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因為結婚被負債600萬的新聞?

有位大學教授老婆賭博婚內欠債600萬,人跑了,債主起訴教授還。還有個女的結婚才幾個月,她「老公」欠債500萬,法律判決女的一起還,其實女的根本不知情。婚內賭博或者包二奶難以舉證啊……即使舉證了有二奶,除非銀行轉賬給小三啊,否則如何掌握證據。很多事情花的是現金啊!在婚前登報公示表明夫妻雙方不承擔對方的債務,這樣有法律效力嗎?婚前登報公示有用嗎?!!

因為受害者都是高學歷高收入人士,有沒有可能無業混混假老闆專門為找人還債故意結婚呢?我認識一個女的農村姑娘好不容易讀書改變命運考上國編老師,被一個「假老闆」騙了,假老闆跟她結婚以後,利用女方老師好聽的清白名聲和穩定的工作到處借錢。為什麼都揣測夫妻聯合套債主的錢?有沒有可能借債人故意欠債自己揮霍打算好了找配偶當替死鬼還債?或者欠債人和債主聯合起來套受害者的錢?畢竟這種受害者是被騙婚的,即使在親密,也不知道枕邊人想啥……王寶強和宋喆馬蓉那麼親密了,也是好多好多年以後才知道啊


這個問題來源於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知乎上已經有相關問題可以參考。我講幾句我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這條司法解釋是針對婚姻法第41條,也就是對這條的進一步明確。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實際上解釋(二)第24條對婚姻法第41條作了部分的修改。本來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才必須共同償還,夫妻一方要是為了個人目的所負的債務就不能共同償還。然而,到了第24條變成了只要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負債務都統統被推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而不論實際情況是不是真的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了。但是,解釋第24條肯定是有積極作用的,這是無數血本無歸的債權人換來的教訓。如果沒有這一條,任何人都可以借了巨款不還,把家庭財產全部轉移給一方,然而自己凈身出戶,債權人只有自認倒霉了,除非他能證明錢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了,而這對於一個外人來說根本是不可能的。當然減輕法院裁判時查明事實的難度更明顯,只不過法院不會這麼說罷了。

解釋(二)第24條不僅與婚姻法第41條不一致,跟其他法律也有矛盾之處。如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比如老公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只有在登記時就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家庭共有財產才擔保企業債務,也就是說企業不能償還債務的時候,夫妻都要承擔企業的債務。如果在登記時沒有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出資,而只是個人出資、個人簽字,企業債務肯定不能找老婆去償還了。

類似的規定還有

《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24條廢除以後問題不大,真正共同生活所需的債務現實已經不多,最有可能的無非是買房子。真要為了吃飯、房租和學費借錢的,債權人就不要再追了,這樣的窮人真追不到錢的。要用到第24條的情形無非是借錢搞投資賠了、賭資、毒資,甚至就是為了離婚少給對方財產做的假債務。所以法律可以先明確規定家事代理,也就是夫妻一方為家庭生活開支都是有效的,再規定對外舉債應當有夫妻雙方簽字生效。


謝邀。

夫妻共同債務這個問題是兩難,涉及到價值觀選擇問題,是保護外部的債權人利益,還是保護夫妻內部的財產約定。

當立法用規則一刀切以後,如果司法能夠更加精細化,可能會處理得公平一點。但現階段的司法水平、證據制度實現精細化有許多障礙,導致實踐中確實會有夫或妻一方承擔意料之外的債務。

貼一個最高法院對女姓人大代表相關意見的答覆,便於關心這個問題的知友更深入了解。重點部分用黑體字標出來。

最高院關於儘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及答覆

573、最高院關於儘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及答覆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2919號

夫妻財產製作為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既是婚姻家庭穩定的基礎,也是婚後財產分配的基本。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家庭財富日益增加,以及離婚率不斷攀升,夫妻之間關於承擔共同債務的糾紛日益凸顯。尤其是近幾年,出現大量針對夫妻共同債務糾紛生效判決的上訪投訴,大部分為婦女,主要反映:自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法院判決承擔丈夫或前夫的巨額債務,財產被法院凍結或拍賣,自己和孩子的生活陷入困境。

這些投訴,均指向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12月26日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該條款內容為:「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由於這一規定採用了所謂的「推定」原則,導致各級法院一些法官機械司法,不加區分將所有夫妻一方個人名義負債簡單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嚴重損害不知情另一方利益,致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虛假舉債情形與案例層出不窮。

一、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存在的問題

第一,違背《婚姻法》第41條立法精神並與其他司法解釋相衝突。《婚姻法》第41條規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對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債務,也規定了類似前提條件「為夫妻共同生活」。

第二,違反了夫妻平等原則。對重要家庭事務的處理,夫妻間應該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對夫妻共同財產的重大處理就是如此規定。

第三,扭曲並異化了債權優先保護的初衷。債權人明知夫妻一方大額舉債時是沒有徵得另一方同意的擅自行為,不屬於債權優先保護的善意第三人。

第四,違反了《婚姻法》對婦女權益適度傾斜保護的立法原意。將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損害的往往是作為家庭婦女的非舉債方實質利益。

第五,淪為虛假、惡意債務合法化工具,助推虛假訴訟。
「第24條」所強調的債權保護初衷,在很多案件中已經異化為對夫妻一方不當舉債、惡意舉債的保護,甚至一些感情破裂的夫妻一方為了侵佔共同財產,與他人串通虛設債務,讓「債權人」訴請另一方共同承擔償債義務,成就虛假債務。我國各級法院大量的婚內共同債務糾紛案件的處理結果與現實情況脫節,嚴重背離了實質正義與法治精神。

「第24條」儘管規定了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但在舉債人與債權人合意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下,但從現實和客觀上來說,非舉債一方無法舉證證明舉債雙方間有該舉債為個人債務的約定,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間為約定財產制。所以,由非舉債一方承擔例外情形的舉證責任,不符合經驗法則和社會實際情況,無法實現減輕非舉債一方不當負擔的設計效果。

二、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修改意見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與認定問題,應該堅持誠實信用、權利義務平等以及適當照顧婦女權益原則,遵循《婚姻法》立法精神,應以下列條件為前提要求:

(一)必須以「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夫妻共同利益」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條件。

(二)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只限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額債務。

(三)個人名義巨額舉債應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原則上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例外情形為債權人或舉債一方能夠證明獲得了非舉債一方事後確認或事前概括授權,或者債權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舉債是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債權人認為舉債一方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表見代理規定。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可以考慮修改成「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若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或雖非為日常生活需要但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按共同債務處理。否則,按個人債務處理。夫妻一方離婚時,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按此辦理。」鑒於當前此類糾紛甚多,最高人民法院應儘快予以修正,或是下發通知規定,在處理涉及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時,全國各級法院不再直接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

特此建議。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第2919號建議的答覆

傅莉娟代表:

您提出的關於儘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收悉,現答覆如下:

目前,有關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及財產分割的法律依據主要集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及婚姻法系列司法解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中。從現有法律調整來看,您提到的有關問題,部分能夠在現有法律、司法解釋框架範圍中解決。

為及時、充分保護婦女在離婚糾紛中的合法權益,我院立足於現有法律框架,先後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三)等一系列涉及婦女合法權益保護的司法解釋、指導性文件。從司法實踐反饋情況來看,具體到女性在夫妻財產分割正當權益的司法保護方面,由於對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認定,涉及債權人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的利益衡量、財產分割的法律評價、證明責任的分配等問題,學界及實務界仍存在分歧,我們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時,採取了折中的態度,一方面,從保護交易安全形度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另一方面,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就第二方面而言,則側重保護的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這體現了市場經濟促進交易的立法理念,但確實可能出現損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形。對此,確實應強調必須以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夫妻共同利益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條件,但現實中面臨的最大困境是如何確定夫妻一方所借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僅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限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額債務,則很難確定何謂家庭日常生活?何謂小額?這是因為各個家庭的具體情況是不同的,在此家庭為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在彼家庭也許就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在此家庭為小額,在彼家庭可能就是大額。概言之,既有當事人舉證的困難又有法院確認的困難。至於您建議中所謂巨額的問題,也存在上述問題。如果每筆債權是否經過債務人的配偶確認的事項都要債權人事先查明,則又可能損害交易安全和效率。可見,上述條文的修改確實是個非常複雜的問題,涉及到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和整個社會交易秩序的安全和效率。在目前人們對修改該條文理據及現實基礎認識還不統一的情形下,我們將加大對您在建議中所提及的新問題的研究力度,在條件成熟時出台新的司法解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更有針對性地對下進行指導。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2014年6月20日


做過同類案子,我也就從實踐出發回答吧。首先肯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必要性,因為遇到很多夫妻假離婚轉移財產情況。現出現的問題在於法院對於婚姻法第二十四條運用太過於嚴格,要舉證這是個人債務非常困難。以前就這個問題和法官討論過,法官舉例出來的他們認可的證據對於當事人來說基本不可能保存或收集。後來也就沒有深入研究了,等我查查判例看看,再對法官舉例的證據細化說一下。


人們常說愛情無價。

而弔詭的是,現實總是打臉式的能給愛情定出一個參照價來。


婚姻法21條、24條!

如何看待因為結婚被負債600萬的新聞? - Karl Ernst 的回答 - 知乎

搞得婚不但結不起了!甚至沒法結了!一結婚就被政府挖了這麼大的一個坑!

不整天盯著配偶,就有被負債的危險!

完全是坑害守法善良的無辜啊!

根源:婚姻法21條、24條!侵犯公民最基本的選擇權是必須廢除的惡法

堅決抵制!

至少資金可以入保險賬號

誰借錢誰還賬!

只要不知情未簽字認可就是無辜!只要接受錢合法就沒責任!

就可不管是否受益就理當沒責任還賬!

同理適用於、父子等親屬關係!

這和用借款、貪污、販毒的錢買東西一樣!收錢公民和企業沒責任沒權力去查資金來源是否清白!


答案僅供參考,建議題主結合其他回答,相互印證著看。

一、

2001年,婚姻法再次修改。問題源於我國婚姻法第40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

2003年,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進一步明確了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外所負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此為一般規定。

例外有兩種情況。一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好的個人債務,這一點可在借款時註明。

二是夫妻雙方財產各歸其主的君子協定,比如按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約定「婚姻存續期間,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

此時債權人只能向一方債務人主張權利,「債不及配偶,禍不及家人」。但前提是,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要承擔但書分配的舉證責任。

證明以上兩點,確實有些難度。

三、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出台《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提到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這也是一部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

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應綜合考慮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做出合理解釋相對方對此享有抗辯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避免相對方的利益受損或放縱惡意債務人的不法行為。

此時立法者可能已經意識到了惡意債務人的問題,從舉證方式和裁判規範兩個方面,做出一些微小調整。

四、

2011年,山東高院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從舉證責任方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進行了調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魯高法〔2011〕297號)

……

(二)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依據《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由上述規定的立法本意理解,「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是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所負的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定外,還要從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和所負的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斷認定,不能簡單地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個人一方的舉債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舉債並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舉債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即證明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否則其主張不予支持。

如夫妻一方以與債權人發生糾紛的生效民事法律文書為證據,主張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另一方共同償還的,在一方未能舉證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認定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首先,法院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不會僅以《解釋》第24條為依據。法院認定事實需考察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所負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等客觀事實。

其次,丈夫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外面借錢,並對法院說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丈夫作為舉債人需承擔證明責任,證明與妻子有合意或者錢用於共同生活,否則法院不支持。

最後,丈夫以與債權人發生糾紛的生效民事法律文書為證據,主張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另一方共同償還的,同理,舉證責任由舉債人承擔。

山東高院會議紀要對解釋二第24條但書分配的舉證責任做出調整,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從夫妻二人中的非舉債人轉移給了舉債人。這種技術上的處理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中的惡意舉債方已有較強針對性。

五、

以上是本人梳理出的立法者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思路脈絡。

對於「欠債人單方面想揮霍故意結婚只為找替死鬼還債」這種情況,個人認為,結合以上所述,如果請教靠譜專業人士,走法律程序,欠債人得逞幾率極低。即使授人以柄太多,對方僥倖得逞,女方損失亦可降至最低。


如果該女子不服判決,可以上訴,表明該債務是屬於婚前債務,並非婚後夫妻共同債務,其對此根本不知情,但是,需要提供相對應的證據。主要還是證據難啊·····如果有足夠充分的證據的話,她是可以不用承擔還款義務的


夫妻是一個整體,要麼就不結婚情緒,結婚了就要負擔各種責任,欠債還錢很正常,同情這些被負債的,那債權人呢?

婚姻法解釋二的這條就是為了防止夫妻一方借巨額債務通過各種方式過給對方,然後債權人執行也執行不了另一方,然後債務人吃香喝辣的,債權人餓死路邊的情況出現。


這說明娶個沒有不良嗜好的妻子是多麼重要


婚姻法24條法官判案一刀切。舉個簡單例子,夫或妻一方去借錢,告訴債權人,我們夫妻有協議,財產各自所有,婚姻存續期間債務各自承擔,我借錢是賭,哪個債權人肯借錢.....!即使是賭債,不受法律保護,但在實際難舉證,法院也不會去調查,只能靠非舉債人去找證據,非舉債人都不知道借錢的事,怎麼能知道錢是賭了呢!


說矛盾的,肯定不是做法律這一行的,婚姻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本來就是不同部門出的,出婚姻法的全國人大是主要是定調子,而這個必然不可能細緻到極端程度的,剩下的就是司法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做出的各種解釋,解釋是對於語焉不詳的部分做的一個限制或者修飾,必然以原條文為主的,就本條,用於共同生活的是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用於共同生活的是個人債務,這樣直白的理解,是一樣的,區別是司法解釋出了舉證責任的問題,實際上為什麼有律師,為什麼有訴訟,法律出了不是就應該是一個結果,實際上就在這個舉證責任上,有舉證責任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看這個司法解釋是把夫妻生活的舉證責任放在夫妻間,從而保護第三人的權益,掉過頭來,如果說需要第三人來舉證是不是用於共同生活,我就很好奇怎麼證明呢?

我記得看過一段話,說一夫一妻制的形成,就是夫和妻都把對方視作自己的私有財產,而在以前古代社會,女性是男性附屬,所以男性可以納妾。這只是一個比喻,但不是說婚姻就是財產的合來合去,婚姻應該是出了錢以外更多的東西的一種考量,性格,人品等等,或許怪法律不公的人是不是可以檢討下自己看人的方式。

順便說一句,我去醫院做調查,能做出100%都有病的結論,然後是不是要說中國人都不健康呢?


@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你怎麼知道我已婚未婚?你要是去評論拐賣婦女的、或者殺人放火的新聞,是否代表你經歷過這悲慘?代表你老婆女兒被拐賣了?代表你母親被殺了?所以評論這事才有資格?我未婚,並且年紀不屬於大齡,但是也不小。另外,你說的找人結婚沒找好自己有責任,我也認同呀,可是債權人借債給別人也該帶眼識人吧?自己的錢自己管不好?賴給無辜的人?


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及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例外情形,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需通過訴訟程序舉證,才能最終作出裁判進行認定。題中栗子有舉證不能,「被負債」還被判了還錢的。

最新案例《最高法:丈夫欠債,執行過程中不得追加妻子為被執行人(2016年最新)》:生效判書只確定夫妻一方作為債權人的,法院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作為被先執行人,在婚姻法41條也有最新規定,要遵循「法無授權皆禁止」原則。

有個丈夫借的參佰萬款項的栗子,判決拍賣夫妻共同財產,必須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另一方不願意,結果同無償還能力。所以,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有律師提出「代位析產」,最高法也會進一步保護「被負債者」合法權益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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