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李代沫吸毒被抓為什麼要格外公布他的名字?

抓了一伙人,但是媒體只是額外向公眾確認了李代沫的身份,在微博甚至新聞聯播做了通告,但是卻沒有提及其他人的名字。這是否侵犯了他的隱私?或者說法律默許對公眾人物的犯法可以廣而告之?李天一案也是如此。


違法行為本來就是要通告的,只是每天因為這事被抓的人成千上萬,只有明星被抓才能被稱之為娛樂新聞,否則就是法律新聞,你也根本關注不到


大家對於媒體的方面討論的很多,我就單純就法律的角度來說一下我的看些,時間倉促寫成,才疏學淺,有遺漏不準確的地方歡迎大家討論

一、刑事案件公布姓名

刑事案件公布姓名,我覺得這個和明星的隱私權並沒有什麼關係。葯家鑫在案發前不是名人依然被公布了姓名,林森浩毒殺黃洋案件,依然公布了姓名,這樣的例子還有很多很多,所有刑法案件,基本上都可以通過姓名查找到,【例如梁麗撿巨額金首飾案鄧玉嬌刺殺基層官員案法學院的老師在上課的時候,對於這些人名都是爛熟於心的。但是,因為是名人,所以大家會更敏感。其他人的話不會有這個意識。當你作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時,同時你已經作出了接受法律處罰的這一結果。在刑法中,我認為這一結果,包括了對於自己隱私權的放棄,未成年的除外。例如在當你做出一個選擇的時候,例如殺人,在你做出殺人行為的同時,你也接受了法律對你的懲罰,即放棄了你的自由權和生命權…這種理論是否適宜歡迎討論,但是在此只是作為理解

二、名人是否有隱私權

另外,我反對高萌關於名人和普通人享用同樣的隱私權的說法,當然名人是人,具有法律所給予的一切權利。但是在對待這個問題是,應該區分名人的公共屬性和私人屬性再作出判斷。

1.什麼是隱私權?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對屬於自己私人生活範疇的事項依法只有支配並排斥他們非法干涉的權利。是一種民事權利,泛泛而言,凡是屬於自然人自身私人生活範疇,即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內容接應屬於隱私的範圍。這種權利就目前的研究來看,範圍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間,身體隱私,生命基因,私人通訊等…

吸毒這一犯罪行為已經超越了私人生活範疇,同時公安機關的處理不是非法干涉,並且,這一行為與公共利益相關,所以在這裡,權利這裡已經完全脫離了隱私權的私法保護了。當你的行為進入了刑法的領域時,個人的的私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就會受到影響,當你的行為與公共利益相關,私權對你的保護是很弱的。這也是我認為,公安機關公布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依據。

2.什麼是「名人無隱私」

名人無隱私,作為一個法諺,討論的是名人的公共屬性與私人屬性的重合問題,因為手上資料大部分與美國相關,所以只對美國進行說明。

2.1美國的相關研究

在美國,很大程度上是承認名人無隱私的。有關名人的名譽權、隱私權,有一個重要的原則,那就是「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原則。什麼是公共人物呢?政治人物(politician)如官員、議員等,名人(celebrity),如影星、歌星、球星等,商界領袖(business leader),如大公司總裁、商會會長等,都屬於公共人物。除非公共人物能夠證明媒體報道帶著「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目的進行報道,媒體對他們的涉及名譽、隱私的報道,幾乎類似獲得「外交豁免權」。所以,美國媒體敢於大幅刊登涉及公共人物的名譽、隱私的報道。柯林頓、萊溫斯基白宮「吃雪茄」,高爾夫副總統17歲兒子開車超速被捕,章子怡前男友在加州海灘拉開她的迷你泳褲,等等,都有詳盡報道,甚至「有圖有真相」。

另外一個判例即確立了「真實惡意原則」聞名世界的紐約時報對沙利文案。1960年3月,紐約時報刊登了一個民權組織的廣告。此廣告指責「某些南方違法者」曾經用炸彈襲擊馬丁-路德-金的家,並毆打金本人等。蒙市的公共事務專員沙利文(Sullivan)看到報紙後,向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郡巡迴法庭提起訴訟,認為廣告提及的「南方違法者」指的就是他,因為他是事件發生時負責警察工作的市專員,此廣告侵害了他的名譽權,沙利文要求法院判決紐約時報向他賠償50萬美元。同年11月3日,法官判決紐約時報應當向沙利文賠償50萬美元。1962年8月30日再次獲得阿拉巴馬州高級法院的支持。紐約時報不服兩級法院的判決,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1964年1月6日,聯邦最高法院開庭審理此案,3月9日,聯邦最高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沙利文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紐約時報出於惡意誹謗沙利文,儘管廣告內容存在失實問題,9位大法官以9:0的投票結果一致通過推翻阿拉巴馬州法院的判決。這就是聞名世界的紐約時報對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在此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確立了「真實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standard)。此原則要求破壞名譽、毀謗的案子的原告必須證明,所訴的報道出版者明知報道是假的,或者罔顧報道真偽。(The actual
malice standard requires that the plaintiff in a defamation or libel case prove
that the publisher of the statement in question knew that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acted in reckless disregard of its truth or falsity. )

此案作出的是確保新聞自由的里程碑式的判決。也就是說,只要媒體不是明知消息是假的,或者罔顧消息真偽,而予以報道,那麼,媒體就不用擔心會侵犯名譽權、隱私權。

名人沒有隱私權

2.2.我國的相關研究

在我國目前的這一研究比較緩慢,這一項並沒有列入我國法律,或者作為法律淵源。

但我國通說認為,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的保護標準低於普通人,因為隱私權的本質在於確保個人遠離公眾的目光。公眾人物需要經常處於公眾的目光之下,許多公眾人物,包括公職人員,需要公眾的監督。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公眾人物沒有隱私權,因為公眾人物也有作為普通人的一面,所以在把握其公眾屬性和私人屬性,是我國隱私權說研究的問題之一。舉個例子,名人的家庭住址,手機號碼,這些是私人屬性,但是他的工作單位,工作內容,薪水報酬這些,屬於什麼範疇呢?另外我們應該看到,官員公示財產住宅,這樣的提案也是隱私權與公共利益相關的公共屬性有關係的。我國對於名人隱私權的研究,引用《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第四版 魏振瀛主編的相關內容

所以,一旦發生醜聞,名人是沒有隱私權的。不管你是老藝術家還是新藝術家,對名人來說,這就是「當名人的代價」。名人憑名氣可以撈金,名氣越大,撈金越多。賺錢需要成本。名人可享受「功名利祿滾滾來」,但也得承受「醜聞壞事傳千里」。其實,媒體的報道權、民眾的知情權,都起到了輿論監督的作用,維護著公眾人物的正面形象,以期他們成為凈化社會的表率。


如果還像原來一樣稱呼李某某,很容易讓人誤會以為李天一吸毒了。


1、媒體報道需要考慮到當事人的隱私問題,但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是受到限制的。

2、具體到這個事情,是媒體先爆料,但是一開始沒有說是李代沫,導致很多其他公眾人物被牽涉在內,後來又明確說了是李代沫。這種情況下,作為公安機關如果不出面對事情進行澄清,那麼無疑會對其他無辜涉嫌的人員造成傷害,如果不是李代沫也應該澄清,避免對李代沫造成傷害。

3、對於違法犯罪行為,普通公民有知情權。同時對於公眾人物的部分隱私,普通公民也有知情權。公安機關進行澄清,也是體現了普通公民的知情權的實現。


不是媒體對公眾人物的犯罪行為廣而告之,而是公眾人物犯罪較普通群眾犯罪在新聞意義上,更典型更代表,而且公眾人物犯罪而違背他在社會上影響力,造成一些負面影響,這是應該被提出的,對了,你覺得是公眾人物犯罪被廣而告之了,其實是你沒有關注李狗蛋犯罪而已,地方某人犯罪,地方媒體報道,全國公眾人物犯罪,全國媒體報道。


因為他算一個公眾人物,全國吸毒的人那麼多,媒體不可能天天報道這些消息,因為名人更具話題熱點性質。

ps:作為一個選秀出身,自身價值本來就來自於公眾的判斷力和粉絲的追捧,然而這些人有了聲譽錢財後卻如此揮霍,如此糜爛,讓人很寒心,公眾人物還是多給社會樹立正面形象為好。實在不想黑他,就說這些吧…


李代沫不屬於未成年人,不屬於不公布名字的類屬。吸毒行為也不屬於個人隱私範疇。所以公開名字是正常的,不公開才是不正常的


個人認為並不牽扯到隱私權的保護,這樣做的背後會有多層面的考慮。是否侵犯隱私權並不是看其是不是明星頭銜……


我來答一個

我是公安大學禁毒專業的 我們教研室的李文君教授(可以百度)經常參與北京或者全國範圍比較轟動的毒品案件

她說警察在辦這個案件的悲哀在於 如果一個普通人吸毒沒有人會在意 而名人效應會讓民眾對吸毒案件更加關注 而名人又是容易帶壞青少年的


是媒體覺得這個事情能吸引眼球,才會向公眾爆料這個事情,其他和李代沫一起吸毒的人如果是普通人自然不會報道,作為觀眾,你會有興趣知道一些什麼普通人和他一起吸毒嗎?

至於隱私權相關,簡單百度了一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40.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141.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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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看哪條符合了公布李代沫名字這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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