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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執法有法律效力嗎?通過釣魚執法查處的罪犯如何處罰呢?

比如警察偽裝成未成年少女抓捕戀童癖,偽裝成路人在斑馬線來回穿梭一碰到沒有避讓行人的機動車罰款200。或者是通過偽裝成失足婦女或嫖客進行掃黃。


「釣魚執法」是法律認可的。

比如偵查人員說自己有毒品,毒販出來購買,這樣就有效;比如為了抓一個強姦犯,讓漂亮女警察引誘罪犯。

對於釣魚執法、特勤引誘等罪犯如何處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對於毒品犯罪,有特別規定,是從輕處罰,不應該判處死刑。

(三)關於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誘犯罪問題

  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有時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嚴格遵守有關規定,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進行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情況。「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對具有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無論毒品犯罪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可判處死刑數量的毒品犯罪。對具有此種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超過判處死刑的毒品數量標準,一般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於特情在使用中是否嚴格遵守有關規定情況不明的案件,應主動同公安緝毒部門聯繫,了解有關情況。對無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餘地。

  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對於特情提供的情況,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符合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證據條件的,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為一般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


謝邀。不能一概而論。

引誘甚至故意製造(本不存在的)犯罪的釣魚不能作為(先前犯罪的)證據,其餘若無違法事由具有一定的證明力,且可作為偵查方法。

但因釣魚而進行的單次「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屬於何種形態,則需依據犯罪構成理論個案具體分析。

比較複雜,先舉幾個例子吧。

故意製造犯罪:讓司機運輸包裹(內有毒品),然後攔下。當然不能作為證據,單次亦不構成犯罪(司機沒認識到存在毒品,無故意)。

教唆引誘犯罪:和人說想買毒品,對方表示沒有後,出高價唆使其進購毒品。同上,某種程度上也是製造犯罪,無證明力。但單次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教唆者亦可能構成犯罪。

具有證明力/合法的偵查方式:和人說想買毒品,對方直接拿出了毒品,可作為證據。收到詐騙電話,假裝上當,進而偵查案件。

問題描述舉的三個例子,第二個不避讓行人和第三個嫖娼,一般僅是行政違法不構成犯罪,當然也就沒有問題所說的「罪犯」。

第一個例子,假設有一人連續作案強姦幼女,為抓捕嫌犯警方安排人員假扮幼女,引誘嫌犯進入埋伏並抓獲,並沒有什麼問題,抓捕行動合法。但嫌犯該此作案是否構成犯罪存在爭議(然而一定不既遂),按結果無價值,因不存在幼女被強姦的危險而不犯罪;按傳統理論,可能構成未遂。

這個問題本身太模糊了,且涉及情形太多,懶得分類討論。還是著眼個案吧。


這個不好說……因為據我所知抓毒販基本是釣魚執法…99.99%…


瀉藥

釣魚釣魚,首先要有魚才行

在以下兩個前提下,釣魚我認為是合理的

不利用極端情況下人性的惡來釣魚

不利用人性的善來釣魚

如題目中給出的三個例子

「警察偽裝成未成年少女抓捕戀童癖,偽裝成路人在斑馬線來回穿梭一碰到沒有避讓行人的機動車罰款200,或者是通過偽裝成失足婦女或嫖客進行掃黃」

這顯然滿足我剛剛說的兩個條件。所以我認為這是合理的。因為這就是常規情況下戀童癖、駕駛員、嫖客的正常選擇,他們做錯了。錯了就應當有懲罰。這種情況下的釣魚執法是為了抓住違法者,而不是為了執法而執法,不是為了誘導別人犯法再執法。

另一個反面的例子是,當年上海交警的釣魚執法,當年有一個私家車不能載客的規定,當時交警利用孕婦、老人和車主的同情心來釣魚執法。這是利用人性的善來釣魚,我不能同意這是合理的。

至於題主問的合不合法,抱歉,我對法律不了解,不能為您解惑這到底合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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