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天津爆炸案判決結果中,將瑞海總裁判處非法經營與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數罪併罰?

http://inews.ifeng.com/50230043/news.shtml今天看到新聞,瑞海公司老總被判處非法儲存危險物質與非法經營罪數罪併罰,感到比較疑惑,非法經營的行為不應該被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吸收嗎?或者是法條競合的關係,我個人覺得不應該屬於數罪併罰。因為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中,包含了非法製造,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的行為。而非法經營罪中也禁止了未經許可販賣限制經營的物品。能不能就於學偉一個人的罪名詳細分析下其法律關係。謝謝。題主自己分析了一下,由於資料不夠詳細,自身水平不足。理由無法說服自己。希望有人能夠解惑,謝謝!


一、預設事實基礎

沒看到判決書,不確定實際的事實、證據和論證結果如何,在無法解決「都有哪些化學品,具體的用途如何,被告人的實際經營行為都有哪些」的情況下,難以得出明確的結論。所以本文預設基礎事實如下,並在此事實基礎上進行分析,不對現實已決案件作評價。基礎事實:

以賄賂、欺騙等手段取得經營資質和項目建設許可;

不具備儲存的客觀條件下,儲存氰化鈉5W噸;

銷售危險化學品,銷售數額為人民幣5千萬元;

二、兩罪的法律條文對比

1、非法經營罪

本案中非法經營罪的法律適用是第225條第(一)項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逐字句來分析。

  • 「違反國家規定」。這裡的「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還把國務院辦公廳名義發的文件中,同時滿足「有明確法律依據或不與相關行政法規不抵觸」、「經國務院常務會討論通過或國務院批准」、「在國務院公報上公開發布」這三個要件的,也納入「國家規定」的範圍。請注意,部門規章及以下級別的文件,都不是「國家規定」。

  • 「未經許可」,就是字面意思,好理解。未經相關的主管部門批准。

  • 「經營」,按學術的理解,是指生產、流通領域的收購、加工、批發、零售等各個環節的活動

  • 「法律、行政法規」,是對「國家規定」進一步限制範圍,排除了其他決定、命令之類的「國家規定」。

  • 「專營專賣」、「限制買賣」,這兩者是二選一。前者是指由專門的機構經營的物品,如煙草、鹽;後者是指國家根據實際情況在一定時期內限制性經營的物品,如化肥、農藥。

2、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

法條是: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

  • 非法製造,是指未經主管部門批准,私自生產和製造

  • 買賣,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中關於此類物質買賣、轉讓的規定,進行交易

  • 運輸,是違反關於運輸的規定,從A地運到B地

  • 儲存,是違反關於保管、儲存的規定,進行儲存

  • 毒害性物質,是有毒質、有毒害作用,能導致有機體死亡的有機物或無機物。但同時它還要求毒性比較強。

二、基礎問題

1、氰化鈉是否屬於刑法危害公共安全一章的「毒害性物質」

對於該章多個罪名中涉及的「毒害性物質」,實踐中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辦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後,主流觀點認為只有在《劇毒化學品名錄》中(現在統一修訂成《危險化學品目錄》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188/2015/0309/247041/content_247041.htm),並且毒性與毒鼠強等處於同一層次,才屬於刑法的「毒害性物質」。毒性比這些弱的,一般不要輕易認定是刑法的「毒害性物質」。即在《危險化學品目錄》中標註「劇毒」的才行。

而氰化鈉在此目錄中同樣被標註「劇毒」,屬於「毒害性物質」。

2、未取得資格而經營氰化鈉,是否構成非法經營?

對於危險化學品的管理,相應的法律法規是《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這是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屬於非法經營罪要求的「國家規定」。

同時,這一《條例》第33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那麼,危險化學品屬於限制買賣的物品,符合非法經營罪的罪狀描述,非法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行為可以屬於非法經營罪。

3、以行賄、欺騙手段取得的經營資格,是否屬於非法經營?

這個問題我沒有找到確切的法律依據,只能算我個人的觀點:非法經營罪的罪狀是「未經許可」,那麼對於已經取得許可的經營行為,無論該許可是如何取得,都不再屬於「未經許可」,當然不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罪狀描述,不構成這個罪。

@工會主席提醒,關於非法行醫的司法解釋提出「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的,視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如果參照這一條文,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經營資格,同樣也視為未取得經營資格,構成非法經營罪。(我個人不贊同這種觀點,但這一觀點也仍然有可能成立)

三、兩罪有何區別?

1、側重點不同

儘管兩個罪規定的都是「非法」,但是兩個罪違反的法的內容卻不同。

非法經營罪是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它考慮的是「有沒有經營資格」的主體身份問題,它違反的是法律規定的經營資質;

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側重考慮的是「生產、經營等條件是否符合安全規範」的客觀安全問題,它違反的是法律規定的行業規範與標準。

前者是單位有沒有拿到證;後者的考慮範圍雖然也包括有沒有證,但這是基於「無證即無安全」,它更側重於考慮生產、經營行為有沒有按安全規範進行。沒有證肯定不安全,則既屬於沒有資格經營,也屬於危害公共安全,兩罪都有可能;有證,則不再擾亂市場,只是有證之後的經營行為仍然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或者可以打個比喻,前者是有沒有駕駛證,後者是有沒有違章駕駛。

2、非法經營罪中的「經營」與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的「買賣」有重疊,但也有不重疊之處

非法經營罪的銷售行為,是進入市場領域的穩定、營利性銷售行為;而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的買賣行為,是違反危險化學品行業規範的買賣行為,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不要求是市場領域,即使是偶爾地賣一次,都成立這個罪。

非法經營的收購行為是也是為了銷售服務,但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的購買行為卻可以是為了自己使用等其他目的,並不要求一定是為了賣而買。

如果是已經取得經營資格,但是具體的採購、出售行為不符合安全標準,也仍然屬於非法買賣。

因此,兩罪在銷售行為上有一定交叉,但也各自有所區別。

具體到本案例中,長期、穩定並且追求營利的銷售行為,既是非法經營罪的範圍,也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的範圍。

3、非營利的儲存行為不包含在非法經營罪的「經營」範圍內

一般來說,在非法經營中必須帶著儲存貨物的行為,但要區別對待。

非法經營罪打擊的是營利的市場行為,如提供儲存服務的收費行為,就是非法經營罪的打擊範圍。

但是,如果是為銷售而進行的儲存行為,非法經營罪實際打擊的是銷售行為,而不是銷售行為附隨的儲存行為。只不過常見的非法經營煙草、鹽等,只需要打擊銷售行為即可,儲存行為不具備社會危害性,不需要加以評價。

但這個案例中,非法經營罪所打擊和評價的是銷售行為,它無法涵蓋和評價儲存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四、我的結論

1、如果只有氰化鈉這一種東西,我認為應該以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一罪認定。

該罪吸收非法經營罪。

2、如果已取得資格,無論如何都不能定非法經營罪,哪怕這一資格是以行賄等手段取得。

3、那麼同時存在兩罪的原因,我猜測有可能是

  • 除了「劇毒」的氰化鈉外,還有不屬於「劇毒」的其他化學品,因此對前者判處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對後者判處非法經營罪(但難以解釋為什麼不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或者可能是因為證據不足以證實「不符合交易規範」,不能定非法買賣)

  • 有些化學品用於銷售,有些不用於銷售而是其他用途。用於銷售的部分定了非法經營罪,不用於銷售的部分定了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同樣是證據不足以確定是不是非法買賣)
  • 由於證據限制,只能證實已經銷售的數額,無法證實「不符合交易規範」。那麼對於「以行賄取得資格+符合交易規範」的情況,如果是持「以行賄取得資格視為未取得資格,仍然是非法經營罪」觀點,用於評價相應的收購、銷售行為。而儲存行為無法用非法經營罪來評價,只好再單獨以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來評價儲存行為。(感覺這種可能性比較大)

  • 時間緊任務急,被行政綁架

以上,也許仍有考慮不周之處,歡迎進一步進行學術上的探討和質疑,我不關評價,但請盡量不要發表與學術無關的評論,我會摺疊相關內容


【前言】

自己回答自己的提問,順便求個贊~估計我也是知乎少有的奇葩了,未來一年都會在家在準備明年的司法考試,因為大學在學校里近乎虛度,然而從事法律行業又是自己多年以前就定下的目標和理想。最近幾個月才真正靜下心來認認真真地讀了幾本書,對法學又有了更新的認識,看到時事新聞也會本能的聯繫到平時看過的一些知識,通過這些實際案例去驗證。在此祝願各位在法律行業奮鬥的人會走的更遠,同時祝願諸多和我一樣的司考備考人員能夠得償所願,成全自己。

在此感謝回答者@DoonnerDie,在他的答案中已經將有關法律基礎的問題回答的很詳細,例如非法經營罪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基本概念闡述的十分詳細。同時也針對預設法律事實對結果分別做出了結論。故這一部分不再著重討論。以下只討論由此問題延伸出的法理問題

下文將就罪數著重討論以下問題:

1、
如果瑞海公司在沒有獲得相關資質,僅僅涉獵氰化鈉一種危險物質(不包含其他的不屬於危險物質範疇的化學品)的經營行為(包括製造、加工、買賣、運輸、儲存),這個行為本身是否屬於法條競合的情況?是否成立吸收犯?(在題主原問題的基礎上設定案情)

2、
這種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屬於一罪還是數罪?如何判罰?

3、
以行賄、欺騙手段取得的經營資格,是否屬於非法經營?

【正文】

直到自己試圖歸納問題的時候,才發現自己掉進了自己親手挖下的大坑之中,在刑法理論中有關罪數部分,也就是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是構成一罪還是數罪,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重要問題,也是犯罪論的基本理論問題,同時也是整個刑法理論里最混亂的問題之一,問題牽扯太多,學術觀點不盡相同,起初實在不知道應該從何談起,如果有朋友能夠對本文結構提出更好的建議,不甚感激。題主妄圖用自己淺薄的學識討論這個問題,實則有些不自量力,故看看就好。

一、引子

這一系列問題無非反覆圍繞著一個在法學界存在廣泛學說的問題------罪數。我國刑法上對於一罪與數罪的認定,並沒有明確的說明。罪數是一個存在於法理之中的概念。罪數是指一個人所犯之罪的數量;區分罪數,也就是區分一罪與數罪。而正確區分罪數,有利於準確定罪、合理量刑,同時維護刑法的權威和嚴肅性,防止隨意解釋刑法,造成罪刑責不適應的情況。也就是說,凡是對犯罪行為的認定,必須具有一定的理論支撐。因此對瑞海公司行為的認定,應當先從法理上明確行為的性質,再聯繫實際,從而完成一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什麼樣的行為是何種犯罪,瑞海公司的行為屬於什麼性質,最終得出結論。

先對罪數的概念及其擴展知識作出介紹。

目前在我國刑法界,對於罪數有以下幾大學說:

1、
行為說主張,以行為的數量為標準區分一罪與數罪,實施一個行為的為一罪,實施數個行為的為數罪。

2、
法益說認為,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故應以行為侵犯的法益數量為標準區分犯罪的數量。

3、
犯意說提出,具有一個犯意的為一罪,具有數個犯意的為數罪。

4、
構成要件說主張,以行為符合的構成要件數量為標準區分一罪與數罪,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的為一罪,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的為數罪,行為數次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腰間的也為數罪。(【日】山口厚:《刑法總論》)

5、
個別化說主張,應根據罪數的不同種類採取不同的區分標準。(【日】平野龍一:《刑法總論Ⅱ》)

任何學說存在的目的,都是為了更好的解決法律實體所存在的問題,在此不對各個學說再作過多評價,由於手中資料所限,對行為說與個別化說無法有過多評價,而犯意說存在過度主觀主義的嫌疑,已被學術界大部分學者所摒棄。現在在刑罰界出於通說地位的是構成要件符合說,也就是犯罪構成說。而刑法界大牛,張明楷教授傾向於法益侵害說。故題主只從犯罪構成說和法益侵害說的角度思考。兩個學說對於罪數形態的分類不盡相同,雖法學界對繼續犯、連續犯、吸收犯、想像競合犯、法條競合等已經達成初步的共識,普遍承認這些概念,但是細節上還是有所區別,故題主認為有必要在判定的時候加以區分,以明思路。

*犯罪構成說上文中已經闡述,以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的數量來確定是一罪還是數罪,在適用這一標準時,往往涉及對犯罪構成本身以及符合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

*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也就是從法益侵害說的角度出發,認為應當根據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數量來評價其符合幾個犯罪構成,也就是構成幾個犯罪。

*犯罪構成說將罪數形態分為單純的一罪(行為人以一個罪過實施一種行為,侵犯一個客體的行為)、實質的一罪、法定的一罪、處斷的一罪、典型的數罪。其中將難以區分的介於一罪與數罪之間的情況按照各自特點分別歸納入實質的一罪、法定的一罪、處斷的一罪中。

*張明楷教授借鑒日本的罪數理論,將罪數的諸形態區分為單純的一罪(包括連續犯、法條競合)、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包括想像競合與不並罰的牽連犯)與並罰的數罪。

二、法條競合與吸收犯

(一)法條競合:

犯罪構成說認為,法條競合是指由於法律錯綜複雜的規定,使一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的情況。特點是以一個行為觸犯數個法條,且數個法條的犯罪構成內容之間存在從屬或者交叉的邏輯關係。性質上屬於實質的一罪,只能在所觸犯的數個發條中選擇一個而排斥其他法條的適用。(賈宇《刑法學》)

法益侵害說對於法條競合概念的定義字面上與犯罪構成說相同,但同時認為,法條競合中的行為僅僅侵害了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屬於單純的一罪;且兩個法條之間只有存在包容關係,也就是上文中說到的從屬關係時才能認定為法條競合。

兩個學說對法條競合最大的爭議在於,犯罪構成說認為兩個發條處於交叉關係時,存在法條競合關係。交叉關係表現為,屬於A概念的事項中有一部分屬於B概念,屬於B概念的事項中有一部分同時屬於A概念。認為對於法條競合的交叉關係,採取重法條優於輕法條的原則,但是法益侵害說認為,交叉關係時必須認定為想像競合,而不能認定為法條競合。中立關係也不能認定為法條競合(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例如一個人以殺人的目的盜取被害人用來治心臟病的急救藥物導致被害人死亡)。

(二)吸收犯

犯罪構成說認為,所謂吸收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因其數個行為構成之間具有特定的依附關係,從而導致一行為被另一行為所吸收,僅以吸收的行為定罪的犯罪形態。其行為特點表現在行為的複數性、獨立性、異質性、犯意的同一性、行為的依附性。重行為往往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屬於裁判(處斷)的一罪。(賈宇《刑法學》)

法益侵害說將吸收一罪歸納到包括的一罪(侵犯數個法益但通過一個法條就可對整個事實進行評價)範疇內,認為吸收一罪是指事實上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包括以下情形:

1、
附隨犯,指一個行為引起了數個法益侵害,但附隨對主法益的侵害而引起的對次法益的侵害部分,不作為處罰對象。(開槍致人死亡,同時導致他人進萬元的西裝損毀)

2、
發展犯,指針對同一法益的犯罪,根據其階段性的發展狀態,被設計為複數的發展類型的情形。(殺人預備到著手殺人,再到殺人既遂)

3、
共罰的事後行為(不可罰的事後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

4、
共犯的競合

三、

現在開始回答第一個問題:

如果瑞海公司在沒有獲得相關資質,僅僅涉獵氰化鈉一種危險物質(不包含其他的不屬於危險物質範疇的化學品)的經營行為(包括製造、加工、買賣、運輸、儲存),這個行為本身是否屬於法條競合的情況?是否成立吸收犯?

(一)是否屬於法條競合?

我們可得知: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犯罪。

(1)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

(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4)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是指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性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在另一回答中,答主@DoonnerDie已經很明確的說明了:

1、 氰化鈉屬於毒害性物質,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即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中規定的危險物質範圍內;

2、 瑞海公司在沒有獲得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進行有關氰化鈉的經營活動,屬於非法經營罪中的限制買賣的物品,滿足非法經營罪的條件。

犯罪構成說的角度出發,對於法條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能按數罪對待,認為法條競合不是罪數理論的研究範疇。從瑞海公司的行為上來看,瑞海公司只做了一個行為,行為上同時滿足了【非法經營罪】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兩個罪名的犯罪構成,兩個法條有一定邏輯上的交叉關係。故題主認為倘若採用犯罪構成說的觀點,這兩條罪名應當是構成法條競合的,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擇一重罪處理。

法益侵害說認為,法條競合的基本類型是特別關係,否認了中立關係和交叉關係屬於法條競合。認為交叉關係屬於想像競合。

從罪名的保護法益來看,【非法經營罪】保護的法益是社會主義經濟管理秩序, 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全,這從兩個罪名分別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即可得出結論。屬不同法益,而非法益侵害說中認為的,法條競合是侵犯同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的行為,屬於單純一罪。故可得出結論:以法益侵害說的角度出發,瑞海公司的行為不屬於法條競合中規定的情況。

(二)是否成立吸收犯?

由上文中對吸收犯的定義即可得知,犯罪構成說與法益侵害說均認為,吸收犯是實行數個行為,主行為將從行為吸收的犯罪,而我們通過案例可得知,瑞海公司只實行了一個行為,不符合吸收犯的成立條件,對此不多作討論。

四、這種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屬於一罪還是數罪?如何判罰?

由於題主本人接受的是張明楷教授法益侵害說的觀點,故著重從法益侵害說的角度展開思考。

在理論上區分罪數,首先要明確一罪與數罪的含義。首先,要明確,一罪與數罪的區分,與對數罪是否並罰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行為侵犯了數個犯罪的保護法益,並不意味著必然並罰。僅適用一個重法定刑就可以全面清算(評價)數罪的不法與責任時,就不必實行並罰。「罪數·競合論是在實體法上經過了對某一行為的違法、責任人的判斷階段後,為量刑提供基礎的領域的討論」,(【日】只木誠《罪數論·競合論》)「正確的刑罰裁量終究是整個競合理論的目的」(【德】Ingeborg Puppe《基於構成要件結果同一性所形成不同構成要件實現之想像競合》),因此,即使是數罪,也要區分不並罰的數罪和並罰的數罪。故先討論瑞海公司評價意義上的罪數問題。

從題中可得知,瑞海公司並沒有取得相關資質,在沒有獲得許可的情況下從事氰化鈉的經營活動(加工、製作、運輸、買賣、儲存等行為),從上文的推論可得知,行為人即瑞海公司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即【非法經營罪】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造成了兩個法益侵害結果。在罪數上符合想像競合的評定標準。如上所述,兩個法條存在一定的交叉關係,當兩個法條存在一定交叉關係的情況下能否認定該行為構成想像競合,根據張明楷教授法益侵害說的基本觀點,只要承認想像競合的明示機能,就不能承認交叉關係屬於法條競合,只能認為交叉關係屬於想像競合。

想像競合的明示機能,是指由於被告人的行為具有數個有責的不法內容,在判決宣告時,必須將其一一列出,做到充分、全面的評價,以便於被告人與一般人能從判決中了解其行為觸犯了數個犯罪,從而得知什麼樣的行為構成犯罪,進而有利於實現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換言之,想像競合時並不是只適用一個法條,而是同時適用行為所觸犯的數個法條,在判決中應當明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總之,在法條之間存在交叉關係時,僅適用一個法條要麼不能全面保護法益,要麼不能全面評價行為的不法內容,而應當認定為想像競合。(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

*結論

故從法益侵害說的角度出發,瑞海公司從評價意義上觸犯了兩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屬科刑的一罪,在判罰上應當擇一重罪處理;同時發揮想像競合的明示意義,在判決書應說明其分別觸犯的兩個罪名。(上訴期尚未結束,判決書還未公開,故不知道瑞海公司有沒有存在答主所猜測的經營其他非高危害物質的可能性,假設瑞海公司僅經營氰化鈉一種物質的話,從法益侵害說來看,也是成立兩個罪名的,判決書上也會註明,擇一重罪只是量刑問題,)

這也是我和答主@DoonnerDie 意見不一致的地方。

五、以行賄、欺騙手段取得的經營資格,是否屬於非法經營?

關於這個問題,題主查找了資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許可法》中,第七十九條明確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根據文理解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行政許可,應予撤銷,屬於無效行政許可,不受法律保護。無效行為,應當視作自始至終未獲得。

如瑞海公司是通過欺騙、賄賂的手段獲得了經營許可的話,題主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應當追究其賄賂犯罪以及其他相關犯罪的。題主在此對瑞海公司以賄賂的方式,獲得經營許可,從事相關業務的行為成立非法經營罪持肯定態度。

關於另一位知友@工會主席所說的「張明楷教授在第六版刑法學裡面,提到了行政許可的問題,把分為了兩類……不過記不太清楚了…他的看法就是,有些罪名下,未經許可包括非法手段取得許可,有些罪名下,不包括」,我沒有在張明楷教授《刑法學》第五版中的相關知識,麻煩告訴我下具體頁碼,因為我只看完了第四版,第五版還沒有讀完。

另根據補充材料:根據趙秉志教授的說法,瑞海公司還從事了燒鹼,電石等物品的儲存業務,這些也是屬於國家限制經營的物品範圍,成立非法經營罪。故可以做出推定,非法從事氰化鈉的儲存業務也是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這與我的觀點相佐證。

從公訴機關的指控材料中,也可看出,檢方認為通過賄賂取得的經營許可屬於無效行政許可,應當追究其非法經營的刑事責任。


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則

非法經營罪屬於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分則

單說非法儲存危險物質罪中危害公共安全這一個要件,就不可能被非法經營所包含。

所以兩者不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也不是法條競合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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