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是否該設見危不救罪?

刑法問題 求解


「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救助,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德國刑法典》第323c條

此前發生過的兩個案例,「彭宇案」和「小悅悅」案,引發了大量的關於見義為與不為的討論。彭宇案的主人公伸出援手卻惹來一身麻煩,而小悅悅案中擦身而過的18個行人也被輿論強烈的譴責。

見危不救助,是刑法概念中的不作為行為,目前我國沒有規定針對於一般主體的「見危不救助罪」,成立不作為犯罪需要有作為義務這一客觀要件,我國目前採用的義務來源主要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作為義務,職業業務要求的作為義務,法律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以及先行行為導致的作為義務,基本上是沿襲了形式的法律義務說。而德國刑法中採用的是保護義務和監督義務的功能二分說。在我國的不作為犯論體系之下,不具備作為義務是完全阻卻成立不作為犯罪的,所以見危不救助並不一定的構成犯罪,只要具備了上述作為義務才有可能成立不作為犯。可以看出這樣的規定要求特殊主體的法律義務,而對於一般主體的見危不救助行為則無法歸入刑法之中,而只能由社會在道德層面加以討論。

制定針對一般主體的見危不救助在大陸法系國家是一個常態,除了《德國刑法典》323c的規定,還有《法國新刑法典》第223-6條規定:任何人能立即採取行動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輕罪發生,且這樣做對本人或第三人並無危險時,而故意放棄此種行動的,處5年監禁併科75000歐元罰金。《芬蘭刑法典》第21章「侵害生命與健康罪」第15條不予救助:凡明知他人處於致命的危險或者喪失健康的嚴重危險之中,但並未給予或促成救助,鑒於行為人的選擇自由和當時的狀況,該救助是能被合理期待的,以不予救助罪論處,處以罰金或者6個月以下的監禁。

另外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中,也有類似的法律規定。《睡虎地秦墓竹簡》一書,在其中《法律問答》里,就記載了對見義不為的懲罰措施。其中規定:「賊入甲室,賊傷甲,甲號寇,其四鄰、典、老皆出不存,不聞號寇,問當論不當?審不存,不當論;典、老雖不存,當論。」該篇還記載:「有賊殺傷人沖術,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當貲二甲」。從這兩段秦簡的內容看,秦代對見危不救的處罰規定十分嚴格,典,老負有治安職能屬於特殊主體,無論是否在現場都要論罪,而鄰里遇盜請求救助而未救者是針對一般主體而言,只有在場而不實施救助的依法論罪;凡有盜賊在大道上殺傷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內未出手援助,罰戰甲二件。《唐律疏議》卷27中有:「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並須告見在鄰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

如果要立法規定「見危不救助罪」至少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這一條文所保護的法益是什麼?二是這一條文所懲戒的對象是什麼?

刑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一部法益保護法,刑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其所規定的法益。這些法益既有具體的如生命健康權,財產權等,也有社會管理秩序等抽象的法益,但是沒有法益指向的刑法條文是不存在的。德國刑法的見危不救助罪規定在「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中,也就是認為這一條文保護的是一種公共秩序和安全,而並不是受救助的人的個人法益。而在我國現行刑法看來,因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殺人罪損害的仍然是受害人的個人法益,見危不救助罪中甚至是否給受害人造成了多大的損失對於處刑都沒有影響,這也是見危不救助罪與其他一般的不作為犯的重要區別,由此可見,設立見危不救助罪所要的保護的法益其實是一種抽象的公共法益。基於這種公共法益所衍生出的「相互救助以保全社會」的義務就是見危不救助罪客觀要件中的作為義務,這一義務要求社會成員互相之間要團結互助以保證人類社會不至於崩壞。社會性是人類的基本屬性,在歷史上,社會性保障了人類文明發展和人類自身的安全,因此這種社會性的關係值得我們保護。

確定了法益是什麼之後就很容易確定第二的問題,懲戒的對象就是侵犯了上述法益的行為人。但是刑法並非是將所有侵犯法益的行為人都視為犯罪,必須是比較嚴重的行為,比如我國刑法條文中很多條文都有一個要件「數額較大」,就是從條文上將輕微「犯罪」犯罪排除在刑法懲戒範圍之外。僅僅是見到處於危機之中的受害人而不進行救助的,如果一概加以懲處那麼對於社會安定性來說則又是另一方面的打擊。不作為犯罪有三個條件,應為,能為,不為。作為義務解決了應為的問題,但是應為而不為並不當然的可罰,法不強人所難,因此要求行為人必須有能力作為,也正是因為行為人能為而不為,我們才認為其主觀上存有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此時行為人的不作為才和相應的作為行為具備等價性。

John C. Coffee認為,刑法得到遵從的基礎是犯罪行為在道德上具有「可譴責性」,定罪表達了社會對犯罪行為的譴責。一旦任何過錯都可以入罪,社會就喪失了刻意譴責某些行為的能力,定罪也就成為檢察官的一種自由裁量。而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講,道德標準是對於一般人來說是高於生活的標準,一旦在各個方面達到道德要求,那麼這個人就會成為「聖人」。而法律對於一般人來說怎麼最低標準,一旦觸碰了法律的底線,那麼就從一般人淪為了罪犯。這一點在中國社會文化中極為突出,孔子曰「見義不為無勇也」,又曰「德之不脩,學之不講,聞義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憂也。」但是孔子並沒有給所謂的義下準確的概念,而是認為義的體現就是一種仁愛精神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對於維護國家的穩定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管子》曰:「禮義廉恥,是謂四維;四維不張,國乃滅亡。」 而孟子也提出來惻隱之心,人皆有之。這一些思想構成了中國民眾以來對於救助為難之中的人的評價體系。因此長期以來,見危不救助行為作為一種道德層面的要求深入人心,如果要接受德國等大陸法系將其納入犯罪評價中,會引起民眾的恐慌,一時之間人人自危,對於任何可能遇到的他人陷入危險的情況都會避之唯恐不及,那麼或許恰恰違背了我們制定這一條文的初衷。另外,在我們國家目前的現況是,在不論及條件時能夠主動實施救助行為的尚屬於少數群體,刑法一方面造成「法不責眾」――大多數違法行為並不會得到追究,另一方面造成選擇性懲罰,因此我們目前只是對惡性較大的特定群體的此種行為加以處罰。

另外,我認為,人人都不願意去救助危難中的人,其實是人人都不敢去救助危難中的人,救助行為之後引起的連鎖反應所帶來的後果往往是行為人所不願意麵對的,甚至會給行為人帶來損害,即使沒有直接的損害也會對其造成難以忽視的不便利。因此在目前的情況下與其討論見危不救助是否入刑不如從制度上保證救助者的權益。


不應當。我覺得這個問題是法與道德的關係。

因為每個人的生命健康權都是平等的,在危險的狀況下,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收到威脅,旁觀者若介入,必然也將自己的生命健康置於同等危險之下,任何人,任何法律都不能強制任何人為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去放棄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除非你是特殊職業的人,例如消防員,警察、醫生等等。

法律是不可能窮盡一切的,如果把道德的範疇也納入法律,必將剝奪人們的自由。法律不是萬能的。


在有職責的人群中,涉及這一犯罪的可能。對於普通公民,沒有此項犯罪。

呵呵,這個問題很簡單,稍微想想就可以了。


法律無所不在卻不宜無孔不入。

作為社會規則的底線,突出威懾與預警功能,而不是懲罰功能。

以刑法之嚴厲,不宜妄動。


看情況,有不作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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