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帝制時候死刑和現代的區別?

區別包括判定,執行,數量。現代包括中國和外國


以前皇帝說死就死

現在程序與證據說死才能死


我主要從司法制度死刑制度兩個方面嘗試回答一下題主的問題。

一、司法制度。

由於題主問題中的「封建帝制」的含義過於模糊,為了討論方便,我們假定為隋唐時期,因為這一時期,我國的司法制度漸趨成熟,形成了典型的「中華法系」,並對整個中華文明圈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後來的宋元明清則主要是在唐制上修修補補,不足以成為一個代表範式。

在我國古代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實踐中,有一個突出的特色:行政與司法的統一

在中央,皇帝掌管著最高的司法權,下設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

大理寺:

1、中央最高審判機構,負責中央百官的犯罪和京城徒刑以上案件。

2、大理寺對徒、流刑案件作出的判決,交給刑部複核。

3、對地方移送的死刑案件有重審的權力。

4、死刑案件必須奏請皇帝批准。

刑部:

1、掌握司法政令,是中央司法行政兼審判複核機關。

2、複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及地方州縣所報的徒刑以上案件。

御史台:

1、中央監察機構,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

2、有時也參與到重要案件的審理。

在地方,州縣的最高司法長官仍然由行政長官兼理。

在審判管轄中,採取基層初審、逐級判決的方法。審判分為三級:縣、州、中央。每級的管轄許可權不同,縣可以自主判決笞刑杖刑,州可以自主判決徒刑,在中央,刑部可以判決流刑,大理寺則可以判決死刑,但要最終由皇帝裁決。

在現代的各種刑事案件的審理中,各級人民法院都可以在全部刑名中定刑,如果被告人不認可判決結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如果最終仍然被判死刑,那麼就會依法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死刑複核(註:2007年以前,死刑複核的權力掌握在各省高級人民法院手中),最高法會重新查閱卷宗並詢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如果否決死刑的,則發回地方重審或直接撤銷死刑判決。從這一點上,古今的區別在於,能夠判決死刑的機構級別不同

當然,在古代,也存在著死刑複核死刑復奏制度。

早在北魏,就已經初步出現了死刑複核制度。據《魏書·刑罰志》記載:

「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者不可復生,懼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詞怨言,乃絕之。諸州國之大辟,皆先漱報,乃施行。」

可見,當時的死刑複核(叢書面上看)已經達到了一個相當高的水準,不僅要「帝親臨問」,更要問到死囚「無異詞怨言」,才核准死刑。

到了唐朝,還出現了死刑復奏制度。死刑復奏是指對已判決死刑的案件,在執行前必須再次奏請皇帝核准,只有得到皇帝的死刑復奏批准的答覆後,才能執行死刑。據《通典》卷一六八《考訊》記載:

「諸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五復奏;在外者,刑部三複奏。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殺主者,唯一復奏。」

當然,光從制度上看起來很完美,但考慮到皇帝一天到晚要處理那麼多事情,還有那麼多耽於玩樂而消極怠工的皇帝,死刑復奏和死刑複核制度的實效,恐怕是不敢恭維的。但畢竟從原則上體現了儒家「慎行省殺」的仁愛思想

二、死刑制度。

總地來說,我國古代的死刑刑罰經歷了:野蠻-規範-酷虐的發展經歷

中古的隋唐時代,正是我國的死刑制度走向規範化的時代。隋唐統治者在開國之際,都認識到了嚴刑峻法對統治的危害,基本繼承了《開皇律》所確定的五刑制度:笞、杖、徒、流、死。而且,其中死刑只有兩種:絞和斬。斬刑也就是用刀斧等利器割裂死囚身體的重要部位,南北朝前「斬」主要指腰斬,而南北朝後,斬就一般指斬首了。絞刑一般在不公開的場合執行,一般是弔死或縊死。因為絞刑能夠保留屍體的完整,因而在我國古代主要作為處死身份高的人而使用。絞刑和斬刑至清朝時分為「斬立決」、「絞立決」,適用於大逆等嚴重犯罪。情節較輕的,可暫判「斬監侯」、「絞監侯」,延期由三法司或九卿會審。這也是我國獨創的「死緩」制度的法理淵源。

當然,至隋唐以後,各種殘酷的刑罰也被納入法典,成為了法定的死刑刑種。如遼規定死刑的種類有:絞、斬、凌遲、木劍、大棒、鐵骨雜、鞭烙、粗細杖、投高崖、梟磔、活埋、射鬼箭、炮擲、肢解、炮烙、鐵梳、腰斬、熟鐵錐舂犯人口、沙袋等。到了元,死刑有:絞、斬、凌遲、射鬼箭、活埋、剝皮等。總的來說,可能是因為北方游牧民族政權還沒有脫離奴隸制度的痕迹,而其死刑也保有許多前古典時代的野蠻痕迹的緣故。

而現代死刑在中國只保留了槍斃和注射兩種方式。總地來看,古今的死刑執行在對被執行人造成的身心痛苦上程度不同,現代已經大大地向文明邁了一步。

至於題主提到的死刑數量等問題,恕我能力有限,沒有辦法找到進一步的資料。先答到這裡。

參考資料:論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演變與特點

中國古代死刑制度及其文化闡釋


用途上面其實是一樣,處死重刑犯以威懾那些想要犯罪的潛在犯罪分子,以此降低犯罪維護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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