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歷史上有哪些制定得巧妙的法律或政策完美地解決了某些問題?

例如推恩令等


一、普魯士的弗雷德里克大帝一度非常希望,德國人接受土豆,食用土豆。因為他認為,如果有小麥和土豆這兩種碳水化合物的來源,可以減少麵包價格的動蕩。同時,也可以大大降低發生饑荒的風險,因為有兩種作物可以依靠,而不是一種。

唯一的問題是:土豆,太難看了, 而且,18世紀的普魯士人吃非常非常少的蔬菜,為了推廣土豆種植,他採取了強制的措施。 普魯士的農民們說:「我們甚至沒辦法讓狗吃這些噁心的東西。 這些土豆令人作嘔,而且毫無用處。」 甚至有許許多多的人由於拒絕種植土豆而被處死。

於是,他又想了另一個辦法。宣布土豆是宮廷御用蔬菜。只有皇室家族成員才能享用。他在一片皇家土豆地中種植土豆,並派侍衛日夜加以看守,但卻密令他們無需太過認真。18世紀的農民們懂得一個生活常識,那就是值得看守的東西,也值得偷。不久,德國就出現了規模宏大的地下土豆種植。

二、土耳其國父凱末爾,非常渴望拋棄土耳其社會戴面紗的習慣,使其具有現代氣息。那麼,一般人可能就會簡單的禁止佩戴面紗。 但是那會以強烈的負面反響以及鋪天蓋地的抵制而告終。 凱末爾運用橫向思維進行思考,他規定妓女必須佩戴面紗。

出自TED演講:Rory Sutherland: Life lessons from an ad man


美國《藥品價格競爭與專利期補償法》(Hatch-Waxman Act)規定,當一種受專利保護的新藥專利到期後,仿製葯(Generic)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FDA)申報才得以銷售。在FDA受理第一例仿製葯的申請後,如申請通過,則在通過後180天內不再受理其他的申請。

為什麼要凍結申請180天?這種看似限制競爭者的行為,實質上是為了促進市場競爭。

在製藥行業,新藥專利就是搖錢樹,專利能夠實現合法的「壟斷」,從而為研製新葯提供激勵。在專利保護期間,其他企業雖然能夠從事相關研發,卻無法在市場上銷售同類藥物。

而當專利保護期終結後,由於功能,效用類似的大量仿製葯湧入市場,藥品價格往往會迅速從較高的壟斷價格降至市場競爭價格。

上圖中,可以看到用於治療過敏性鼻炎的鹽酸西替利嗪片(俗稱敏達)價格走勢,可以明顯看到,在專利過期後這種葯的價格急劇跳水。仿製葯的出現,給市場帶來了競爭,讓消費者從中受益。

為什麼會有仿製葯呢?當然是製造商為了利益最大化。亞當斯密曾經說過「我們能夠獲得晚餐,並不是因為屠宰商、釀酒師和麵包師的仁慈,而是來自他們對自身利益的關切。」 在製藥行業,也是如此。

然而,在謀求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藥廠有一個最大的敵人:搭便車問題(Free Ride Problem)。

搭便車,最常見的例子就是軟體盜版:盜版商只需要很低廉的成本就能複製他人知識產品成果,打擊創新熱情。

在製藥行業,專利雖然保證新葯的研發商不被揩油,卻不保護仿製葯的生產者 -- 仿製葯沒法申請專利。當專利壁壘被打破以後,儘管其他廠商能夠自由研發銷售仿製葯,但在這一片沒有專利保護的蠻荒之地上,出頭鳥難免會成為眾矢之的,自己的工藝很快就會被效仿,自己為了研製仿製藥品所投入的成本會成全其他的借鑒者。 有了這一層顧慮,廠商在決定研製仿製葯時可能就會寧做跟隨者,而不願意率先承擔學習成本。

對此,《藥品價格競爭與專利期補償法》給予了第一個吃螃蟹的人一種類似「專利」的保護機制,允許其在180天內成為市面上唯一的仿製葯。如果說,專利是用壟斷利潤來獎勵創新者的話,這個180天的保護期,就是用寡頭壟斷的利潤來獎勵動作最快的學習者。

在這根胡蘿蔔的激勵下,眾多廠商爭相成為第一個學習者,力爭第一個把仿製葯送去申報,

受益的是消費者。


《王位繼承法》

不僅是因為它巧妙地解決了某些問題,而且是因為它引發了沒有人預想到的後果。

該法律制定的背景是:英國「光榮革命」邀請荷蘭執政威廉三世入主英國繼位大統,因為威廉三世是新教徒,而天主教國王詹姆斯二世在英國不得人心。

但是,威廉三世夫婦無嗣,他去世後能繼任女王的安妮女王——他的妻妹又是出了名的「克子」。此女一生懷孕17次,12次流產,5個成活的孩子中4個沒能活到5歲,一個活到11歲夭折,作為女人,命運可說極為悲慘。

當時詹姆斯二世雖然失去了王位,但他也有後裔。而且,詹姆斯暗中得到了法國國王路易十四的支持,伺機而動,準備依靠自己的血脈優勢重奪王位。

在此情形下,英國議會通過了《王位繼承法》,規定英國王位只能由新教徒繼承。該法令的雛形是由漢諾威的索菲夫人、時任英國駐漢諾威大使以及漢諾威王室的智囊萊布尼茨共同商議確定的。你沒看錯,就是那個發明微積分的萊布尼茨。

此法令通過後,安妮女王去世後的唯一繼承人就成了漢諾威王室的後人喬治。喬治之前有50多個有資格繼承英國王位的人,但他們都是天主教徒。

法國國王路易十四控制英國王位的計劃也被打消。

但是,這個法令還有兩大意想不到的後果:

一是繼任英國王位的喬治一世是個徹頭徹尾的德國人,不會說也不想學英語,只好通過派出首席大臣代表英王參與議會討論的方式進行統治。偏偏此公活的時間還很長,所以這個制度成為慣例。他派出的那個大臣,就是prime minister,而也正是由於此公,英國內閣制度和虛君制度才得以成型。

二是因為英國國王跟漢諾威有這麼一層關係,所以後來的喬治二世堅決要捍衛自己在漢諾威的領地。所以英國加入當時的歐洲亂局,即在所謂「七年戰爭」中支持普魯士國王腓特烈二世(大帝)對抗法、奧、俄等國。戰爭結局是普魯士在歐陸慘勝,法、奧失敗,英國在海外幾乎全盤接管法國殖民地,成為日不落帝國。

都TM賴丘處機。


我覺得,英美法中,最為神奇和叫人敬畏法律公正性的「發明」就是:衡平法「equity」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衡平法不同於普通法「common law」,它沒有傳統法律的規則和具體條文。與其對應的,是衡平法的原則「maxim」,而這些原則,都源於人類社會中我們所謂的天道人倫或稱「普世價值」。比如,衡平法只可做為盾而不能用做劍「表示任何人只能尋求衡平法來保障自己被侵害的權利,而不能利用衡平法去謀求自己的利益」,尋求衡平法保護的當事人必須雙手乾淨「當事人必須沒有過錯」。故此,衡平法庭又稱之為「良心法庭」。它的特點,就是法官通過摩擦控辯雙方的良心,以作出公正判決。衡平法不是「固定法」,它本身高於普通法。所以當法官認為衡平法被用作「盾」時,衡平法可以把普通法的條文和案例原則推開,直接強行干涉,以保障個案中的公正。但如果法官認為衡平法被用作了「劍」,那麼,衡平法不會出現,普通法會回來。原來法律規定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舉個例子, 男女雙方未婚買房,假定是買在英國,香港或其他英美法國家。一般情況下,大家理解,戶主名「legal title」是誰,房子就是誰的。如果男方在買房時向女方承諾「妳可以一輩子住在這裡」,然後女方欣然接受,並一心一意地經營著感情和房子。結果突然有一天男方跟她說「我找到真愛了,且那個人不是你,所以請妳出去」,這時,女方可以尋求衡平法保障她對這個房子的受益權「一輩子住在這裡」。因為男方有明確承諾過,衡平法相關原則稱之為「允諾後不容否認proprietory estoppel」原則。注意一點,在英美法系中,所有權「legal title」和受益權「beneficiary」是可以分離的。因此,不論男方是否繼續擁有房產,還是轉手賣人,女方都可以繼續居住其中,直到死去,或者雙方應允放棄該權益或轉化為賣房子時的比例現金回饋。那麼換一種情形 ,假如是女方找到了「真愛」,且堅持要住這房子。衡平法可否應用?答案是否,因為「當事人雙手必須乾淨」。說句俗話:妳拋棄了我,還有臉要房子?!這時,衡平法如果適用,則被用作了「劍」而不是先前例子中的「盾」。所以,衡平法退出,普通法回來。普通法規定,戶主是誰的誰有產權??

再說「public policy」,有一條原則,叫「任何人不能因為自己的犯罪行為而獲利」。比如一個單父子家庭,老爸有財,不給兒子,兒子憤而買兇殺人。因為根據遺產繼承法,兒子是老爸死後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所以兒子想:大不了坐幾年牢,出來就有大把大把的鈔票花了。但是,因為兒子的犯罪行為導致了他的「收益」。所以,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會干涉遺產繼承法對兒子合法繼承的權力。故此,兒子一分錢都拿不到。遺產繼承直接跳過這個「不孝子」,找下家。

各位看官,以上所用之範例和法律原則都是簡單描述,不能作為諸位學習英美法的教材!若有興趣,可同在下再作詳細交流。謝謝!

以下為評論內容,回覆「城市獵人」:

感謝提問!首先請恕在下僅為英美法系學生出身,對大陸法系還不甚瞭解。所以以下回答,就大陸法系部份,還望閣下自行斟酌。有疏漏、錯誤處,還請指正和見諒!

通俗來講,所謂大陸法系的特點就是我們常說的「條文法」,而英美法系就是我們俗稱的「案例法」。有了這個基礎理解,就不難看出,條文法體系的運作方式是先立法,後司法,如有問題再求釋法。比如中國大陸,立法機關和釋法機關都是全國人大。通行全國的法律都由他們確立和解釋。相反,案例法的特點則被稱之為「法官製定的法 judge made the law」。它不需要先「立法」,而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通過一個個案例來直接描繪這個國家的法律是個什麼樣子。當然,這並不表示英美法國家就沒有條文法。但條文法在英美法國家的司法實踐中,不處於絕對地位。比如,英國的立法機關是國會「house of parliament」,但釋法權卻在法官手中。所以,每當國會通過新法案之後,法律界更多的是等待具體案例中法官是如何應用和解釋這項新法。舉個例子,英國國會在1906年通過並實施了一項叫「marine insurance act (MIA) 海洋保險法案」的法律。顧名思義,不難理解其內容。但在1995年的一個保險的糾紛中,法官認為,雖然MIA的立法初衷是處理海洋保險問題,但其法條無一不囊括了普通法對於其他保險類別問題的原則和規定。因此,MIA同樣可以被法官引用來處理其他類別的保險糾紛。自此之後,MIA成為了所有保險糾紛中必要考量的標準之一「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

說到這裡,我想閣下已經可以看出兩者之間的不同和差異結果所在。回到閣下所問,在下覺得,大陸法系受限於既成法律。因此那些走在時代前面和高智商的「社會菁英」們是可以看出法條的局限性,進而先於法律行為。而英美法的運作理念則完全相反,好比「遇事再說」。比如,英國『人身傷害條例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第20條有規定,非法及惡意造成他人嚴重身體傷害的最高量刑為5年。一般理解,嚴重身體傷害就是「嚴重的身體傷害」,比如擊打致骨折、骨裂等。而2004年的案例中,一個有著HIV陽性的男生在不告知對方的前提下和女性發生性行為並致使對方染上了愛滋病「R v Dica」。法官判決,造成對方HIV等同於「嚴重身體傷害」。

我不敢說哪種法系更「先進」或更好。提醒一點,世界上主流的法系都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都是英國的殖民地或前殖民地。因為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國,擴散於「日不落帝國」時期。但如果人不能以善念和良心來約束自己,再好的法條也沒用。其實不難看出,相比大陸法系,英美法系更為「人治」。法官的權力很大。因此,對法官道德的要求就更甚。所以,英美法系的法官傳承一般都是師徒制,需要一代一代有著社會責任感和良心的法律人代代相傳。不然,英美法系可以走得比其它哪個法系都邪惡。記得我讀過一位澳大利亞退休法官寫的一句話「請恕我不能找到出處,當時沒記,現在追悔莫及」:法律人往往過份的執著於法條上文字的精美和斟酌,卻好像忘記了法律的本質就是要代表公正和公平。的確,當法律成了「工具」或者沒有生氣的規矩的時候,我們又拿什麼來敬畏和期待它呢?


聯合國的一票否決權

在聯合國,安理會的5個常任理事國(中國、俄羅斯、法國、英國和美國)都擁有否決權。只要其中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反對某一提案,即使其他14國(其他4個常任理事國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全部贊成,該提案也無法在安理會通過。

這個經常大家聽到過,某某五個常任理事國行使一票否決權。但是這個設定其實很有意思的,因為經歷過兩次世界大戰,世界各國發現「世界大戰」凡是打起來,有一個定律:就是必定是幾個最強大的國家參與,才會發展到世界大戰。

於是聯合國在提案上,設定了這個一票否決權:因為但凡有一個超級大國(默認為5個常任理事國)反對這個提案,則必定這一提案不予通過,否則如果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即便當時通過,只要有一個國家反對,必定會後患無窮,甚至引發衝突和戰爭。而且如果不這麼做,一旦有國家反對,這個提議必定執行會陷入扯皮和無法執行的情況。

這就是聯合國一票否決權的來由,也是我覺得非常聰明的一個博弈的設定。

大國博弈是,如果當做人的話,他的運作法則是赤裸裸的按照人性中利益最優來運作的,所以這裡也會發現,民主這東西,在大國博弈這種情況下完全無效,反而是爭端和低效率的開始。

12月18日更新

我是寫故事的,用故事來說明:

有一個村兒裡面只有五個人有槍。村民怕他們打死自己,五個人也怕被人放黑槍幹掉,於是討論結果是建立個委員會,每一個決策先由五個有槍的審閱,看看是否是重要的事。不重要的按照沒槍的村民的投票表決。少數服從多數,多民主,我們給了村民民主,我們才沒有獨裁呢。但是重大決策則不讓村民決議,就這五個有槍的決定。但是五個人心裡都有鬼:如果按照少數服從多數,萬一別人心有不滿,把我放冷槍打死怎麼辦。所以他們就規定:每一個重要決議必須全體一致通過才執行,這樣大家就沒人不滿,這樣執行的時候就不會被人打黑槍打死了。多機智的五個個人!也是最平衡的一種方法。這就是聯合國安理會五個常任理事國的「雙重一票否決權」,一票否決權的力量=核威懾 是一個國家最重核心的力量。是不是覺得很三體黑暗森林威懾呢?如果哪天聯合國修改章程,取消一票否決權,採用少數服從大多數。那或許就是下次世界大戰的開始


講一個美國執法機構巧妙利用法律條文把黑手黨老大送進監獄的故事。

大家都知道,一個公民個體在面對強大的國家暴力機器時是非常脆弱的。所以為了保障普通民眾的權利不被政府隨意踐踏,美國憲法里有一系列保障公民權利的修正案,其中比較有名的就是憲法第五修正案。

第五修正案中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換句話說,任何人都不必擔心被警察叔叔抓起來強迫交代自己干過些什麼壞事。在美國電影中,警察在抓到嫌疑人後總是會說一句「你有權保持沉默」,這個沉默權就是對方受憲法第五修正案保護一個權利。對於美國老百姓來說,這無疑是一件讓他們每日開心、開了又開的大好事。

但是,在美國政府起訴黑手黨成員的案子中,第五修正案卻成為了一個非常礙事的東西,因為黑幫分子的公民權利也是受憲法保護的。此外,在五六十年代的黑手黨成員中,有一條被視為神聖的緘默法則(Omerta)。這條法則的含義是黑手黨成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向政府透露任何關於黑幫內部的信息,更不能向警方舉報其他黑幫成員。就算一名黑幫分子在幫派糾紛中被人打斷雙腿雙腳,警察找上門來的時候他也只能保持沉默。就算一名黑幫分子因為自己沒有犯下的罪行而被捕入獄,他也只能默默地在監獄裡服刑,絕不能向警察揭發真正的兇手。

美國黑手黨成員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都嚴格遵守著這個古老的法則。這一方面是因為傳統,另一方面是因為打破緘默法則的人將會付出死亡的代價。

黑手黨內部有這麼一條緘默法則,美國的憲法第五修正案又賦予每一名公民保持沉默的權利。這兩樣東西結合起來,你可以想像檢察官在起訴黑幫分子時面臨著多麼大的困難。

吉恩卡納(Sam Giancana)是五六十年代芝加哥黑手黨的老大。美國執法機構在1959年曾經傳喚吉恩卡納到一個聽證會上,由未來的美國總統肯尼迪的弟弟羅伯特·肯尼迪對他進行問話。

聽證會上的吉恩卡納有恃無恐,他知道沒人能夠強迫他回答問題。肯尼迪每問一個問題,吉恩卡納都會引用第五修正案,拒絕回答。在聽證會上,肯尼迪一共問了三十個問題,吉恩卡納也引用了三十次第五修正案。最後肯尼迪試圖用侮辱性的問題激怒吉恩卡納,但吉恩卡納只是對他報以冷笑,然後再次引用第五修正案。

由於任何人都無法侵犯吉恩卡納受憲法保護的權利,他們只能放吉恩卡納回家。

1961年,在哥哥當選美國總統後,羅伯特·肯尼迪成了司法部長,他加強了對黑手黨的調查力度。特工們對吉恩卡納進行了全面的電子竊聽和跟蹤。從無數次的竊聽錄音中,調查機構得知了吉恩卡納要對多起勒索和謀殺犯罪負責。

但是,這些錄音是不能在法庭上被當做證據的。芝加哥的黑手黨內部又是鐵板一塊,絕不會有人願意在法庭上揭發吉恩卡納。針對吉恩卡納的調查陷入了停滯狀態。

這種狀態要一直持續到1964年。在這一年,執法機構為吉恩卡納設下了一個陷阱。

1964年12月,吉恩卡納又一次被傳喚到法庭上,在大陪審團面前作證。與普通的陪審團相比,大陪審團擁有更大的權力。例如大陪審團的問訊是非公開方式進行的,嫌疑人的律師不可以在場,嫌疑人也不可以過目對自己不利的證據等等。

但是請大家記住,憲法是美國這個國家中最最根本的遊戲規則,任何人都絕對不能違反。所以即使是大陪審團也同樣要遵守第五修正案。

於是吉恩卡納並沒有覺得此次出庭會有什麼不同。像上次一樣,他對所有的問題都引用了第五修正案,然後拒絕回答。

就在吉恩卡納認為這次問訊會像之前那樣無果而終時,大陪審團使出了自己的終極武器:他們給予了吉恩卡納豁免權(immunity)。

所謂豁免權,指的是吉恩卡納即使在法庭上說了對自己不利的證詞,這些證詞也不能用來指控他。這樣一來,吉恩卡納就無法以擔心「自證其罪」的理由保持沉默,執法機構也繞開了第五修正案。如果他再拒絕回答問題,就會由於藐視法庭被送進監獄。

吉恩卡納完全沒想到大陪審團會有這麼一招,他面臨著一個兩難抉擇。如果他選擇開口回答關於黑手黨的問題,他將會被芝加哥所有黑幫追殺。如果他拒絕回答,將會因為藐視法庭被直接送進監獄。如果說假話或者誤導陪審團,同樣會被追究作偽證的責任。更要命的是,大陪審團的問訊是秘密進行的,只要他開了口,不管他說什麼其他黑手黨成員一定會懷疑他說了實話。

最後,吉恩卡納還是沒有開口,被直接送進了監獄。

一直到第二年的五月份,等這一次的大陪審團解散後,吉恩卡納才從監獄裡被放出來。為了避免類似的事情再次發生,吉恩卡納跑去了墨西哥,並且一待就是九年。

1974年,吉恩卡納被墨西哥政府驅逐出境,於7月21日回到了芝加哥。第二年,他又接到了政府的傳票,要他在一個特別調查委員會上再次接受問話。

這一次,吉恩卡納沒能去成。在他要接受問話的幾天前,吉恩卡納在自己家中被人槍殺。槍手先是朝他的後腦勺開了一槍,在他倒地之後又把屍體翻了過來,然後對準他的臉部連開了六槍。

吉恩卡納死的時候正在廚房準備晚餐,食材中包括辣椒。吉恩卡納由於健康問題自己不能吃辣椒,所以警方只能推斷,他在被人殺死的時候正在給一名來訪的親密朋友準備晚餐。

警方至今不知道是誰殺死了吉恩卡納。


幾年前上高中的時候,很多同學喜歡點麥當勞外賣當中飯。老師們屢禁不止,而且,畢竟這只是個吃的問題,用嚴格的紀律來規束也不太合適。

(這裡插一句背景介紹,我們高中是所在省份的一流學校,以校園氛圍相對較寬鬆著稱)

就在這個問題越來越嚴重的當口,當時的學生處主任居然在晨會上宣布:學校與麥當勞展開合作,想吃麥當勞的同學可以提前登記點單,然後麥當勞派專人專車一起送過來,在午飯時間統一發放。這事兒變得合法了。

此舉一出,同學們不但不用偷偷摸摸地使用手機打外賣電話了(手機是明令嚴格禁止的),而且省去了跑大老遠去校門口苦等外賣小哥的麻煩。同學們都很開心。

起初幾天,訂麥當勞的人絡繹不絕。

後來……現在回憶起來,我只記得沒過多久(不到一個月),大家便忘記了這件事。麥當勞的外送小哥也再沒在校園裡出現,應該是因為大家都吃厭麥當勞了,訂單太少了。

與其屢禁不止,不如放開,讓麥當勞和食堂公平競爭。很快,同學們就會發現,綜合考慮口味、營養、價格、性價比、獲取難度等因素,食堂還是勝過麥當勞的。而且這也打消了同學們的逆反心理。

我高中畢業幾年以後回想起這事,這才猛然間醒悟過來,得出了以上結論。原來這是有預謀的!不禁對學生處主任心生佩服。


我來說一個藥品專利例外製度(Bolar例外)---------這一制度完全說不上巧妙,但是卻切實的解決了相關的問題,造福於民生。

Bolar例外源於美國,是由Bolar公司訴Roche公司案催生的專利侵權例外規定,也被稱為安全港(Safe Harbor)條款

1983年,Bolar公司為能儘早上市Roche公司的安眠藥鹽酸氟西泮仿製品,在該產品專利屆滿前(1984年1月17日),從國外進口5kg原料,進行製劑學、穩定性和生物等效性等向美國FDA申請上市許可所需的研究,進而被Roche起訴侵犯專利權。經過二審,聯邦巡迴法院最終判定Bolar 公司侵權。但法院同時認識到,如果專利期屆滿後才開始仿製葯相關實驗,專利權人實際上將獲得超過專利期的排他權。這是《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案》與《專利法》之間的衝突。

最終,美國國會於1984年修改了《專利法》,其中規定:「目的在於僅僅為獲得和提交FDA要求信息的有關行為不侵犯專利權」。即修改後的《專利法》認為,前述Bolar公司的行為不侵犯專利權,也即在專利期內進行臨床試驗等藥品註冊審批要求的實驗研究,不侵犯專利權。

Bolar例外的意義在於它允許仿製藥商在專利期未滿前提早研製,為仿製葯提早上市做好了準備。

繼美國之後,Bolar例外在很多國家和地區通過立法或判例被廣泛認可。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訂中增加了類似Bolar例外的內容,對醫藥行業發展具有重要影響。

以上內容來自:中國葯事法理論與實務/邵蓉主編.--北京:中國醫藥科技出版社,2010.3

百科的鏈接在這裡:Bolar例外 _百度百科


必須是印花稅啊。。。

公元1624年,荷蘭政府發生經濟危機,財政困難。當時執掌政權的統治者摩里斯(Maurs)為了解決財政上的需要問題,擬提出要用增加稅收的辦法來解決支出的困難,但又怕人民反對,便要求政府的大臣們出謀獻策。眾大臣議來議去,就是想不出兩全其美的妙法來。於是,荷蘭的統治階級就採用公開招標辦法,以重賞來尋求新稅設計方案,謀求斂財之妙策。印花稅,就是從千萬個應徵者設計的方案中精選出來的「傑作」。可見,印花稅的產生較之其他稅種,更具有傳奇色彩。

印花稅的設計者可謂獨具匠心。他觀察到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契約、借貸憑證之類的單據很多,連綿不斷,所以,一旦徵稅,稅源將很大;而且,人們還有一個心理,認為憑證單據上由政府蓋個印,就成為合法憑證,在訴訟時可以有法律保障,因而對交納印花稅也樂於接受。正是這樣,印花稅被資產階級經濟學家譽為稅負輕微、稅源暢旺、手續簡便、成本低廉的「良稅」。英國的哥爾柏(Kolebe)說過:「稅收這種技術,就是拔最多的鵝毛,聽最少的鵝叫」。印花稅就是這種具有「聽最少鵝叫」特點的稅種。

以上摘自百度百科,詳見

印花稅 - 百度百科


說一個不久前的,就在我們身邊,不知不覺極大影響了我們的生活:

限塑令

背景:2008年之前,在超市購物和在市場買菜是可以免費供應塑料袋的。商家為減少成本,基本找的是報價最低的塑料袋供應商;供應商為控制成本,將塑料袋做到極致的薄;消費者用塑料袋時感覺很薄很不靠譜,就經常向商家多要塑料袋多套一層。最後塑料袋的供應和廢棄的量都非常大,路邊很多隨地廢棄的塑料袋(反正不要錢,破了就隨手一扔)。從環保、經濟的角度講,整個供應過程陷入惡性循環。

問題:1、不環保;2、劣幣驅逐良幣,導致市場上的產品質量不斷下降;3、市場主體個體的理性和逐利導致整體行為的低效率。(這些都是市場失靈的表現)

經過:2007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下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這份被稱為「限塑令」的通知明確規定:「從2008年6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厚度小於0.025毫米的塑料購物袋」;「自2008年6月1日起,在所有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實行塑料購物袋有償使用制度,一律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購物袋」。一句話總結,以後要用塑料袋要花錢了,誰再免費提供就要受罰。

反應:對於限塑令的作用與可能的效果,當時產生過一些爭議。基本來說:1、商家既歡迎又猶豫的,歡迎地是這一塊成本不用再由自己承擔,猶豫地是萬一執行不嚴,還有其他競爭者偷偷供應怎麼辦。2、消費者是反對的,原本不花錢的東西現在要我自己買單了,雖然錢不多但我還是不爽;3、塑料袋供應商是根據市場需求對產品進行調整的,反正限塑令不約束我,不管政策實際履行狀況如何,我只管根據市場需求安排生產。

結果:整體而言,限塑令得到了很好的執行,免費提供塑料袋成為了極其個別的現象。具體來說:1、商家普遍不在提供免費塑料袋,而是出售環保購物袋與厚型塑料袋(意味著可以多次使用);2、消費者接受了不能免費索取塑料袋的規則,購物前會提前準備購物袋(購物推車),沒有準備則會自費購買厚型塑料袋;3、因為訂單減少,塑料袋供應商減少了薄型塑料袋的生產,轉而生產厚度在0.025毫米以上的厚型塑料袋。

打個比方,跑步的時候總有人犯規偷跑,現在請來一個裁判發令和監督,有效減少了犯規行為,讓大家都回到如何提高比賽成績上,而不是比誰更會犯規。所以說,判斷政策和法律是否巧妙和有效,在於衡量是否合理運用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強制執行力,在不花費太多的執行成本的情況下改變現實狀況,重塑不同市場主體的心態,解決了原來存在的多個問題。

ps:很多讀者反映其實還是大量存在提供免費塑料袋的現象,主要集中在農貿市場和小超市。這個確實是事實,反映出的問題是政策失靈,不過個人認為總體而言限塑令還是起到了比較好的實施效果的。


古羅馬軍隊中,士兵每天定量得到一塊麵包充當全天的口糧,而這塊麵包是從更大塊的麵包上切割下來的。一開始,切割麵包與分配麵包的任務是由類似班長這樣的長官一人擔任,於是,長官往往切割下最大的一塊留給自己,然後按關係親疏決定切割下麵包的大小進行分配。由於分配不公平造成軍隊內部矛盾甚至內訌的事不少。

為了防止因爭奪食物產生的爭鬥,制定了一個極好的規章:「當兩個士兵拿到了一塊麵包後,規則要求一個士兵來分割,而另一個士兵首先出來選擇屬於他的一半。

這個規則是從每個人的自利角度來制訂的。它的巧妙之處在於,不像一般規則,遵守它是想避免之後法律制裁的不利後果,而是想避免自己行為的直接不利後果。讓人自覺約束自己的「惡」。人自律的動力是自私,有沒有覺得很奇妙。

三個以上人,還是切的人最後選。切的人為了自己拿的最多,他的最優做法還是平均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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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紀德國法學家耶林說,羅馬人曾三次征服世界,頭一次以武力,再一次以宗教,末一次以法律。

羅馬法幾乎不涉及行政法和刑法, 所以也叫「民法」(Civil Law),歐陸社會契約精神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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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4日


提一個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在當時避免了跟剛上任的的傑弗遜總統民主黨一派的行政權衝突的基礎上,聲東擊西,巧妙地樹立了美國法院的憲法解釋權。

【背景】

那時,民主黨派的傑弗遜總統打敗了聯邦黨派的亞當斯,即將上任美國總統。在傑弗遜上任前,有一個「交接「的時期,於是總統亞當斯在其任期最後的階段,通過修改法律,設立新的司法區等種種措施提高了法官的人數,並在司法部門任命了大量的聯邦黨人,同時任命當時是國務卿的馬歇爾,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對大量法官的委任狀,最後一步需要由亞當斯簽字後再由馬歇爾蓋國璽後發出。但是陰差陽錯,馬歇爾在卸任國務卿就任首席大法官前沒有發出最後17封委任狀。

傑弗遜上任後,命令他的國務卿麥迪遜,說道:不要發出這些委任狀!他們太過分了!(這是我的話,反正就這麼個意思吧)

其中一個準法官叫馬伯里,到手的差事沒了,他很懊惱。於是他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是當時的《司法法》13條,即最高法院有權向聯邦現職人員發送職務執行令狀,要求他們履行義務。

提起訴訟。如下:

The supreme court [...] shall have power to issue writs of prohibition to the district courts t[...] and writs of mandamus [...] to any courts appointed, or persons holding offic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進退兩難】

1.如果同意馬伯里的請求,說明最高法院認為自己確實有命令行政機關的權力,但是可以預見到傑弗遜一派不會執行這個判決,最高法院並沒有實權。司法權威告急。

2.如果不同意馬伯里的請求,說明最高法院放棄了自己有命令行政機關的權力。司法權威告急。

【解決方案】

首席大法官法官馬歇爾利用其過人的智慧,通過否定了自身最高法院的權力,即國會賦予最高法院具有直接命令行政官員執行命令的法律違憲這一舉動,確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

根據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二節第二款,此類案例中最高法院並沒有初審管轄權,而只有上訴管轄權。如下:

In all Cases affecting Ambassadors, other public Ministers and Consuls, and those in which a State shall be a Party,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In all the other Cases before mentioned [within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supreme Court shall have appellate Jurisdiction, both as to Law and Fact, with such Exceptions, and under such Regulations as the Congress shall make

而《司法法》第13條,顯然是違憲了,應該判定為無效。因此馬歇爾表示,我們駁回了馬伯里的申請不是因為我們順從傑弗遜,不是放棄我們的權力,而是我們嚴格執行並解釋法律,我們對此案件沒有管轄權。同時你可以看到,我在判決中表示馬伯里有權獲得他的委任狀,也有權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遺憾的是我們沒有管轄權。

【結論】

這樣一來,馬歇爾睿智地以進為退,通過否認國會賦予自己的權力,完美地解決了上述兩個難題:

1.駁回了馬伯里的請求,但是肯定了他的權利,從而沒有磋商自身黨派的積極性引起內訌;

2.沒有與傑弗遜一派引起衝突,同時讓對方無話可說;

通過這種方式,馬歇爾大法官捍衛了司法權威;

同時,

還順便給最高法院爭取了司法審查權這麼一個夢幻的權力——惡法去死!

目前知乎贊最多的回答,虛榮心讓我取匿。。


當然是管轄制度啊!

我都快被這條糅雜這「利益」「權利」以及「官僚主義」的制度都快閃瞎了我的狗眼!

當然,先寫上半部分,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制度。

一、地域管轄

1.原告就被告原則

自古以來,打官司就是一個極其糟心的事情!

仔細想想,管轄「就被告」這個制度其實應該是起源於古羅馬時期,這個制度來自於一個很有意思的問題。

當初的古羅馬帝國其實並不大,看看現在的意呆立就知道了,那個長靴子的面積還不到我們大內蒙的三分之一。所以打個官司其實並不難,最遠也就是從西西里島到米蘭,所以就算當時的黑手黨起訴米蘭的某個人也依據的是就原告原則!

比如,住在米蘭的加圖索人欠西西里島的克里昂先生金幣,小弟們不願意去收賬,克里昂先生各種鬧心於是就起訴加圖索。

軍團長表示:「為人民服務,穿人民秋褲!」克里昂先生,我去把被告抓過來咱們就開庭!

然後傳令兵就去了,倆月後,加圖索被抓過來了!克里昂
帶著小弟們去先驗驗貨,打打人,去了以後發現!「誒,我去,軍團長大人,不是這貨啊!欠錢的是凱撒加圖索,這
是龐貝加圖索!」

軍團長:WTF

被告:WTF

傳令兵:WTF

軍團長:媽個雞,重抓!

(折騰個三五次)

克里昂:嗯,開庭吧!

加圖索:行,錢我帶了,給,你的10塊錢!

法官:退庭

軍團長:CNM!!!

這是最初的情況!

後來呢,我記得古羅馬地盤最大的時候還像是把地中海都變成了自己的內湖吧!

如果有一天克里昂先生在倫敦對軍團長先生說:軍團長先生,我記得莫斯科的加圖索欠我10塊錢,我要起訴這貨,麻煩您找人把他抓過來,咱們開個庭,怎麼樣?

軍團長曰:偉大領袖凱撒同志教導我們說「去你奶奶個腿兒!」

後來掌權者就覺得,要不讓原告去被告所在地起訴不就行啦!

軍團長:這個好,這下抓不錯人!

克里昂先生表示老子不要這筆錢了!

於是這個制度一直到現在還用,我國在1991年的七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中就保留了這一條!

2.法律事實發生地標準

隨著時光的流逝,社會的發展,人們發現這條就被告原則其實越來越不實用了!

某天克里昂先生髮現中國的房地產生意賺啊!於是就來中國做房地產生意,大家一看:喲~意呆立大爺呀!人傻錢多呀!於是,來自五湖四海的農民工朋友紛至沓來,然後和克里昂先生簽了合同就領錢回家了,樓也不蓋了!

克里昂先生感覺各種日了哈士奇!這TM要起訴得起訴到哪年啊?

這幾年就啥也不用幹了,咱就去每個省去打官司玩吧,500多號農民工,就是500份案子!驚了!

於是,第二種管轄制度就出現啦!

法律事實發生地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出的訴訟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當然,這只是一個舉一反三的例子!其實侵權案件也可以這樣干,還有其他類型的幾類案件也適用,但是注意一點有關於勞動糾紛的案件需要先去仲裁委仲裁後才能起訴。

(先這樣吧!有空再更)


不知道這個故事的真假,但是確實非常聰明:就算是法律也只能利用而不是挑戰人性。

1770年,英國人霍克發現了澳大利亞大陸,於是英國人掀起了開發澳洲的熱潮。人手不夠怎麼辦?把囚犯拉到澳大利亞去。這個主意好!但是英國政府沒有這麼多船,就徵收了民間的船,運得多、拉得多,給錢就多。於是船主為了多掙錢就拚命裝囚犯,糧食不帶夠,水不帶夠,藥品不帶夠,航行時間兩到三個月,一路顛簸,囚犯大批量的死亡。死了怎麼辦?太簡單了,直接扔到海里!最慘的時候,一船囚犯拉到澳大利亞,死亡率高達33%,1/3死掉了。

  這個事傳到英國,人們聲討這種行為。怎麼辦?改!怎麼改?他們個個是魔鬼,你把他們全部殺掉,誰來幹活呢?你給他們做思想工作?他們代表魔鬼的利益。

  怎麼辦?惟一的辦法是流程,通過制度改造流程。下船之前不給錢,下船給錢,下船按活著的人頭髮票子。

  流程一改,魔鬼變天使了。為什麼?所有的船主算賬,最好一個都不死,每死一個都是我的凈虧損。糧食帶夠,水帶夠,藥品帶夠,還規定每個囚犯必須吃兩個橘子。為什麼?補充維生素C,每天把囚犯趕到甲板上運動運動,呼吸呼吸新鮮空氣。


管仲的「貨幣戰爭」

《管仲·輕重戊第八十四》

桓公曰:「魯粱之於齊也,千榖也,蜂螫也,齒之有唇也。今吾欲下魯梁,何行而可?」管子對曰:「魯粱之民俗為綈。公服綈,令左右服之,民從而眼之。公因令齊勿敢為,必仰於魯梁,則是魯梁釋其農事而作綈矣。」桓公曰:「諾。」即為服於泰山之陽,十日而服之。管子告魯梁之賈人曰:「子為我致綈千匹,賜子金三百斤;什至而金三千斤。」則是魯梁不賦於民,財用足也。魯梁之君聞之,則教其民為綈。十三月,而管子令人之魯梁,魯梁郭中之民道路揚塵,十步不相見,紲繑而踵相隨,車轂齺,騎連伍而行。管子曰:「魯梁可下矣。」公曰,「奈何?」管子對曰:「公宜服帛,率民去綈。閉關,毋與魯粱通使。」公曰:「諾。」後十月,管子令人之魯梁,魯梁之民餓餒相及,應聲之正無以給上。魯梁之君即令其民去綈修農。谷不可以三月而得,魯梁之人糴十百,齊糶十錢。二十四月,魯梁之民歸齊者十分之六;三年,魯梁之君請服。

簡單說:齊桓公想要讓魯國臣服,管仲說不用打仗,用經濟槓桿就可以了。他讓齊桓公帶頭穿魯紈,然後和魯國的商人說,誰能給我多帶魯紈,我就多給錢。魯國人於是都不種糧開始織布了。一年之後,管仲下令齊國不再從魯國進口織布了……然後魯國人沒糧食吃,全跑到齊國去了。魯國就這樣向齊國表示臣服~


尋釁滋事罪,解決了憲法第一條提出的問題



怎麼能沒有這個:羅爾斯分粥法。

分粥規則是政治哲學家羅爾斯在其所著&<正義論&>中提出的。

他把社會財富比做一鍋粥,一群人來分粥,可能有五種分粥的辦法:

一、指定一個人全權負責分粥。但很快大家就發現,這個人為自己分的粥最多。於是又換上了一個人,結果還是一樣,負責分粥的人碗里最多最好。

二、大家輪流坐莊,每人一天。每個人一周里總有一天脹得嘴歪眼斜,其餘六天都是飢餓難耐。這種方法不僅不能消除不公平,還造成資源的巨大浪費。

三、大家選舉一個信得過的人。開始這位品德高尚的人還能公平分粥,但不久他便給拍馬溜須的人和自己多分,分粥又變得不公平了。

四、成立分粥委員會和監察委員會,形成分權和制約。這樣,公平基本做到了,可是由於監察委員會經常提出種種質疑,分粥委員會又據理力爭,等到粥分完畢,粥早就涼透了。

五、分粥者最後喝粥。等所有人把粥領走了,分粥者自己才能取剩下的那份。

在沒有精確計量的情況下,無論選擇誰來分,都會有利已嫌疑。解決的方法就是第五種,因為讓分粥者最後領粥,就給分粥者提出了一個最起碼的要求:每碗粥都要分得很均勻。道理明擺著--------倘若分得不勻,最少的那碗肯定是自己的了。只有分得合理,自己才不至於吃虧。因此,分粥者即使只為自己著想,結果也是公正、公平的。

對於管理學的意義:

一些關係國計民生的社會公共行業的規矩,不僅要管社會公眾,更要管住業內人士,內外統一管理標準,社會生活才能有序而不致亂套。由於壟斷著公共資源,分粥者就應當對行內外一視同仁,不得經薄彼。制度至關重要,制度是人選擇、交易的結果。好的制度清晰而精妙,既簡潔又高效。


若一個政策或法規不符合社會實際需要,則它會被曲解,或是會在官僚和國民的互相推諉中名存實亡,總之,它會在最大程度上被除立法者之外的社會存在裁剪成最合身的形狀,之所以說是最大程度而不是百分之百,是因為立法者也是社會存在之一,雖然實力並不如社會整體,但也或多或少的影響著社會存在。

中央集權看似是由推恩令完成的,但是在中世紀的歐洲,推恩令不僅不會得到執行,這種社會意識甚至連產生都不可能。中國古代歷史上的任何加強中央集權的政治制度,都要有一個東部平原,受冰期影響較小導致開發較早農業文明發達等一系列物質基礎作為前提。即便是制度及法律條文有任何魔力,那麼此時,這種魔力也就成了事實上的物質基礎,立法者則變成了魔力的生產者,即事實上的「歷史創造者人民群眾」

這就是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


反致制度。巧妙的論證了「曲線徵收」的合理性。 所謂的反致制度簡單的講就是法院在審理涉外案件時,應當適用外國法時沒有適用實體法而適用了衝突規範,導致最終適用的準據法是內國法或第三國法。這是項人為制度,我國不適用該制度。明明這麼好用……

關於反致制度最著名的案件就是福爾果遺產繼承案(1878年)   案情介紹:   福爾果是1801年出生於巴伐利亞的非婚生子,5歲時隨母親去了法國,並一直在法國生活,在法國有事實上的住所。按照當時的法國法律的規定,外國人在法國取得住所必須辦理「住所准許」的法律手續,而福爾果在法國從未取得這種「住所准許」的法律手續。   

1869年,福爾果在法國去世,生前未留下遺囑,其母親、妻子也先於他死亡,他沒有子女,現在法國留有一筆動產遺產。福爾果母親在巴伐利亞的旁系親屬得知後,認為他們根據巴伐利亞的法律享有繼承權。而如依當時法國法律的規定,則非婚生子女的親屬是沒有繼承權的。故他們向法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根據巴伐利亞的法律取得福爾果的這筆遺產。   

法國法院受理了這個案件。根據法國衝突法,動產繼承應當適用被繼承人的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巴伐利亞法。根據巴伐利亞法,非婚生子的旁系親屬就可以繼承福爾果留在法國的遺產。但是,巴伐利亞衝突法則規定,無遺囑的動產繼承應依被繼承人住所地法,而且巴伐利亞法承認事實住所的法律效力。據此,福爾果的事實住所在法國,因而應反致適用法國法。法國最高法院接受了這種反致,依法國法的規定,認定福爾果作為非婚生子,其旁系親屬對其遺產沒有繼承權,本案遺產為無人繼承的財產,最後判決收歸法國國庫所有。

知道為什麼么?法國法院這麼做他不累么?因為這個福爾果是個壕!留下巨額遺產,法國法院及政府看著這筆錢要被外國人繼承走怎麼能忍!?於是就做了這種事,等於也是利用了法律的一個「bug」,後來歐洲的其他國家發現原來特么還能這麼玩!不甘示弱,紛紛效仿,該項制度就被確定下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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