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的公檢法系統,有無「辯訴交易」的機制?

美劇中常有情節,為了節約審判過程的曠日費時,避免政府資源浪費,常有檢察官和罪犯達成交易,罪犯認罪伏法,換取較輕刑期,直接和檢察官達成協議。

請問中國的法律系統,有沒有類似的設計,意即繞過法院系統,直接由罪犯和檢察官商議,直接認罪坐牢的流程?若有如此的規定?如何避免私相授受,買通檢察官的違法情事發生?

(「勞改制度」除外)


在某基層檢察院公訴科實習過。該院和該地法院是某省較早試行量刑標準化的基層檢察院法院。

注意這裡使用的是「量刑標準化」一詞,不是跑題,而是我們的法律並沒有「訴辯交易」制度,但是有在操作層面學習這種制度的優點。

Boss解釋說,除了法系的不同,更為重要的原因在於政策制定者所追求一個平等與公平。

有訴辯交易的美國,不僅僅是允許刑期的減少,還允許起訴罪名的更改。比如,從重罪改變為輕罪。一個大家普遍認可的事實是有權力有資源有錢的人在犯罪後所得到的法律資源是比普通人多得多的。而如果推行訴辯交易,他們不僅僅可以在量刑上獲得傾斜,更有可能改變起訴的罪名。但是,美國的地方檢察官大多由選舉產生,少數是由地方行政首長任命。但是這些行政首長絕大多數為選舉產生。至少在理論上,美國的體制存在著一種制衡,保證普通民眾的利益。

而我們國家呢?如果政策制定者允許這樣的交易存在,可以想像地方檢察官存在著更為廣闊的尋租空間,有權力有資源的人就會有更為廣闊的操作空間。對於普通民眾來說,就是一種不公平。如果考慮到地方上堅持的殺人償命這種樸素的正義感,你能想像更改了起訴罪名,受害者家屬會怎麼樣激烈地上訪。再加上,本身我國刑法就沒有這種可供檢方操作的相對應的罪名體系。

但是,剛剛提到「量刑標準化」,是吸收了普通法系「訴辯交易」的優點。不是說我們法院沒有依法確定刑期,而是說,我們的要更為精細化量刑。比如說,刑法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自首,立功等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那麼,在五年到十年這個區間內,到底應該判多長?從輕,會少判多少年?法院和檢察院有標準,但是還不夠。我聽說是可操作性不強。現在推行的量刑標準化,是比較精細的,有很強的操作性。這裡面,就吸收了「訴辯交易」里的優點,做出了規定,某某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多少年。這樣,有利於檢察官對案件的處理,也有利於給出量刑建議。有利於法院審判時候刑期的確定。進而保證一個較為統一的標準。更為公平地處理案件。我沒有見到那本東西,但是聽boss的描述,我覺得有點類似於美國的聯邦量刑指南。

反貪那條線不清楚,那個是保密部門,密級要比普通科室高很多。不是正式公務員,不會讓你碰那塊的。

說句題外話,基層民警,基層檢察官,基層法官真心辛苦。繁重的工作量,微薄的薪水,但是絕大多數人還是堅守著底線。他們維護著這個社會最基本的公平和正義。致敬!

匿了。沒有涉密的內容,只是不想惹麻煩。


明文規定沒有,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


我是搞反貪的,為了辦受賄案件,我們在實踐中一般不對行賄人立案,只對受賄人立案,這就和訴辯交易很類似。因為賄案一般是一對一的,基本靠口供。為了抓貪官,只能放縱行賄人。


公訴階段也一樣,一般對認罪態度好的從輕處理,可定可不定的就不定了。


雖然中國法律體制和法律設計不存在辯訴交易一說,但實務中我大體認同 @范小聚 的結論--「辯訴交易是普遍存在的。」(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以下提及的辯訴交易的理解,純粹屬我道聽途說而來,無法辨認真偽)

1、就以職務犯罪來說吧,最常見的辯訴交易是「退贓換自首」,其實國內職務犯罪的處罰力度是非常大的,10萬以上貪污受賄刑期就往10年以上走。有可能是為了避免量刑不均帶來的不必要麻煩,比如很多新聞的大貪官都動不動XX個億才無期;也有可能是反貪部門內部有一定的「業績壓力」,所以時常可能出現用「退贓換自首筆錄」來緩解一些緊張的關係。這樣一來,能迅速破案,回收贓款,二來嫌疑人自首認罪公訴審判壓力大大減小,三來嫌疑人也有機會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不至於與大貪官相比顯得不公平。其實不單只是職務犯罪,只要是跟經濟有關的犯罪,都有可能出現這種情況。比如海關的走私等等。

2、第二種屬於刑事諒解類,這種模式其實是能擺得上檯面來講的。一般是在公訴或者審判階段,嫌疑人、被告人跟被害人之間達成刑事諒解,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諒解書,那麼就可以與檢察院溝通在量刑建議、簡易程序、甚至是取保候審等方面得到利益的交換,而在法院階段通常則是求緩刑的一個必要條件。

3、第三中屬於認罪從輕類,這類好理解,就是我來說服當事人認罪,求檢察院走簡易程序或法院從寬處理。


應該是叫【辯訴交易】,現行中國法律體系下並無此情況一般也不允許有該情況出現,

但是有略微接近的設計。

關於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_百度百科Plea bargain

實質:訴訟簡易程序

辯訴交易的實質是以認罪換輕刑、罪數減少等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措施的訴訟簡易程序。

功能:節省司法資源

這一簡易程序的功能是避免長時間、重負擔、費資源的陪審團審判程序的適用,進而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能動。

背景:普通法系陪審制

辯訴交易的背景是陪審制度的運用,由於陪審制是普通法系審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這一制度主要是對於犯罪事實的裁量,又因為這種方式一旦啟動就要長時間的舉證、辯論、討論、裁決,如果所有刑事程序都以該方式審判,司法系統將陷於癱瘓,所以辯訴交易應運而生。

在中國法律體系下,由於背景完全不同(沒有陪審制,人民陪審制與該陪審制完全不同),因此沒有相關制度的必要,但是也有略微接近的規則(實質和程序設計並不一樣)

一、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該規定的實質是在未成年人犯輕罪且有悔過表現時,為避免擴大社會影響和保護、教育未成年人而設計的有條件的限制起訴程序。

註:附條件不起訴不是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是符合起訴條件考慮到情節和表現暫時不起訴,並附帶條件,條件喪失則立即起訴。該決定權在公訴機關。考驗期滿,未成年人沒有犯新罪、沒有漏罪、沒有其他違反治安處罰法的行為的,公訴機關作出不予起訴的決定。

二、關於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略,註:主要是民間糾紛引起的輕罪和可能判處刑罰較輕的過失犯罪)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和解案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只有建議權,最終決定權在法院。這實質是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鑒於犯罪嫌疑人的悔過表現、積極補償行為,檢察院對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議行為。

三、關於「坦白從寬」

所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是79刑法頒布之後的刑事政策,並不是嚴格的法律條文。

有關坦白的法律規定,有以下:

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因此,如實供述罪行這一坦白情節,主要是法院量刑的考察情形,公訴機關可以主張從輕或減輕,決定權仍在法院。上述刑法規定是有關自首的規定,實質是鑒於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表現而適用的量刑情節。這一量刑情節類似於辯訴交易,認罪換取輕刑,法院有最終裁量權,但功能設計的目的是為了使得罪責刑相適應,而不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節省司法資源。

四、刑事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由此規定可見中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主要是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當事人無異議的案件進行簡易審理的刑事簡易程序,其功能與辯訴交易一致,都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節省司法資源,但背景不一樣,其中的程序設計也完全不同,此處犯罪嫌疑人是自身沒有異議,而不是檢察官以輕刑換取其認罪,且簡易程序的適用不會對其量刑有影響。


有的,其實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司法解釋,有一條是酌定情節,不是很明顯的交易


看了一眼其他答案,不是特別贊同。我國一些看似類似訴辯交易(如@邊度 答案里提到的)其實本質都是「坦白、認罪、悔罪」,而美國訴辯交易中包括相當一部分並不是真心認罪悔罪,而是通過認輕罪而避免重罪的風險或認一罪而避免數罪的風險,總得來說都是通過量化風險來規避風險,是不是感覺跟市場經濟中的保險、期貨、對沖有幾分相似?因此才能稱之為「交易」,中國的制度談不上「交易」,而更類似於「求饒」。


訴辯交易。這是檢方為了提高辦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而與被告人在庭外達成的一種妥協。普通法第區適用,比如美劇和港劇裡頭看到的就是這種。美國百分之9 0的案件運用了這個規則。後來大陸法系也引進了這個制度,像台灣地區就有這樣的制度。但並不是所有案件都能使用訴辯交易的。但使用這條規則很有可能使法官陷入被動,也有可能產生實質上的不公正,一直受到爭議,在我國的法律體系里是沒有這個規則的。


公訴科,這個是有的,而且常用,但是不用辯訴交易這個詞。


這個問題曾經看到過,就隨便說兩句。

先粘上一個案例:

聚焦國內「辯訴交易」第一案

辯訴交易是純粹的舶來品,雖然已經有了司法實踐,不過中國到現在還沒有確立,也不可能確立這樣一個制度。不管中國的刑訴法中有多少相似的規定,也僅僅是吸收的皮毛,卻絕對不敢吸收其本質,大概有這麼幾個理由:

一,沉默權的問題。辯訴交易是建立在沉默權的基礎之上,而中國的刑事訴訟講求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為重要證據來源。這一規定本身就堵死了辯訴交易的必由之路。犯罪嫌疑人沒有資本來進行討價還價的交易。

二,當事人主義導致英美國家強調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激烈對抗,在這種對抗中,法官在其中剝離出一個「真相」。講求的是一種程序正義,甚至有時候會產生與人們認知相反的判決,比如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而這恰恰是辯訴交易植根的土壤。而在我國,事實上的控辯平等都尚未建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尚未充分保障。實行辯訴交易,如同一步登天。

最後,也是我認為的最重要的一點。我國刑訴法中規定公訴案件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而實行辯訴交易,恰恰是說明了人民檢察院未能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偵查機關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也會產生許多負面影響。一個辯訴交易,產生這麼多的連鎖反應,這也是絕對不會被允許的。

雖然辯訴交易是博弈論的很好的體現,但在我們這裡不需要博弈論。


有,現在的速裁程序就是。

明確由檢察官和被告人談好量刑,認罪,一切程序從簡,快的移訴到判決一周之內完結,只針對輕微刑事案件。


法律中沒有但偵查實踐中較多。

比如,要官員交代自己的經濟問題,就要他把這一塊事情承認,對他的其他問題可以不予追究。

再比如,一個人交代了自己的受賄事實,沒有足夠書證形成完整證據鏈的話,需要行賄方的口供,但如果行賄方不承認這事的話,對檢察機關來說是比較麻煩的。但是因為社會關係,行賄方一般是處於灰色地帶,不止向一個人行賄,而且經營公司做工程多會存在其他觸犯法律行為比如非法經營、串投標,可以要他老實交待行賄事實而不用追究其他方面的犯罪事實。

當然,這種事情出於獲得對方信任,有時會需要中間人從中協調。


中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精神反對這種情況的出現。私以為這種東西是在英美判例法中才有可能出現的東西,不應當存在於以德國刑法類似的大陸法系中,有違大陸法系中的刑法基本原理與基本思想。對於案情簡單的刑事案件適用於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對於複雜案情的案件,作為檢察院的公訴方是不敢馬虎的,另外基於天朝檢察院公訴部門相對輕鬆的現狀,私以為這種制度也完全沒有存在的必要。當然天朝終究是一個法治相對不健全的國家,對於某些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的量刑,確實存在是高院和高檢商議而定的可能性。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這條是不是暗示了允許一定的邢訴交易的存在,就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了。


有訴辯,也有交易,實則訴辯審交易,唯獨沒有形成機制!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如果這個算的話,就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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