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方法論》讀書筆記3.5:法律適用的邏輯模式

法條是以語言的方式表達的行為規則,不適用,無以發揮作用。

作為一個所有的法條適用在其中都能實行的恆定框架,一個表面上簡單的邏輯模式似乎就足夠了,但這個模式遠遠不能夠滿足法律適用的需求:

其一,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適用的往往不是單個的法條,而是整個規範體。其中包括一般意義上的法條,也包括那些消極性的規定。比如,過錯侵權案件,所適用的往往不只是《侵權責任法》第6條,關於主體問題,可能適用第9-12條或者32-40條,關於過錯和因果關係則得求助於學理,第16條所規定的賠償範圍不夠詳盡,還得依賴《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9-29條的規定。

其二,語言這種表達形式在其本質上就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漢語尤其如此。比如,「爸爸背著我和弟弟去了電影院」這句話,就可以有四中不同的意思:一、爸爸把我背在背上,和弟弟一起去了電影院;二、爸爸把我和弟弟背在背上,去了電影院;三、爸爸和弟弟去了電影院,卻沒有告訴我;四、爸爸自己去了電影院,卻沒有告訴我和弟弟。在法律領域中,[1]由於詞語的多義以及語法結構的多樣性帶來的理解困難,同樣比比皆是。

其三,在法律規範與案件事實的流動性之間存在無可避免的分歧,需要在法律規範與案件事實之間不斷的流連往返。

儘管裁判所闡述的理由很脆弱,儘管法律有很多限制,我們還是要使用體制化的固定媒介去表達,而正是這些因素使我們有別於獨裁者的暴政,以及放肆、無原則、無紀律的暴亂。在擔任了美國最高法院法官23年之後,法蘭克福特大法官說道。所以,客觀的態度是,雖然不能高估邏輯在法律適用方面的意義,但是也不能將之棄如敝履。「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的意義並非在於絕對地、唯一地看重經驗而排除邏輯。

在探討法律適用時,還是應當首先把注意力集中在邏輯的框架內。正如鄒碧華法官所言,法律適用方法離不開法律推理,甚至可以說法律適用方法構築在法律推理的基石之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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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秋古zhihu.com/question/3511

[2] 鄒碧華:《要件審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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