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年59號文第六款第一條對債務重組中股權支付的比例有無要求?
01-22
看了文件沒提到股權支付比例啊,但第五款第一條要求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是否按照這個去判斷
六、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注意規定的內在邏輯。
文件第五條是各類重組(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bababa)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需滿足的一般性規定。
五、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二)被收購、合併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上述第(四)點並未指出具體比例,是因為不同的重組類型,要求是不一樣的,下文又單獨就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bababa每種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作了特別規定,其中債務重組的:
六、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加重部分即債務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需滿足的條件。其他如股權收購bababa是有股權支付比例限制的(85%),如:
(二)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75%(註:財稅[2014]109號文放寬要求,只要達到50%即可),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債務重組,採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沒有股權支付比例要求。只有所得比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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