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分權原則與英式分權原則有哪些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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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和美國都是對現代政治制度產生巨大影響的國家。但是這兩個國家的制度有相當的區別:國家的橫向組織架構中,英國是議會至上,實際上是內閣掌握國家大權;美國是權力分立,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分別由國會、總統和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在國家的縱向組織架構中,美國為聯邦制,有聯邦憲法,各州也有自己的憲法,聯邦和州共享國家權力。聯邦和州的權力由憲法規定,但是聯邦法優先於有衝突的州法;英國是單一制,所有地方的權力由中央賦予,整個國家的權力由中央政府統一行使。再次,具體到憲法來說,英國的憲法為不成文憲法,是由一系列具有憲法性質的法案構成,在位階上與其他議會法案沒有區別,可以由議會修改和廢止;而美國的憲法為成文憲法,並且經聯邦最高法院在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解釋為聯邦的最高法律,優先於其他一切法律,並且修改有嚴格的程序規定。

一、 橫向架構體制的不同:三權分立和議會至上

1、美國

一般認為美國的橫向權力劃分為分權制衡(separation of power, check and balance)。分權,體現在聯邦政府的立法權力分別由國會、總統和聯邦最高法院行使。每個聯邦權力機構有自己的專屬權力。制衡,體現在三大分支的權力有交叉從而可以互相牽制,使得任何一方的權力完全運行需要其他兩方的配合。

另外,國會和總統都均由選舉產生,因此都有自己的民意基礎。要是國會的主導黨和總統不是一黨,會給總統施政造成相當大的麻煩。奧巴馬就是如此。

(1)國會:立法權

法案首先要在國會的的任一一院提出,經過各種次級委員會(subcommittee)和委員會(committee)審議和討論、修改之後,再通過三讀程序,由兩院共同表決通過,這樣立法權在國會的程序就完成了。沒有國會,任何人也無法立法。因此總統往往由自己黨的議員在國會提交法案參與立法程序。國會擁有一些專屬權力:宣戰;有關稅收、財政預算的法案只能在眾議院預先提出,並且經兩院批准之後,方能成為全國性的法律。因此如果聯邦政府的預算案在眾議院通不過的話,聯邦政府就沒有預算維持自己的運行。柯林頓時期和奧巴馬時期的聯邦政府關門事件都是因為掌握眾議院的共和黨不通過預演算法案從而使得聯邦政府停擺。其次,國會可以為了公共利益例如國防等,規定某些財政撥款必須以某種方式使用,聯邦行政機關必須遵守,不得改變其用途。同理,任何開徵和廢止一項稅收的法案也必須在眾議院首先提出。

參議院在國內事物的管理許可權上比眾議院更大。所有的重要職位如各部部長、大使、聯邦法官、聯邦獨立監管機構長官如SEC的委員(commissioner)、美聯儲的各位委員(governor)等的任命,都必須由總統提名,經由參議院的多數批准。因為以上機構(除了聯邦最高法院之外)都由國會授權建立,因此其任命也必須由國會批准。需要總統提名經參議院批准的人數大概有3000多人。同時,經眾議院發動,參議院過三分之二通過可以彈劾總統。以及條約必須有參議院批准方能生效。

國會還可以建立新的行政機構和獨立監管機構,比如2008年經濟危機之後國會就立法建立了金融穩定監督委員會(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防控金融機構的系統性風險。國會還可以擴大或者縮減由它授權建立的行政機構的職能;國會還可以建立一些具備獨特職能的聯邦法院,如聯邦破產法院、海事法院等。

(2)總統:行政權

聯邦憲法將行政權只賦予了總統。換句話說,執行法律的權力由總統獨享,不受任何限制,包括國會的限制。總統任命內閣成員的提名基本上沒有被國會否決過,而任命自己秘書,顧問的許可權不受任何限制,因為他們都是總統的附屬,權力的唯一來源為總統,比如任命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等。

總統還是美國三軍總司令,享有對軍隊的絕對指揮權。

同時,總統在外交事務上基本享有全權:美國與外國簽訂的條約必須由總統啟動談判和最後簽訂,國會無權與外國簽訂條約;總統可以與外國簽訂行政協定,無需國會批准,因此近來越來越多美國對外承諾以行政協定的方式產生。美國總統還可以不經由國會宣戰對外直接派遣軍事力量,只要由國會60日內追認即可。近年來美國的對外軍事行動大部分通過總統的此項權力進行。

總統還享有休會任命權。在國會休會時期,總統可以任命原本需要參議院批准的人員,造成既成事實。總統還可以否決國會法案。一項法案只有通過國會批准、總統簽署才能成為正式的法律,總統可以將其否決,但是否決之後如果國會以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這一法案,則其自動生效。總統也可以擱置簽署。

總而言之,總統享有相當廣泛的許可權。尤其是在任何國家都開始行政化的今天,大量的具體事務都是由行政機關來負責,因此美國國會百分之八十的法案草案都是由行政機關提出。

(3)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的職權,經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宣示,即為解釋和適用法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拘束全體聯邦法院和涉及聯邦法律關係的州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可以宣告國會的立法和總統的行政行為違憲從而不予適用。

(4)三者關係

美國在設計憲法的時候,為了防止一個聯邦權力機構獨大,從而除了讓這三者分享權力之外,還涉及了制衡機制。

1、國會 v. 總統

除了國會的法案需要總統簽署,總統的提名需要國會批准等這些機制之外,還有一些注意的點:

1.1. 國會不享有立法否決權。一旦國會立法之後,執行權力由行政機關享有,國會不能干預。要是國會對執行情況不滿意,只能通過後續立法改變授權或者開啟彈劾程序,不能對行政機關下達指令,也不能直接解除不稱職的人職務。

1.2 國會很少否決總統的提名。總統也很少否決國會法案。一般會將其作為一種威脅從而通過私下協商解決糾紛。

1.3 國會的所有的行政僱員都是聯邦政府僱員,都由總統進行任命。

2. 國會 v. 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很少否決國會立法,因為這會引起兩者的直接衝突。否決國會立法的案件最後都成了經典案例。

國會可以通過修憲來否決最高法院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曾經判決聯邦政府不得開徵直接稅;國會進行修憲從而使得聯邦政府有權開徵個人所得稅等直接稅。在著名的斯科特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否決了密蘇里妥協,被認為是引發美國內戰的一個重要誘因。這一判決引發了廣泛且激烈的抨擊。美國內戰後,國會通過了憲法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隸制和非自願的勞役,徹底推翻了這一判決。

國會還可以通過立法否定最高法院對國會立法的解釋。這一狀況適用於國會對最高法院對其立法的解釋不滿意,並且最高法院並沒有宣告該法案違憲的情況。

另外,由於國會享有對聯邦政府開支議案的專屬許可權,因此聯邦法院系統全依靠國會撥款來運營。現任首席大法官羅伯茨就每年都呼籲國會為聯邦法官加薪。

同時,國會還可以設立新的聯邦上訴法院;改變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appellate jurisdiction)。

3. 總統 v. 法院

由於總統是全國武裝力量的最高統帥,最高法院的判決需要總統來執行。例如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件後,艾森豪威爾總統曾經派遣101空降師執行最高法院要求強制合併校區的指令。要是總統不理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得抓瞎。

4.最高法院在政治角力中的角色

對這個問題感興趣的可以參看比克爾的《最小危險部門: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以及何帆翻譯的《九人》。一般來說,最高法院處理的絕大多數問題是不會與總統和議會發生衝突的,因為最高法院會自我剋制,不去裁判政治問題,即憲法明確規定屬於另外兩個機構職權範圍內的問題以及會引起巨大政治爭議最高法院不便裁決的問題。美國國父們在《聯邦黨人文集》中就說過,聯邦最高法院是最小危險部門,因為它既無錢袋子(議會掌握財政權)又無槍杆子(總統掌握軍隊),因此在聯邦權力機構的平衡中,法院必須依靠自己的公正來樹立權威,這一權威不是法律直接賦予的,而是人民對法院的信任,認為法院能夠在喧鬧的政治機關中保持獨立性,從而做出公正的裁決。因為法院不是民意機關,因此法院必須在符合民意以及維持法律尊嚴之間保持謹慎平衡,從而讓自己既不完全脫離民意(否則在民主時代會失去正當性)又要遏制民意(這是最高法院設立的初衷——遏制兩個政治機構過分膨脹)。最高法院的權力直接來源是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馬歇爾大法官在案件的判決中指出:憲法是美國最高的法律,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違背其精神;法院的職權就是解釋和適用憲法和法律。與憲法衝突的法律法院可以宣告違憲從而不予適用。這就是司法審查權的來源。這其實是相當於法院自己給自己授權,因此在聯邦最高法院成立的初期,最高法院都小心謹慎讓自己不和國會發生衝突,反而致力於擴張國會對聯邦規制的權力,也就是聯邦權力。不然會被啪啪打臉,斯科特案就是直接的例子,坦尼首席大法官也因此成為美國歷史上頗受差評的一個大法官。最高法院深入捲入政治爭議應該是羅斯福新政時期,當然被民主黨譏諷為「黑暗四騎士」的四位大法官推翻了羅斯福主推的國家工業復興法等法律,作為報復羅斯福推行「法院填塞計劃」試圖將大法官的人數由9人增加為15人,從而讓民主黨控制法院。雖然該計劃被國會否決,但是從此最高法院大幅轉向,對國會的法案都採取了寬鬆的態度。從這一情況也可以看出法院的相對弱勢:它無法和一個掌握了國會且具備巨大民意基礎的總統對抗;因為國會有權改變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並且改變大法官的人數,以及不增加大法官的工資(雖然不能減少)。此後最高法院再次將目光聚焦到保護公民權利上面,在著名的沃倫法院時期,大量民權運動的成果得到法院支持,如著名的米蘭達權利、墮胎權利、以及廢除學校中黑白分校的判決等。這一段時間是總統權力非常大的時期,從肯尼迪、約翰遜等民主黨總統到里根,最後到柯林頓。這段時間最高法院主要糾纏在大量涉及社會的根本道德爭議例如同性戀婚姻、墮胎等議題上,以及解釋國會立法,很少會與其他機構產生對抗。直到著名的戈爾訴布希案件,最高法院裁決在佛洛里達州不重新幾票,從而使得獲得更多選民票的戈爾反而落選,被認為最高法院又力圖捲入政治衝突的案例重而飽受抨擊。近年來有觀察者認為最高法院法官的觀點越來越極化,政治立場受制於自己的黨派立場和任命他的總統,從而使得最高法院也越來越像一個政治部門,離公正和超然的法律部門越來越遠。總而言之,在解釋法律的問題上,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權力和世界上任何一個最高法院的權力並沒有太大差別,都是統一全國法律適用,創造先例;然而在憲法問題上,涉及到三個機構之間的互動和角力,情況就比較複雜。總之,最高法院擁有的是「權威」而不是權力,靠的是自己超然於政治糾紛的獨立性從而贏得的巨大民眾信賴。因此國會和總統一般不會對最高法院加以抨擊(奧巴馬乾過),最高法院也不會去侵犯另外兩者的職權(政治問題不具備可司法性),但是在交界地帶,比如法律問題與政治問題緊密糾纏的事項上,情況就很複雜。總統和國會想繞開最高法院當然還是有辦法的,主要是看他們有沒有足夠的民意基礎和必要性那麼做了。現在美國意識形態對立開始尖銳,很多事情壓根輪不到最高法院插手,國會自己就一團亂。

2.英國:議會至上

議會至上的意思是議會為所有國家機關權力的源泉,行政以及司法權力都產生於立法權,依附於它存在。這是於英國的歷史傳統分不開的。在《大憲章》之後,貴族議會就獲得了對於加稅的專屬批准許可權。《權利法案》更是規定,稅收權力由議會專屬;沒有議會批准國王在和平時期不得維持常備軍。

正是因為議會的強勢地位,國王依靠樞密院治國來對抗議會。於是國王的首席財政大臣逐漸發展為首相。

在英國,只有議會進行選舉,首相由多數黨的黨魁擔任。內閣閣員由首相任命。首相既是黨首,又是行政長官,因此即可以保證貫徹黨的政策變為國家意志,又可以通過黨鞭讓自己黨的成員遵守黨的政策,貫徹黨的意志。因此,實際上英國的權力中心在內閣。相對與美國的三中心,英國只有一個權力中心,名義上是議會,實際上是內閣。不會出現行政中心和立法機關多數黨不一致的情況。

在英國,法院沒有司法審查權。歷史上英國的最高司法機構為上議院,21世紀才成立英國最高法院。英國法院只能解釋法律,不能宣布議會的法律無效而不予適用。不過自從英國加入歐盟之後,英國法院理論上可以依據歐盟條約從而審查議會有關人權的立法。

二、縱向架構的不同:聯邦制和單一制

可以先參看我在這個問題下的回答,可以了解一些美國聯邦權力與州權的分配和互動

為什麼說聯邦政府的行政權的擴張一次是南北內戰一次是 Commerce clause?

單一制的國家,在整個國家主權所及的範圍內,只存在一個擁有國家主權的政府,即中央政府。國家的所有權力由中央政府統一行使,地方政府的所有權力都來自於中央政府。換句話說,除非有中央政府的授權,地方政府無法行使任何權力。聯邦制國家,擁有聯邦和聯邦組成單位(在美國即州)兩個平行的政府,共同行使國家的主權,這兩者的權力由憲法分配和調整。嚴格來說,英國並不是一個單一制國家,因為蘇格蘭和北愛爾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自治,但是這和美國的聯邦制還是不同的。

1、美國的聯邦制

美國的聯邦制規定在聯邦憲法第十修正案中:本憲法未授予給聯邦政府,也未禁止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和人民保留。這叫做「聯邦權力列舉,州權力保留」,如果你在憲法中沒有找到明文授予聯邦政府或者可以合理推斷出授予給聯邦政府(比如為了行使聯邦政府列舉權力所必須擁有的附帶權力)行使的權力,都由各州行使。

1.1 聯邦權力

聯邦權力自從二十世紀以來不斷擴大,從老羅斯福開始,到小羅斯福新政後是一個分水嶺,標誌著聯邦對美國經濟進行了前所未有的深度干預;而上世紀六十年代約翰遜、肯尼迪以來,國會和行政機關不斷增加福利和公共開支,聯邦最高法院不斷做出支持公民權利的判例,如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羅伊訴韋德等標誌性案件;聯邦政府的權力不斷加強,一直到今日的奧巴馬時代。

那麼聯邦政府擁有以下列舉權力:

1、規制州際、國際商事的權力。這是聯邦政府規制經濟的最重要權力來源。可以說,凡是能夠影響到聯邦層面的商業行為,不管其發生州際還是在一州之內,國會都可以立法規制。因此,任何州際商事的渠道如鐵路、水路、民航;工具,如股票、票據或者行為,如運輸、銷售、生產、製造等,國會均可以加以規制,除非該行為完全發生在一州之內,並且其行為的總體效果不會對聯邦整體的商業行為造成顯著影響。大家所熟知的美聯儲規制金融控股公司和銀行控股公司,OCC、FDIC規制全國性的銀行,CFTC規制期貨,SEC規制證券發行與交易行為、上市公司以及股東超過2000人的公眾公司、投資銀行、清算行、信用評級公司、投資公司、投資顧問以及與CFTC共享規制掉期、期權等衍生品的權力,新建立的FSOC可以指定某一金融機構具有系統重要性從而將其指定給FED要求制定具體的監管措施,FTC(聯邦貿易委員會)規制經營者集中(即併購)以及限制競爭的合同行為,以及與外國的貿易行為。實在太多,沒法列舉。

2、徵稅和公共開支的權力。國會可以立法決定任何的聯邦經費的使用,因此現在美國的學校和科研機構主要依靠聯邦撥款維持運營。

3、國防和外交。州政府不享有任何的國防和外交權力,任命大使、承認國家、宣戰、締結協議等都是聯邦的權力。

1.2 州權

傳統上,一般的行政管理權力都是由州行使。但是州規制貿易的權力受到聯邦權力的極大限制。吐槽一下,聯邦法院法官的地位顯著高於州法院,除了特拉華州最高法院以外(因為絕大多數的重要公司案件均由特拉華州法院審理),其他州最高法院法官的地位顯著比不上聯邦上訴法院法官的地位,更不要說跟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比了。


@Kira Wang的答案很詳細了,我要說的是另一個角度的問題,即英國根本不是分權原則的國家。

英國實施三權分立制度最早是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提出的,美國人立憲的時候,也確實刻意模仿了這個制度(插一句,美國立憲時的三權分立制度蠻弔詭的,因為「違憲審查制度」不是事先設計的,如果沒有這個制度,很難想像司法權怎麼去制衡另外兩個權力)。但問題是,孟德斯鳩對於英國整體的觀察是錯誤的,英國根本不是一個三權分立國家。英國的憲政制度中是存在唯一的最高者的(而不是數個並列的最高者),立法司法行政三權都是從屬於這個最高者的。而這個最高者被稱為king in parliament(譯作君臨議會/王在巴利門),也就是英國的國王(或者女王)、上議院和下議院共同組成了英國憲政制度中的最高者。當然,這個經典理論在現代有兩個比較大的變化,其一國王的作用越來越流於形式,所以英國的憲政現在被描述為議會之上也無不可,其二近幾年英國司法制度進行了改革,改變了原有的司法權和議會的關係。

順便再說一句,有一些書會提到洛克《政府論·下篇》也涉及權力分立理論,如果看到這樣的說法,這本書就不用往下讀了,因為作者一定是沒看過原著東抄西抄的。洛克在《政府論·下篇》中確實提到了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但是洛克是從權力的類型和分工的角度闡述這個問題,根本沒有提到權力的分立和制衡。


腐國是議會至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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