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後輪擋被誤撤發生溜車事故責任如何劃分?

某甲開輛破桑塔納代步,手續保險齊全,按時年檢,就是車況奇差。

某日晚在路邊停車場停車,突然發現手剎不太靈,就用紙殼別住四個輪胎,鎖車回家了。

次日凌晨,一晨練大爺路過,發現紙殼,撿走,溜車,撞死一路過男子。

最終交警方面責任劃分是車主80大爺20,求問這樣劃分是否合理?


實名反對以上所有答案(最近老是在異議,是不是該改名成步堂龍一?)

先說結論:不合法,大爺全責。車主的過錯與男子死亡結果因為取走紙殼的行為介入而中斷,不再存在因果關係,故其沒有賠償責任。

有過相關案例:一男子因為車輛手剎效果不佳,在斜坡停車時墊磚頭於輪下。一鄰居與他有舊怨,趁他不在取走磚頭後離開。後,車輛倒滑至一人死亡。公安機關調查後以刑事立案,經過偵查將鄰居逮捕歸案。法院判決鄰居承擔全部刑事和民事責任。該鄰居與本案大爺相比,兩者只是動機不同。但都是取走阻礙物會導致車輛倒滑的直接原因,其行為不單構成民法上的因果關係,也構成了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從我國侵權法理論進行考量:

侵權成立需要違法性,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四個條件,本案最關鍵的是因果關係這一環。從目前司法實踐的處理來看,處理民法上的因果關係,通常參照刑法上對因果關係中斷說的原理,即成立中斷的因果關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必須有另一原因介入,即介入已經存在並且正在發展的因果過程的行為或自然力,它與最後結果具有質的統一性,能夠引起該結果的發生;二是介入原因必須是異常原因,即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三是介入原因必須合乎規律地引起最後結果的發生,即前行為與最後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同時表明最後結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規律引起的。

本案中,別住四個輪胎的紙殼被取走是介入因素,可以引起車輛倒滑;紙殼是被人為取走,而非被風吹走,屬於車主意志以外的異常原因,不是車主應當預見的原因;紙殼取走後與車輛倒滑撞死男子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停了一夜沒有發生倒滑,而是取走紙殼後才倒滑,足以證明紙殼是直接或者必然防止滑車的條件。因此,車輛停泊的中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由於介入因素的存在,沒有民法上的因果關係。

從英美法系因果關係理論進行考量:

判斷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關係的中斷而成為替代原因,英美法系通常採納這樣的標準:一、確認介入原因應否為被告所預見,若應當預見,該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預見,則為替代原因。二、介入原因之產生是否為被告行為自然或正常的引發,若介入原因系其自然或正常之引髮結果,則不為替代原因。

按此標準,紙殼被人拿走顯然是車主不可預見的,也非其行為自然或正常引發。司機相信他人不會挪動頂車的紙殼是一種合理信賴(即使考慮到拾荒人的因素,也應該善良推定不會拿走用於確保停車安全的部件)。如果認為他應當預見頂車的四個紙殼都會被取走,那麼就是要求公眾推定「人性本惡」,「會為了蠅頭小利不顧他人財產和人身安全」,這樣的推論即是不正確的,極大的增加了行為人的不確定風險。因此,大爺的介入構成了替代原因,使車主的過錯和損害結果之間脫離了因果關係。

此外,我同意 @巴普洛夫的狗 關於車主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的觀點,因此其存在過錯。但我認為該過錯因為大爺行為的介入,而與損害結果脫離了因果關係因此其不承擔責任。而非其不存在過錯,因此不承擔責任。

「發生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就是車主沒有將手剎不靈的汽車修復或者停放在足夠安全的位置」

這樣的觀點無視了介入因素,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否則,在我舉例的那個拿走磚頭的案件中,也可以認為「發生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就是車主沒有將手剎不靈的汽車修復或者停放在足夠安全的位置」,推出車主全責的結果,顯然是荒謬的。

綜上,大爺全責,司機無責。

----------------------------反對本案適用多因一果--------------------------------------------------

首先要感謝巴甫洛夫的狗,沒有思想碰撞的法學就失去了魅力,他提出的「多因一果」將本案討論引向更深入。

巴甫洛夫的狗:溜車的案例不應認定為因果關係中斷,而是「多因一果」。溜車事故的發生,是車主沒有停好車+抵車輪的紙殼或磚頭被移走兩個原因共同造成的。

以下是回應(引用較多不一一指出):

侵權行為法旨在規範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所生損害的賠償問題,其適用就涉及到兩個極點之間的平衡:一是受害人民事權益的保護,一是加害人行為自由的維護。一方利益的實現必然是以另一方利益的喪失或削減為代價的。由於加害人與受害人的角色是可以互換的,兩者同時構成社會上的「人人」,所以,對任何一方的傾向性保護都會造成整體上的不公平。由此,確定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點就尤為重要。在「間接結合」侵權行為中,其中某些行為或者原因只是為另一個行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創造了條件,而其本身不會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發損害結果,而只有當某原因與其結合後,才能造成損害後果。如將「司機」停車行為作為車輛倒滑的條件,將「大爺」拿走阻礙物與溜車撞人損害結果發生作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原因,推出兩者承擔按份責任的結果,會破壞「司機」的合理信賴。

這是因為行為人只有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有合理的信賴,方能真正實現行動自由。「私人間追究責任勢須從「期待可能性」著眼,只有對加害於人的結果有預見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對未防免者課以責任,才有意義。」有合理信賴者,行為後果具有可預測性,故能行動自由。過錯責任原則在近現代民法上被奉為圭臬,也正是根源於此。在「間接結合」侵權行為中,「司機」無法了解「大爺」後續行為發生的可能性、時間性與空間性、與自己行為結合的方式與程度,等等。如此有可能出現如下不可想像之局面:今日「司機」刮斷的電纜、碰壞的路燈、撞斷的路樁、發布的虛假信息等等,在明日、明年、十幾年或幾十年後為「大爺」的侵權行為提供了條件,兩者的「間接結合」使「加害人甲」要為當日之行為承擔責任。如是,為避免這種情況,沒有合理信賴且理智的「司機」就不會出來參與社會活動,而無數個「司機」人人自危之結果,就是社會的不發展。這樣的情形是不可想像與容忍的!

正如美國著名法學者霍姆斯在其經典名著《普通法》中所言:我們法律的一般原則是,意外事件之損害,應停留在它發生的地方。所以,「在欠缺充分理由轉由他人負擔時,無辜的受害人應自我承擔生命中的不幸與損害」。這點原理其實也可以從具體規則的設置中體味出來。侵權行為法中歸責原則的設置與構成要件的要求,無不是侵權行為法站在受害人自我負擔的大原則下,尋求加害人承擔責任的理由的正當依據。如是,在「間接結合」之「多因一果」侵權行為情形下,受害人只能要求「加害人乙」承擔責任,法律不能僅憑存在受害人對「大爺」求償不能的風險,就將「司機」強行納入責任人範圍,進行在「一切為了受害人」旗號下的「株連」。受害人舉證不能的風險、因加害人無償付能力而使受害人求償不能等都是受害人所必須直面的風險,法律不能以減少受害人求償不能的風險為目的,強行擴大責任人範圍。

「一個加害人甚至要對行為遙遠的、偶然的後果負責,這自然就無限制地擴大了責任的範圍」。因此,從整體上看,在「間接結合」之「多因一果」侵權行為情形下,由「司機」與「大爺」按過錯或原因力比例分擔責任的做法並不可取。應然的做法是由「大爺」——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人——單獨承擔責任。


溜車導致他人死亡,車主構成過失致人死亡,有同等案例。這是刑事責任。先刑後民。如果認為大爺全責,在這個案例中,如果認為大爺應當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全責是否不公,因為如果手剎沒有問題,大爺拿走紙盒的行為完全不會導致任何結果。


謝邀。

這個案例其實還有很多細節值得深究。

第一,駕駛者知道手剎不靈,為何不選擇停在一個「即使溜車也不會傷到人,最多只會撞到牆」的地方?

第二,有人說如果把車開去修理,就是駕駛不符合上路標準的汽車行駛。但是手剎失靈其實對車輛的行駛沒有影響,駕駛車輛的時候完全可以不用手剎的好么。所以駕駛者其實應該把車送去修理。即使車輛有無法駕駛的毛病,也可以叫拖車拖走啊!

第三,駕駛者停車塞好紙盒後,有無在車身、紙皮上或者車附近作明顯的標識,註明車的手剎已壞?如果沒有,那麼晨練老頭也許只是覺得紙盒撿去可以賣錢,所以才把紙盒拿走。

第四,為何不拿磚頭、石塊等更結實牢固的東西抵住車輪?這些東西賣不了錢,被人撿去的可能性更低呀。

第五,手剎不好並不意味著腳剎不好,所以為什麼不拿些東西壓著腳剎用腳剎制動呢?

第六,現在的交警事故認定好像有一種傾向,就是對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認定更高。這也許是考慮到機動車都有買保險,認定機動車一方責任更高,意味著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更高,但賠償責任都由保險公司承擔,所以事故的受害者大部分損失是肯定可以得到賠償的。

本案如果認定老頭承擔大部分責任,那就意味著老頭要賠償一大筆錢。首先老頭有無這樣的賠償能力?其次知道老頭將紙盒拿走也許是看監控錄像,那能否找到這個老頭還說不定呢,沒有老頭的身份信息,連起訴他都起訴不了。到頭來受害者就沒有辦法在老頭那裡得到賠償啦。

所以綜上而言,我覺得交警的分責還是基本合理的。


車子是停著的,且是停在停車場的,不屬於違停。

車主發現手剎不靈時,車子已經是靜止狀態了,再開去修理反而屬於「駕駛機件不符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停下來的車子猶如一堵牆,有人挖了牆角,致牆倒塌反而怪房東?

如果大爺只撿走一個紙殼可以理解為撿垃圾,可是四個紙殼別住四個輪胎的狀態下,大爺都撿走了這大爺是不是有問題呢?


合理呀,剎車壞了在交通事故中屬於機件不符的情況,駕駛機件不符的車輛發生事故屬於很嚴重的違法行為,雖然此處沒有駕駛行為,但是停車屬於是駕駛行為的延伸。

雖然從事故起因看是老頭的行為的行為導致車輛後溜,但是車輛機件不符這個原因才是根本。

我們這裡還有個更詭異的事故,一個司機開貨車撞了另一個無人駕駛的熄火了的貨車,然後下車查看車輛狀況的時候那輛無人駕駛的貨車自己發動了把他撞死了。


老大爺無責任,司機全責。

司機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必須是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死亡結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有人舉挖牆的例子不合適,因為紙殼不是汽車的組成部分之一

牆的話必須是這樣的情況下,才是牆主人無責,大爺全責。

危牆的管理者安裝了護欄,護欄是管理者設置後能防止行人進入,同時這個設置又是經過批准,或者是授權範圍內設置的,而大爺把護欄拆了賣廢鐵,那麼就是大爺承擔責任了。

不過要注意的是,要是短時間之內(比如幾小時或者一夜之間之類的範圍內)拆除,管理者才無責任。

還有問,過失致人死亡是否只有一方有責,另一方無責,二人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應該是這樣的。

郭某和杜某均為某村村民,2003年9月,該村在電網線路整修時,郭某和杜某等六戶照明用電暫被停用。為了用電,二人未向電管部門申請批准,私下從同組村民家的電錶箱外接一根照明用電線至二人家中,全長200餘米,途經該組村民徐某家院子邊,在院子邊沿處有一電線介面,介面處外包皮剝落,導致裸露,郭某和杜某用一截木棍將裸露處的兩股導線頂開。數天後,同村村民李某的5歲小孩在此玩耍時,左手觸摸到電線裸露處,被電擊當場死亡。在本案中,郭某和杜某都對電線裸露致人死亡存在過失,構成本條規定的共同侵權,應當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______________

@巴甫洛夫的狗 說的「多因一果」,我同意 @求解 所說的不適用。

但是反對 @求解說的大爺全責,車主無責。

「多因一果」行為又稱「原因競合」的數人侵權行為,是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但其行為間接結合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發生的侵權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多因一果」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並確立了按份的責任承擔原則。

需要指出的是,「多因一果」行為通常是幾個與損害結果有間接因果關係的行為與一個同損害結果有著直接因果關係的行為間接結合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的發生。其中某些行為或者原因的存在只是為另一個行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導致損害結果創造了條件或者造成了損害後果的擴大,而其本身並不會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發損害結果

如果汽車的手剎如果是正常並拉緊,那麼紙殼被取走,車子是不會滑車的。所以紙殼被取走,並沒有直接或者必然創造了條件,導致滑車致死人亡這個結果

除非車主能證明紙殼是直接或者必然防止滑車的條件,比如說有什麼技術規範或者是政策法規,或者是實驗數據之類的東西,來證明這一點。


聽說有人實名反對。

就反問一句,如果紙殼系被風吹跑,這事情還能算意外不成?

==——==——==——==——==——==——==

合理。

任何情況下,停車以後發現手剎無效或微弱,應當立刻進行修復,而不是拿紙殼塞住。

應當預見可能溜車造成他人傷亡,但沒有預見,屬於過失,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大爺20我覺得都多了……因為大爺是不知道手剎失靈,也不知道會溜車,對可能發生的後果無預見能力。


謝邀。感謝 @柳蒼鎬的解答。在交通事故方面不如他專業,但有幾點疑問供大家批判。

1.某甲確實駕駛有安全隱患的車輛上路。對於事故發生確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

2.某甲在車輛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採取了一定的補救措施。

3.大爺的行為將安全隱患現實化,我認為20%的責任稍微低了一些。

我的理解是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和車輛處於駕駛中,其安全隱患的現實危險時是不一樣的。而不同部件的機件不符,所產生的現實危險也是不一樣的。我認為某甲的行為,已經盡到了一定的注意,其處理並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承擔80%的責任稍微重了一些。我認為各自承擔50%的賠償責任更加合適。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可以排除事故認定的比例,按照侵權責任法的原理判定賠償責任的分擔。


推薦閱讀:

上司的車把我追尾了,應該讓上司承擔責任嗎?
你經歷的哪些安全事故令你印象深刻?
自動駕駛能減少交通事故嗎?
如何看待「交通事故Video 」在B站斷更?

TAG:法律 | 交通 | 侵權 | 停車 | 交通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