種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因為現實生活紛繁複雜,詐騙的方式也層出不窮,法律不可能對詐騙的行為模式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此必要。
欺詐行為模式的核心在於,是否「捏造事實、隱瞞真相,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很多人認為本案中行為人僅僅是更換了店家的二維碼,該簡單的行為不構成欺詐。容易造成此種誤解的原因在於,常見的詐騙罪中,行為人為實施詐騙往往編造了複雜的故事,使被害人一步步陷入圈套而給付財物。而本案中,行為人僅僅是在店家與顧客的正常交易之間,通過更換二維碼而截留了錢款。
事實上,這種根據行為的繁簡與否而判斷其法律性質的觀點是不可取的,所謂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並非需要完全改變行為人的意志,換言之,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過程中,只要該行為足以給被害人的認識造成偏差,並且被害人基於該錯誤認識而給付財物,便構成了詐騙行為。本案中,更換二維碼的行為,足以使被害人認為該二維碼為店家收款所用,並且基於該種認識而給付了錢款,完全符合欺詐行為的要求。
通說認為,詐騙罪的行為模式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該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本案之所以產生種種爭議,或者之所以有人認為不構成詐騙罪,原因在於「是否存有詐騙行為」以及「誰是被害人」存在紛爭,通過筆者上述的分析可知,詐騙行為及被害人系顧客不存在理論問題,故本案定性為詐騙罪沒有問題。
有種觀點也認為本案成立詐騙罪,被騙人為顧客,而被害人為店家,成立三角詐騙。撇開「何者為被害人」的爭議不談,或者說,在假定被害人為店家的情況下,該種觀點也是可以成立的。因為儘管三角詐騙的行為模式與普通詐騙存在一定差異,但只要被騙人與財產處分人為同一人,那麼「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這一詐騙罪的本質要素亦是可以滿足的。
不邀自來,我認為是盜竊
首先想說明一個基本觀點,刑法問題的解決,必然依賴於民法。刑法與民法並不以調整對象為區別,只以調整手段為之。就本案而言,當然涉及到民事權利被侵害,因此刑事問題也應當依賴於民事問題而解決之。
然後就是本案所爭論的核心要素,也就是這份合同是否完成的問題?於是就有以下兩種分歧
A 合同未完成,因為價款並未交付,商家有請求消費者履行支付的權利,因此嫌疑人欺騙交付,故成立詐騙B 合同已經完成,價款已經交付,轉移於店家,因此嫌疑人的行為是使用秘密手段竊取財物,成立盜竊所以交付就當然構成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本案中,問題就表現在對以刷二維碼的形式進行支付的行為如何確定其交付效果上。
按照通常說法,交付分為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掃碼支付是現實交付么?在現實中,掃碼支付其實有兩種形態,第一可以是B2C,也就是入駐商家,然後通過某種平台交易;第二種是C2C,也就是個人轉賬。從本案情況看,應該是後一種,因為入駐商家會實名認證,現實中很難認錯。這種轉賬行為的本質是一種電子信息交換,也就是從賬戶中劃撥一定數額的賬戶進入另一個賬戶,我們日常生活中,掃碼,然後輸入轉賬金額。
現在問題是,現在這個賬戶出現了問題,也就是消費者所轉移的賬戶,並非商家賬戶。這樣本支付時候構成交付行為?
我認為構成,理由如下:
第一,消費者所轉移的賬戶是否商家本人真實賬戶並不是一個問題。在店鋪中提供的二維碼,默認為商家賬戶,這是一種習慣,這種習慣即只要掃碼支付,行為完成,則交易完成。這種習慣應當被認可。目前第三方交易的法律規定尚有較大空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也明確
近年來,隨著網上交易的增多,互聯網支付引發的糾紛呈不斷增長趨勢,成為銀行卡糾紛中亟需解決的新問題。互聯網支付具有不以銀行卡卡片作為交易介質的特性,其在帶來交易便利的同時,也加大了交易風險。發卡行與持卡人簽訂銀行卡合同時,負有告知銀行卡是否具備網上支付功能、交易規則、交易風險以及法律責任的義務。發卡行未履行上述義務,或者雖履行上述義務,但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單方開通網上支付功能導致銀行卡被盜刷的,應承擔賠償持卡人損失的責任。網上支付還涉及第三方支付機構法律責任等問題,尚需進一步研究
也沒有法律規範,在沒有法律規範時,在規範適用的層級上,應當堅持習慣優於法理的原則,以公眾理解為準。並且這種習慣滿足了日常交易的效率性,可以得到認可。
其次,商家張貼二維碼,在商家不知情的前提下被替換,但是依然應當認為是商家提供,而不是認為是嫌疑人提供。消費者進入商鋪消費,當然認為所有信息是真實的,消費者並沒有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依然認為所交付的對象是商家,這種交付具備充分善意,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值得保護,並獲得法律上的效果。
交付既然成立,則當然債被消滅。所以交付是成立的。
在明確這個問題後,下面還需要解決的問題在於這種盜竊行為所侵犯的法益在哪裡?
在剛才第二點已經明確,本案並非欺騙消費者掃描錯誤二維碼,而是秘密更換商家二維碼(秘密手段),商家確信錯誤二維碼是自己的賬戶,從而錯誤提供,從而將商家的收益全部歸位己有。那麼商家的收益可否定義為財產?我想是沒有問題,本來收益都可以是為財產,並且直到發現為止,此收益都是確定的。綜上,此行為應當構成盜竊我認為是盜竊,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受害者是店主,遭受損失的店主,不存在認識錯誤處分的情形。
謝邀,本案應當定性為詐騙。
取得財產的犯罪分為: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與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盜竊罪屬於前者;詐騙罪屬於後者。因此處分行為的有無,劃定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被害人處分財物時是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物時,即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是盜竊罪。
回到本案:款項被犯罪分子控制的核心步驟是基於顧客網路支付,而網路支付是顧客是具有處分意識的處分行為,因此本案應當定性為詐騙。有一種反對意見認為,受害人是商家啊,商家沒有處分意識啊?這裡需要注意到:受害人未必是利益遭受損失的人。例如,甲通過魔術手段讓乙以為甲能將10元紙幣變成100元。甲從銀行取出大量10元紙幣共計10000元,用裝入塑料袋中當面交給甲,讓其當場作法變錢。甲在作法中趁機將塑料袋掉包,然後將掉包的袋子還給乙並聲稱要乙回家後打開法術才靈驗。乙回家後打開,發現塑料袋中只有報紙。在這個過程中甲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
因為儘管乙受騙了,但他並沒有因為受騙而將現金轉移給甲佔有的處分意思和處分行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即使乙將裝有現金的塑料袋交給甲,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乙仍然支配和控制著現金,即甲沒有佔有現金。甲取得現金的支配與控制完全是後來的掉包即盜取行為所致。如果認為甲的行為成立詐騙罪,則意味著甲接到裝有現金的塑料袋時便成立詐騙既遂;即使甲掉包失敗,不得不將現金還給乙,還屬於詐騙既遂後的返還行為。這恐怕難以被人接受。
倘若甲拿到現金後,向乙聲稱:「我做法需要到我的道場里,明天我把錢變好給你送來。我把身份證押給你,我跑不了。」乙同意將甲將現金帶走,但甲使用的是假身份證,次日根本沒有送錢乙。那麼,甲的行為則構成詐騙罪。因為乙允許甲將現金帶回家,實際上已將現金轉移給甲支配與控制,這種處分行為又是因為受騙所致,符合詐騙罪的特徵。
譬如甲上廁所,讓朋友乙臨時保管一下皮夾克。過了一陣,騙子丙過來對乙說,甲單位急事先走了,我是他同事幫他把衣服帶單位去。乙相信了丙,將甲的衣服交給了他。在這個案例中,受害人即受騙人是乙,而利益遭受損失的人則是甲。
該案例中,民法決定了誰是最終的(民事)利益受損人(保管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但誰是利益受損人不影響刑法認定誰是的被害人。否則就變成了根據民法來決定刑事被害人,甚至進一步變成民事訴訟的結果影響刑事案件的定罪,這無論如何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
盜竊詐騙犯罪行為的對象都是財物,需要追究的是財物如何被犯罪分子控制。這個控制的手法,針對的對象,決定了犯罪的性質。所以利益受損人是哪個個體,無需在罪名定性中考量。罪名的確定依賴於犯罪分子的行為、對象,侵害的法益,至於民事權利損失者具體是誰,刑法不在乎!日本有類似的案例:一些公寓樓,業主習慣用信件來和房客溝通相關事宜。犯罪分子偽造業主信件,投入房客郵箱,內容為:下個月開始,房租改為打入XXXX賬戶。如果房客沒有和業主溝通好,就上當了。由於房客基於錯誤認識將資金打入犯罪分子賬戶,因此定詐騙。二維碼換銀行卡號,支付寶換銀行。
是不是清楚很多了。
跳出刑法的角度來看。
如果認定盜竊,那麼賣方不能以未履行合同義務為由請求買方支付貨款。認定詐騙,反之。至於如何分配這部分利益/風險,看法官認為第三方支付的便捷性與交易中的審慎義務的取捨。我對有些回答中提出的"被害人可以不是遭受損失的人"這一觀點存疑,不合常人的認知,且尚未發現可信的理論依據。財產犯罪侵害的法益就是財物的所有權或佔有狀態,如果遭受損失的人不是被害人,那被害人的定義又能是什麼呢?我懷疑這個觀點可能是混淆了被害人與被騙人。
原答案:
構成盜竊。財產性犯罪即遂的條件之一是被害人遭受了相應的財產損失。從顧客角度來看,顧客雖然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自身財產,但其支付價款的同時仍然得到了相應價值的貨物,因此並未遭受財產損失。而真正受到了財產損失的是商店一方,應收貨款屬於商店財產中可以確定的積極增加部分,偷換二維碼的行為使得商店本應獲得的經濟利益未能獲得。如果從詐騙罪入手,商店對於竊賊並無主觀上的處分意識與客觀上的處分行為,顯然不符合詐騙的行為模式。而偷換二維碼的行為可以評價為用一種特殊的方式以和平手段轉移財產佔有,完全符合新理論中盜竊罪的行為模式,即便從老理論的秘密竊取觀點入手也並無不妥。綜上,應認定為盜竊罪。
9.22補充:從三角詐騙的思路入手,最後結論仍然是盜竊罪。三角詐騙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區分
詐騙罪的行為結構中存在幾種人:欺騙人(行為人)——受騙人——處分人——受害人 其中,受騙人和受害人可以不是同一人,不是同一人時就是三角詐騙。但是,受騙人和處分人必須是同一人。這是因為,詐騙罪的第三步是「受騙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這就意味著受騙人與處分人必須是同一人。如果受騙人受騙了,但是沒有處分財物,行為人的詐騙只能是未遂(如果受騙人不具有處分財物的可能性,行為人還不成立詐騙罪)。即使行為人通過其他手段獲得財物,也不是詐騙罪既遂。 三角詐騙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區分,還是要看是否存在詐騙罪的第三步。具體而言:看受騙人與處分人是不是同一人。所謂受騙人與處分人是同一人,意味著受騙人具有處分財物的權利或地位。因此二者的區分標準是: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財務的權力或地位,能否評價為處分人。三角詐騙:行為人—受騙人(同時是處分人)—受害人盜竊罪的間接正犯:行為人—受騙人(不是處分人)—受害人例1,甲來到乙家,乙不在家,甲對乙的保姆謊稱:「我是乾洗店的人,你家主人讓我來取他的衣服。」保姆不知情便將衣服給了甲。甲是行騙人,保姆是受騙人,乙是被害人,因為保姆具有處分主人衣服的地位,所以甲屬於三角詐騙,構成詐騙罪。例2,廢品收購站老闆甲欺騙員工乙說:「王某曾對我說,他家院里的跑步機壞了,要當廢品扔掉,讓我們去拿,你去拿回來。」乙不知情,將跑步機拿了回來。甲是行騙人,乙是受騙人,王某是被害人。因為乙不具有處分王某財物的權利或地位,是甲實施盜竊的工具。甲是利用乙的不知情進行盜竊,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純手打。。。。。。)
直接來源:柏浪濤《刑法攻略(講義卷)》(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7頁間接來源: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4頁。本案中的顧客(受騙人)顯然不具有處分商店(被害人)的應收賬款這筆債權的權利或地位,因此應當認定為盜竊罪。對這個案例已關注多日。刷微信時,粗略瀏覽過幾位同道的文章,又在知乎翻看過幾位前輩的答案。在對案例本身和討論情況,已經有一定了解的前提下,想站在前人肩膀上,提出一些個人愚見。在規範表意的前提下,盡量用簡單通俗的語言。
先不亮明觀點,人們往往只願意看他們同意的東西,觀點不說太早。1.問題定性
案例本身,並未涉及主客觀主義之爭,各種學派學說的彼此抵牾,也構不成對案例討論過程中,眾人彼此對話的實質阻礙,這對於弄清問題來說,是個重大利好。個人認為,對於該案例的爭論,本質是法律適用問題之爭。即如何運用解釋,將案件事實的小前提,合理涵攝於法律規範的大前提,從而定罪量刑。2.批判一番
好話套話就不說了,直接進入但書模式。目前看過的,討論該案例的文字,個人覺得,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個小問題。那就是過於注重理論辨析,而偏廢了對事實部分的考察。法律人的目光,應往返於事實與規範之間。第三人偷換二維碼、掃描二維碼轉賬等行為在法律上的性質,尚未討論界定清楚,不能直接開始結合德日理論,分析構成要件、犯罪形態、數罪競合、認識錯誤、佔有所有、間接正犯等問題。3.事實部分
抄一遍基礎事實,個人認為,這部分所有的分析,都應圍繞基礎事實展開。換句話說,要用法律語言,把案件展現的生活事實「翻譯」過來。就像把世俗世界中發生的素材,拍成能通過審核的電影,配上法言法語的字幕,到建構在秩序之上的法律世界中去放映一般。「某甲把商家用於支付的二維碼偷換成自己的,顧客付款時根據商家指示,直接把款打入該二維碼的帳戶(實際上為某甲帳戶)。」分解來看,這裡存在兩個行為。首先,是嫌疑人(即某甲,下同,不用「行為人」,和「行為」放在一起看著不舒服)偷換二維碼的行為,其次,是顧客掃描二維碼付款給店家的行為。先說第二個行為。第二個行為中,存在三方主體,分別是顧客、商家,以及支付平台(或許還牽涉到和銀行綁定的問題,這裡不討論,將銀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視為一體)。為方便討論,假設顧客的賬戶里剩下100元,再假設顧客需要付給商家的也是100元。在世俗世界中,顧客掃描二維碼向商家轉賬,是大多數都市人司空見慣的事,然而在法律世界裡,這一行為,卻有著豐富的法律內涵。世俗世界中,顧客的賬戶,在支付平台中餘額為100元。在法律世界中,屏幕上餘額100元的數字,意味著顧客對支付平台享有100元的債權。世俗世界中,商家將食物交給顧客,顧客吃完食物,抹了抹嘴,拿起手機,掃描了二維碼,向商家轉了100元。在法律世界中,顧客和商家訂立了一個合同(債權行為),商家先履行了提供食物的義務(物權行為),顧客後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物權行為)。他們沒有使用現金交易,基於合同,顧客通過掃描二維碼,向支付平台(銀行綁定暫不討論)發出了一個債權轉讓的通知,在通知送達的一剎那,顧客將自己對支付平台的100元債權,轉讓給了商家(顧客和第三方平台,都不對轉賬進行實質性審查,也都不具備審查的期待可能性,換言之,顧客和第三方平台,實質上都不具備將賬面資金正確處分至商家賬戶的地位和許可權,也都不具備正確處分的期待可能性。顧客是憑指示付款,平台是憑程序轉賬,諸位,這意味著,三方主體,沒有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或者說沒有人有具備能準確認知的期待可能性,顧客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商家於是受讓並享有了對於支付平台的100元債權。基於商家和支付平台之間的合同(支付平台有些資金託管賬戶的味道,但不完全類似,該合同應為無名合同,支付平台有託管義務),商家對於支付平台,享有隨時提取現金的債權請求權。對於第二個行為的以上分析,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行文至此,可以有個小結論,無論是盜竊還是詐騙還是其他,嫌疑人行為侵害的法益,應當是債權,換言之,財產性利益,而且,應當是商家對於支付平台(銀行)的債權(財產利益),顧客未受損失。現在討論第一個行為,為了引導讀者思路,在討論前,其實我擬制了兩個案例,就用它們來展開。第一個案例,嫌疑人偷換的二維碼,不是自己賬戶的二維碼,而是無效的或者隨機生成的第三人的二維碼,換句話說,掃描二維碼,嫌疑人得不到任何利益,顧客的錢會從賬戶流出,而商家的賬戶收不到錢。第二個案例,嫌疑人不是偷換二維碼,而是通過電腦技術,修改了商家自動收款機的關鍵程序。換句話說,商家收的錢最後都流入了隔壁的嫌疑人口袋。對於第一個案例中,嫌疑人「損人不利己」的行為,不管是從嫌疑人主主觀目的還是客觀行為造成結果來看,都不能認定為盜竊或者詐騙。我試圖從這個自己的案例出發,論證題目案例中第一個行為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這個罪比較特殊,對於財物有不同學說,廣義的包括財產性利益)的可能性,即嫌疑人通過損毀、扭曲、變造店家二維碼的行為,是店家喪失了對於支付平台(銀行)的債權,毀損了店家的財產性利益。(目前似乎還沒有見到有這個思路的人,我提出來僅供商榷)第二個案例構成盜竊顯然沒有爭議(機器不可能有錯誤認識) ,為什麼這個沒有爭議而本案例有爭議?原因就是本案中不是顧客向自動收款機付款(物權行為,有著明顯的權利外觀),而是顧客向店家轉賬(債權行為,不具備明顯的權利外觀)。這可能是很多人覺得思路難以理清的原因——沒有詳盡客觀的分析案件事實的法律過程。4.法律適用與傾向性意見
本來想單獨談法律適用,但發現一起說更加省事,於是合一起說,反正純法律討論,算公益勞動。分主體說。關於顧客。顧客的法益並未受到實質性侵害(商家即使發現轉賬錯誤,也不能向顧客索賠),顧客憑指示操作,沒有審查二維碼並正確轉賬的義務或者說期待可能性,更談不上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所以討論法益侵害,重點應放在對商家和支付平台的侵害上面。關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平台憑程序轉賬,同樣沒有審查二維碼並將錢款正確轉賬至商家賬戶的義務或者說期待可能性。支付平台是程序,談不上認識錯誤。關於商家。商家受到侵害的法益,準確來說,應當是商家對於支付平台(銀行)的債權(財產性利益)。債權所指向的現金,由支付平台(銀行)佔有,而非三方主體的任何一方佔有(所以,拋開「債權」,討論「佔有」還是「所有」,都是不正確的)。債權屬於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法益侵害對象。關於嫌疑人。嫌疑人更換二維碼的先前行為,與之後顧客根據錯誤二維碼轉賬的行為,具有牽連性。後行為和前行為,對法益造成的侵害,都應當對嫌疑人歸責。嫌疑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更換店家二維碼的方式,非法獲得了顧客通過支付平台所轉讓的,本屬於店家對支付平台的合法債權,侵害了店家合法的財產利益,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沒有阻卻犯罪成立的各項事由,構成盜竊一罪。嫌疑人對於商家,似乎還可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我知道這個小觀點會有問題,所以僅供商榷,不展開分析,總要有人吃螃蟹)。5.尾聲法律人永遠無法說服對方,所有的語言上的努力,不過是為了把文本的材料,敲打為自己需要的形狀。我對說服他人毫無興趣,也不抱指望。所有意見,均值得尊重,對某些意見,僅止於尊重。理論文本終究會成為過往思想的沉寂回聲,在那句著名嘲諷中,法律修改三句,半壁書淪為廢紙。唯有實踐會給出真正靠譜的答案,法律之生命不在邏輯,而在於經驗的積累,在於靈光的忽閃。最後作為歸宿的真理之丘里,埋葬著一代代法律人永不消逝的智慧,和稍縱即逝的青春。刑法門外漢來胡謅了。(反正會被踢到下面去)
我覺得是盜竊哎。
腦洞一下,這個案例是二維碼支付,換算成傳統交易就是這樣的:有一個有特殊功能的人,在顧客把紙幣給商家的那一瞬間,極其快速的把顧客手中的紙幣換成假幣,顧客把假幣給了商家,商家把假幣收下。
又或者是這樣:在給錢的時候突然停電一片漆黑,有人站在顧客和店主中間接住顧客給的紙幣,然後另外掏出一張紙幣給了店主,顧客以為自己已經把紙幣給了店主,店主以為自己直接從顧客手中拿到紙幣。
腦洞再大一點,假設犯罪分子的特異功能是可以設定一個「幻境領域」,顧客在領域裡把犯罪分子看成店主而給錢,同時店主在領域裡把犯罪分子看成顧客而收錢,只不過顧客給的是真錢,商家收到的是假幣。
所以更像是盜竊。
好啦,還是看看其他大神怎麼說吧。定盜竊罪。
首先,說顧客的法律關係。顧客與商家之間是買賣合同關係,商家給貨,顧客向商家指定的賬戶(即二維碼指向的賬戶)交付金錢。因顧客沒有義務審查二維碼是否是商家自己的(商家完全可以讓顧客向其他人的賬戶付款),因此顧客與更換二維碼的事其實毫無關係。不少人說是顧客基於認識錯誤,錯誤的轉移了財產是顧客被騙,我認為有待商榷。再說說商家。商家是本案中的受害人,而商家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沒有意識到甲的存在,可以說是從未想過要將財產轉移給甲。甲取得財產是違背被害人意志的,而非基於被害人的認識瑕疵。此舉與在超市的錢櫃下面挖個洞讓所收錢款掉到洞下行為人自己袋子里沒有本質區別。
這個舉例我認為是十分恰當的。
另外,有人指出盜竊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佔有】。而商家對顧客交的錢根本沒有佔有,不能定盜竊。此處我認為可以這樣解釋:商家與顧客的交易儘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實際上在互相交付之前,是有一個買賣合同存在的,商家/顧客在交付前,彼此存在一個債權,商家佔有該債權,然後在交付的同時被盜。
個人觀點,供大家討論。此案核心不是那貨「騙」顧客把錢打進他帳戶,而是在商店收款過程中截留。我覺得此案中,顧客只是個介質,如果把顧客牽扯進去,會導致誤判。顧客在此案中,付出了貨幣,收取了貨物。顧客不是受害者,也不是損失者。而商店,有收款過程中被截留。如同你付錢加油,結果有人把油從另外的管路加到他的油箱了。加油站沒損失,收了錢,給了油。而顧客給了錢,沒收到油。此過程中,加油站的顧客沒有任何主動不要油的過程,所以,屬於被偷油,而非被騙油。此案,屬於盜竊。@Megan
1.村裡不通醫術毫無法力的神棍對葫蘆娃說:「給我你的紫葫蘆,我就能治好你苟延殘喘的爺爺。」葫蘆娃信以為真,就給了神棍自己的紫葫蘆。這是詐騙。
2.村裡不通醫術毫無法力的神棍對葫蘆娃說:「借我你的紫葫蘆,我就能治好你苟延殘喘的爺爺。」葫蘆娃信以為真,就借給了神棍自己的紫葫蘆,結果神棍當場把葫蘆調包,還給葫蘆娃一隻自己染出來的紫葫蘆。這是盜竊。
例一中葫蘆娃是基於錯誤認識,有把紫葫蘆處分給神棍的意思,所以是詐騙。
例二中葫蘆娃沒有把紫葫蘆處分給神棍的意思,就像問題中,店家和顧客都沒有把錢打給甲的意思,甚至有可能都不知道甲這個人的存在。
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盜竊。
僅供娛樂。個人覺得是盜竊。理由如下:
1、無行為則無犯罪,本案中值得納入刑事考量的行為有3個:行為人替換二維碼的行為,顧客掃碼付款的行為,商家交付貨物給顧客的行為。無論是盜竊還是詐騙,行為人完成替換二維碼的行為後,其犯罪的實行行為即完成。後續顧客掃碼和商家交貨的行為則與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完成與否無關,僅與該犯罪既遂未遂有關係。但分析顧客掃碼和商家交貨的行為則是區別行為人行為是構成盜竊還是詐騙的關鍵。顧客掃碼和商家交貨二行為均涉及財產處分,顧客掃碼是將貨款給付給商家,商家交貨是將貨物給付給顧客。如這兩個處分行為系詐騙罪要件中「基於錯誤認識而產生的財產處分行為」,行為人才有可能構成詐騙罪。
2、接下來,本案中有必要討論犯罪行為所針對的犯罪對象。
若犯罪對象是貨物,則商家確實存在轉移佔有的處分行為,且此行為系商家因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而產生了錯誤認識——即以為顧客已經完成支付後所做的處分行為。似乎較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若犯罪對象是貨款,則商家並未對顧客應付給其的貨款有任何的處分行為或處分的意思表示。而如果以顧客而非商家對貨款的處分行為(即掃碼付費)來考量,個人覺得顧客並不存在所謂的「認識錯誤」。顧客進入店中,看到了二維碼,遂諮詢商家是否可以掃碼支付。在得到商家允許的前提下(甚至商家還有可能為其指了下已經被換掉的二維碼,說:「你就掃這個吧」),進行了掃碼支付。如認為其處分行為基於錯誤認識而產生的則略顯牽強。這與典型的三角詐騙關係(如騙子——行為人、保姆——受騙人和主人——受害人)存在顯著不同。本案中,行為人並未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行為對顧客進行欺騙,顧客的付款行為也並非基於錯誤認識,而是其基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所做出的正常交易行為。因此,即使將顧客掃碼給付貨款的行為視為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也絕非基於錯誤認識而產生。
3、本案中受害人顯然是商家。顧客刷二維碼付款,等價交換了商品,並不存在經濟利益的損失,即顧客並沒有獲得任何財產的增加或減少。而對商家而言,貨物已然交付給了顧客,而貨款又沒有收回,必然產生了一定經濟損失。
4、值得注意的是,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必須包括該詐騙行為使得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而基於上述分析,顧客並沒有獲得財產的增減。本案中獲取財產增加的只有行為人。
而詐騙罪中行為人取得的財產與被害人損失的財產必須具有素材的同一性(僅要求性質同一而不要求數額完全等同)。很明顯,本案中行為人不法佔有故意系針對貨款而非貨物,犯罪行為也最終導致了其對貨款而非貨物本身的不法佔有。因此,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對象只能是貨款。本案犯罪數額也應當認定為轉賬獲取的具體金額而非商品本身的實際估價(例如顧客不小心輸錯了金額,將百元商品誤輸入為一元或千元,則犯罪金額亦只能認定為一元或千元,而非百元)。如認定為行為人對店家貨物的詐騙,既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又會違反詐騙罪中「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偷換二維碼的行為只能構成盜竊,不能構成詐騙。
綜上,本案中犯罪對象為貨款而非貨物本身,店家並未對貨款進行處分,顧客對貨款的處分亦非基於錯誤認識。因此,行為人對貨款的非法佔有行為應認定為盜竊。
小子狂妄之言,學藝不精之處,還望多多指教~考慮某人在經營實體安排的售貨員不在場的時間偽裝成售貨員來代表經營場所與消費者交易的情形,是在經營實體沒有處分商品的意志的情況下獲取商品(盜竊)並且欺騙消費者讓消費者以為給該人的現金是付給了經營實體;在經營實體不知情(更不可能授權)的情況下,該人與消費者產生了交易合同關係,屬於無權處分,這很難說是盜取了經營實體履行該合同的債權。
在題設情境下,該人的行為在於使得經營實體的授權經營者以為自己貼的二維碼是自己的,可以類比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了一個錯誤的銀行賬戶。在雙方同意二維碼轉賬支付之時,即可認為該商品交易合同規定由經營者給出自己的賬戶信息要求消費者轉賬。
交易達成的流程是:1. 消費者列舉想要的商品列表及每項商品的數量;2. 經營者根據該列表給出總的報價和接受的支付方式;3. 消費者接受報價(合意),支付商品對價(支付完成即可要求經營者按照合同履行給付商品的義務,或按照合同在經營者在規定時間內給付商品的情況下將已付金額作為一般債權要求承兌);4. 經營者給付商品(物權轉移)。
第三人在經營實體和經營者不知情也更不可能許可的情況下篡改了合同文本中的支付方式條款,使得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述,妨礙了經營實體行使該應收賬款的債權。
經營者在第 2 步給出接受的支付方式階段相當於規定行使應收賬款的債權的方式。第三人隱秘地讓經營實體在錯誤的認識下(認為合同中的轉賬條款中指定的賬戶是自己的)行使該應收賬款的債權。行使債權為現金或儲蓄的貨幣形式,應被視為對債權的一種處分方法。經營實體的本意是行使債權到 A 賬戶,卻行使到了 B 賬戶。集齊了受騙人(經營者)主觀上的處分意願、行騙人創造錯誤認識,所以該行為是詐騙。
BTW,我認為不構成對債權的盜竊。盜竊債權應當是隱秘地取得該債權後隨時處分;題設情境中該第三人的行為並非取得對消費者的債權並處分(行使),而是經營者在處分(行使)。故不是盜竊債權。
補充:處分(行使)債權並不是一個原子性操作,而是一個握手機制。先是「債權人規定收款賬號」,後是「債務人進行支付」。前文交易過程的第 2 步,經營者在規定收款賬號(即出示二維碼)時,即是「行使即將獲得的債權」。即處分(行使)債權的主體是經營者,而非該第三人。綜上所述,該第三人構成詐騙而非盜竊,且受騙人和受損人都是經營者/經營實體。
昨天恰好有討論過這個問題,群里討論定詐騙和定盜竊都有,我個人傾向於盜竊。
1.賣家與店家之間之間擱著第三方支付工具,因此對貨款的佔有何時轉移成了爭議焦點。我認為,買家拿到貨物支付貨款時,動產交付,所有權就發生了轉移,對於貨款的佔有狀態,即轉移給了店家。雖然隔著第三方支付工具,也不過是延期到賬而已,可視為一種他物佔有狀態,實際控制者還是店家。
2.到底買家是受害者還是店家是受害者?主體的不確定是第二個爭議焦點。買家支付貨款的同時取得了對價貨物,交易已經完成,並無實質上的損失。定詐騙的原因主要體現在買家是否居於錯誤認識處分了自己的財產?是的。但現實中發現貨款未到帳,報警的是店家。
再貼一下於越的觀點吧,我個人比較認可:【微信公眾號liujingchenglaw,偶爾會推送些知乎秒刪的文章,歡迎關注。】盜竊。
詐騙。 這個案子其實是電子貨幣導致佔有形式的變化,可能影響刑法理論。
因為是段子案例,所以現實中並不存在,因為商家收款時會確認到賬。所以不要任意增加條件,那就變成另外一個案例了。
1、換成一個例子(如果恰當的話),二維碼相當於一個錢箱,嫌疑人用自己的錢箱擋住了或者替換了商家的錢箱,顧客以為那個錢箱就是商家的錢箱,嫌疑人有一個欺騙行為,顧客基於錯誤認識自願交付財物,嫌疑人取得財物。
2、侵犯了誰的佔有?基於二維碼支付特殊性,與錢箱的例子有一個小區別,二維碼支付有一個錢款支付後由誰佔有的問題。錢從顧客直接付到嫌疑人賬戶,由嫌疑人佔有,商家自始至終都沒有佔有過錢款,就不存在針對店主盜竊的問題。那有沒有針對顧客盜竊呢?顧客是自願處分,也沒有針對顧客盜竊。本案既然是討論定罪,如果從實際當中應該由誰去報案、誰是受害人、民法中有商家沒有可能追索顧客這種問題考慮起,那真是走偏了。
如果要定盜竊,有一種解釋可以說得通,嫌疑人盜竊了本應該屬於商家的錢。這樣的前提是預期利益及債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首先要實名反對 @求解的回答中關於日本的那個案例。日本的這個案例放在這裡顯然是偷梁換柱。在日本案例里,房客和業主是沒有對錢款交付的渠道有過確認核實,雙方確認認同的渠道是「得知如何交付錢款這一信息」的渠道。而在本案中,顧客和商家是對錢款交付的渠道有確認核實的,即掃描二維碼。
其次要實名反對 @黃小牛的回答。黃檢察官的視角是商家基於該二維碼的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財務。角度不謂不新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焦點應當有兩個:
1、錯誤認識的內容應該是什麼。2、「什麼才是受害人處分的財務」。先回答第一個焦點:什麼才是錯誤認識的內容。二維碼是一種支付方式,如果說產生錯誤認識的話,應該是商家誤將彼支付方式認為成了此支付方式,從而以為自己收到了錢。但商家顯然對自己放置的二維碼收錢方式並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再回答第二個焦點:什麼才是受害人處分的財務。商家想要處分的是貨物,而且只想將貨物處分給眼前這位掃描完二維碼的顧客,並且也已將該貨物處分給了該顧客,完成了交付。在詐騙罪中,詐騙的模式應該是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自願處分了財務,行為人獲得該財務。按黃檢察官認為受害人處分的貨物就是該財務的話,套用詐騙罪的犯罪模式,應該是行為人獲得的是顧客手中的貨物,而不應該是商家的錢。因此,商家根本沒有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不應構成詐騙罪。第三要實名反對 @馬成律師團回答中的不當得利的觀點。馬成律師團的原文這樣表述「解決該問題應該化繁為簡,抽取出其中簡單的民事關係。店家與顧客之間為買賣合同關係,而在交易的過程中,店家交付了商品,而未收到客戶給付的價款。在二者的交易過程中,客戶收受了商品而未向真正的店家給付對價,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客戶承擔返還商品的義務。」從民事角度而言,顧客與商家的買賣合同,是基於第三支付平台進行交易的。顧客的義務是支付貨款,商家的義務是交付貨物。支付貨款的方式為掃描二維碼,貨款從顧客的錢包里進入到第三平台的那一刻,雙方視為顧客已經支付。那麼該錢款的風險自這一刻已經轉移給商家,儘管這一刻非常非常非常非常的短暫。所以,從民事角度,顧客受有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應構成不當得利;而商家應該是風險自擔。
第四要實名提醒一下準備司法考試的同學,不要再在網上刷這些么用題了,考卷已經出來了,這題又不考,雖然這個知識點考,但司考出題人並木有告訴要選哪個。所以刷了知乎,你還是會選錯。如果現在還對詐騙和盜竊分不清,那就不要再分了,還是背背你邏大大的卷一跟卷四去吧。
第五要實名不爽一下,早上五點就在公眾號里看到這個題,第一時間要來知乎提問,然鵝,一忙就停不下來。再有空來問的時候,發現這題已經被一隻大V提走,大家已經熱火朝天的討論上了。一想到這麼好的熱點么有蹭上,心塞塞~~~~~~~一言不合就想必須要強行蹭熱點。
第六要實名回答一下,我的觀點是盜竊。理由:略。
第六要實名聲明,作為一個刑法門外漢,民商事律師,以上可能是胡謅。歡迎來打臉
以上詐騙。本案被害人是顧客,偷換碼者為間接正犯_百度百科,商家為詐騙的直接實施者(間接正犯的工具)。思路如下。
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
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回歸本案分析:
1.偷換碼者通過偷換碼,使商家產生無知。商家基於此種無知,通過默示的方式告知顧客信息「二維碼的賬戶是商家的,顧客可以掃二維碼付費給商家。(註:因為商家在顧客準備掃碼或掃碼過程中的默示/沉默,才能將前述信息送達顧客。)在這裡,偷換碼者即系利用商家的無知,以商家作為犯罪工具而實施欺詐行為。2.顧客有處分意思由於商家的默認,產生且維持了「二維碼對應賬戶的人系店主」的錯誤認識。3.基於錯誤認識,顧客產生了「將零錢轉到二維碼對應賬戶」處分意思,並基於前述處分意思處分了財產。4.偷換碼者獲得財產。典型的詐騙啊。
只是本案系1個行為「欺騙」了一個人,詐騙了另一個人而已。那麼,問題來了:
顧客沒有因此遭受損失(貨拿了,也不用再付錢),商家錢沒了,為什麼顧客反而是被害人?因為從法益的角度看,顧客才是佔有被侵害一方。被害人的角色與你在實際中是否為最終獲利/利益受損的一方沒有半毛錢關係,而是看你被保護的法益是否被侵害。詐騙的法益系所有權。本案中,商家只有實際利益受損,但法益沒有被侵害,商家自始至終沒有擁有過顧客支付的款項。而本案中,顧客則失去了款項。————————————————分割線————————————————————補充一下:若將顧客視為「被害人」,但實踐中往往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商家,如何解釋的問題。我認為,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和刑法理論上的被害人應當是有區別的。比如,訴訟欺詐中,被害人系法官,而非訴訟失利方;搶劫被警方扣押的汽車,被害人系警方,並非所有權人。之所以強調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和刑法理論上的被害人應當區別,因為關係到「被害人承諾」的認定問題。比如,例一:甲將物件質押給乙後,看見丙欲偷該物件而故作不理(內心一直想丙盜走),這裡不能認為有「被害人承諾」,因為盜竊的法益系有權佔有和支配,乙系被害人,甲不是被害人,丙構成盜竊。例二:甲將物件質押給乙後,乙看見丙欲偷該物件而故作不理(內心一直想丙盜走),這裡應當認為有「被害人承諾」,因為盜竊的法益系有權佔有和支配,乙系被害人,甲不是被害人,丙無罪。根據前面例的1、2,可以看到所謂刑法意義上某罪名中的「被害人」應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受侵害的人,否則,將出現以下問題:
(1)若定義擴大被害人的內涵和外延(所有利益受損者),並認為被害人承諾必須為全體被害人承諾——則例2中丙未得甲承諾而成立犯罪,明顯不符合法理,形成主觀歸罪。(2)若定義擴大被害人的內涵和外延(所有利益受損者),並認為被害人承諾必須為單個被害人承諾即可——則例1中丙得到甲承諾而無罪,也明顯不符合法理(甲自己親手盜質押物都成立犯罪,卻可通過被害人承諾免去他人罪行)。所以,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和刑法理論上的被害人應當是有區別的。個人理解,刑事訴訟制度基於效率追求、務實,而將「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被害人」內涵和外延定義得比「刑法學意義的被害人」更廣,可能系其他利益直接受損者都包括在內。所以,我認為完全有可能同一案件,可能出現某人系「刑法學意義的被害人」而非「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被害人」,也可能出現某人系「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被害人」而非「刑法學意義的被害人」的情況。詐騙與盜竊都是違背他人意志使他人受到財產損失,關鍵區別點在於被害人是否處分了財產,有處分即詐騙,沒有處分按盜竊來。
「騙」的行為並不是詐騙與盜竊的本質區別!!!
本案中被害人是商家,其並沒有處分行為,所以定盜竊罪。
@DoonnerDie 無法評論就在這講幾句1連環假畫,a賣給b一副假畫,b支付a10萬元,這是詐騙,之後b再15萬賣給c,由於b不明知是假畫也沒有主觀故意所以不構成犯罪。b獲利15萬跟a的詐騙罪沒有關係,不影響a詐騙罪的數額為10萬。2換二維碼是犯罪預備,那是一個動作,不是一個犯罪行為,行為完成是在二維碼付款交易時。3逆向思維考慮一下,假如判決犯罪人退賠贓款,贓款退給誰?這個明顯的盜竊有什麼可爭議的。。。
(缺少論證的答案毫無益處)花了點時間把大家的觀點歸納小結了一下。引發不同的論述的歧義點包括且不限於:
- 民事上:顧客是否完成給付義務,債權債務是否消滅?
- 民事上:商店是否成立對價款的佔有?
- 行為上:行為人對誰存在欺騙行為?即受騙人是誰?
- 認識上:顧客和商店是否存在「錯誤認識」?「錯誤認識」的內容是什麼?
- 法益上:受(被)害人是不是一定是財產受損人?即受害人是誰?
- etc.
============
題目鏈接中的觀點:
@馮江:
區別於錢櫃挖洞,商家不存在對錢款的佔有。
行為人對商家、顧客進行「雙向詐騙」。
(民事上:顧客基於依賴原則,無過錯無責任;商家承擔過錯責任,但可向行為人追賠。)
@王勇:
被害人是商店,被騙人是顧客,三角詐騙。
(認為被害人是財產受損人)
a. 否認盜竊罪:
顧客自行主動處分財物,不屬於被行為人採取平和手段轉移,不存在被盜竊。
商店不存在對錢款的佔有(佔有控制說),也不存在被盜竊。
b. 成立詐騙罪?:
民事角度:顧客沒有損失,支付無過錯,無退貨或賠償責任。商店未收到本應屬於自己的財物,是被害人。
詐騙罪中要求的處分,是將財物處分給行為人而非第三人。此處,被害人(商店)未將財物(貨品)處分給行為人。
3、成立三角詐騙:
被騙人和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顧客是處分權人,顧客被欺騙,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財物,成立三角詐騙。
=============
@DoonnerDie:
(受損人可以不是被害人)
(刑事中不需要認定民事關係的成立、完成)
對象是顧客(簡化為:取得顧客的財物)。
電子支付里,貨幣不需要經過店家的手(此處否定了商店對價款的佔有)。行為人直接取得顧客的財物。
行為人利用「商店及其支付手段」(「工具」),使顧客誤以為向商店付款。(錯誤認識及處分)
詐騙成立。
@求解:
被害人是顧客,(利益受損人是商店),顧客有處分行為。
(另,此人說理和邏輯過程略差,舉例還有偏差)
@lawyer-mo:間接正犯的詐騙罪。
對象是顧客,間接正犯的「工具」(直接實施者)為商家。
詐騙的法益是所有權。顧客失去款項,為被害人,商家實際利益受損,但法益未被侵害(因為從來就沒佔有過款項)。
認為要區分刑訴被害人和刑法理論的被害人。
@馬成律師團:
詐騙罪,和@求解觀點一致,但說理更嚴謹清晰。
民法上:因為獲取的是顧客的錢款,所以被害人是顧客。
即使承認成立三角詐騙,只要被騙人和財產處分人為同一人,則「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這一詐騙的基本要素同樣成立。
@黃小牛:
受騙人是商家,不是顧客。
顧客僅需認識到是否是商家指定的二維碼,無需進一步確認,顧客沒有錯誤的認識。
商家有錯誤認識,從而處分商品。
=====================================================================
盜竊罪:
@李永紅:
區分盜竊和詐騙的標準:財物的轉移,權利人(被害人)無感知的情況或有感知但認識錯誤的情況下發生。
民法上:商店和顧客的權利義務結清,其他事情與顧客無關,所以商店是被害人。(此處邏輯有漏洞)
商店對錢款失去無感知,所以成立盜竊。
@有飛碟:間接正犯的盜竊罪。
對象是顧客,犯罪人適用欺騙手段利用不具有處分財產地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第三人」),達成盜竊目的。
@Zeen:盜竊罪,受騙人是顧客,被害人是商店。
(認為被害人是財產受損人)
(對受騙人和被害人區分)
認為財產犯罪既遂標準之一為被害人遭受到財產損失。商店受到財產損失,應獲得的經濟利益未獲得,被害人是商店。但商店對行為人無處分行為,不成立詐騙。
債權。
@巴甫洛夫的狗:
腦洞清奇,完美規避了」錯誤認識「以及」基於錯誤認識的處分「。沒什麼理論價值,可以忽略……(????)??
@阿佐尼佩斯:
(民法角度討論合同是否完成)
消費者對對象無認識錯誤,善意原則,成立交付,債券債務消滅。
@off law:
(承認商家對價款的佔有)
(不討論受騙人和被害人)
顧客履行了給付義務,價款從顧客轉移到商家成立,從商家(被)轉移到行為人成立。
商家成立對價款的佔有。被轉移財產佔有的是商家。
此案中,財產轉移手段是和平的,違背商家意志,商家不存在「自願「(基於瑕疵意志的)處分行為。
@軒然:
(交易完成,無認識錯誤)
@劉洋:(民法角度)
合同雙方履行,收款方管理過失,不可歸咎於付款方。(買受人專業程度和注意能力不如賣家)
付款人無實際損失,收到損失的是賣家,即被侵害的是賣家的財產期待權。此期待權由於即時結清交易的特點和貨幣的高度流通性,無比接近於實體權利。
刑法門外漢又來了。
考慮到我國沒有明確對三角詐騙作出規定,我認為是盜竊。
大部分爭議發生在受害人身份認定上,從民事的角度,財產權利受到侵害,不僅要考慮財產轉移過程,也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意識。對於顧客來講,一來這筆錢本身就是要花出去的,二需要展開說:根據合同法九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就可以消滅債務,極端情況下可以不以權利轉移到相對方為條件。在本例中,雙方履行即時結清的合同,付款方按照可以被視為相對方提供的付款渠道進行付款,這種付款方式可以從行為中推定為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至於收款方因為管理過失沒有發現渠道錯誤,不能歸咎於付款方,不能以沒有實際收到貨款為由再要求付款。(這裡也開一個腦洞:比如因為小孩惡作劇,把點鈔機換成了外形類似的碎紙機,買家根據店家指示將現金塞進了碎紙機,能否要求買家再付款呢?感謝@巴甫洛夫的狗的啟發)再者,如果令買家承擔此類不可預知的風險,因買受人的專業程度和注意能力均不如賣家,有違公平正義。因此,付款人雖然受到欺詐,但基於此情境下其信賴利益受到的高度保護,該欺詐並不會對其造成實際損失。
在付款人沒有實際上損失的情況下,受到損失的是賣家。這裡可以做一個變通,犯罪嫌疑人取得的是貨幣,但侵害的是賣家的財產期待權,基於即時結清交易的特點和貨幣的高度流通性,這個期待權無比接近於實體權利。如果認定受害人為賣家,行為人的手段也符合「秘密竊取」的特點。只是不知道刑法上能否將此作為受害人的損失。首先明確一下,我站盜竊。說是詐騙,始終解決不了誰是受騙人的問題。受騙人是顧客?但顧客支付了價金並取得了貨物,不存在財產損失。順便一說,我不認為受騙人和受損人可以不是一人。即使是在表見代理的情形下,第三人在處分財產時依然存在損失。事後基於表見代理制度的追償與詐騙並無關係。那麼受騙人是商家?在本案中,可以認為商家存在錯誤認識,但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的財產是什麼?貨物還是貨幣?如果認為是貨物,可是行為人取得了貨幣。如果認為是貨幣,可商家根本沒有處分他的貨幣。嚴格意義上,本案不存在詐騙的過程。錢是被拿走的,就是這樣。比起騙走,或許稱之為「轉移貨幣的流向」更靠譜一點?
我個人的看法是詐騙罪。
先暫且無視掉支付寶等因素,如果某人在超市中假扮為收銀員,向顧客收取貨物價款,試問某人構成何種犯罪?無論是偷換二維碼還是假扮為收銀員,都無非是讓顧客向不恰當的對象給付價款,即基於有瑕疵的意志處分財產。至於顧客與超市之間的合同之債是否履行完畢涉及到合同雙方的過錯問題,但這只是事關風險的實際分配,但至少已經使顧客陷入實際風險之中。(直覺是這樣- -,顧客的物權相比賣家的債權更應受到保護,能評價物權就不評價債權)我覺得理論上應該是成立盜竊罪。
詐騙罪關鍵在於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處分其財物並因此遭受財產利益損失。一,消費者雖然產生認識錯誤處分了財物,但是並沒有遭受損失,因此對消費者不構成詐騙。二,商家從主觀上看並沒產生認識錯誤,也沒有處分其財物的意思,故更不可能對商家成立詐騙罪。另外看到有些人說成立三角詐騙,不敢苟同,三角詐騙要求受騙人(即消費者)對商家的財產具有處分權利或地位,三角詐騙明顯是說不通的。
盜竊罪就不說了,理由省略。
最後,不管有些檢察官,法官,律師之類的人怎麼看,你們有什麼理由,在實務中怎麼辦,在司法考試命題人這些大拿面前,肯定是你們法律沒學到位,沒學到位!!!總之,一般自認為出題人是錯的,想搞個大新聞的,都只能讓出題人會心一笑,「原來你們這些學渣還能這樣錯,明年出題我就這樣挖坑」。感覺這個問題被帶偏了,受害人與被騙人是否必須為同一人並不重要,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只需抓住一點:詐騙罪的必須基於認識錯誤(被騙)而處分財物,如果僅有處分財物而沒有被騙,或者僅有被騙而沒有處分財物,是不能成立詐騙罪的。而盜竊只需證明行為人非法的佔有了他人的財產。
舉個例子,甲打電話給乙,謊稱乙的兒子出車禍了,乙慌忙出門,房門大開,甲乘機將乙家中財物取走。這裡乙雖然被騙,但沒有基於被騙交付財物,所以不成立詐騙罪,但甲非法佔有了乙的財產,成立盜竊罪。
再舉個例子,甲公司發往乙公司的收款函件中收款賬號印刷錯誤,致使乙公司將巨額貨款誤匯至丙公司,丙公司實際控制人丁收到巨款後拒不歸還。此時乙公司雖然錯誤的處分了財產,但他沒有被騙,不成立詐騙罪,但丁拒不歸還他人財產,成立侵占罪。
本案的付款人確實錯誤的處分了財物,但卻沒有被騙。因為正常的付款模式本來就是「付款人將錢交給收款人指定的賬戶」,而不是「付款人將錢交給收款人的賬戶」,在交易中收款人手指那麼一指,或者把二維碼往收銀台那麼一貼,就完成了收款的授權委託,這個委託是真實的,雖然出現了認識錯誤,但產生錯誤的是收款人,而不是付款人,所以付款人並沒有被騙。這種替換二維碼的方式與偽造委託材料、打詐騙電話、偽造業主信件等方式騙取信任有根本區別:前者取得了收款人真實的委託,付款人雖然錯誤的處分了財物,但沒有被騙;後者展示的是虛假的委託,付款人因為被騙而錯誤的處分了財物。
上述邏輯可以解釋很多其他答案中提到的問題。
1、公司的業務員收取貨款後潛逃,如果業務員有收貨款的許可權,則默認業務員收錢時,錢已經轉移歸公司,業務員是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公司的錢,構成職務侵佔。(取得了真實委託,付款人不是因被騙而處分財物,不構成詐騙罪);如果業務員沒有收貨款的許可權,而是拿著公司的蓋章收據或者介紹信之類的憑證收錢,則業務員是虛構事實侵佔客戶的錢,構成詐騙罪。(展示虛假委託,付款人因被騙而處分財物,構成詐騙罪)。
2、倘若在本案中,買方收受貨物後,需要離開店家到銀行轉賬方能付款,其正好被某騙子盯上,在其離開店家後,電話假冒賣方讓其轉賬至指定賬戶。(打電話的過程就是展示虛假委託,付款人因被騙而處分財物,構成詐騙罪)
3、某甲偽造一幅名人字畫以10萬元賣給某乙。某乙始終不知情,繼續將字畫以15萬元出售給某丙。某丙又繼續出售……(某甲以虛假的事實欺騙了某乙,某乙基於被騙交付了10萬元財物,這是詐騙無疑。)
回到本案,付款人雖然處分了財物,但是他的處分行為是基於真實的委託,他沒有被騙,不能成立詐騙罪。
那麼,本案成立盜竊罪嗎?如前文所述,成立盜竊罪必需證明行為人非法佔有了他人財物,所以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解釋店主到底有沒有佔有過那些錢。雖然從邏輯上來看,店主確實沒有佔有過,因為錢是直接進了犯罪分子的賬戶,店主並沒有實際控制過那些錢。但是從觀念上來看,那個二維碼實際上就相當於店主的錢櫃,在店主的觀念里,它正放在我的眼皮子底下呢,成立觀念上的佔有沒有問題。就像農村裡散養的雞,東家的雞有可能跑到了西家的院子,沒有被主人實際控制,但此時仍然認為主人沒有喪失對財物的佔有,如果有人把雞弄死吃了,仍然是盜竊而不是侵佔。
這個案子會產生這麼大的分歧,實際上是二維碼這個東西還太新,法律人還沒有把它納入到傳統的經驗體系中去,等到今後習慣到感覺不到它的存在,就不會覺得奇怪了。舉個例子,偷電是盜竊嗎?如果嚴格按照嚴格的邏輯,盜竊的目標必須是「公私財物」,而電,本質上是一種能量啊!今天的法律理所當然的認為這是盜竊,但20世紀的德國法學家們卻為此糾結了很久。不過是因為彼時的魔法變成了此時的常規而已。從這個角度來看,那位開腦洞的@巴甫洛夫的狗的答案還真有幾分靠譜。
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
我覺得不要被二維碼干擾判斷
替換成非新生事物,比如pos機
如果用一個看起來和店家的pos機完全一樣的假pos機替換店家的pos機,讓刷卡消費的金額自動轉入嫌疑人的帳戶而不是店家的帳戶,算詐騙還是盜竊?文章中討論的意見中提出「三角詐騙」,認為顧客是受騙人,但商家是受害人。
這是為了解決詐騙犯罪中,錯誤認識和處分財產的關聯問題。我也認為是詐騙,但不認為顧客是受騙人。
在傳統交易中,要麼支付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要麼銀行轉賬,付款方會向收款方核實一下銀行賬號對不對,開戶名開戶行對不對。(傳統銀行轉賬,沒有核實就轉賬,那些電信詐騙呀,郵件改收租賬戶,就是詐騙了。因為有錯誤的認識。)
在題主給出的條件中,顧客在購物後,顧客是根據商家的指示,掃描商家提供的二維碼進行支付的(實際二維碼代表的不是商家的賬戶),然後取得貨款的對價商品。在這種非傳統的交易形式中,付款方式是雙方認可的,付款通道是雙方認可的,付款是即時進行的。
所以顧客僅需認識到是否是經由商家指定的二維碼通道付款即可,無需再進一步確認二維碼代表的賬戶是否是商家的賬戶。
由此我認為,顧客沒有錯誤的認識。
但是詐騙犯罪的顯著特徵就是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並處分財產,那麼誰有錯誤的認識呢?
我們一般會把目光集中在貨款上,來回研究這是從錢袋子里偷錢,還是騙錢。
而忽略了賣家的商品也是財物。如果轉化一下角度,某甲偷換了二維碼,讓賣家產生這樣的錯誤認識:顧客所付的錢進入的是自己的賬戶,而處分了財物(商品)。某甲利用了顧客正常的交易行為,讓賣家產生錯誤的認識,處分商品,從而取得商品對應的現金價值。顧客也處分了財產,但不是基於錯誤的認識。真是奇聞軼事時時有,犯罪手法年年新呢~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詐騙。
因為無法回復,所以針對 @DoonnerDie 的答案, 單獨寫個答案以作探討。
首先,我認為答案的第1點和第2點之間存在邏輯衝突——即便第2點成立(即消費者受到了財產損失),根據第1點(受損人可以不是受害人),並不能得出消費者是此案例中的受害者,即不能推出消費者是該刑事法律關係中的一方,由此,也就無法支持答案的結論(「騙取顧客的錢」)。
其次,我認為答案認為的「騙取」消費者財物有所不妥。我的理解是,刑法詐騙犯罪的「騙取財物」,需要受害人基於錯誤認識,主動向犯罪人或第三人做出處分財物行為。也就是說,受害人需要有向犯罪人(或其指定第三人)處分財物的主觀意思——當然這個意思產生的原因是虛假的。在本案中,無論消費者和商家,都沒有向第三人轉讓財物的主觀意思——根據題目提供的情況,消費者和商家顯然都認為這筆錢是通過二維碼付至商家指定賬戶的。
在這裡,我認為本案和答案中舉的「業務員收取貨款後潛逃」的例子存在實質差異。那個例子里,業務員是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無論根據刑法還是民法),客戶實際上具有向業務員處分財物的主觀意思。而二維碼顯然不是法律主體。所以,我認為本案中消費者和商家均不具有向第三方做出處分財物行為的主觀意思,因此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騙取財物」行為。綜合以上,我傾向認為本案中不存在當事人向犯罪人做出財產處分行為的主觀意思,因此還是應認定為盜竊。
另外,關於答案第2點認為犯罪人取得的是消費者的財產,我也有不同的意見。消費者通過商家指定的二維碼進行支付,本質上,是消費者授權商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結算機構從消費者賬戶上扣除交易款項,同時授權該第三方支付結算機構將款項付至交易對手方。因此,在消費者完成掃碼支付的時點,財產就已經轉移了。而且本案中,消費者是通過商家指定的二維碼進行支付,應當認為商家對於消費者付出的交易款項具有控制,只是半途中被「截流」了。所以,本案中還是應當認定受害人為商家。相反,如果認定受害人為消費者,這意味著消費者還沒有完成貨款支付的義務;而未完成的原因是,消費者誤信了商家指定的支付方式——這就意味著,消費者在日常消費中,有義務審查商家提供/指定的支付方式是否真實、準確、並且確實能夠最終付至商家。這個結論引申出去就非常可怕了,現在支付方式這麼多樣,普通消費者哪裡有能力盡到這麼高的注意義務?先不說別的,哪怕是刷卡消費,有多少人能弄清POS機的工作原理、確保POS機正常運作?另外,現實中有不少商場是有中央收銀系統的,我們總不能要求消費者去審查商場是否會依約與店鋪進行結算吧。盜竊。
詐騙需要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繼而處分了自己的財產,在這個案件中,誰陷入了錯誤認識?顧客?顧客的行為是掃碼,他根據店家的要求,按照其指示行動,本身並無過錯,也不存在所謂的認識錯誤。對顧客不構成詐騙。
那麼對店家呢?店家固然是陷入了錯誤認識,但是他在這個行動中,沒有處分財產的行為。故而,對店家也不構成詐騙。
那麼還存在一種可能,也就是認為構成三角詐騙,我看見上面的回答中也有持這樣看法的人。區分三角詐騙和盜竊的間接正犯模式,關鍵在於區分當受騙者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受騙者是否在事實上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許可權,或者處於可以處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
盜竊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騙手段利用不具有處分財產許可權或地位的人取得財產。在這個案件中,第三方的支付平台,是沒有財產處分的地位的,他本質上是一個工具,是按照交易雙方的意志,負責輔助交易執行的工具,他在交易的過程中,並沒有處分權。嫌疑人利用的換二維碼的方式,實際上是一種盜竊罪的間接正犯的模式,即利用沒有處分權的第三人,達成盜竊的目的。而非上面的答主提到的三角詐騙。
如果要認定為詐騙,則需要承認,支付寶等第三方交易工具,對該財產有處分的許可權或者出於可以處分被害人財產的地位,看法官對第三方交易工具如何理解吧
當然本人才疏學淺,歡迎大佬指教,最後附上本文的參考文獻張明楷:如何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我覺得是詐騙還是盜竊關鍵看誰是誰害人,我認為商店是受害人。
顧客是按照商店的指示支付的錢款,客戶有理由相信商店提供的二維碼是真實有效的,支付完成後商家和顧客都認為交易完成,整個過程顧客無任何過錯,顧客也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因為顧客並沒有獲得利益,所以受害人應該是商店。
第二,要確定是誰陷入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我的觀點是商店陷入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
因為客戶是按照商店的指示通過二維碼進行了支付行為,整個過程不存在錯誤認識的可能性。但是商家是存在錯誤認識的,商家因為對二維碼的錯誤認識(以為是自己的二維碼),錯誤的指示顧客將貨款支付給了第三人。
綜上,案件符合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更換二維碼)——商店陷入錯誤認識—基於處分財產(只是客戶將錢支付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商店遭受財產損失)的詐騙罪基本構造。
PS,我腦子已經亂了,如果認為是顧客陷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同時客戶是有處分財產的許可權的(實際佔有人),造成被害人(商店)遭受損失,構成三角詐騙?不過我還是堅持並不是顧客陷入錯誤認識。
啊啊啊我腦袋已炸!我認為小偷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不是其他罪名。
(一)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概念及犯罪的構成要件關於本案小偷罪名的認定,學界中存在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三種觀點。一:盜竊罪的概念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盜竊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盜竊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要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及盜竊行為必須是行為人明知是他人或者單位所有,或持有的財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財物進行佔有。盜竊罪的行為特徵是,行為人秘密竊取,通過秘密的轉移佔有的方式進行控制他人財物。二:詐騙罪的概念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盜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詐騙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詐騙罪的行為特徵是,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是被害人產生認識上的錯誤,並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自願地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保管的財物,交付給行為人,或者放棄自己的所有權或者免除行為人交換財物的義務。三:侵占罪的概念,侵占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交出的行為。(二)本案中關於定罪的爭議點有:究竟定哪種罪的爭議點如下,根據爭議點2,可以排除侵占罪,支持盜竊罪;根據爭議點3,4,5可以排除詐騙罪。1:受害人的認定;2:店主對貨款是否存在佔有狀態;3:小偷是否具有詐騙罪所說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4:店主對貨款是否存在詐騙罪所說的處分行為;5:本案是否構成三角詐騙。一) 關於受害人的認定
① 認定商家為受害人,理由如下,顧客在整個過程中支付了貨款獲得了相應的貨物,不可能成為受害人,而商家提供了一定貨物,卻沒有獲得相應的價款,理應是受害人② 認定顧客為受害人,理由如下,民事法律關係中,店主和顧客之間為買賣合同關係,顧客在獲得商品後具有支付價款的義務。雖然顧客支付了價款,但由於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給特定的店家,因此顧客的債務並未消除。本案中顧客的貨款直接流向了行為人的賬戶,因此行為人獲取的是顧客的貨款,顧客錯誤的處分了自己的財物,使自己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的狀態,是損失。顧客基於被欺騙的事實將貨款支付到了行為人的賬戶裡面,店家雖然表面上遭受了損失,但是他沒有喪失債權的請求權。故本案的受害人應該為顧客。綜上,我認為受害人是店主。其一,顧客無損。根據刑法理論,一旦財產發生轉移,行為人通過不法手段獲得財產,一定有一方的財產受到了損失,本案中顧客支付了價款獲得相應的商品,其財產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失,反而是商家受到了損失。其二,由於店主,對商店管理的疏忽,導致二維碼的更換,顧客給予對店主管理責任的信任,進行掃碼支付,也是沒有過錯的,在整個過程中,顧客是沒有退貨和賠償損失的。其三,將顧客錯誤的付款歸結為顧客的損失,偏離於刑法的利害關係,將案子轉移到了民法上,拿走了商品,商家會收到錢,這是一個合同關係,刑法不討論合同關係。刑法只討論誰受到的損失是因為犯罪行為導致的。本案中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是因為行為人更換了二維碼導致商家沒有收到貨款,不是客戶不履行合同義務。二)店主對貨款是否存在佔有狀態
部分人不支持盜竊罪的主要理由是,盜竊罪的概念明確指出行為人秘密盜取的是受害人佔有的財物,但是本案中店主還沒有佔有貨款,貨款已經被小偷截走,根據「錢幣佔有即所有」理論,貨款的佔有人是小偷,而不是店主。但是我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成立,我認為店主對貨款有盜竊罪所說的「佔有」狀態,理由如下。一,佔有的分類刑法中"佔有"一詞,可能會在以下三種情況中出現① 作為狀態的"佔有"只是一種"事實上的控制管領狀態的佔有狀態",往往用於界定財產犯罪中的犯罪客體,例如盜竊罪的客觀方面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這裡的他人財物明確化為他人佔有的財物② 作為行為的"佔有"一, 簡單的佔有狀態的轉移行為,這種情況下的佔有狀態所描述的是行為人的行為,直接規定為構成要件行為,多用於認定持有型犯罪二, 對財物的利用和處分,如侵占罪的規定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或將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學理上概括為已然持有,繼而佔有,此時的佔有指已經存在某種控制支配力,及已然持有為前提,繼而佔有.多用於描述侵占罪的犯罪行為.本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無交接財物的行為,構不成侵佔,因此,該案中店主對財物的佔有狀態,也不是此意的戰"佔有"③ 作為目的的"佔有"即非法佔有二,佔有狀態的分析刑法上的佔有只能是事實上的佔有而不能是觀念上的佔有,即刑法並不承認民法上所發展出來的"佔有的觀念化"。因此刑法上的佔有在外延上排除了民法上的"間接佔有"、"佔有繼承"等內容。但另一方面,儘管將刑法上的佔有限於事實上的佔有,但這種事實上的佔有並不僅指對物所具有的有形的物理性的支配力,而是一種結合社會一般觀念所確認的事實上的支配力。"除了財物存在於佔有者的物理性支配力所及的場所內之情形外,當財產處於在社會觀念上能夠推知該財物的支配者之一定狀態時,也認為存在對財物的事實的支配"。三,該案中對於佔有狀態的判斷首先排除侵占罪,由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未有任何財產交接關係,不存在保管關係;該貨款又不屬於遺忘物或埋藏物;侵佔行為應該為取得財產支配權後,才做出的侵佔這一犯罪行為,而本案中,是行為在先,取得財物在後.故不構成侵占罪.雖然貨款未流入店主的賬戶中,也就是說店主客觀上對貨款沒有佔有狀態,但是小偷的佔有只是屬於對貨款所具有的有形的物理性上的支配力,而不是一種結合社會一般觀念所確認的事實上的支配力。在本案中,基於買賣交易的行為,按照生活常識來推斷,本案的"佔有"應該是一種可得的利益,在電子商務中,資金是一種流向,並不是實物,按照交易習慣和觀念,顧客支付的款項應該是流向商家的賬戶,這種交易行為存在著一種時間差。但是不能否認店主對貨款有應有的"佔有"狀態,根據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本權說理論,佔有的事實控制支配狀態"因其有無正當財產權利作為其權原基礎,可分為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小偷對貨款的佔有是沒有任何權原基礎的非法佔有。因此可以認定店主對貨款存在事實上的控制支配狀態即"佔有"狀態【1】三)小偷是否具有詐騙罪所說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
詐騙罪概念中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應理解為行為人與受害人有過謀面接觸,在相互接觸中,行為人通過編造謊言等手段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但是本案中小偷與店主之前並未認識,並未接觸,小偷的行為,只是秘密地交換了二維碼,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四)店主對貨款是否存在處分行為
①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應當是受害人,在由於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前提下,產生錯誤認識,自願的向行為人交出財物,或自願地放棄財物的所有權,但是本案中店主的錯誤認識並非是由於行為人小偷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而是擴客觀上的不知情,故主觀上也不能稱為自願的處分貨款②有一種觀點稱,由於小偷更換二維碼後,受害人店主讓顧客掃碼付款,貨款實際進入小偷賬戶,但是店主誤認為進入了自己的賬戶,基於錯誤認識,進而交出店內的貨物,這屬於處分財產的行為。但是本案中的犯罪對象為錢財,而不是貨物,處分行為,也應該是針對貨款而非貨物。④ 另一種觀點認為,店主讓顧客掃碼支付這一行為為處分行為,但是掃碼之前顧客並未將財產進行轉移,貨款仍然屬於顧客,既然財產不屬於店主,那麼店主的這一行為就不能稱為處分自己的財產綜上,店主沒有處分行為,小偷中途將貨款截走,只是竊取本屬於店主錢財的一種竊取行為五)是否屬於三角詐騙
在詐騙罪中,也存在受騙人(財產處分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現象。這種情況在理論上稱為三角詐騙(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間的詐騙,其中的受騙人可謂第三人【2】。有觀點認為,本案中,被害人是店主,但財物處分人是顧客,正是由於顧客認識錯誤將貨款通過刷二維碼的方式交付給了行為人,才成就了詐騙犯罪,因此,本案屬於三角詐騙。對此,我並不贊同。從本案確定的事實看,認定店主是被害人的爭議不大。因為在財物轉移過程中,顧客是應店主的要求,刷指定的二維碼履行了付款義務,並無過錯,對於財物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因此,財物損失的責任完全由店主承擔,店主是財產權利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是被害人。但是,將顧客認定為三角詐騙中的財物處分人顯然是不妥當的。其一,三角詐騙處分人處分的財物系被害人所有,而不是處分人自有的財物。但顧客在刷二維碼時,是基於買賣關係而處分的自有財物,顯然不能成為三角詐騙中的處分人;其二,三角詐騙中,處分人的處分行為是基於自己獨立判斷下的錯誤認識而實施的。以三角詐騙的典型案例保姆案為例: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時,行為人甲前往丙家欺騙丙說:"乙讓我來把他的西服拿到我們公司乾洗,我是來取西服的。"丙信以為真,甲從丙手中得到西服後逃走。在該案件中,丙是基於自己的獨立判斷而形成了錯誤認識並實施了處分行為。同理,本案中,顧客刷二維碼付款是應店主的指令,對於二維碼真實與否的判斷義務在於店主而不是顧客,顧客只需要判斷具體付款的方式是否由店主發出的指令,而無義務也無能力判斷店主的指令內容是店主的真實表示還是錯誤認識,因此,顧客按照店主指令方式的付款行為不存在錯誤認識因素,不能成為三角詐騙的處分人。本案不存在三角詐騙,系一般的二者間詐騙;(三)總結
小偷(犯罪主體),通過更換店主的二維碼,秘密將店主的貨款轉移到自己的手中,(竊取的行為特徵,犯罪的客觀方面),侵犯了店主對貨款的所有權(犯罪客體),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所竊取金額特別巨大,達到入刑標準,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違反刑法規定,應當受到刑罰處罰,故本案中小偷構成盜竊罪。參考資料:【1】《刑法上的佔有》 徐凌波【2】《論三角詐騙》 張明楷我是刑庭的法官,我可以很負責任的告訴你,這是以詐騙的手段在盜竊!不要問我為什麼,就是在盜竊!
http://victory.itslaw.cn/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1de5ba1b-45bb-4408-af26-61fcf8ea4030?downloadLink=2source=iOS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1無訟網文章 定為詐騙
盜竊是違背他人意志取得財產,詐騙是基於他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取得財產。顧客在店家付款時,知道是在為商品支付對價,是有意識的處分自己的人民幣,只是由於被騙而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自己的人民幣到嫌疑人的賬號。顧客與商家的交易合同有效,商品已交付,交易完成。但是由於商家未收到對價,可以請求顧客實際履行支付對價義務,只是由於商家存在過錯,在顧客不履行時,不能追究顧客的違約責任,因此實際損失由商家承擔。雖然是詐騙,但不是三角詐騙,因為顧客受騙時錢是自己的而不是商家的。結論:詐騙罪,被騙人是顧客,實際損失轉嫁給商家,但不是三角詐騙。
一、定詐騙。此行為屬三角詐騙,被害人與受騙人不是同一人。二、關於爭論刑事與民事的關係,有必要強調一下。在定罪上,刑事與民事不是同一維度上的,絕不可因某個行為屬於民事範疇即可排除刑事。理由是:對行為定罪的標準有且只有一個,即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條文規定的構成條件。三、在定罪上爭論刑事和民事,多少有點low.
詐騙罪~
這是典型的三角詐騙,被騙人與被害人不是同一人。三角詐騙是為了解決傳統詐騙理論中被害人與被騙人不為同一人情況而提出的。在三角詐騙中,被騙人只需是具有處分許可權的人,不一定局限於是被害人。
在本案中,被騙人是顧客,其基於對商店的信任,通過「商店給的」(顧客以為)二維碼完成支付,從而對財物進行處分。被害人是商店,本應獲得的財物,被行為人非法取得了。
行為人利用顧客對二維碼的錯誤認識,致使顧客錯誤處分財產,從而非法取得財物。這就是本案的行為模式。構成詐騙。
個人觀點:詐騙。民法上看,買賣合同成立,顧客因支付錯誤,未正確履行自己的債務,商家可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顧客繼續履行債務。因此,本案真正的被害人是消費者。類比:在一家餐館,顧客就餐完畢後,一個服務員過來說,這餐100元,顧客就給了服務員100元後離開,而實際上這名服務員是假的。在案例中,嫌疑人是通過替換二維碼的方式以一種「行為」來欺騙顧客,導致其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處分財物。實踐操作中,一般是商家報案,認定其是被害人。歡迎批評指正。
難道就沒有高手單就本案的民事法律關係做一下分析嗎?
我印象中在學刑法的時候有個類似的案例在銀行中被害人存摺被掉包,最後定盜竊理由很簡單:成立詐騙罪必須要求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從「自願」處分財產。而盜竊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在本案中,這個欺詐行為是為了秘密竊取的這個目的而存在的,本案的決定性因素應該是替換二維碼這個秘密竊取手段。行為人採取欺詐手段,使財產所有人因受蒙蔽而自願通過處分行為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則是盜竊,而不是詐騙。換言之,如果成立詐騙則需要被害人有明確的意識是將財物「自願」交給行為人。本案中行為人的意識很明顯是給店家而非行為人。行為人僅僅是通過某種秘密竊取手段獲得了財物。
本人傾向認為構成盜竊罪。下面分析下個人的看法:
首先,我們要理解案中的「支付二維碼」。隨著微信支付、支付寶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模式的興起和便利,支付款項的方式已經跟傳統的模式發生了很大變化,支付二維碼便是第三方支付模式中的掃碼支付的入口,其性質類似於在銀行開立的收款賬戶。這樣問題就明確為:以店主不知道的方式,將店主公示的收款賬戶偷換成自己的,是盜竊還是詐騙?
盜竊罪和詐騙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者的區別在犯罪行為上,即盜竊是以別人不知道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詐騙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前者他人財物的失去對他人而言是被動的,而後者他人財物的失去對他人而言是主動的。回到本案,我們需要先明確該罪犯非法佔有的是誰的錢?
這些錢發生於客戶與店主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中,就該買賣合同關係而言,客戶購買了商品,並按店主公示的付款方式(類似於指定收款賬戶)完成付款操作後,如果店主不進行當場核實是否到賬就認可,則視為客戶付款義務已完成,該交易款歸屬於店主,除非店主明確要求或以行為表明,客戶付款義務的完成是以店主核實實際收到款項為準,此時則在店主未核實實際收到款項前,該交易款仍歸屬於客戶。而按本案中的描述,店主並未要求進行當場核實,而是月底才核算款項,那麼交易完成客戶離店,則該交易款即歸屬於店主。所以該罪犯非法佔有的是店主的交易款。其次,我們再來分析該罪犯偷換店主支付二維碼的行為是盜竊行為還是詐騙行為?
詐騙罪的特徵,是罪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式,使受害人產生誤解認識從而主動向罪犯交付自己的財物。在本案中,罪犯跟店主並未實際接觸,以並未採取欺騙手段讓店主主動交付自己的財物,所以定性為詐騙罪難以成立,而應該是罪犯以偷換支付二維碼的方式秘密竊取已經屬於店主的財物,應成立盜竊罪。故,「偷換二維碼案」,應以盜竊罪定罪之。盜竊。詐騙得是基於錯誤的意思表示處分了財產。題干中沒有任何信息表明有任何一方陷於錯誤的意思表示。受害人是店家!怎麼會理解為消費者啊!?你去商店買東西,付了十塊買了包煙,你就走了。但是,其實這十塊錢根本沒進老闆口袋,進了幫老闆看店的隔壁老王的口袋。你告訴我你有損失!?你告訴我你是受害人!?退一萬步說,即便同意損失不是受害人的要件,那就這個案例,你告訴我「詐騙」金額是多少!?順便說一句,隱蔽性,早已不被認為是盜竊的構成要件。
吃瓜群眾強答一個。感覺應算非法獲得店家財物。顧客到商家收銀台(區)買單,若收款方操作員為商家工作人員,就是和商家的交易支付。類比一個,若無人售票的公交車上,司機把原來的錢箱換成自己的,乘客投錢進去,是算司機詐騙乘客逃票,還是算司機非法獲得公司財產?
就是個侵占罪
我來歪樓的。
為什麼有人會把作案工具留在現場那麼久,支付寶也是要實名制的,一查起來,一抓一個準。法律新手來插個嘴哈,坐等律師們指教。 我記得刑法中關於盜竊和詐騙的區別是: 盜竊罪是違背被害人的意思,非法佔有他人財物。詐騙罪是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 那麼,換句話說,若此案例中行為人是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的話(顧客為被害人),則為詐騙,反之(店主為被害人)盜竊。關鍵點在於被害人的認定。 而支付二維碼為店主提供的支付手段,顧客作為善意第三人對於支付錯誤不具有過失的心理,我認為這裡顧客已經完成了對店主的支付義務,二者不再存在債務債權關係。 結論:我認為實際被害人為店主,而行為人是違背店主意思,非法佔有店主的財物,構成盜竊罪。
詐騙罪。
第一:此案中顧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二維碼是真正的二維碼,店家由於自身過失未拿到顧客的貨款,顧客不構成合同違約,損失由店家自擔,因此店家是被害人。
第二:在顧客給付貨款的過程中,店家從未佔有過貨款,因此行為人未侵犯店家的佔有,不可能構成盜竊。
第三:店家因小偷的行為產生了錯誤認識,誤以為顧客在向自己付款,因此種錯誤認識將自己的商品處分給顧客,行為人因店家的錯誤處分獲得了顧客的財物,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題外話:有人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是三角詐騙,但事實上三角詐騙要求因受騙而處分的人與受害人為不同主體,與此案情形不符。看上去支持/排除詐騙/盜竊罪的說法都有道理,如果法官也有這樣的爭議的話,是否可以簡單從事,不去定義論證這種行為,判決上就寫認定被告要麼犯了A罪,要麼犯了B罪,然後哪種罪判刑輕就按這種罪判刑?
盜竊,這就是秘密竊取了商店老闆的錢,商店老闆是受害人。定罪應該是看對受害人實施了什麼行為。
傾向於詐騙。被害人是店主,受騙人表面是顧客,實質還是店主。想像一種場景,二維碼是顧客或同夥更換的,抑或者顧客故意裝作掃描店中二維碼,而其實掃描的是存在手機上的圖片二維碼,將錢轉到該圖片二維碼關聯的帳戶,店主沒有發現而交付了商品。此種場景下,詐騙無疑更容易讓人接受。而對於店主來說,作案人無論是顧客還是第三人,主觀的錯誤認識並沒有顯著差別,都是基於錯誤認識自願交付給顧客。
詐騙。個人認為,本案的受騙人為顧客,商店實際和顧客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因為支付切換而沒有履行完畢,顧客拿走商品構成不當得利商店仍有追回權利。
此情形就如同在商店加設了一個假的收銀台,但是因為都沒發現,使得顧客作了錯誤的處分行為,被騙人和受害人都應為顧客。
儘管可能覺得這樣不合理,顧客付錢了怎麼還這樣?商店應提供正確付款方式,有注意義務,民事行為顧客付款中存在重大誤解,責任分擔可以偏向顧客,但這是民事。
最後,作為一名律師,從實務的辯護角度出發,當然是哪個量刑輕,選擇哪個罪名,詐騙的數額要求比盜竊更高些。哈哈,現實遠遠比我們想像的要精彩。我認為是盜竊。二維碼的作用就是一個帳號標識,類似於銀行帳號。回到本案,顧客不應該列為受害人,因為受害的是商家。商家向一個帳號匯款,結果這個帳號被人生生改變了,在此過程中,商家的意思表示無瑕疵,所以不認為詐騙。一家之言,歡迎討論。
詐騙。信用卡詐騙是詐騙罪的特別法,如果可以將本案類推為信用卡詐騙,是可以定詐騙罪的,而且不違反禁止類推的規定。那麼,收款二維碼可以看成偽造的信用卡,消費者可以看成銀行(債務人),店家可看成持卡人(債權人),也是符合詐騙罪的。比如,用信用卡詐騙的定信用卡詐騙罪,用合同詐騙的定合同詐騙罪,本案定不了二維碼詐騙罪,只能定普通詐騙罪。我最大的疑慮是債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嗎?罪犯把撿到手機然後轉走支付寶的錢,應該定盜竊吧?
盜竊和詐騙是涇渭分明的,不可能交織。詐騙的騙和日常說的「騙」可能是不一樣的。
根據我目前所學,我的觀點是這種行為屬於盜竊被害人和受騙人並非重合,財產利益明確屬財物,應定詐騙。
這問題還有這麼多爭議……詐騙罪無疑。
兩三年前公安部進行電信詐騙案件偵破培訓時候就講過此類案件,與『我的銀行卡失效了,請轉到這張卡上,賬號XXXXXXXXXX』同類。有位答主的導師所說的,在錢箱上掏了一個洞,這個比喻完全是錯的,因為這件事情的本質是換了另一個錢箱,新的支付二維碼只是偽裝成了『店主』的錢箱。一個完整的交易流程,是消費者購買商品,商家出示支付二維碼,消費者掃碼支付,商家收到款項,但是在此類犯罪中,第二個環節商家的身份被犯罪分子冒充,這個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流程因此中斷,而實際上的受害者是消費者而非商家,商家依然有權向消費者追討相關費用,要求其完成支付,所以消費者與商家並非構成共同的被侵害客體。現實中的此類案件,一般都是負有核實義務的店員與犯罪分子相勾結,而其手法是向商家謊稱錢款已經收到,本質依然是一種隱瞞真相的行為,而非秘密手段。而在這種狀況下,消費者不再成為被欺詐的對象,因為店員本身可以代表商家,其支付行為並未受到誤導,受害人的客體則發生了轉換,而店員的行為,則構成職務侵占罪。有部分人認為是三角詐騙,行為人偷換了二維碼,使顧客陷入錯誤認識進而將財物處分給了行為人。但對此我不認同,理由如下。整個案件受害者應當是商家,這是沒有爭議的,很顯然,顧客並沒有處分商家財物的許可權,所以三角詐騙不能成立。實際上,構成什麼罪與顧客沒有半毛錢關係,因為不管二維碼是誰的,只要顧客按照商家的指示掃描二維碼支付了價款,他們的交易就此結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最終錢落入誰手與顧客無關。然而價款的佔有看起來確實是從顧客那裡直接移轉到行為人那裡的,如果定盜竊罪,似乎也是盜竊的顧客,如何破解,舉個例子對比一下。甲欠乙2千塊,乙也欠丙2千塊,甲找到乙還錢時乙直接把丙的銀行賬號給了甲,讓甲往裡面打2千塊錢,甲並不知道賬號是丙的。這個例子從法律關係上應當理解為甲將錢移轉佔有給乙,消除甲乙之間的債務,在那同一瞬間,乙將錢移轉給丙,消除了乙丙之間的債務。同樣,盜竊二維碼案件也可以抽象出這樣一個法律關係:顧客向商家支付價款,在那一瞬間,由於之前行為人偷換了二維碼,價款便從商家那裡移轉佔有到行為人那裡。這樣一來,定盜竊罪就很容易理解了。
為什麼沒有說搶奪罪的,支付寶也好、微信也罷,都是實時到賬,店家可以查看的,所以能說「是在店家不知的情況下」嗎?店家出於忙碌也好,或者對於顧客的尊重也罷,都因為一些不可抗力而失去了自己的財產並且可以在檢查後立即知道損失的數額、手段及資金去向,並且不能立即尋回。這就好比「學校門口的小攤店,在桌子上放了一個裝錢的盒子,有人在盒子邊又放了一個,學生們就往這裡放錢,之後盒子被人以小攤攤主不可阻止的方式拿走」。(非法律學生,不能代表中國法學學生的水平,請輕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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