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價《首席大法官對同性婚姻法案的憤怒》,這個法案到底應不應該通過? ?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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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將婚姻普遍的定義為男性和女性之間的結合併不是一個偶然的歷史事實。婚姻的起源不是因為政治運動,發明發現,疾病,戰爭,宗教,或者任何歷史上的時間,當然也不是因為遠古時代有意隔絕同性戀的決定。婚姻起源於一個本質性的需求:保證一對父母在穩定的終生的穩定環境中撫養一個孩子。在這個尋找隱含基本權利的過程中,唯一能夠保證克制的方法便是「不斷的堅持對於歷史的尊重,對於社會基本價值的認識,以及對於聯邦主義和三權分立的敬畏。」
正當程序條款是一劑狠葯。最高院在痛苦的經驗中,也學會了使用正當程序條款時所需要的剋制。最高院第一次使用正當程序條款下的實體權利是在臭名昭著的Dred Scott案中。最高院廢止了密蘇里州的一條廢奴的法律,認為此法律違反了奴隸主的隱含基本權利。最高院判案時,依賴於自己對於自由和財產的意識。最高院認定「如果法律,僅僅因為公民將此財產帶到了某一個州,而剝奪他的財產,那麼此法律與正當程序是不相符的。」在反對意見中,Curtis法官解釋道:當固定的法律解讀規則被拋棄,當個人的意見控制著憲法的意義時,「我們失去了憲法;我們的政府是人治的,被那些暫時有權利解釋憲法的人統治著。不管今天同性婚姻的支持者們多麼的歡欣鼓舞,他們應該意識到他們永遠失去的東西:一個真正獲得承認的機會,這種承認只能來自於說服其他公民他們的提倡的爭議性。正當改變的清風輕撫過他們的髮髻的時候,他們已經失去了這一切。行使宗教的自由和新創造的同性婚姻的權利衝突時,會產生許多的問題。比如,當一個教會學校只向異性結婚雙方提供住宿,或者當一個宗教收容機構拒絕同性伴侶收養小孩時。毋庸置疑,這些問題很快就會出現在最高院面前。不幸的是,有信仰的人很難從今天多數法官的判決中得到任何安慰。來自《南方周末》
雖說美國的法官的觀點上,法律是基於生活經驗而不是邏輯,但在邏輯上也不應該有過分的漏洞不是么。
同意的部分:
1)高法的工作偏向於裁定那些屬於法律問題,而不是積極地去立法。2)婚姻的範圍到底如何,應該由公民們來決定,而不是由少數法官作為一種觀點去推進。3)權益和福利是不一樣的。保障權益的法律過程,要小心和追求福利區別開。
4)婚姻的性別定義可以拿掉的話,人數定義如何呢?好問題!這才是直指婚姻的法律概念核心的問題。不同意的部分:
1)傳統。容我吐槽:傳統不是擋箭牌好不好。活人殉葬、奴隸制、種族或者性別歧視,這些都是傳統,曾經被認為天經地義,但現在看來,輕得算政治上不正確,嚴重的都屬於駭人聽聞的反人類罪行。所以傳統能拿來作理由么?我們尊重傳統的原因在於經濟,在於強制改變的巨大經濟成本,而不在於看起來多麼正確————因為所有認為傳統即正確的基本都被歷史證明屬於偏見。本質上該法官的意見就是,因為這是我認定的傳統,所以就是正確的應該尊重。
2)宗教。
同上,宗教習慣不能成為理由,否則就是一種宗教習慣對其他習慣的迫害。憑什麼基督教習慣就應該比摩門教更優先呢?無宗教信仰者呢?憑什麼要求別人必須遵循某個宗教的一夫一妻制習慣?憑什麼有信仰的人就比沒有的人「應得」某些安慰?別撒嬌了。現存法律是博弈的結果,其來有自,而不是因為宗教關懷。3)論據。
此人似乎有知識背景上的唯我獨尊傾向,比如他強調那些傳統的大段陳述,實則漏洞百出。一夫一妻制,在人類歷史上,絕對不是唯一、更不是什麼長期主流。比如東亞我朝其實是一夫一妻多妾,人身依附關係很複雜,如此大範圍多人口長時間的婚姻制度,竟然被輕易的忽視或者扭曲為基督教傳統的一夫一妻了,這不是典型的為了觀點找素材的詭辯么?大法官不應該只有這種水平,所以更加可能的是,屁股決定腦袋————他和他所反對的多數派(多一票)一樣,其實沒有任何本質區別,都是為了某個觀點在代言,說得再理直氣壯也沒用。
跑偏的討論:
1)說實話,我是不贊成該法案的。原因在於經濟成本太高。平權運動的成本只能由所有的納稅人承擔,但是人家是否願意承擔呢?2)在婚姻概念上我自然是激進的。認為除了民事關係(經濟、人身)之類,法律上的婚姻不應該包含任何無法估計數字的部分————例如感情、宗教、社會習慣。人們可以自己選擇,花費多大的成本,去支持和爭取那些涉及感情、宗教、社會習慣部分。法律不必參與其中。說穿了,我是反對「公序良俗」進入法律的————因為所謂的公序良俗,不過是某個特定時期主流人群的偏見罷了。人們在這上面花費成本,屬於自由市場選擇,但是法律一旦採納,就是強制消費,惡法無疑。舉個例子就明白了,即使90%的人都認為結婚必須給彩禮,法律也沒有必要支持這個動議。
所以,婚姻到底是幾個什麼性別什麼關係的人(或者AI),因為什麼原因而結合,法律根本根本就不應該關注!有好有壞吧但是現在總比原先連一點地位都沒有好
依知乎邏輯黨的觀點來看,羅伯茨犯了嚴重的滑坡謬誤,該重修邏輯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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