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郜艷敏案件」中,哪些人瀆職了,如何處罰或量刑?

06年新聞報道,至今廣受輿論關注才被迫部署調查。

當地政府官員,公檢法系統的不作為令人心寒。

哪些人瀆職了?如何依法處置?希望專業人士給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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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熟悉知乎的這幾個板塊,希望大家也幫忙邀請法律和政府相關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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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7月26 日)

一、瀆職犯罪案件

(三十―)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被轉移、隱匿、轉賣,不能及時進行解救的;

3.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款)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被拐賣時是少女,現已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本人又願意與買主繼續共同生活的,應當依法補辦結婚登記和戶口遷移手續;這是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全國婦聯關於做好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工作的幾點意見的通知。

以後只要買好,藏好,多生娃,打到服,打到她認命了,過了所謂的追訴期,鐵板釘釘就是你的。完全合法,合理。

轉載自

Aiglos微博-隨時隨地發現新鮮事

沒有瀆職,完畢。


跑題了,看到一樓寫的忍不住想寫點東西。

還記得電影《肖生克的救贖》里的一句台詞:希望是好東西,或許是最美好的東西,而好東西永遠不會消逝。很多的被拐婦女在漫長的歲月里都一一認命了,他們安於這種生活,就像電影里的老布一樣,他一出獄就自殺了。所以有時候我們的想法是我們的想法,被拐婦女的想法是他的想法,我們想的理所當然的未必是他想的,要知道人是會變得,就像老布一樣。只不過有的人是老布有的人是安迪,對於老布這樣的被拐婦女,我們能做的只有尊重他的權力,沒必要讓輿論給他平靜安逸的生活帶來風雨;對於安迪這樣的被拐婦女,我們是完全有能力解救出來的,並沒有訴訟有效期。有很多的被拐婦女都是不願意回家鄉的,因為這裡的生活比家鄉的更好,買主對自己也不錯,況且還生了孩子。

有很多的被拐婦女都是不願意回家鄉的,因為這裡的生活比家鄉的更好,買主對自己也不錯,況且還生了孩子

本案適用於《刑法》,刑法中關於訴訟時效的描述如下:第八節時效

第八十七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如果你報警了,村裡頭的警察都是村裡的人,他們不理你,這個是沒有訴訟時效的,但是你很難證明你報警了;但是第八十九條就好說了,你一直被非法拘禁,所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永遠不會過去。也就是說只要你想走,只要你想告那些村裡的人,只要過程訴訟中沒有潛規則,沒有其他壓力,你是完全可以做到你想做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註: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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